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23/2020 & 1236/2023
C (一併處理) C
[2024] HKDC 597
D D
E E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F
G 區域法院 G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323 號
H H
---------------------------------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J 訴 J
鄧棨然 (第一被告人)
K K
---------------------------------
L L
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區域法院
N N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236 號
O --------------------------------- O
香港特別行政區
P P
訴
Q Q
鄧棨然
R --------------------------------- R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C 日期: 2024 年 4 月 16 日 C
出席人士: DCCC 323/2020 及 DCCC 1236/2023:
D D
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
E E
行政區
F DCCC 323/2020: F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ohn Ho & Tsui 延聘,
G G
代表第一被告人
H H
DCCC 1236/2023:
I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John Ho & Tsui 延聘, I
J
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DCCC 323/2020:
K K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L L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M
DCCC 1236/2023: M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N N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O
P P
Q --------------------- Q
判刑理由書
R R
---------------------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C 1. 是次聆訊涉及兩項獨立但有關連的罪行,兩案皆涉同一被 C
告鄧棨然(下稱「被告」)。他就案件中的兩項控罪都認罪,在承認
D D
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由於被告就兩項控罪都認罪,控辯雙方同
E E
意在此一併處理有著案件及控罪。
F F
DCCC323/2020
G G
H 2. 在這案件中,被告與其他四名同案面對兩項以交替形式檢 H
控的控罪,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其詳情如下:
I I
J 罪行陳述 J
K K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
L 條例》第 62(b)及 63(2)條。 L
M M
罪行詳情
N N
鄧棨然、鄭進、鄭子豪、李威龍及廖子文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在
O O
香港灣仔駱克道 275 至 277 號金樂大廈 19 樓 A 室,保管或控制一
個塞有一個手指套的玻璃樽、二十一個玻璃樽(大部分載有多枚大
P P
頭針)、408 毫升異丙醇、750 毫升乙醇、4.07 升汽油、230 毫升打
Q 火機油、242 克糖、199 克鎂屑、332 克鎂粉、74 克鎂帶、25 克鋁 Q
粉、十一條白毛巾、多個碗載有多塊撕成大小相若的發泡膠塊、148
R R
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約 2.9 公斤洗衣粉、約 1.4 升食油、多
S 盒大頭針、多個燒杯、多個量杯、多支匙羹、多個漏斗、兩張滅火 S
毯、十四個打火機、一些保膠紙(保鮮紙?)及多塊發泡膠,意圖在
T T
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者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
U U
V V
-4-
A A
B B
物品,以摧毀或損毀他們本人的財產或屬於另一人的財產,而且知
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危害另一人性命。
C C
D D
3. 控方指控之大要是為被告與四名同案於 2019 年 9 月 30
E 日,在灣仔某住宅大廈管有大批可製爆炸品的物品,用作摧毀或意圖 E
用作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物。其製作的物品是汽油彈。
F F
G G
4. 涉案單位位於灣仔金樂大廈其面積約為 360 平方呎,出入
H 大廈操作升降機以及進入涉及單位,分別需要密碼卡或鎖匙。單位內 H
有兩間睡房、一個客廳及開放式廚房。單位業主透過互聯網平台租
I I
予一個自稱為 “Patty” 的人,租期為 2019 年 9 月 28 日至 10 月 2 日。
J J
K K
5. 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的下午及晚上,被告與本案的四名同
L L
案[分別為鄭進(第二被告)、鄭子豪(第三被告)、李威龍(第四
M 被告)及廖子文(第五被告)]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凌晨時分多次進 M
出該大廈。被告與第二被告均多次把物品送到涉案單位。被告及第二
N N
被告亦在附近快餐店內購買食物及以長褸包起油泵帶入該大單位。
O O
P 6. 第四被告於同日下午 2 時至晚上 8 時到了三個不同的店 P
鋪購買多個以玻璃瓶裝的飲品,該等玻璃瓶事後在涉案單位內為警方
Q Q
搜獲,警方亦在涉案單位找到的打火機、汽水瓶、口罩盒以及放在平
R R
