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志傑案 DCCC1173/2023
使用盜卡買手機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志傑(第一被告人)及張健才(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人承認於2022年12月28日,在旺角兩間蘇寧店舖使用載有他人信用卡資料的手機及Apple Pay,購買或企圖購買多部iPhone。第一被告人另承認以未經授權信用卡為八達通卡充值,涉及兩項欺詐罪。第二被告人負責接收及轉交涉案電話,並按指示安排第一被告人刷卡購物,從中收取報酬。警方其後拘捕兩人,已購電話全部尋回,店舖沒有實質損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多項盜竊、企圖盜竊及欺詐罪的判刑。控方強調使用未經授權信用卡所造成的潛在損失及阻嚇需要;兩名被告人則依賴認罪、合作、悔意、案件規模有限及實際貨物已尋回,請求較低刑期及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信用卡騙案須具阻嚇性的判刑原則,認為潛在損失可較實際損失更為重要。涉及少量信用卡及非大規模運作時,三年或以下監禁可作為合適量刑起點。法庭按整體量刑原則,考慮同日犯案、涉款金額、角色、犯罪紀錄、認罪扣減及貨物已尋回等因素。第一被告人各項罪行大部分同期執行,另有兩個月分期;第二被告人的五項刑期同期執行,但總刑期記錄為2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R v Chan Siu To (陳瑞濤) &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HKSAR v Tu I Lang及HKSAR v Choi Ping Chiu [2021] HKCA 1387,採納信用卡騙案的量刑起點、阻嚇及潛在損失原則。相關罪行亦依據《盜竊罪條例》第9及16A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均被判監禁。第一被告人總刑期為26個月;第二被告人總刑期為26個月。第一被告人的主要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八)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的五項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信用卡罪行即使實際損失有限,潛在損失及維持信用卡制度信心仍可支持具阻嚇性的刑罰。判決第37段所述認罪後為24個月,與第39段總刑期26個月存在表述不一致,惟命令部分顯示第二被告人實際刑期為26個月。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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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他人信用卡資料買手機會被判多久?
法庭認為信用卡案件須具阻嚇性,潛在損失即使未完全實現仍屬重要。就本案情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最後均被判監禁26個月。
Q.貨品已被取回,是否仍會被判監禁?
貨品已尋回及店舖沒有實質損失可作求情因素,但不能消除犯罪的潛在損失及阻嚇需要。本案兩名被告人仍各被判監禁26個月。
Q.同一天犯多項罪行,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法庭會按整體量刑原則決定。第一被告人的主要刑期同期執行,但控罪(八)其中兩個月分期;第二被告人的五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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