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A A
B DCCC 654/2022 B
[2024] HKDC 496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654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陳浩軒(第一被告人)
J 范諾恆(第二被告人) J
K
李焯林(第三被告人) K
何憲邦(第四被告人)
L L
曾鈺鋮(第八被告人)
M ------------------------ M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O O
日期: 2024 年 3 月 1 日
P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趙焯軒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Q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R R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S 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 S
T
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黃錦卿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明律師行延聘,代 B
C
表第四被告人 C
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廣輝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E E
控罪: [1-5, 8, 12-1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F F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G G
[1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H [18] 妨礙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H
I I
------------------------
J J
判刑理由書
K ------------------------ K
L L
M 引言 M
N N
1. 本案源自一涉及三合會的臥底行動。席前被告人
O O
(D1,D2,D3,D4,D8)分別被控一項至四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
P 違反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第 20(2)條;另 D3 被加控一項普 P
通襲擊罪及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Q Q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 條及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
R R
序條例》第 101I (5)條予以懲處。經審訊後,除 D2 被控的第十項控罪
S 外,席前各被告人被控的其他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鑑於 D1, D3 和 S
T
D8 的年齡及/或背景在判刑前為他們索取背景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T
U U
V V
-3-
A A
B B
案情
C C
D D
2. 在所有關鍵時間臥底警員被指派執行臥底任務收集與三
E 合會有關的情報及犯罪證據。在 2017 年 7 月 9 日至 2018 年 3 月 17 E
日期間在不同場合,席前各名被告人(D1 至 D4,及 D8)分別一次至
F F
三次不等聲稱自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詳情可參閱本案裁決判詞。
(控
G G
罪一至五,控罪八,及控罪十二至十三)
H H
3. 在 2018 年 3 月 17 日,凌晨四時左右,在 A INN Club 內
I I
第三被告人(D3)和第八被告人(D8)因事口角,各自聲稱為三合會
J J
社團成員,第六被告人(D6)加入支持 D3,又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
K 員。雙方分別聲稱會召喚其他人前來,之後所有人離開 A INN Club 繼 K
續在外面口角。其間 D6 突然用玻璃樽打 D8 前額。D8 打算乘的士離
L L
開,D3 上前阻截,並拳打 D8,又起腳踢向車內的 D8。A INN Club
M M
經理出來叫停 D3 及協助 D8 離開。(控罪十六)
N N
4. D8 因被襲擊報警,警方拘捕了 D3。D3 以$1,500 收買 D8
O O
叫他不要在認人程序指認他。D8 在認人程序中沒有指認第三被告人。
P P
(控罪十八)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求情陳述
C C
D D
第一被告人 (D1)
E 5. D1 現年 28 歲,案發時只有 21 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E
父母離異多年,由母親管養。未婚,現與女朋友同居。中學畢業後修
F F
讀毅進文憑課程,現為一警衛公司行政主任,月入約$18,000。
G G
H H
6. 案發於 2017 年 7 月 9 日,D1 於 2018 年 6 月 9 日被捕,
I 但於 2022 年 5 月才被帶上法庭。根據控方案情,當時是員工聚會, I
D1 沒有作出任何威嚇。自本案後 D1 沒有干犯任何罪行,一直努力的
J J
上,一邊工作,一邊進修。他得到上司信任和賞識,又有母親、女朋