台上的一個手抽盒找到第四被告的指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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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7. 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約於 22:30 時,被告與第二被告為
C 警方在單位地下大堂截停,其時被告手持兩個以長褸包裹著的泵和一 C
些食物。而第二被告則攜有可供進入大廈升降機和涉案單位的智能卡
D D
和一些飲品。二人所攜帶的食物是四個人的份量。警方於 22:43 時
E E
執行手令進入涉案單位時,一個玻璃瓶從單位墮下至大廈 4 樓平台上,
F 平台上同時亦放有一個盛放飲料的黑色手抽紙短盒。第四及第五被告 F
則在單位的另一間房的外牆窗台/簷篷位置。最後各人為警方帶回涉
G G
事單位內。
H H
I 單位內的情況 I
J J
8. 單位內擺有製造汽油彈的材料,儼如一條生產線,包括:
K K
兩個玻璃瓶(大部分載有多枚大頭針,其中一個套有手指套)、多個
L 燒杯、量杯、匙羹、漏斗及保鮮紙等物。此外,單位還擺有以下材料, L
包括:不同的易燃物體、食油、鎂屑、鎂粉、鎂帶、鋁粉、含氧化鐵
M M
的紅色固體、2.9 斤洗衣粉、多盒大頭針、242 克糖、十一條白毛巾、
N N
多個碗載有多塊撕成大小相若的發泡膠、多塊發泡膠、十四個運作正
O 常的打火機。 O
P P
9. 政府化驗師檢驗有關單位搜得到物品之下,認為搜得的物
Q Q
料足以製造十六枚汽油彈。撿獲的鎂屑、鎂粉末、鎂帶和含氧化鐵的
R 紅色固體,可以混合成為鋁熱劑(thermite),一旦燃點起來,其溫度 R
可高達 1,500 度以上,比汽油彈的溫度更高。但由於鋁熱劑的燃點溫
S S
度較高,從現場搜得的鋁及氧化鐵粉混合燃點溫度--未必能夠將之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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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但鋁熱劑由於溫度較高,其摧毀財物及對人體帶來的傷害會更加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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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嚴重。
C C
10. 燃燒彈或者或燃燒彈裝置均能對人類皮膚、肌肉、神經,
D D
甚至骨骼造成痛苦及長久的傷勢,傷者承受即時及長期折磨,甚至痛
E E
苦地死去。嚴重燒傷的病人,康復過程漫長而痛苦。燃燒彈或燃燒裝
F 置所發出的熱力和有毒氣體能對呼吸系統造成嚴重影響,吸入可以令 F
呼吸系統灼傷或導致肺炎,有毒氣體則可以令吸入者一氧化碳中毒,
G G
或吸入由煙霧導致的長期呼吸系統毛病。
H H
I 11. 是次聆訊雖然只涉及被告,但五名同案共同被控同一控罪, I
有關其他被告的證供亦是在評估被告刑責時考慮的背景資料,所以本
J J
席特別詳細表列與被告有關的資料之餘,亦會概括列出其他被告的行
K K
為。
L L
12. 警方於被告、第二及第四被告的手機中發現:五名同案及
M M
其他涉案的同夥,在即時通知程式 Telegram 群組和單獨有對話訊息,
N N
包括文字、語音訊息或多媒體,主要的兩個 Telegram 群組共約有二
O 千條訊息,顯示群組成員有十名以上。他們有數間在討論時匿稱為 O
“SH” 或「安全屋」的處所。於 2019 年 9 月初開始計劃在他們其中一
P P
間安全屋製造代號為「酒」及/或「火魔法」的汽油彈。其中他們積極
Q Q
討論、計劃、分工,例如分作行動組及後勤組,採購物資以及執行等
R 事宜。約於 2019 年 9 月中旬,各組員開始籌備一次實地測試,最後 R
約好在 2019 年 9 月 24 日進行,並及後落實在 9 月 30 日在涉案單位,
S S
(亦即是他們其中一間安全屋)製造汽油彈,以供成員或其他人在公
T T
眾活動中向警方投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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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13. 群組成員需要不時在群組匯報是否安全,即是否有被警方 C
截查。群組成員在 2019 年 9 月 30 日對話間談及的行蹤和閉路電視所
D D
拍攝的相符。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 22:43 時,群組成員開始討論被
E E
告及其他四名同案是否已經被捕,多人開始及出相關的新聞報導,並
F 退出群組,其時警方已經執行手令進入肇事單位。 F
G G
五名同案之間的對話
H H
I
14. 被告與第三被告於 2019 年 9 月 16 日至 30 日有單獨的對 I
話,包括被告向第三被告指示購買製作汽油彈的物料和打火機等,並
J J
指示他於當天帶同鎂粉及鎂帶到涉案單位。被告與第二被告更在 9 月
K 19 至 30 期間商討進行實地測試的細節,被告於 9 月 22 日指會確定負 K
L 責投擲汽油彈的人的名單。於各人被捕當日,被告更問第二被告是否 L
已經取得油泵。
M M
N 15. 被告與第四被告亦在同樣時段討論有關製作汽油彈及向 N
O 其他人士提供指導製作汽油彈事宜,亦包括是否製造以汽油或者鎂為 O
主要燃料的燃燒彈。於 9 月 26 日至 28 日,第四被告更曾知會被告會
P P
善用他們管有的材料,製造最多的汽油彈。當第四被告於 9 月 30 日
Q Q
20:30 時離開涉案單位,到附近店鋪購買材料的時候,被告曾向第四
R 被告以短訊詢問他到了哪裡。被告的手機亦載有三十五幅與汽油彈有 R
關的照片,亦有防毒面罩、護目鏡、頭套、頭盔、手套和無線對講機
S S
等裝備的照片,部分照片顯示的物品,例如汽油彈材料與於涉案單位
T T
中撿獲的非常相似,其中五幅關於裝備的照片與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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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內發現相同。
C C
16. 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內亦藏有關於製造或投擲汽油彈的
D D
片段,其中七段顯示有人縱火點燃或投擲汽油彈的片段,這與第四被
E E
告手機所發現的相同。此外,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內亦有闡述汽油彈
F 的成份和手繪草圖、載有乙醇的容器、玻璃酒瓶和毛巾、防毒面罩、 F
護目鏡、頭套、頭盔、手套和無線電對講機等裝備的照片。第四被告
G G
電話的瀏覽紀錄亦顯示他曾在互聯網上搜尋汽油彈製作的資料。
H H
I 討論 I
J J
