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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2/2024
C [2025] HKDC 6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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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25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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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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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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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L 日期: 2025 年 1 月 9 日 L
M
出席人士: 鄭頴愉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趙樹輝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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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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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P 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P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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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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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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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協助未獲授權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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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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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D(1)(a)條(「控罪一」),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
F 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控罪二」), F
並同意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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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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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 年 6 月 26 日 0600 時,警方在香港新畀西北部一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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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開反非法入境者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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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日 0605 時,警員 16562(PW1)發現一艘可疑快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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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駛向下白泥大水坑方向,警方隨即在陸上追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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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同日 0610 時,一名謝姓男子正在下白泥村附近駕駛一部 N
7 人私家車,車上沒有乘客。經警方截停查問後,謝先生表示他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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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一名杜姓朋友位於約 100 米外的天水圍下白泥村 133 號住所(下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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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屋」)見面,並相約一同到流浮山蠔排釣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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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日 0642 時,杜先生帶警方到小屋附近的岸邊,展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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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和謝先生用來釣魚的漁船位置。然而,同一時間,警方發現一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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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來歷的快艇停泊於同一岸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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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經搜查後,警方從快艇檢獲 7 件救生衣、快艇鎖匙、5 部
C 流動電話及一張屬於身份不詳人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該 C
人於 2013 年 7 月至 2023 年 7 月期間沒有香港入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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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及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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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日 0658 時,警方發現 5 名越南非法入境者躲藏在小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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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邊的更亭內,該更亭與岸邊之間有一條行車道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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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8. 經搜查後,警方發現小屋的廁所門被人從內鎖上。警方破 I
門入內發現被告人躲藏在廁所內,地上有一部手提電話。被告人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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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持有任何身份證明或有效旅遊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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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日 0950 時,偵緝警員 13374 (PW2) 以「非法入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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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拘捕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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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0.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我都畀咗 15,000 蚊,今朝同嗰 5 個 N
人坐船偷渡嚟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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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錄影會面(「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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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023 年 6 月 26 日,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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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項包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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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 在中國內地一名叫「阿坤」的人介紹被告人用快艇 T
從內地載人來香港工作,報酬為 1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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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被告人獲告知到達香港後會見到一名叫「小孩」的 C
人,但被告人無法提供「小孩」的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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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 被告人到達小屋後,見到「小孩」躲藏在草叢處。 E
F
「小孩」把被告人推入小屋的廁所,並給他一部流 F
動電話;
G G
H (4) 被告人察覺警方到場,於是把自己的流動電話掉進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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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裏;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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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持有內地的有效船隻駕駛執照,但沒有香港
K 的有效船隻駕駛執照;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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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是第一次做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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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7) 2023 年 6 月 26 日 0500 時,被告人在內地第一次與 N
「阿坤」見面。同日 0600 時,被告人開始把快艇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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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南沙駛往香港下白泥村的河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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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8) 當時,該 5 名越南非法入境者已在快艇上。被告人 Q
不認識他們,亦不知道他們是否持有身份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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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亦不知道他們的國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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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9) 被告人並沒有持有進入香港的有效旅遊證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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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紋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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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快艇的篷帆布支架及小屋廁所門上多處位置均發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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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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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艇檢驗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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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2023 年 11 月 14 日,海事處驗船督察梁進麒檢驗快艇,
H 有以下發現︰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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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快艇主船體結構狀況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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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快艇船上沒有配備滅火裝置;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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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快艇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而船上發現的 7 件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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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均不符合救生衣安全標準;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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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快艇船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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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4. 梁督察確認,快艇是適航,但因為缺乏上述的裝置及航行 P
燈而不適宜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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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面紀錄(「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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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023 年 11 月 29 日,在警誡會面紀錄中,被告人承認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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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內地駕駛快艇來港。他相信快艇是沒有登記的船隻,而他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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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駕駛船隻的任何有效牌照。關於船上沒有配備滅火、救生裝置
C 或航行燈,被告人沒有任何解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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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入境事務處證實,被告人同該 5 名越南非法入境者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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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時是沒有香港入境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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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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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7. 被告人現年 42 歲,未婚,來自廣東南沙,在內地接受教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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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至中三程度,早年是與父母同住,為家中獨子,一家人以捕魚為生。 I
被告人的父親在被告人十多歲的時候已經離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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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8. 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於 2022 年 9 月因「企 K