K K
友和友人的支持;各人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指他為人認真、勤奮,
L 已反省,努力改變,早已脫離往日圈子,如今有良好穩定工作和生活。 L
D1 亦在求情信內展示悔意,同意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希望法庭
M M
判處社會服務令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N N
O O
第二被告人( D2)
P 7. D2 現年 36 歲,已婚,與父母及太太同住。他接受教育至 P
中四程度,任職司機,月入約$12,000。過往有七次刑事定罪紀錄,共
Q Q
17 項,當中 6 項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1 項聲稱是三合會社
R R
團的幹事,其他的控罪涉及暴力。對上一次在 2015 年 3 月 27 日因承
S 認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即條例第 20(2) 條),及聲稱是三合會 S
社團的幹事,被定罪及判監禁合共 12 個月,2017 年再干犯本案。
T T
U U
V V
-5-
A A
B 8. 本案發生在 2017 年,D2 在 2018 年 6 月 8 日被拘捕。根 B
C
據控方案情事件在社交場合發生,沒有涉及恐嚇,之後 D2 一直奉公 C
守法,沒有再干犯任何罪行。控方延至 2022 年才正式檢控 D2。D2 沒
D D
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沒有不必要地浪費法庭時間。案件困擾 D2
E 多年,其間他亦改過自身,沒有再干犯任何罪行,希望法庭能作出適 E
F 當減刑。三項控罪在差不多的時間發生,希望可全部或部份同期執行。 F
G G
第三被告人 (D3)
H H
9. D3 現年 24 歲,是一名單親爸爸育有兩名子女,與父母和
I 子女同住。他中六畢業後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由學徒晉升至中級技術 I
J
員,日薪$1,200。他是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又親身照顧子女。 J
K K
10. 本案後,D3 因與孩子當時不足 16 歲的母親發生性行為被
L L
判感化,除此外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兩名孩子現由被告人照顧。本案
M 整體情節相對較輕,案發時只有 17 至 18 歲,此後他繼續學業,一路 M
N
勤奮工作,得到僱主稱讚,並為他撰寫求情信。希望法庭判處社會服 N
務令。
O O
P P
第四被告人 (D4)
Q 11. D4 現年 30 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中五畢業後曾從事運 Q
輸、司機等工作,月入約一萬元。過往有 2 個刑事紀錄,干犯本案後
R R
再在 2019 年 9 月 5 日和 2023 年 4 月 26 日多增兩個刑事紀錄。
S S
T T
12. D4 當時只跟 D3 及臥底警員說話,沒有令市民受驚或引
U 致不良後果。情節輕微,並一定要判監禁,又或短期監禁亦是一個選 U
V V
-6-
A A
B 項。又本案涉及延誤檢控。D4 於 2018 年 6 月 11 日被捕,同年 12 月 B
C
控方的調查及搜證基本上已完成,但延至 2022 年 4 月 28 日才起訴 C
D4。其間警方在 2020 年 6 月 12 日一度釋放 D4,退回保釋金,令他
D D
以為事情已告一段落。D4 前前後後被保釋了 4 年,除受事件困擾外,
E 亦失去出國工作機會,希望量刑時能給予相應扣減。 E
F F
第八被告人( D8)
G G
13. D8 現年 29 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案發時 23 歲,未婚,
H H
與父母同住。D8 為長子,對下有兩名弟弟。D8 有大專教育程度,現
I 在父母經營的小餐館工作,月入約一萬元,分擔每月$4,000 家庭開支。 I
J
D8 為人孝順,身為大哥,有負起照顧家庭的責任。父親和朋友分別 J
為他撰寫求情信,D8 亦在求情信內展示悔意,同意社會服務令報告
K K
的內容。
L L
M 14. 根據控方案情 D8 是在 D3 挑釁下回應,並非由他主動引 M
N
起爭端。當時 D8 飲了大量含酒精飲品,自制能力不免受到影響而犯 N
案。他當日已因此事被人襲擊,需要入院接受治療。案發至今已差不
O O
多 6 年,雖然一直承受不少心理壓力,其間他有穩定工作的收入,安
P 份守紀,今年已考慮結婚。希望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 P
Q Q
判刑理由
R R
S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S
T 15. 此罪行涉及的案情不盡相同,故上訴法庭沒有就此罪行作 T
出量刑指引。按條例第 20(2) 條,「任何人如屬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U U
V V
-7-
A A
B 或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或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 B
C
員,…,該人亦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a) 如屬首次就該項罪 C
行被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3 年;(b) 如屬第二次或其後就該
D D
項罪行被定罪,可處罰款$250,000 及監禁 7 年」。
E E
16. 辯方援引香港持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 CACC 159/2009,該
F F
案涉及一三合會的臥底行動。上訴法庭指出第 20(2) 條包括多種不同
