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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8/2022
C [2024] HKDC 32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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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488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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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呂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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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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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2 月 23 日
M 出席人士: 許偉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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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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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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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C C
1. 被告同意她欠控方第一證人林迪昇(下稱「林先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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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錢,但未有償還。2022 年 1 月 18 日,林先生與被告一同在新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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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新康街 92-94 號閣樓(「閣樓」),2 人談及欠債問題,期間被告曾手
F 持一把刀。林先生被刀斬傷,當時林先生的朋友控方第二證人謝志成 F
(下稱「謝先生」)亦在閣樓。林先生到醫院求醫,証實右額頭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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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控方案情 H
I I
2. 控方指林先生於 2022 年 1 月 18 日前去閣樓,目的是與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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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聚會,當晚林先生在閣樓見到被告,並要求被告還錢,2 人在閣樓
K 的廚房及廁所門口位置商討,期間被告生氣及變得情緒化,更轉身進 K
L 入廚房,拿了一把菜刀,指向林先生,林先生一時不知所措,於是轉 L
身進入洗手間洗面,他再出來時,被告突然用菜刀斬向林先生,林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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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閃避不及,被斬中頭部位置,因此受傷。謝先生當時在場,並目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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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斬傷林先生,於是上前搶去菜刀,放在一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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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2 年 1 月 19 日,林先生在醫院接受診治,控方第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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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醫生余焅 寅在醫院檢查林先生,發現林先生的右前額有一道 10 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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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長的頭皮裂傷,皮下組織底外露,而傷口有滲血[證物 P8]。腦部電
R 腦掃描顯示有前方頭皮腫脹及裂傷。控方第五證人醫生譚亦媛亦呈堂 R
醫生報告[證物 P9],確認林先生其後入住外科,接受診治,並在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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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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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案發後,被告離開閣樓,並於 2022 年 2 月 1 日在深圳灣
C 口岸離境時被捕,其後她在控方第三證人警員 12037 警誡下進行錄影 C
會面[證物 P7],承認案發時身在閣樓,因為林先生毆打她時,她曾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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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相信是一把菜刀的物體,不知如何傷了林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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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控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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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H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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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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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法理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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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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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她
N 作供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有利。被告選擇作供,本席提醒自 N
己,如果對於被告的說法認為有可能是真實,亦必須接納她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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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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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不爭議欠債,亦同意當時身在閣樓內手持一把菜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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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表示當時她是因為受到林先生的毆打在先,因此手持菜刀只是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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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免被人進一步傷害,屬於合理武力,當時不知如何揮動,亦不知如
T 何斬傷林先生。代表被告的顧大律師陳述,林先生當時可能自行衝前 T
時,才被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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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 被告以「自衛」作為辯護理由,所用武力必須合理。上訴 C
庭在 The Queen v Man Wai Keung [1992] 1 HKCLR 89 引述多宗英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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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提及使用合理武力是否合理的準則,其中一宗是 Palmer v R [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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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 814,Lord Morris 指出當一名人士受襲擊而須自衛時,該人當時的
F 行為是不能以仔細量度的方式來決定自衛行為是否有需要。若陪審團 F
認為在突發情況下一名人士被襲,而他採取的行動是他的自然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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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他真誠相信他的作為是有必要的,那麼便是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該
H H
人用的武力是合理武力。只是若控方能在合理疑點下證明該人的作為
I 並非自衛,自衛此答辯理由才不能成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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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同意她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更倚賴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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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脫性」的部分支持她案發時只是「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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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M M
N 林先生借貸給被告的情況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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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先生解釋,他雖然與被告非親非故,但見被告時常在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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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覺得被告「輸得咁慘」,所以就借了「3 千幾 4 千」元(即 3,000
Q 元至 4,000 元)給被告,更不收利息。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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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席認為林先生既與被告非親非故,林先生沒理由無緣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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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借出金錢;而且在賭檔輸錢,亦不可說是什麼慘事;再者,林先生
T 表示自己只是一名月入約 20,000 元至 30,000 元的散工,實在沒有理 T
由在沒有任何借據、沒有聯絡方法的情況之下,借出 3,000 元至 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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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給一名賭徒;此外,林先生亦知道被告說話帶有內地口音,他必然
C 會考慮到被告有可能返回內地而不還錢;而且,林先生理應希望被告 C
還錢,但對實質借出多少錢給被告,林先生竟然不能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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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考慮到林先生與被告的關係、借錢的原因及情況,本
F 席認為林先生的說法不合常理。本席不接受林先生的說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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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則說,林先生其實是賭檔幕後老闆,她在案發前幾個
H 月,曾與林先生玩啤牌,輸了幾千元,其後林先生給了一個 1,000 元 H
I 的籌碼,使她可繼續賭錢;換言之,被告同意欠林先生 1,000 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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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席認為,被告對欠債的詳情,包括借錢的時間、原因、
K 金額,可以清楚描述,而且說法合理,並裁定她的說法有可能是真。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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閣樓是否一個賭檔?