17. 上述案情可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被告與其他
K 同案合謀在涉案單位放置材料以製作汽油彈,更企圖製造其他可爆炸 K
L 裝置。他們除了商討之外,亦有實際合作分工,以實行其計劃,以損 L
壞他人財產及傷害他人。本席以為被告等人不可能不知道使用爆炸品
M M
時極有可能導致他人帶來嚴重的傷害,甚至死亡。
N N
O 18. 本案有以下因素令被告的刑責更為嚴重。這是一次有計劃、 O
有部署的犯罪行動,參與者涉及多人,亦有精準的訓練和分工。參與
P P
者至少多於五人,被告在整個計劃中採取極為主導,甚至是領導的角
Q Q
色,他不但有計劃,同時有分工,並安排事先預習的工作及招募人手。
R 本案涉及的物料極為危險,而被告等人管有及製作汽油彈的目的是造 R
成更大的傷害。雖然本案只涉及十六枚汽油彈所用的物料,但這些材
S S
料均可在附近商店購買得到。被告等人未有製作其他更多的汽油彈,
T T
是警方情報工作成功所致,而不是被告等人的行動有所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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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量刑 C
D D
19. 此等案件極為嚴重,被告等人在商住大廈之內合謀管有及
E 製造汽油彈的物料,更在網上搜查製造的方法,當時正值社會運動, E
F
變得愈發激烈,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傷人毀物,及與警方對抗的情況屢 F
見不鮮。唯一的推論是被告人合謀製作汽油彈以製造混亂、恐慌,以
G G
及對抗執法。所以是次刑令,得反映罪行之嚴重性之餘,亦以威懾、
H H
遏制為目的,令干犯者及其他若有意效法者得到警剔,不敢造次;所
I 以監禁不可避免。 I
J J
20. 辯方律師於書面陳情中羅列了區域法院的案例以供本席
K 參考,雖然每一次量刑都是一次由個別司法人員按獨有的案情所作的 K
L 獨立運作;本席亦明白及銘記,同樣控罪與案情相近,法庭的判刑不 L
應有太大的落差,以免社會大眾無所適從。本席參考了辯方大律師所
M M
提供其他區域法院就相同的案例,該等案例對本席並無約制作用,但
N N
法庭在參考下列案例時,亦就同級法院就相類的案情所作之刑期的幅
O 度可以有所參考。 O
P P
21. 於 HKSAR v Chan Kwok Ching 陳國靖 [2021] HKCA 488、
Q Q
CACC 97/2020 案中,被告與一群黑衣人於早上三時許在街上為警方
R 截停,在被告身上搜得了三個汽油彈、易燃液體以及可製造汽油彈的 R
物料,其時被告 17 歲。主審考慮過上述案情,最後採納 48 個月為量
S S
刑基數。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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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22. 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 [2020] HKDC 856,該案
C 中,被告亦是 17 歲,與兩名不知名人士分別兩次在警局閘外投擲了 C
三枚汽油彈之後被捕。事後警方在其租用的工業大廈單位內撿獲其自
D D
製的十一支汽油彈、通渠液、打火機燃液等物。原審法官以 42 個月
E E
監禁為量刑基數。
F F
23.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錦輝與其他人 [2021] HKDC 1039、
G G
DCCC97/2020 一案中,被告管有七枚汽油彈,並在示威現場棄置了一
H H
枚汽油彈。主審法官以 48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I I
24. HKSAR v Lo Chun Hei [2021] HKDC 292 一案中,被告 24
J J
歲,警方在其家中搜得可以製造十枚汽油彈的打火機燃料、酒精及其
K K
他物料,以及示威者常用的護身裝備、藥物及武器。原審法官指出,
L 汽油彈尚未製成,有關物料亦只是擺放家中,所以採納 45 個月監禁 L
為量刑基數。
M M
N N
25.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禮滔 [2021] HKDC 557 一案中,
O 被告與其他四人在灣仔某處管有五十九個汽油彈、七十九個玻璃瓶、 O
柴油、易燃物體等物,法官考慮涉及的物料放在商住大廈內會有火警
P P
危險,亦念及物料的份量及有計劃的犯法,決定以 57 個月監禁為量
Q Q
刑基數。
R R
26. 上述案例只是辯方提出的部分,但足以顯出雖然案情不同,
S S
涉及及製作的物料份量亦有異,但所處的刑期基數約為 40 至 57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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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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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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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7. 此外,就同一事件,本席的同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 C
俊及其他人一案([2022] HKDC 7228、DCCC 323/2020)就本案被拘
D D
捕的其他被告作出判刑。主審法官按各人在案情中的角色輕重及背景,
E E
再考慮過區域法院相類的案情,就其認為刑責最重的採納 48 個月監
F 禁,而第二被告刑責稍輕,所以其量刑基數為 39 個月。第三及第五 F
被告,本席的同袍認為其刑罰相對最低,所以以 3 年監禁為量刑基數。
G G
H H
28. 本席同意該主審法官的觀察;雖然室內搜得的物品足以製
I 造十六枚汽油彈,但其他易燃物品由於難以點燃,其製造的鋁熱劑不 I
大有機會發揮破壞的作用,所以量刑上不考予比重。
J J
K 29. 考慮到整個製造汽油彈的計劃、地點、被告在整個行動中 K
L 所擔當的主動的角色,所以本席認為適合之量刑基數為 51 個月監禁, L
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 34 個月。
M M
N DCCC 1236/2023 N
O O
30. 被告於 2019 年 9 月就 DCCC 323/2020 被捕之後得到警方
P P
之擔保,但他隨即安排逃離香港司法管轄區,所以最後在被捕之後,