G G
的行動,而該些行動的嚴重性可有甚大的差別,並將該案的控罪分為
H 三大類,同時分析過往案例的判罰: H
I 「第一類是所謂的「吹雞」。「吹雞」者即由一名三合會成員 I
召集其他三合會成員到某地點聚集,以壯聲勢。法庭曾多次
J 處理這類罪行,其中可舉兩案例: J
一、 HKSAR v. Yeung Chi Keung and Anor,CACC 96/1998(未
K K
經報導,1998 年 8 月 4 日)(由高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馬天敏副庭長和廖子明法官組成),該案的被告人在不
L 同日子於灣仔及銅鑼灣的娛樂場所吹雞,涉及的人數是 L
“an impressive show of force”。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韋毅志
M (當時官階)就吹雞兩案各採納 15 個月為起點。但因被 M
告人沒有案底而減為 12 個月,分期執行,共 24 個月。
N N
二、HKSAR v. Wong Sing Chi and Ors,CACC 245/1999(未經
報導,1999 年 8 月 31 日)(由上訴法庭黎守律副庭長,
O O
司徒冕副庭長及梁紹中法官組成) ,該案亦有臥底警員,
該案所牽涉的罪行同樣與吹雞有關,其中一次案發時是
P 晚上 10 時在一酒樓,14K 三合會會員與和勝和三合會會 P
員,兩個三合會社團為「講數」而吹雞。該案的案發地
Q 點是在灣仔。吹雞時,一方人數約 20 人,另一方約 40 多 Q
人。上訴庭參考過 Yeung Chi Keung 一案後,認為 15 個
月為量刑起點屬恰當,並有以下說法:
R R
“We agree that a case of the present nature is no small crime
S and it is a case where punishment sufficient to deter such S
triad activities should be imposed. The Judge’s adoption of
15 months for a defendant acting in the role of an officer
T T
and 9 months for a defendant in the role of a soldier were
sentence starting points which we have no reason to disturb.”
U U
V V
-8-
A A
B 第二類罪行,即自稱三合會成員…,其嚴重性要視乎在哪種情 B
況下自稱三合會成員,與及自稱三合會成員的目的是甚麼。例
C 如,一個三合會成員向普通巿民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以達到恐 C
嚇目的,令巿民受驚,其嚴重性自然會高很多。…考高等法院
暫委法官賴磐德(當時官階)在 HKSAR v Lau Chi-hung,HCMA
D D
1079/2004(未經報導,2005 年 4 月 22 日)的判決,該案涉及
警方的臥底行動,該案上訴人對臥底探員說:
E E
“ From now on, pay more visits here to have fun. We are
F
Wo Hop To, just like a family.” F
該案的上訴人被判 3 個月監禁。賴法官說:
G G
“… All I need say is that the sentence, to me, is entirely
H
appropriate. It was a gentle claim made in a social context, H
but that is reflected in the gentle sentence of 3 months which
is at the bottom end of the bracket for claiming to be a
I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Triad societies are a continuing I
menace to our society and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is bound
to attract a custodial sentence in circumstances like this.”
J J
(例如在)AG v Lee Chi Man [1980] HKLR 483 一案,該案被
K 告人向臥底警員聲稱: K
“… he was a member of Sun Yee On Triad Society, that he
L L
was due to be promoted, that he had several boys and girls
following him and that he would in future recruit members
M in his own name.” M
被告人被判罰款$2,000,律政司上訴。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
N N
刑罰應是 1 年監禁,但由於那是律政司申請加刑,故將刑罰
減至 9 個月。在該案,上訴法庭強調:
O O
“… each case must be looked at in the light of its own
P facts.” P
(被告人雖然並非在該行動直接被捕,而是自動投案及認
Q 罪,但) 該案案情背景並不尋常,案發背景是一項大型的臥 Q
底行動,該行動瓦解了一個販毒集團和一個規模龐大的三
R 合會。由判詞以下一段可見: R
“… round the clock raids commenced on several hundred
S S
locations in the Kowloon Area resulting in the arrest of a
large number of persons who were subsequently charged
T with various offences relating to their involvement with this T
society.”
