李柏彤等案 DCCC679/2022
貸款騙案及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柏彤 Jason(前稱李澤彤 Jason)及陳熙淳 Karen(前稱梁家茵)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貸款騙案及處理犯罪得益。第一被告於2016年成立公司、租用辦公室及開立銀行戶口,九名受害人以申請低息貸款為名,向公司支付合共逾590萬元,卻未獲貸款。公司其後停業,戶口並簽出九張支票,將逾535萬元支付給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再從戶口提取合共逾535萬元交給其男友。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串謀詐騙及處理犯罪得益罪成;第四被告承認四項處理犯罪得益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的量刑。第一被告求情指其初犯、案件延誤及曾承認部分案情;第四被告則強調其不知悉上游罪行、角色較次、認罪、家庭負擔及案件歷時甚久。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串謀詐騙屬嚴重罪行,雖無固定量刑指引,仍須按涉案金額、受害人數、計劃程度及被告角色評估。第一被告成立公司、租用辦公室、控制戶口並轉移逾500萬元,是主要及有預謀角色,兩項罪均以四年半監禁為適當起點。處理犯罪得益罪則須考慮金額、參與程度、次數、時間、上游罪行性質及是否涉及跨境因素。第四被告雖不知悉上游詐騙,仍即時提取巨額款項交予他人,須按各筆款項分別量刑。兩名被告的相關罪行均源於同一連串事件,故採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所列處理犯罪得益罪的量刑因素及金額基準,並引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說明須考慮上游罪行、策劃複雜性、犯罪集團、次數、時間及被告角色。辯方亦援引DCCC 323/2017、DCCC 398/2020及DCCC 679/2022作同類案件參考。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兩項罪各判監禁四年半,兩罪同期執行,合共四年半。第四被告四項罪分別判監禁20、16、26及20個月,全部同期執行,合共26個月。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串謀詐騙案件即使被告初犯,若其成立公司、控制銀行戶口並主導大額資金轉移,仍可採取較高量刑起點。處理犯罪得益罪的刑期則會按每筆款項及實際角色分別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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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成立公司騙取貸款會判刑多久?
法院認為成立公司、租用辦公室、控制銀行戶口並轉移逾五百萬元屬主要及有預謀角色。第一被告兩項罪同期執行,合共判監四年半。
Q.不知情替人提取騙款會否判監?
第四被告聲稱不知悉上游詐騙,但曾即時提取逾五百萬元交給男友。法院按各筆款項量刑,四項罪同期執行,合共判監二十六個月。
Q.案件延誤七八年會否大幅減刑?
法院承認案件歷時七至八年對兩名被告造成壓力,並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但未因此免除監禁;第一被告判四年半,第四被告判二十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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