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永智案 DCCC173/2023

夥同持刀行劫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十五個月
兩罪同期執行,總刑期三十五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6/3/2024[2024] HKDC 38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永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案情摘要

被告歐陽永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及搶劫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而被定罪。2020年3月12日,他先取得一包氯胺酮並加以管有;其後與「呀 Dee」及楊濤到達另一地點。當楊濤拒絕賒取氯胺酮時,「呀 Dee」從後勒住楊濤並以20厘米摺刀指嚇,掠去數百元及四包氯胺酮。被告取走四包毒品,分給「呀 Dee」一包,自己留下三包。被告有相同毒品罪定罪紀錄,並曾因盜竊被判監禁緩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罪行的刑罰:管有氯胺酮在毒品重量不明及被告有同類紀錄下應如何判刑;被告在突然發生的持刀搶劫中後來參與取走財物,是否應按持械行劫的量刑基準處理;兩項刑期應否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條及《戒毒所條例》第4(1)條,認為拘留性刑罰前通常須考慮戒毒所報告,但若整體刑期必然超過九個月,便無須索取報告。毒品重量無法確定,故不能以重量作量刑基礎;考慮毒品罪的嚴重性及同類前科後,量刑起點為六星期。持械行劫方面,法庭認為被告看見持刀後仍配合取走毒品,與同黨刑責相同;考慮夥同犯案、武器、無人受傷及及早認罪後,起點為六十三個月,扣減後再作額外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Fong Man Hung & Another,說明戒毒所命令須視罪行嚴重性而定;引用 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確認毒品重量不明時不得以重量作量刑基礎;並依茆廣生案的持刀行劫指引,以五年為一般起點。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判處即時監禁:管有危險藥物三星期,搶劫三十五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十五個月即時監禁。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並非最初策劃者,只要在看見武器後配合取走財物,仍可被視為持械搶劫的共同犯案者。毒品重量不明時,法庭會依其他情節量刑;認罪及警方主要依賴被告招認可帶來額外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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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毒品重量不清楚,法院可以怎樣判刑?
A.

法庭不能以未知的毒品重量作為量刑基礎,但可考慮毒品罪的嚴重性、價值及被告前科。本案因此以六星期為起點,扣減後判處三星期監禁。

Q.沒有事先計劃,看到刀後才取走毒品,是否仍屬持械搶劫?
A.

法庭認為,被告看見同黨以刀控制事主後,仍配合取走毒品,已參與持械搶劫,並與同黨承擔相同刑責。

Q.兩項罪行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A.

法庭會考慮罪行性質、犯案時間及整體刑罰是否足夠反映嚴重性。本案兩罪雖不同,但源於毒品問題,故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十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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