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駒案 DCCC654/2022
酒吧內自稱三合會成員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駒(第六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本案源自涉及三合會的臥底行動。第六被告人李家駒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以及一項企圖傷人罪成立。2018年3月17日凌晨,他在 A INN Club 內加入第三及第八被告人的爭執,聲稱是三合會成員,並表示會召集他人到場。其後,他以玻璃樽擊打第八被告人額頭,幸未造成實際傷害。案發時各人受酒精影響,事件由酒吧內的口角逐步升級。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及總刑期:在酒吧爭執中自稱三合會成員並有召集他人風險,應如何量刑;以玻璃樽擊打他人頭部但未造成傷害,刑責應如何評估。辯方要求採用較低起點、兩罪同期執行,並考慮多年延誤、被告改過自新及重新工作等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社團條例》第20(2)條及相關罪行的法定刑,指出自稱三合會成員的嚴重程度須視乎情境及目的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李家駒加入具挑釁性的三合會爭執並有召集人手的風險,故第十四項控罪以九個月為量刑起點。使用玻璃樽攻擊頭部具有高度危險性,即使沒有造成傷害,仍屬嚴重情節;第十五項以十個月為起點。法庭按整體刑責取十一個月為基準,再因多年候審、失去刑期同期執行的可能及被告其後改過自新,扣減六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 CACC 159/2009 將第20(2)條行為按性質及嚴重程度分類。HKSAR v Lau Chi-hung、AG v Lee Chi Man、HKSAR v Yeung Chi Keung and Anor 及 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rs 說明相關量刑幅度。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 CACC 243/2012 闡述延誤是否減刑的因素。
裁決與命令
第十四項控罪判處監禁三個月;第十五項控罪判處監禁四個月,其中兩個月與另一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五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法庭確認以玻璃樽襲擊頭部屬高度危險行為,相關傷人罪不得緩刑。多年延誤本身並非自動減刑理由,但被告在候審期間改過自新,以及延誤導致失去同期執行刑期的可能,均可在整體量刑中獲適度考慮。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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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酒吧自稱三合會成員會判刑多久?
刑罰取決於自稱的背景、目的及是否令事件升級。本案被告在爭執中加入並有召集人手的風險,該項控罪判監禁三個月。
Q.用玻璃樽打人但沒有受傷會否坐牢?
以玻璃樽擊打頭部即使沒有造成傷害,仍然具有高度危險性,法庭可判處即時監禁。本案該項控罪判監禁四個月。
Q.案件拖延多年及改過自新可否減刑?
延誤本身並非自動減刑理由,但候審期間改過自新及失去刑期同期執行的可能可以獲考慮。本案法庭因此扣減六個月,總刑期為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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