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浩軒等案 DCCC654/2022
自稱三合會成員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軒、范諾恆、李焯林、何憲邦、曾鈺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本案源自涉及三合會的臥底行動。第一、二、三、四及第八被告人在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間,於不同場合向臥底警員或他人聲稱是三合會成員,觸犯《社團條例》第20(2)條。第三被告人另在酒吧外與第八被告人爭執並襲擊對方,其後以1,500元收買第八被告人,要求對方不要在認人程序中指認他,構成普通襲擊及妨礙司法公正。審訊後,除第二被告人的第十項控罪外,各被告人其餘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爭議包括各被告人自稱三合會成員行為的嚴重程度、過往定罪及重犯因素、案發後六年多的延誤能否減刑,以及第三被告人的襲擊和收買證人行為應判處何種刑罰。控方主張須反映三合會活動及妨礙司法公正的嚴重性;辯方則強調年輕、悔意、良好背景、改過自新及延誤。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社團條例》第20(2)條涵蓋不同程度的行為,刑罰須按自稱的場合、目的、是否造成恐嚇及被告人在社團中的角色評估。私人社交場合的輕微自稱可採取較低量刑起點,但重犯、炫耀階級或在多人場合互相恫嚇會增加刑責。延誤本身並非求情因素,只有在造成重大壓力、合理相信不會被檢控,或源於檢控機關故意或疏忽時,才可能減刑。妨礙司法公正則須考慮實質罪行嚴重性、干犯者的堅持程度及對司法程序的實際影響。法院並按各人的年齡、背景、悔意、重犯風險及案發後表現作個別處理。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社團條例》第20(2)條,首次定罪最高可判監禁三年,重犯最高七年;《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亦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將第20(2)條行為分為三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說明延誤減刑原則;胡詠東及 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說明妨礙司法公正的量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判60小時社會服務令。第二被告人三項控罪部分分期執行,合共監禁9個月。第三被告人四項控罪均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同期執行。第四被告人監禁3個月。第八被告人判60小時社會服務令。
判決啟示
法院以個別案情而非單一固定指引處理第20(2)條罪行。長期延誤不必然減刑;被告須證明延誤造成特定不利影響。年輕、初犯、長期守法及正面的社會服務報告,可支持以社會服務令取代即時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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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自稱三合會成員一定會被判監禁嗎?
不一定。法院會考慮場合、目的、恐嚇程度、過往定罪及重犯風險。本案第一、三及八被告獲判社會服務令,第二及第四被告則被判監禁。
Q.案件延誤六年多是否一定可以減刑?
不會。延誤本身不是求情因素,須證明造成重大壓力、合理相信不會被檢控,或源於機關故意或疏忽。本案法院只按個別背景作適度處理。
Q.襲擊後收買證人會如何判刑?
法院認為收買證人妨礙司法公正的嚴重性高於相關襲擊,會考慮實質罪行及對司法程序的影響。本案第三被告最終獲判合共120小時社會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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