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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2023
C [2024] HKDC 35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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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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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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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荣灼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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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子杰 (第二被告人)
K ----------------------------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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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M 日期: 2024 年 2 月 29 日 M
N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李健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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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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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寶通律師事務所延
Q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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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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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T others at sea) T
[3]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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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C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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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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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 本案中第一被告面對控罪一至控罪三,而第二被告只面 G
H 對他與第一被告夥同犯案的控罪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認他們 H
共同及各自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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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的重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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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案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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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 年 10 月 4 日晚上 9 時 25 分左右,警務人員分別乘
M 坐兩艘水警船在茶果洲以南 0.8 海里發現一艘既沒有亮燈,也沒有註 M
N 冊編號的快艇(以下簡稱「該快艇」)。該快艇沒有亮起航行燈, N
當時正以時速約 25 海里向南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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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3. 水警船上的警務人員隨即發出國際停船訊號的響號並亮 P
Q
起藍色燈,又用射燈照射該快艇要求該快艇停船。然而,該快艇加 Q
速至時速約 35 海里,繼續向南面香港水域邊界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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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4. 在關鍵時間,天氣良好,海浪約 0.5 米高。警務人員見到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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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是舵手,而第二被告則指揮第一被告操舵方向。警務人員 T
最終於晚上 9 時 35 分在樟木頭東北 0.25 海里截停該快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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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 警方在該快艇上發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一名姓徐和 C
另一名姓章來自中國內地的未獲授權進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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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6. 警方調查顯示,第二被告給徐和章每人一件救生衣,並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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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他們坐在該快艇的船尾位置。警方在該快艇上找到七件救生衣 F
及六支釣魚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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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7. 海事處檢驗該快艇,認為該快艇適合海上航行,但不適 H
I
宜操作。原因是該快艇上沒有滅火裝置;船上的七件救生衣不符合 I
安全標準;而且船上沒有配備其他救生裝置。再加上,該快艇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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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海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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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警誡下包括口頭和在錄影會面內,第一被告承認,他是 L
台山人,是一名內地漁民,並以租賃和駕駛該快艇運載人出海釣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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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生。他之前在海鹽縣光顧某家宵夜餐廳時認識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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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他與第二被告多次使用該快艇出海釣魚。該快艇屬於他 O
所有,他也是唯一使用該快艇的人,而該快艇未領有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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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0. 於 2022 年 10 月 4 日下午 4 時左右,他駕駛該快艇接載第 Q
二被告從台山出發,經珠海前往多個地方釣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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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日晚上 8 時左右,該快艇在珠海時,他接到一位曾向
T 他租船的顧客來電。該顧客叫他前往大嶼山接載兩位人士,但沒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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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報酬或目的地。他於是按該快艇上的導航設備將該快艇駛往大
C 嶼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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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該快艇航行一小時後抵達大嶼山,並從某個不知名石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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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載徐和章。第一被告不認識他們。第一被告計劃讓他們在珠海金
F 灣下船,但三分鐘後,水警便截停該快艇。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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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一被告原本打算要求徐和章每人向他支付人民幣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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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當作繳交租用該快艇釣魚的費用。然而,在他還未開口,水警
I 便已截停該快艇。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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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一被告亦承認在所有關鍵時間,他是操作該快艇的人
K K
及該快艇配備救生衣、釣魚竿及導航系統但沒有滅火裝置,而航行
L 燈則因損壞,只能間歇地有效操作。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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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至於第二被告,警誡下包括口頭和在錄影會面內,他承
N 認,他住在台山並擁有一家火鍋店。他在該火鍋店認識第一被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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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在 2022 年 10 月 4 日,他在台山碼頭登上該艘快艇,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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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某個不知名地點釣魚。當日下午 4 時左右,他登上該快艇前往多
Q 個地方釣魚,但都沒有漁穫。當天色變黑,該快艇駛至某處有山的 Q
R 地方,在該處有兩人登上該快艇。他不認識該兩人,但他沒有覺得 R
可疑,也沒有問第一被告有關此事。三至四分鐘後,水警便截停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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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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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二被告否認有任何人曾協助第一被告操作該快艇。第
C 一被告也是決定釣魚地點和提供釣魚裝備的人,而他只是坐在副駕 C
座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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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二被告確認他與第一被告有協助該兩名未獲授權進境
F 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而他亦有協助第一被告操作該快艇。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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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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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過往沒有任何 I