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被判監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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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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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由於被告人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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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木造漁船於 2008 年因為政府的規例而被淘汰,自此之後被告人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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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做散工來維持生計,每月收入大約為人民幣 1,500 至 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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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的母親在兩年多之前確診肺癌,被告人為籌錢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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鋌而走險,於 2022 年走私被法庭判監 8 個月。在出獄之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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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3 年亦犯下本案,目的是為收取人民幣 15,000 元報酬,作為醫
T 治母親的醫藥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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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遺憾地,梁大律師告知被告人的母親因病於 2023 年 7 月
C 離世,直至到現在,被告人母親的遺體仍未殮葬,入土為安。由於被 C
告人仍在還押,他仍未能夠為母親辦理身後事。鑑於被告人已沒有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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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錢的動機,他犯罪的機會也很微。梁大律師今早呈上一封由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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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寫的求情信件,本席剛才已閱讀過。被告人在信中提及到父親早年
F 因病離世。被告人因本案被還押期間,收到一名來自鄉下的朋友的信 F
件,通知他的母親因病已在醫院離世。由於沒有直系親屬,遺體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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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領回,直至現在一直仍留在醫院的殮房。被告人感到後悔莫及,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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諾以後嚴守法紀,希望早日能夠返回內地處理他母親的身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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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梁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三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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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刑期扣減,並呈上多宗上訴庭的案例給本席參考,包括香港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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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 訴 謝自喜 [2010] 5 HKLRD 703、HKSAR v Zhong Ming Jing
L CACC 180/2010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 CACC 208/2013 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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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5 名非法入境者均為成年人,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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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快艇是適合作航海用途,但缺乏滅火裝置、救生裝置及夜航燈。梁
O 大律師同意本案有以下的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為涉案快艇的舵手, O
在香港亦沒有船隻駕駛執照,以及涉案快艇缺乏滅火裝置、救生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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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夜航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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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4. 然而,梁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被告人並不是本案的策劃 R
人,他僅受人指示收取 15,000 元的報酬,以協助將非法入境者偷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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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港。雖然被告人在香港沒有船隻駕駛執照,但在內地是持有駕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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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個案,盼法庭能夠將兩項控罪的刑
C 期同期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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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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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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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本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 及監禁 14 年。本席已
H 經充分考慮梁大律師的輕判請求及呈交的相關案例。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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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2018] HKCA 496 一案,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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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在該案第 29 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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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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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見 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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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乾 CACC 357/2004 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
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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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5 年監禁(見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和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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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
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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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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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回到本案,不爭事實的是被告人為涉案快艇的掌舵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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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朋友介紹之下,為了金錢利益收取人民幣 15,000 元,作為協助 5
S 名越南非法入境者來港工作的報酬。本席考慮了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 S
況之後,本席就控罪一採納 5 年(即 60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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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到驗船報告的結果,指涉案快艇雖然是適合航行,但缺乏滅火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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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裝置、夜航燈及備有符合安全標準的救生衣。本席認為,如果被
C 告人的快艇在航行時遇到意外,對船上的乘客或者其他海上的航行者 C
會構成一定程度的風險。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 3 個月至 5 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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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即 6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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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8. 本席明白到被告人是因為經濟困境而犯案,然而上訴庭 F
已經多次清楚說明,家庭或者經濟的理由並非能夠構成有效的減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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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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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9. 此外,被告人在 2022 年 9 月因干犯走私案而被法庭判監 I
8 個月。然而,本案的犯案日期是 2023 年 6 月,被告人無疑是就走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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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服刑完畢之後不久再犯下本案。本席認為這是一項加刑因素,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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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令本案件情節嚴重的因素。本席明白被告人在案發前後正在籌措母
L 親的醫藥費,再次鋌而走險而犯案,可惜被告人母親在案發之後的一 L
個月,即是大約在 2023 年 7 月離世。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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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算將量刑起點進一步上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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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0. 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適時認罪, O
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將刑期由 63 個月下調 2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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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至 4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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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第二控罪(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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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控罪最高刑罰為罰款$200,000 及監禁 4 年。上訴庭曾經
T 在梁大律師援引的吳志超案中討論另一宗案件 HKSAR v Tang Zhuyan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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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珠炎) CACC 223/2010 [2011] 1 HKLRD 447。經分析之後,上訴
C 庭認為當危害船上所載乘客在海上安全之原因並不是犯案人的危險 C
航行,而是基於船上的裝備,例如沒有夜航燈或者滅火設備等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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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來說量刑起點為 12 個月監禁。本席考慮到本案不存在逃避執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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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追截的危險行為,也沒有證據顯示有超載的情況等加重刑責的因
F 素。因此,本席就控罪二採納 12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 F
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 4 個月至 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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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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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考慮總量刑原則時,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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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華 CACC 204/2014 一案,案情與本案甚為相近。吳珍華案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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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一項「危害
L 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最後, L
經審訊之後,上訴人被法庭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就兩項控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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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分別被判入獄 63 個月及 8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庭在吳珍華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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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段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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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 HKSAR v Zhong Ming 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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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0/2010)案,除了確認 5 年的基本量刑基準外,更
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故船上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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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將判刑 5 年
提升 3 個月至 63 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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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此下令第二項
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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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在吳珍華案以上的處理方法,並且在判詞第 27 T
段強調有關罪行普遍,須阻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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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3. 回到本案,本席考慮到在決定控罪一的判刑時,同時將涉 C
案快艇上缺乏滅火設備等裝置的情節納入為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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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本席認為 42 個月的總刑期已經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及整體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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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本席下令,控罪一和控罪二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F 42 個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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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徐綺薇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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