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駒
本案涉及一項三合會臥底行動。2018年3月17日凌晨,第六被告人(D6)在 A INN Club 內與第三被告人(D3)共同對抗第八被告人(D8)。D6 在口角中自稱為三合會成員,並嘗試致電召集成員(吹雞)以壯聲勢。隨後,D6 使用玻璃樽擊打 D8 的前額,但 D8 未受傷。D6 之後曾因另一宗傷人案被判監禁 20 個月,於 2020 年獲釋。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為「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及「企圖傷人」定量刑。辯方主張 D6 當時受酒精影響且 D8 未受傷,且 D6 在漫長的候審期間已改過自新,請求法庭考慮較低的量刑起點並將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法官分析 ratio decidendi 時,首先針對《社團條例》第 20(2) 條,參考 precedent 將其分為三類:吹雞、自稱成員及以成員身分行事。本案 D6 的行為屬於自稱成員及嘗試吹雞,具有惡化局勢風險。對於企圖傷人,法官認為使用玻璃樽襲擊頭部屬危險行為,屬於「例外罪行」不得緩刑。然而,法官考慮到案件延誤導致 D6 失去同期執行刑期的機會,且其在獲釋後表現良好,決定給予 6 個月的扣減。
引用 HKSAR v Tsai Ka Fai (CACC 159/2009) 確立的三類三合會罪行量刑分析;引用 HKSAR v Zhao Zhi Rong (CACC 243/2012) 關於延誤(delay)是否構成減刑理由的測試;以及 HKSAR v Lau Chi-hung (HCMA 1079/2004) 和 AG v Lee Chi Man [1980] HKLR 483 關於自稱成員之量刑參考。
第六被告人被判處監禁 5 個月。其中第十四項控罪(聲稱三合會成員)判監 3 個月;第十五項控罪(企圖傷人)判監 4 個月(其中 2 個月分期執行)。
本案強調了在量刑時,法庭會考慮刑事司法系統延誤對被告人造成的實際影響(例如失去同期執行刑期的機會),以及被告人在延誤期間是否真正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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