U U
V V
-9-
A A
B 第三類罪…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本案的第四被告人)在 B
2008 年 4 月的清明時節在華人永遠墳場參拜一名三合會發起
C 人的墳墓。本庭認為,在光天化日之下有 100 多人於清明時節 C
拜山,可能會引起其他掃墓人士的恐慌,尤其是掃墓的場合多
有小童和婦孺在場,所以情況比晚上(例如在娛樂場所)吹雞
D D
較嚴重,因此本庭認為量刑起點應訂於 2 年。本庭採取 2 年,
而非 2 年數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的理由,是因為這項控罪的最
E 高刑罰為 3 年,而最高刑罰應留待同類案件最嚴重的情況時 E
才採用。
F F
第四被告人的控罪六是讚賞控方第四證人的辦事能力:「紮你
一輩,你直接跟我」。以這項控罪的最高刑期為 3 年來看…。
G G
本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為 12 個月。
H (第四被告人的) 控罪九是有關 2008 年 1 月 16 日在彩虹士多 H
吹雞一事。…當時他是以息事寧人的手段處理衝突,第六被告
I 一方人吹雞,第四被告人不但沒有吹雞,更反叫第二被告人亞 I
Mike 離開現場。從這種情況來看,原審法官所判的 2 年 9 個
月是遠離恰當的標準,所以本庭將這項控罪的刑期減至 15 個
J J
月。
K 本庭考慮過上述案情後,認為總刑期 33 個月已恰當地反映第 K
四被告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
L L
延誤
M M
17. 辯方援引了香港持別行政區 訴 趙志榮 CACC 243/2012,
N N
上訴法庭在該案重申在決定延誤能否構成減刑理由前要考慮以下元
O 素 (但又並非只能考慮這些): O
1) 純粹延誤本身並不是一個求情因素;
P P
2) 若延誤是由於偵查、調查或證明犯罪者所犯罪行的困
難而造成,且延誤的時間在當時情況下是合理的,則
Q Q
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
3) 若延誤是由於犯罪者阻礙或不與相關的檢控或調查
R R
機構合作而造成,則通常不會成為減刑因素,但犯罪
者對其合法權利的依賴並不構成阻礙或不合作;
S S
4) 若延誤是由於刑事司法系統的正常運作造成,包括因
犯罪者或共犯行使其權利而造成的拖延,則通常不會
T T
成為減刑因素;
U U
V V
- 10 -
A A
B 5) 出現因延誤而引起的其他減刑因素,例如犯罪者在延 B
誤期間改過自新,其他對他有利的情況取得進展;
C 6) 在並非因上述第 2,3,4 項引致的延誤下,下列情況 C
通常能成為減刑因素:
D a. 延誤給犯罪者帶來巨大壓力,或在很大程度上置 D
其於「不確定的懸念」中;或
E b. 在延誤期間,犯罪者合理預期不會被檢控或檢控 E
不會繼續,而犯罪者基於這種預期安排了他的事
F F
務。
7) 若檢察機關或調查機構故意拖延或其疏忽行為造成
G G
延誤,而法庭又認為對犯罪者減刑可以展示對該等行
為的不滿。
H H
妨礙司法公正
I I
18. 此控罪沒有判刑指引,上訴法庭在胡詠東 CACC 132/2015
J J
一案中引述 R v Reynolds Thomas Tunney [2007] 1 Cr App R(S)91:一般
K 判刑考慮的因素包括妨礙司法公正者所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干 K
L 犯者的堅持程度及有關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上訴庭 L
在該案考慮後維持實質控罪(襲擊罪)的 9 個月監禁,但將妨礙司法
M M
公正罪的 2 年監禁下調至 15 個月,並由於兩罪的性質完合不同,分
N N
期執行,合共 2 年。
O O
P 第一被告人 (D1) P
Q 19.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同意 D1 是在私人交際場合中向臥底警員 Q
自稱三合會成員,然而他進一步向他介紹自己的保家「雞頭」,
R R
目的是讓「雞頭」收警員為追隨者,即加入黑社會。本席認為
S S
值得考慮以 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T T
U U
V V
- 11 -
A A
B 20. 然而事件發生在 2017 年,距今已 6 年多,D1 初犯,此後 B
C
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其間努力認真生活和工作,得到家人、女朋友、 C
朋友和僱主的支持和肯定。背景及社會服務報告內容正面,感化主任
D D
建議社會服務令。D1 不再否認控罪,說當時只是開個玩笑,非常後
E 悔。他希望獲判社會服務令,致能受益於罪犯自新條例。D1 非常珍 E
F 惜現時的生活和工作,本席信納他重犯機會微,認為值得讓他繼續他 F
努力建立的一切,他已扣押近兩個星期,認為 60 小時社會服務令已
G G
足夠。
H H
I 第二被告人 (D2) I
J 21. 就第二項和第五項控罪,D2 分別在私人交際場合中向在 J
K
場人說「飲得呢杯酒就係我地老新自己人,飲杯。」,及「難得我地 K
大埔墟老新咁齊人!係自己人嘅就舉起杯,清晒佢!」。本席同意此
L L