刑事定罪紀錄。李大律師呈上第一被告自己及他的太太、女兒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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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朋友為他撰寫的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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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一被告現年 30 歲,在中國內地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 L
三。他及家人都在中國內地生活。他的父母本為漁民,但已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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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中三畢業後更投身社會,曾任職礦工,裝修工人等。自
N 2016 年,他承繼父業,成為漁民,並使用他的積蓄,購入一艘快艇 N
O (即涉案之快艇)。閒時他會駕駛該快艇及接人出海釣魚遊玩並收 O
取租金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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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1. 第一被告在十多年前結婚,與太太育有一子一女,子女 Q
R 皆於內地出生,女兒 10 歲,兒子 2 歲。在庭上李大律師補充指,第 R
一被告的外父現年 59 歲,現時有肺癌,他亦希望第一被告可早日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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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完畢,能與他團聚。案發前,第一被告月入約一萬元人民幣。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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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因還押,本為家庭主婦的太太亦要做散工幫補家計。一對子女亦
C 要交由第一被告的母親照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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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現時,由於家中經濟負擔沉重,家人來港不易,他們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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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來港探望還押中的第一被告。家中的消息,只能依靠書信及第
F 一被告的姨母轉達。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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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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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李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為第一被告求情 I
的一部分。李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坦白承認本案的所有控罪。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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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在被捕後表現合作,在警誡下承認犯案,將事情及他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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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盤托出。李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犯案之原因及心路歷程,已在他
L 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交代及成為案情摘要的一部分。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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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李大律師指出,辯方希望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並非有預
N 謀犯案,只是在當晚出海途中接到一名前顧客的來電要求,才“順 N
O 便”來港一行,希望多賺一點錢。第一被告並非主要組織者。本案亦 O
不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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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偷渡集團的一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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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5. 李大律師亦指出,兩名在香港被接載的人士,除了本身 R
是非法入境者外,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在香港干犯了任何其他罪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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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是逃犯。至於該快艇,它是適合航行的,只是該快艇上的 7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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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衣不符合香港的安全標準,所以第一被告並非完全罔顧船上人
C 士的安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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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量刑方面,李大律師表示,經海路來港的案件,一般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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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要是干犯此等罪行的人是船員,判刑是 4 年監禁。而如果被告
F 是有關船隻的船 長,則可判 入獄 5 年 [見 王治乾 一案 (CACC F
357/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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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李大律師表示,上訴庭在 許建群及其他人 一案(CACC
I 320/2006),引述另一宗案例,即 楊匯 (CACC 415/2004)一案中 I
指出,偷運人蛇入境或帶領非法入境者離開香港的罪責是沒有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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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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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8. 至於在海上危害他人安全及沒有停船,李大律師亦指 L
出,若控方沒有提告這些控罪,這兩項控罪的內容及情節本身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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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的加刑因素(見許家豪 一案(DCCC 586/2013),加刑 3
N N
個月,總量刑起點為 5 年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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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但當控方獨立提告有關控罪的時候,法庭亦可先考慮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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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二為控罪一的加刑因素,再把這兩項控罪同期執行[見周永耀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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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DCCC 1189/2012),案情較嚴重,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 6
R 年,海上危害他人安全控罪起點為 2 年,同期執行]。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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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李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的案情與上述 許家豪 一案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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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但較上述周永耀 一案的案情,則相對沒有那麼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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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1. 最後,第一被告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他的悔意,盡量予以 C
輕判。而第一被告當漁民的數年間,曾響應中國漁政的通知,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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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艇義務出動 8–10 次,協助海上救援行動,共計大約救起 3 名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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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另搜索出 5 具遺體、將他們運回岸上。較大型的一次行動,是
F “福景 001”號沉沒事件。李大律師呈上新聞剪報,並指當天第一被告 F
成功搜索出 2 具遺體,並將他們運回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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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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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黃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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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現時 29 歲,是台山人。他已婚而太太亦是 29 歲,是一名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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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太太已移民美國並擁有綠卡。太太現時進修護士課程並在實習
L 中。她每月會寄 4,000 人民幣給第二被告作為家庭的開支。他們兩人 L
育有一名 4 歲兒子,而兒子現時就讀幼稚園。第二被告的父母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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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63 歲及 60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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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3. 第二被告在台山經營火鍋店,原本生意不俗,但在新冠 O