Q 被控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違反普通 Q
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1)
R R
條予以懲處,即 DCCC 1236/2023 一案。其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S S
T 鄧棨然於 2019 年 12 月至 2020 年 8 月 23 日期間,在香港連同一個 T
稱作「廢中」的人、一個稱作「恩典」(別名「大媽」、「姑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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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姑姐」或者 “Sister”)的人、一個稱作 “Zizi” 的人、喬映瑜、廖
子文、鄭子豪、張俊富、張銘裕、嚴文謙、黃臨福、黃偉然、李子
C C
賢、郭子麟及其他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妨
D 礙司法公正的行為,即通過導致喬映瑜、廖子文、鄭子豪、張俊富、 D
張銘裕、嚴文謙、黃臨福、黃偉然、李子賢、郭子麟、鄧棨然及李
E E
宇軒逃離香港司法管轄區,以阻止及阻礙對香港警務處的調查及/
F 或因該調查而引發或可能引起的刑事訴訟。 F
G G
31. 指控的大要是為 2019 年 12 月至 2020 年 8 月 23 日期間,
H H
被告與其他人共同計劃、協助及安排(連同自己在內)十二位人士逃
I 離香港,以阻止警方對他們繼續調查或檢控。這十二位人士皆涉及干 I
犯與社會事件有關的罪行或因而被捕及候查,他們包括:
J J
K K
(一) 被告(鄧棨然)、廖子文(第五被告)及鄭子豪(第
L 三被告)
。就前文後理提及的 DCCC 323/2020 一案, L
他們在 2019 年 9 月 30 日被警方拘捕之後獲得保釋;
M M
N N
(二) 張俊富、張銘裕及嚴文謙則涉及一宗意圖以爆炸品
O 導致他人死亡或遭受身體嚴重傷害的罪行(HCCC O
164/2022)而被捕;
P P
Q Q
(三) 黃臨福涉嫌以汽油彈於警署縱火和管有物品企圖
R 破產的罪行(DCCC 301/2021); R
S S
(四) 黃偉然涉及製造爆炸品的罪行(DCCC 934/2020);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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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五) 李子賢涉嫌干犯暴動、襲撃警務人員等控罪(DCCC
C 294/2020); C
D D
(六) 郭子麟涉及暴動、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在
E E
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指控(DCCC 786/2020);
F F
(七) 喬 映 瑜 就 一 宗 涉 及 爆 炸 品 的 刑 事 罪 行 被 通 緝
G G
(DCCC 1037/2022);
H H
I
(八) 李宇軒則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罪被審查,期間為法庭 I
下令他不得離境(上述十二人,下統稱「潛逃人士」)
。
J J
K 有關潛逃計劃於 2019 年 10 月開始籌備,並於 2020 年 8 K
月 23 日實行。
L L
M M
背景
N N
32. 被告本身是個由積極參與社會事件人士所成立的
O O
Telegram 群組的成員,名字是「勇武 2.0」。他就 DCCC 322/2020 一
P P
案被捕後,謀求逃離香港到台灣,意圖規避刑事責任,於是向勇武 2.0
Q 群組成員求助。最後在部分成員協助、設計及實行潛逃計劃之下,安 Q
排船隻逃離香港,該等成員皆以代號行事,包括以下人物:「廢中」、
R R
「表哥」、「Benz 姐姐」、「恩典」、“Zizi”、 “Ronald”、「金剛」
S S
(亦名 “KK”)、「火雞」等人(下統稱「策劃人」)。
T T
33. 該等策劃人多次會面商討之後,決定以海路逃往台灣,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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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決定以被告名下購買一艘快艇,而最後亦決定潛逃的人士為十二人。
C C
34. 勇武 2.0 的成員當中,以「廢中」和被告佔了明顯的主導
D D
角色,各有清楚的分工安排,其中與被告有關的主要部分如下:
E E
F
(一) 於 2020 年 7 月,被告和「廢中」經商討之下,決定 F
由被告購買一艘快艇,自行開往台灣,並由「廢中」
G G
挑選船隻,安排購置汽油,並為被告安排航空訓練、
H H
衛星電話,以供通訊及導航。各人士先約定,如被
I 執法機構截查時,會訛稱是出海釣魚,並帶有魚具 I
作為掩飾;
J J
K (二) 在「廢中」安排之下,被告雖然事前並無操作船隻 K
L 的牌照,亦無航海經驗,接受了兩節為時總約六至 L
八小時的訓練,以學習操作船隻,閱讀海圖;
M M
N (三) 於 2020 年 8 月,「廢中」物色到適合的船隻,與被 N
O 告接洽船主及試航,並在航海教練檢查船隻之後, O
以 350,000 元購買該快艇,「廢中」先付 100,000 元
P P
訂金,而被告則負責安排餘款;
Q Q
R
(四) 各潛逃人士及策劃者多次面議逃亡的細節,當中有 R
一名以「作曲家」代名的人士以其航海知識提供航
S S
行意見,「廢中」亦知會了被告廖子文和鄭子豪(即
T DCCC 323/20 的案件中的第三及第五被告)尚有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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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他九人一同潛逃往台灣;
C C
(五) 被告與潛逃人士及一名代名「金剛」的人討論及落
D D
實潛逃計劃的安排,包括物流、所採路線、食物供
E E
應、工具、各潛逃人士都上船所需的交通安排;
F F
(六) 被告在「廢中」的指示之下,向一男子支付了 100,000
G G
元以購買汽油及衛星電話。被告自勇武 2.0 成員「表
H H
哥」接過 150,000 元以資助其潛逃計劃。「廢中」並
I 指示各人會在台南登陸,屆時會有人照應; I
J J
(七) 喬映瑜則負責聯絡各人,被告負責把事態發展知會
K 第三及第五被告;「廢中」則負責通知其他潛逃人 K
L 士; L
M M