是屬於刑責最低的情況,然而這並非 D2 首次就此項控罪被定罪,他
M 於 2015 年 2 月 17 日(STCC 3303/2014)和 2015 年 3 月 27 日(FLCC M
N 5435/2014)先後因共 6 項 “以三合會成員身份行事罪”干犯本條例被判 N
監禁,同年稍後才刑滿獲釋,之後在 2017 年又再干犯本案。認為此
O O
兩項的合適量刑起點為 4.5 個月監禁。
P P
Q 22. 就第八控罪,雖然是根據第 20 條檢控,但亦需考慮案情, Q
R D2 不單在私人交際場合中聲稱是三合會成員,更向臥底警員確認自 R
己在三合會中擔當的階級,誇耀其在社團內的角色,說「六仔,其實
S S
我坐到紅棍呢個位好辛苦㗎,又要養住啲靚仔,又要幫老新搵錢,你
T T
估咁易做呀。」,D2 在 FLCC 5435/2014 除因兩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
U 的身份行事罪被定罪外,又因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幹事被定罪,判監 U
V V
- 12 -
A A
B 禁共 12 個月,當中 6 個月與 STCC 3303/2014 分期執行,之後在 2017 B
C
年又再干犯本案。考慮後認為此項的合適量刑起點為 9 個月監禁。 C
D D
23. D2 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是他的權利,但不認為此構
E 成減刑理由。然而案件在 2017 年發生,D2 在 2018 年 6 月 8 日被拘 E
捕,自本案後 D2 沒有干犯任何罪行,酌情給予不少於 2 星期扣減。
F F
三項控罪在不同日子發生是獨立事件,但考慮整體罪責,及之後沒有
G G
干犯任何罪行,認為可以部份同期執行處理,整體 9 個月監禁已足夠。
H H
I 第三被告人 (D3) I
24. 就第三項控罪,本席同意 D3 在私人交際場合中向臥底警
J J
員介紹 D4,說「依個叫邦哥,我地都係大埔墟嗰邊老新嘅。」是屬
K K
於刑責最低的情況,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3 個月監禁。
L L
M 25. 然而就 2018 年 3 月 17 日事件卻涉及在多人聚會中與 D8 M
互相「響朶」以恫嚇對方,互相挑釁,其間更驚動酒吧的經理上前勸
N N
止。本席認為第十三項控罪值得考慮以 9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之
O O
後 D3 拳打 D8 造成擦傷,又起腳踢向車內的 D8,幸好沒有再造成傷
P 害。本席認為第十六項控罪值得考慮以 3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P
Q Q
26. 就妨礙司法公正,D3 襲擊 D8 後為了逃避罪責收買 D8,
R R
嚴重性遠高於相關的實質罪行,然而案發時有其他人在旁,即使收買
S 了 D8 亦難逃罪責,實質只是延遲了檢控的時間。本席認為第十八項 S
控罪值得考慮以 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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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3 -
A A
B 27. 本席認為 D3 的整體刑責的量刑基準不應少於 12 個月, B
C
然而事件發生在 2017 年,距今已 6 年多。案發時他只有 17/18 歲,當 C
時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是一名中學生,若案件能在當時處理,監禁不
D D
會是判刑的第一選項。臥底行動結束,他被捕後繼續學業,其間干犯
E 了與不足 16 歲少女發生性行為,因而在 2019 年接受感化。感化令期 E
F 間表現良好,此後他和事主育有一雙子女,亦沒有再犯罪。事隔 6 年 F
多,D3 已由不羈少年成為兩名孩子的父親,他和孩子的母親分分合
G G
合多次,現和父母及兩名年幼子女同住,有穩定工作。
H H
I 28. D3 的背景和社會服務令報告非常正面,不建議社會服務 I
J
令只因他工娛時間都用於照顧孩子,又要配合家庭社工的安排。D3 犯 J
案與他的注意力不足及過動症有關,2019 年 7 月有機會接受感化,同
K K
年 8 月長子出生,在家人支持及感化主任的輔導下他成功完成感化令,
L L
亦開始擔起父親的責任,努力認真工作賺錢養家,計劃進修增加自己
M 的競爭力,給家人更好的生活。若案件能更早審理,極有可能在當年 M
一併判處感化令或判處社會服務令。D3 非常珍惜現時的生活,及與
N N
兩名孩子的相處,所有時間都用於工作和孩子身上。本席信納他重犯
O O
機會微,認為值得讓他繼續他努力建立的一切,他已扣押近兩個星期,
P 認為整體 120 小時社會服務令已足夠。 P
Q Q
第四被告人 (D4)
R R
29. 就第四項控罪,本席同意 D4 在私人交際場合中向 D3 及
S S
臥底警員說「我地同一支水,放心啦,我地幾兄弟一齊玩,開心啲。」
T 是屬於刑責最低的情況,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3 個月。案件確實發 T
生在 2017 年 9 月,距今六年多,案件在 2022 年才帶上法庭主要因為
U U