M M
N 16. 新康街 92-94 號地下有一大閘,進入大閘後經樓梯可到達 N
閣樓入口位置, 再經另一大閘才可進入閣樓。控方呈堂的閉路電視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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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段可以拍攝閣樓門外的情況[證物 P6]。進入閣樓後可以向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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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大廳,大廳可以再經一閘門進入另一位置,當中有廚房及廁所 。
Q 控辯雙方對閣樓的平面圖沒有爭議[證物 P2]。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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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謝先生說,閣樓由他及朋友以月租 15,000 元租用,但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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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租約。閣樓門外安裝了閉路電視,根據相關片段,可以見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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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先生等人當日出入閣樓。林先生及謝先生都說閣樓是朋友聚會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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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賭檔,警方事後到塲所拍攝的相片[證物 P5],亦見不到有賭枱或
C 任何可供賭博的設施。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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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由相片可見,閣樓有梳化、寫字枱,但沒有床褥被鋪;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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廳有三部掛牆大電視,牆壁有隔音設備。本席同意,閣樓內的佈置,
F 可以吻合林先生及謝先生的說法,即供朋友聚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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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但是閣樓外設有閉路電視,可以監察進入閣樓的人士,這
H 設計完全吻合一般賭檔的佈置。根據閉路電視,被告在 2050 時到達; H
I 當日 2056 時 ,林先生與數人離開閣樓,當時林先生有看似以毛巾掩 I
右邊面,應該已經受傷;謝先生則在 2114 時離開,被告則在晚上 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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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離開[證物 P2]。謝先生承認在案發後他沒有陪同林先生前往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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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而清洗現場。按常理而言,當他目擊朋友被斬傷,不單理應盡快報
L 警,阻止被告離開,更應保留現場環境,留待警方調查及蒐證。但是 L
謝先生沒有選擇第一時間報警,亦沒有留意被告去向,而閉路電視錄
M M
影片段顯示,事後有不少人進出閣樓,其中更有手持吸塵機物體進入
N N
單位(2109 時)、有人清潔閣樓外的地下(2101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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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席認為,謝先生在林先生受傷後的反應不合常理,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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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後有多人進出閣樓,吻合有人把他們不希望警方找到的物品搬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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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賭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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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事實上,案發後根本沒有人即時報警。直至 2022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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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日早上,謝先生往警署打算報案,不過警方說他不是當事人,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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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案,其後林先生才前往警署報案。本席認為林先生受傷後沒有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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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報警,目的可能是使案發時身在閣樓內的賭客離開,亦容許足夠時
C 間把閣樓內的賭枱或任何可供賭博的設施搬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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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此外,謝先生說當日是林先生及林先生太太的朋友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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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根本沒有理由可以輕易進入閣樓。謝先生解釋他當時誤會了被告
F 是當晚聚會的朋友之一,因而開門給被告,本席認為說法並不合理。 F
反而如果閣樓是賭檔,自然會較輕易容許「客人」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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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3. 謝先生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 2003 年因勒索及盜 H
I 竊罪曾經被判感化 18 個月,2004 年因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被判 I
社會服務令,2007 年因盜竊罪被判入勞教中心,2020 年因經營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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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所被判監 2 個月,2022 年因俗稱「洗黑錢」罪被判六個月監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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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需小心衡量他證供的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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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不接受林先生及謝先生說閣樓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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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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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5. 被告說當日前往閣樓找「阿祥」,到達後有人開閘,她進 O
入閣樓後,見到大廳有多人圍在百家樂枱,亦有 3 部電視,其中 1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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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畫面分 4 格,顯示了大街、閣樓入口等位置。根據相關情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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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廳中有一張百家樂枱,明顯是一間賭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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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認為,被告描述閣樓的佈置清楚,並裁定閣樓可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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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間賭檔。至於辯方呈堂東周刊的內容,暗示林先生及謝先生有不良