(八) 「廢中」安排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汽油和衛星電話;
N N
(九) 喬映瑜負責準備救生衣,在途中操作衛星電話及每
O O
隔半小時以暗語與其他策劃人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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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5. 各人決定於 2020 年 8 月 23 日出發。被告安排司機(兩位 Q
勇武 2.0 的成員),把廖子文及鄭子豪於早上 5 時送到布袋澳。被告
R R
把 240,000 元交予「金剛」,著其在被告到達台灣之後將之電匯給被
S S
告。「金剛」向被告提供一張未經登記的智能卡,以作聯絡。
T T
36. 被告與「廢中」先會合上船檢查及準備,然後被告把快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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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駛往布袋澳碼頭接載其他九名潛逃人士。各人把物資搬上快艇之後出
C 發。航程期間,被告指令其他人把風,提防執法人員檢查。喬映瑜則 C
負責操作衛星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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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於當日早上稍後時間,涉事快艇於中國水域為中國執法機關
F 截停及把十二人拘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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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有關快艇以被告之名登記購買,全長 9.7 米,最寬之處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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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可載人數為十二人。由於肇事快艇已為中國政府扣留,控方未能
I 提供任何照片及其他是否適宜航行的資料。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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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被告在中國國境內就組織他人偷越國家罪被裁定罪名成
K 立,被判 3 年監禁。他在 2020 年 8 月 23 日被拘捕,於 2023 年 8 月 K
L 22 日遞解回港。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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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從上面整理過的案情,本席裁定被告在前案被捕之後,與
N 其他同案及其參與的網上組織計劃逃避香港司法管轄及避受刑責。被 N
O 告在整個計劃中擔當了重要的角色,包括安排資金買船、計劃潛逃路 O
線、安排接送、食物、物資及分派工作到等等,他都有積極參與及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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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主導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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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被告在此之前並無航海經驗,亦無航行牌照,他只是受了
C 八個小時的理論和實習而貿然出海,被告此舉不但為自己的生命犯險, C
亦令其他人士犯險。被告帶同的其他十一個人皆是與社會事件涉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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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以被告除了自己企圖逃避刑責之外,更協助其他人一同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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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香港。被告此舉除了令自己及其他人犯險之外,亦為公海上其他
F 的船隻帶來危險。此外,被告是在被捕之後再干犯另一控罪,這也是 F
令案情更仍嚴重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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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雖然被告會在內地入獄 3 年,但由於內地的司法制度與香
I 港不同,被告所干犯的罪行亦與在香港干犯的並不相同,所以被告在 I
內地所服之刑期與本地所犯的刑責並無直接關係。他在內地被判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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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干犯內地法律所致,可說是自作自受,本席並無任何法律理據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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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而扣減他在本地犯上罪行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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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減刑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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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根據被告代表律師的書面陳情,被告在本地出生,在香港