V V
- 14 -
A A
B 涉及超過 100 人被捕及隨後近 3 年的疫情。其間警方基於務實考慮退 B
C
回保釋金,暫時釋放 D4,但已表明案件仍在調查中,他以為事件已 C
告一段落並非建基於合理理由。
D D
E E
30. 再者 D4 期間並沒有停止犯案,先後在 2018 年 9 月 23 日
F (FLCC 2186/2019) 和 2021 年 10 月 23 日 (FLCC 856/2022) 干犯襲擊致 F
造成身體傷害及藏毒,他不能出國工作顯然並非只因本案。另外他在
G G
2023 年又涉及 2 宗當時調查中的刑事案件,本案只是其間多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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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中一件,故不認為本案的延遲為他帶來巨大壓力,或造成額外的
I 不便。D4 經審訊被定罪,本席考慮後不認為有任何減刑理由。 I
J J
第八被告人(D8)
K K
31. 就 2018 年 3 月 17 日事件涉及在多人聚會中與 D3 互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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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朶」以恫嚇對方,互相挑釁,其間更驚動酒吧的經理上前勸止。
M 此前 D8 飲了大量含酒精飲品,在 D3 的指責下自制能力不免受到影 M
N
響而犯案。本席認為第十二項控罪值得考慮以 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 N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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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32. 然而事件發生在 2017 年,距今已 6 年多,D8 初犯,此後
Q 亦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其間努力認真生活和工作,得到家人和女朋友 Q
的支持和肯定。背景及社會服務報告內容正面,感化主任建議社會服
R R
務令。D8 不再否認控罪,說當時可能因酒精影響而誇口自己是三合
S S
會成員,非常後悔,希望獲判社會服務令。D8 非常珍惜現時的生活
T 和工作,本席信納他重犯機會微,認為值得讓他繼續他努力建立的一 T
U 切,他已扣押近兩個星期,認為 60 小時社會服務令已足夠。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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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命令
C C
D 第一被告人 D
第一項控罪 60 小時社會服務
E E
第二被告人
F 第二項控罪 監禁 4 個月 F
第五項控罪 監禁 4 個月,當中 1 個月分期;
G 第八項控罪 監禁 8 個月 2 星期,當中 4 個月分期; G
共 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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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I 第三項控罪 120 小時社會服務 I
第十三項控罪 120 小時社會服務
J 第十六項控罪 120 小時社會服務 J
第十八項控罪 120 小時社會服務,所有同期執行,
K 共 120 小時 K
L 第四被告人 L
第四項控罪 監禁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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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被告人
N 第十二項控罪 60 小時社會服務 N
[已向 D1,D3 及 D8 解釋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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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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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嚴舜儀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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