疫情的影響下,客源大減,每月虧損約人民幣 18,000–20,000 元。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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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仍欠銀行人民幣 130,000 元和僱員薪金人民幣 6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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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詞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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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黃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為第二被告求情
T 的一部分。黃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只被控第一項控罪,即協助未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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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
C 例》第 37D(1)(a) 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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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黃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適時認罪,給予他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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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判刑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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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黃大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的太太已替第二被告和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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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移民美國,並已獲批準。第二被告服刑完畢後回到內地,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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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發到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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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量刑方面,黃大律師提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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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5 HKLRD 703 一案,本案的控罪一的量刑基準通常為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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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告為掌舵人或有份參與涉案旅程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
L 為 5 年。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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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本案只有兩名非法入境者。第二被告不是掌舵人亦沒有
N 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參與涉案旅程的組織或安排。因此黃大律師希望 N
O 法庭採用不多於 4 年的量刑基準。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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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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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控罪一,針對兩名被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
R R
的旅程,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000 元及監禁 14 年。控罪二,針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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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最高刑罰為罰款 200,000 元及監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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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控罪三,針對第一被告沒有停船,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 元及監
C 禁 6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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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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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控罪一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 F
(1)(a) 條提出檢控的。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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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庭在第 29 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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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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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見 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J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 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 J
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
K 準應為 5 年監禁(見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K
和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等案)。若有其他加重
L
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 L
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
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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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1. 本席考慮了辯方提供的案例,李大律師亦公正地指出, N
案例顯示偷運人蛇入境或帶領非法入境者離開香港的罪責是沒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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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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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2. 當然,上述案例提及的加刑因素與本案的另一條控罪, Q
即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有重疊部分,法庭判刑時要慎防重
R R
複計算[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CACC 82/2014)]。但在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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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中,上訴庭亦指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一定須要分期執行(見判
T 詞第 32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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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另外,本席亦參考了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C 204/2014 案所列明的判刑原則。吳珍華 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協助 C
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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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最後經審訊之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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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被法庭裁定「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罪名成
F 立。就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 63 個月及 8 個月監禁,同期 F
執行。上訴庭於吳珍華 案第 25 段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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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 HKSAR v Zhong Ming
Jing(CACC 180/2010)案,除了確認 5 年的基本量刑基準
I 外,更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 I
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
J 將判刑 5 年提升 3 個月至 63 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 J
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
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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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L L
44. 上訴庭認同吳珍華 案的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並且在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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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第 27 段指出有關罪行普遍,必須阻嚇。
N N
45. 本席認為有關本案控罪一的量刑,其中一個最重要的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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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因素就是第一被告的行為完全顯示他是目無法紀。第一被告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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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香港水域,並且漠視或者罔顧徐和章二人在港的身分,第一被
Q 告的行徑無疑是置香港的出入境管制法例不顧亦是故意破壞香港的 Q
出入境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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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此外,第一被告到大嶼山接載徐和章進入香港境內的快
T 艇是一艘 8.5 米長,2.15 米闊,船尾裝置了一部舷外機的快艇。該快 T
艇屬於小型的快艇,但該快艇上沒有設置夜航燈,而他表示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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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他航行了 1 小時才到達大嶼山,並打算將徐和章兩人送到珠