T 背景,只是傳聞證供,本席不作考慮。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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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先生如何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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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本席不接受林先生及謝先生關於閣樓不是賭檔的說法,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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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接受林先生關於被告如何欠債的說法,但並不等如林先生及謝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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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林先生受傷的情況必然並不可信。他們可能只是為了隱瞞他們涉
F 及營辦賭檔,因而在部分證供上有所不實。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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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林先生說他及太太於 2022 年 1 月 18 日前去閣樓,目的是
H 與朋友聚會,當他在閣樓見到被告時,要求被告還錢,2 人在閣樓的 H
I 廚房及廁所門口位置談及還錢事宜,期間被告生氣及變得情緒化,更 I
轉身進入廚房,拿了一把菜刀,並指向林先生,林先生一時不知所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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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轉身進入洗手間洗面,他再出來時,被告突然用菜刀斬向林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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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先生閃避不及,被斬中頭部位置,因此受傷。林先生說,被告斬他
L 的位置是廚房門外。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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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謝先生說他當時亦在閣樓,見到林先生及被告前去廚房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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廁所門口位置,他與林先生的太太亦有跟隨,並在林先生身後約1.5
O 米,目睹被告斬傷林先生,於是上前搶去菜刀,放在一旁(雪櫃頂)。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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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林先生與謝先生亦同時表示,沒有人毆打被告。林先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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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後,由太太及朋友送去醫院,謝先生在閣樓,並發現一部華為的手
R 提電話[證物P4],當時他誤會手提電話屬於林先生,於是保管着,其 R
後得知不屬於林先生,於是交給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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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對於林先生如何受傷,林先生與謝先生的說法大致相同,
C 而林先生頭部的傷勢,亦吻合被刀所傷,但是按常理而言,如果他們 C
2人所言屬實,被告明顯干犯了傷人罪,他們理應盡快報警,阻止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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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離開,更應保留現場環境,留待警方調查及蒐證。就算當時沒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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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時報警,目的是使案發時身在閣樓內的人可以離開,亦容許足夠時
F 間把閣樓內的賭枱或任何可供賭博的設施搬走,亦沒有理由清洗現 F
場。林先生受傷後應該流血,因此在廚房及廁所門口位置地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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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傷人的菜刀,應該留有血跡,但閉路電視顯示了事後有一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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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閣樓出來,並且在閣樓外拖地,亦有人攜帶看似吸塵機現場;而警
I 方事後到場所拍的相片,亦見不到任何血跡。本席認為,案發後肯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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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清洗現場。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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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而林先生與謝先生的說法,都說被告拿刀後沒有立即傷
L 人,林先生反而有時間入廁所洗面。本席認為,當時林先生、林先生 L
M
太太及謝先生三人,如果見到被告突然手持一把刀,他們沒有理由全 M
無反應,就算不立時報警,亦可以先遠離被告,退往大廳位置。
N N
O 33. 林先生同意廚房內有木方。但根據所有警方在事後拍攝的 O
相片,本席看不到木方。本席認為,案發後可能有人把木方帶走,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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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曾經有人以木方襲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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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4. 被告說她被打,屯門醫院急症室醫生蔣曉彤亦確認她在診 R
治被告的時候,被告聲稱被人襲擊,診治結果亦顯示,被告身體有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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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受傷,被告亦說自己頭痛,電腦斷層掃描更顯示被告蛛網膜位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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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血的情況[證物D2],被告自拍的相片亦顯示了她的傷勢[證物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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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如果被告所言屬實,事發時只有被告及林先生在廚房內,
C 而林先生又去了醫院,閣樓內餘下人士,包括謝先生,根本不知廚房 C
內或外的血跡屬誰。本席不能排除,清洗現場的目的是清除所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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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毆打的痕跡,包括所有血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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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6. 本席認為,謝先生及林先生形容受傷林先生如何受傷的說 F
法不實,不接受他們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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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7. 被告以往曾三次見過林先生。第一次是應朋友邀請,原本 H
I 打算前去一個賭檔,剛巧當時有警方的掃蕩行動,被告沒有即時前去 I
賭檔,等候期間與林先生玩啤牌,輸了幾千元,林先生其後給了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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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元的籌碼給被告,因此被告同意他欠林先生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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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8. 第二次是被告與一位名叫「池哥」的人一起,當時林先生 L
