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珍華案 DCCC237/2014

駕船載人入境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10/6/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被告吳珍華面對兩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以及違反香港法例第313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案發時,他從外伶仃島駕駛一艘機動舢舨,船上另有吳敏文及李海濤。三人均沒有有效旅行證件。舢舨在香港水域外停留後,越過香港界線並朝長洲航行,遭警方追截及截停。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控方能否僅憑航行路線、停航時機、加速及逃避警方等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兩名乘客未獲授權進境,仍意圖協助他們前往香港。辯方主張三人只是出海捕魚及捉螺,並非有意進入香港;控方則主張被告的解釋不可信,事實只能支持協助偷渡的推論。

判決理由

法院重申,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證明控罪每一元素;被告沒有舉證責任。若控方不能證明被告供詞不真實或不可能真實,便須依其版本裁決。法院評估全部警誡供詞及庭上證言後,認為捕魚捉螺的說法欠缺內在可能性,且與沒有捕魚工具、舢舨在水警附近停航並於水警離開後重新北行加速等客觀事實矛盾。根據已證明的基礎事實,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蓄意越界,明知兩名乘客不能合法入境,並駕船協助他們前往長洲。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說明由已證明事實作出推論時,基礎事實須達毫無合理疑點,且推論必須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法院亦依據《入境條例》第37D(1)(a)條、《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成立;第二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因被告認罪及承認案情,亦裁定罪名成立。本判決理由未載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展示在缺乏直接招認時,法院可透過航行方向、停航時機、速度變化、逃避警方及缺乏合理航海解釋作累積推論。法院同時強調,駁回被告證供本身並不等於控方已完成舉證,控方仍須證明每項罪行元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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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駕船載無證人士進入香港會否有罪?
A.

可以。法院可根據航行方向、停航時機、加速及逃避警方等間接證據推斷犯罪意圖。本案法院裁定被告明知兩名乘客未獲授權入境,仍協助他們前往長洲,第一項控罪成立。

Q.被告說自己只是捕魚,法院會否接納?
A.

法院會比較被告供詞與客觀證據,包括船上是否有捕魚工具及航行行為。本案沒有發現任何捕魚或捉螺工具,且被告的說法在內在邏輯上不可信,法院因此拒絕接納。

Q.承認危害海上安全罪會否仍須審訊?
A.

本案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及相關案情,因此法院直接裁定該罪成立;審訊主要處理他否認的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罪。判決理由沒有載列其後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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