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艷案 DCCC882/2022

爭執拉扯中傷人是否有罪?

罪名不成立
三項控罪均因未排除合理疑點而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22/3/2024[2024] HKDC 48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艷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艷與受害人許海濤維持約五年的婚外情關係。2022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因懷疑受害人另結新歡,前往其居所並攜帶鎅刀及剪刀到巴士站與他會面。兩人先後在巴士站及船上爭吵、拉扯,受害人其後出現頭面刀傷、背部及臀部刺傷,以及手腕、肩部和背部咬痕。被告人承認曾以硬物插向受害人,但主張一切行為均為自衛。受害人沒有出庭,亦沒有獨立目擊證人。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被告人造成受害人的刀傷、刺傷及咬傷,並就兩項有意圖而傷人罪證明她具有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特定意圖。爭議亦包括被告人的行為是否屬於自衛,以及所使用的武力是否超出合理所需。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要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罪行元素;被告人只須使其自衛說法真實或可能真實,即可產生合理疑點。法庭認為受害人未作供,閉路電視未拍攝襲擊過程,鎅刀上的血跡亦可能在受害人把刀交予警方時沾上,故不能確定刀傷來源。被告人被拖拉、害怕墮海的說法與傷勢及影像相符,可能是真,控方未能排除自衛或證明武力不合理。咬傷亦無法確定由被告人造成,即使造成,也可能屬合理自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刑事證據的一般原則、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以及《侵害人身罪條例》(Cap. 212)第17(a)及第40條處理控罪。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三項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兩項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以及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告人獲判無罪;判決理由未載有訟費或其他附加命令。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人曾攜帶刀具赴約,該事實本身不足以證明其具有使他人受嚴重傷害的特定意圖。當受害人未作供且證據存在多種合理解釋時,法庭不能以可疑行為取代控方的嚴格舉證責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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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帶刀赴約後發生爭執,是否一定構成有意圖而傷人?
A.

不一定。法庭須證明被告人造成傷勢,並具有使受害人受嚴重傷害的特定意圖。本案雖認定被告人帶備鎅刀及剪刀,但控方未能證明刀傷由她造成,亦未能證明所需意圖,故她獲判無罪。

Q.沒有受害人證供,控方仍可否單靠傷勢定罪?
A.

可以提出其他充分證據,但本案證據不足。閉路電視沒有拍攝襲擊,鎅刀上的血跡也可能在交予警方時沾上,故法庭不能確定傷勢來源,三項控罪均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Q.被拉扯時以刀具或咬人反抗,何時可算自衛?
A.

關鍵在於行為是否為保護自己,以及武力是否超出當時合理所需。本案被告稱遭拖拉並害怕墮海,該說法與傷勢及閉路電視相符,控方未能排除自衛或證明武力過度,因此全部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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