與池哥談及合作營辦賭場的事,期間林先生提及自己手下以開山刀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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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他人都可以搞掂,更提及自己亦擁有一把開山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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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9. 第三次就是案發當日,被告原本去閣樓打算找一位叫「阿 O
祥」的人取回 1,000元 ,但「阿祥」因為輸了錢未能還債,卻反而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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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先生。林先生帶她進入閣樓的廚房內,當時廚房沒有燈,只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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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光源透過廚房窗滲入,廚房門其後關上,林先生因為被告沒有打招
R 呼等原因襲擊被告,包括打她的頭部、眼部,其後更手持木方襲擊她, R
被告退至洗手盆的位置,伸手往後拿到一個籃,就掉向前,其後再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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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拿到一把刀,她舉起了刀,叫林先生不要再過來,當時她眼部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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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襲,覺得頭痛,沒有開眼,不知如何弄傷了林先生,只是聽到林先
U 生大叫,其後多人進入廚房,有人搶去被告手上的刀,多人襲擊她,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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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想拿取電話報警,電話又給人搶走,被告呼求其他人幫忙報警,
C 亦沒有人理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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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其後所有人離開閣樓,被告亦離開閣樓,返回家中,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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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到被告面上有血,因而大叫,鄰居報警。其後被告到達屯門醫院急
F 症室,接受診治,但因為沒有香港身份證,擔心醫療費用很高,因此 F
沒有返回醫院複診。被告表示,她擔心林先生是黑社會,於是搬離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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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其後再返回內地時,被警方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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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1. 本席認為,被告說她受林先生及其他人襲擊,不過根據傷 I
勢報告,沒有提及十分嚴重的傷勢,亦沒有骨折;而被告聲稱自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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廚房位置被打受傷,其後又再被多人襲擊,但是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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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顯示,她仍然如常行走,離開閣樓;此外,如果被告當時根本不知
L 道自己刀傷了林先生,她亦沒有理由不立即報案。凡此種種,本席認 L
為,被告的說法亦有不盡不實之處。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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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本席認為,被告有可能沒有說出案發時所有情況。不過,
O 被告說她當時有一萬多元在身,而此說法沒有受到控方質疑,因此, O
不論她欠林先生只是$1,000,或是$3,000至$4,000,她理應亦有足夠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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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支付,無需以刀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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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43. 基於舉證責任在控方,既然本席不能夠肯定林先生及謝先 R
生形容被告如何襲擊或者刀傷林先生的情況,控方其實只能依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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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說法。但被告由始至終,都表示自己沒有主動襲擊林先生,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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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只是在被襲擊之後手持一把菜刀放在面前,不論她有否揮舞,只要
U 林先生不向前接近被告,被告根本不可能會傷害任何人。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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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是一名53歲女子,單獨一人前往賭
C 檔,而林先生年輕力壯,只有34歲,而且賭檔內除賭客外,只有林先 C
生與一些可能與他有關係的人;在被告認知內,林先生經營賭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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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勢力人士,當時她被林先生襲擊,並已退至洗手盆的位置,根本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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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路可退,伸手找到一個籃,並掉向林先生,亦不能阻止林先生繼續
F 襲擊,再伸手時找到一把菜刀,於是舉起,以作自衛,以免進一步被 F
林先生傷害。本席不能排除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並考慮到案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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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裁定被告舉起菜刀,屬於合理武力,並接納被告自衛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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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能排除,林先生可能自行衝向被告方向,因而受傷,根本與被
I 告無關。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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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就算被告在舉刀之時曾經揮舞,本席考慮到林先生毆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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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先,期間更使用木方,所以被告當時舉刀作勢,並加以揮舞,亦
L 只是為勢所逼;因應當時的情況,被告揮舞菜刀,但沒有前行,更不 L
M
是主動攻擊林先生,只是希望林先生不再上前毆打她,本席認為仍然 M
屬於合理的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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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總結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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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基於前述,本席裁定被告當時舉刀自衛,屬於合理武力,
Q Q
林先生可能自行衝向被告方向,因而受傷,與被告無關。本席裁定被
R 告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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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念慈 )
U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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