O 受教育,曾業電子工程工作,亦曾在民建聯之西貢社區主任。在被捕 O
之前兩年經營網店為生。他未婚,從未犯有刑事罪行,家有父母和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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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後者已經移民。他自少已在教會活動,並在 19 歲時受洗成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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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徒,亦有積極參與教會舉辦的義工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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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席當然不能排除被告當時受在當時熾熱的社會風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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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作出錯誤的決定,但他在犯案之時已有 30 歲,有豐富的社會及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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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經驗,不能推說自己年少無知,而兩件案件亦涉及詳細的計劃,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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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被告亦擔當主導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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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於 323/2020 一案中,由於被告所參與的角色吃重,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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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採納 51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因其認罪而下調至 3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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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6. DCCC 1236/2020 一案,本席考慮到上面提過令案情嚴重 F
之處,亦考慮過本席同級法官在他案中就其他被告判處的 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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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認為被告的刑責較重,因為整個計劃是他主導之下與勇武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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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合作進行,而主審法官在處理其他被告時亦考慮到第三及第五被
I 告的年紀,所以輕判至 10 個月。所以本席認為,適當之刑期為 18 個 I
月監禁,由於他認罪,所以下調至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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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7. 兩宗案件雖然有關連,但卻是兩件獨立的罪行,於考慮過 K
L 總體刑期之後,本席下令兩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其總刑期為 46 個月 L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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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練錦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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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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