C 海,整個夜間航程不算是一個短的航程,在沒有足夠的夜航和救生 C
設備下,對有關乘客將構成一定的海上潛在風險。因此屬於加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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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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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7. 第一被告為該快艇的掌舵人,他打算收取金錢作為協助 F
徐及章非法離開香港境內的酬勞。考慮了整體情況後,本席就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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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採納 5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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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8. 該快艇沒有配置消防設備,備有的七件救生衣不符合安 I
全標準。案發時間為晚上 9 時多,該快艇沒有安裝夜間操作的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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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本席認為,這些都對該快艇上的人士構成莫大威脅。該快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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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警發現的時候,警方亦需要經過一番追逐才將之截停。本席考慮
L 過上述加重刑責的因素後,認為須將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上調 3 個月 L
至 5 年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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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由於第一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經扣
O 減後,本席判處他 42 個月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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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至於第二被告,本席考慮了他為第一被告所提供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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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性質,以及他在船上的角色。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48 個
R 月。由於第二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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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本席認為,本案除了第二被告認罪外,其他個人或家庭
C 情況均不屬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經扣減認罪折扣後,最終判處第 C
二被告 32 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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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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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本案的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是針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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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艇上的航海設備及救生裝備不良的情況,受影響的是該快艇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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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乘客。有關控罪二即該快艇上的裝備不良一事,根據海事處專
I 家檢驗結果發現該快艇上並無任何滅火或救生設備,亦沒有設置於 I
夜間操作的航海燈,七件救生衣不符合安全標準,因此驗船主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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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是該快艇不適宜操作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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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3. 第一被告接載第二被告再利用該快艇去接載徐和章兩人 L
並且更在夜間長時間航行,即使他當初沒有預計後來須要逃避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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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捕,但就算正常的航行,當中也會存在一定的危險,而對該快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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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乘客構成一定的海上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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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15 個月監禁。由於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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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經扣減後,本席判處他 1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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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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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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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至於控罪三「沒有停船」罪,控方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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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A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 20(1) 及 (3) 條提出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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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本案第一被告身為該快艇的舵手,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 F
況下,遇到水警船向該快艇發出國際停船訊號的響號並亮起藍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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燈,他不但沒有停船接受檢查,還即時加速至時速約 35 海里逃避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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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最終,水警船由發現該快艇至最後截停該快艇用了大約 10 分鐘
I 的時間。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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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第一被告明顯是自知自己和第二被告及其餘人士是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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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者的身分或恐怕警方會沒收或充公該快艇,便不顧一切警號,
L 拒絕停船接受警方登船檢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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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此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 6 個月,本席考慮案情後,認為
N 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3 個月監禁。由於第一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 N
O 一的減刑折扣。經扣減後,本席判處他 2 個月監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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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本席認為,本案除了第一被告認罪外,其他個人或家庭
Q 情況及他對朋友的幫助及救援均不屬有效的求情理由,而可給予他 Q
R 額外的減刑。李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曾參與海上救援行動,其中 R
較大型的救援行動是近期的福景 001 事件,不過辯方指出除剪報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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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信外,没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第一被告亦不打算要求法庭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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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時間提供進一步資料,本席因此認為就第一被告的說法本席無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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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他有否參與及/或參與的程度而作出進一步考慮,所以亦没法給
C 予他任何進一步減刑扣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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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最後,關於第一被告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本席在考慮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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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原則後,由於本席在決定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
F 港境內的旅程」的判刑時,已將該快艇上缺乏救生和消防設備的情 F
節及沒有停船的情節納入為加重罪責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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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合共 42 個月監禁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總體刑責。基於上述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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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42 個月即時
I 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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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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