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偉萍案 DCCC488/2022

遭人襲擊後揮刀是否有罪?

罪名不成立
被告自衛說法未被排除,裁定罪名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23/2/2024[2024] HKDC 32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偉萍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案情摘要

被告呂偉萍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2022年1月18日,被告在新界上水一個閣樓內與林先生談及欠款,其間被告手持菜刀,林先生頭部受刀傷。控方指被告因債務爭執主動斬傷林先生;被告則稱林先生先以拳及木方襲擊她,她拿刀只是自衛,並不知道林先生如何受傷。被告其後接受治療,並在離境時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意圖傷人,以及被告拿起或揮舞菜刀是否構成非法使用武力。被告主張其行為屬於自衛及合理武力;控方則依賴兩名現場證人的證供,指被告主動以菜刀斬傷林先生。

判決理由

本席重申,控方負有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責任,被告無須證明自衛。自衛 (self-defence) 所用武力必須合理,但突發襲擊下不能以事後精密標準衡量當時反應。法庭不接納兩名控方證人關於閣樓及傷人經過的完整說法,因為延遲報案、清洗現場及移走物品均不合常理。被告有多處傷勢,且不能排除她先受襲、退無可退,只舉刀阻止林先生繼續攻擊。即使她曾揮刀,法庭仍認為可能只是合理防衛,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The Queen v Man Wai Keung [1992] 1 HKCLR 89 引述多宗英國自衛案件,支持合理武力的判斷原則。Palmer v R [1971] AC 814 說明突發襲擊中,真誠相信有需要採取行動者,其自然反應可強力支持武力合理。控罪依據為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獲裁定控罪罪名不成立,因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她有意圖傷人,且自衛及合理武力的說法不能被排除。判決並無刑罰或其他附帶命令。

判決啟示

案件顯示,控方證人的部分證供即使被否定,法庭仍可分開評估其餘內容。自衛案件須按當時環境及被告所感受的迫切危險評估合理性;控方若不能排除合理自衛可能,便不能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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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遭人先襲擊後揮刀傷人可以自衛嗎?
A.

可以,但所用武力必須合理,控方亦須排除合理自衛的可能。本案法庭認為被告可能先遭襲擊,舉刀阻止對方接近屬合理武力,故裁定她罪名不成立。

Q.控方證人證供部分不可信,仍可判罪嗎?
A.

法庭可以分開評估證供,但控方仍須整體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本案因證人延遲報案、清洗現場及移走物品,法庭不能接納其傷人經過,最終判被告無罪。

Q.拿刀阻止別人繼續襲擊會否構成有意圖而傷人?
A.

不一定,須視乎當時情況及武力是否合理。被告稱她遭拳打及木方襲擊後退無可退,法庭不能排除其說法,並裁定控方未能證明有意圖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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