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FACC4/2013
用清白資金促成欺詐是否構成洗錢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Li Kwok Cheung George、Cheng Kai Ming Charles、Tsang Wai Lun Wayland 及 Kwok Wai Man Nancy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 法官:Ribeiro首席法官、Tang首席法官、Fok首席法官、Bokhary非常任法官及Lord Collins of Mapesbury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四名上訴人:Grand Field Group Holdings Limited的董事Tsang及Kwok,以及Upbest Group Limited的執行董事Cheng及Li。Tsang及Kwok被裁定串謀欺騙香港聯合交易所及Grand Field股東,虛構重慶天然氣管道合營項目及其後的出售。為製造Logistic China已支付3,200萬港元重新收購款項的假象,四名上訴人安排資金經多間本地及離岸公司循環流轉,款項最終回到Upbest。Cheng及Li因此被裁定串謀處理涉嫌屬可公訴罪行收益的財產。爭議集中於該筆明知並非犯罪所得、但擬用於欺詐串謀的資金,是否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指的犯罪收益。
核心法律爭議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所稱「可公訴罪行的收益」,是否只包括由犯罪產生或取得的款項,還包括本身清白但收取後擬用於促成犯罪的資金?第2(6)(a)條「與犯罪有關」的措辭是否擴大了收益的涵義?
判決理由
法院採取法例解釋方法,指出第25(1)條要求被處理的財產在法律上具備代表犯罪收益的性質;「處理」是行為元素,而財產屬犯罪收益則涉及主觀意圖所需的財產特徵。犯罪收益通常涉及兩項交易:先有作為前置罪行的犯罪,後有處理該犯罪所得。按通常文意,收益是由犯罪產生、衍生或取得的款項。第2(6)(a)(i)所指的付款或其他報酬,必須具有作為犯罪報酬的性質,不能僅因與犯罪存在一般關聯而成立。第25A(1)另行涵蓋曾用於或擬用於犯罪的財產,顯示立法者沒有意圖以第2(6)(a)把清白資金納入犯罪收益;否則第25A(1)(b)及(c)將變得多餘。因此,供促成欺詐串謀使用的清白預付款,不屬第25(1)條的犯罪收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確認第25(1)條的行為元素是處理財產,而非直接處理犯罪收益;並認同HKSAR v Wong Ping Shui所述,財產具犯罪收益的性質是罪行的重要要素。法院亦分析《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6)(a)、第25(1)及第25A(1)條的相互關係。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不接納控方對第25(1)條的寬泛解釋,裁定清白而擬用於犯罪的資金不是犯罪收益。四名上訴人就相關洗錢串謀罪的定罪被撤銷;具體訟費及附帶命令依判決所載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香港洗錢罪中「犯罪收益」與用作犯罪工具的財產必須區分。第25(1)條不能單靠「與犯罪有關」把未由犯罪產生的清白資金納入;第25A的申報制度反而反映兩者具有不同法定概念。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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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用清白資金幫助欺詐是否屬洗錢?
法院裁定,若款項並非由犯罪產生,即使擬用於促成欺詐串謀,也不會因此成為第25(1)條所指的犯罪收益。本案四名上訴人的相關定罪均被撤銷。
Q.洗錢罪中的犯罪收益如何界定?
犯罪收益通常是由前置罪行產生、衍生或取得的金錢或財產。單純與犯罪有關,或預備用於犯罪,並不足以符合第25(1)條;本案法院採納此限制性解釋。
Q.第25A條是否涵蓋擬用於犯罪的資金?
是。法院指出,第25A(1)(b)及(c)明文涵蓋曾用於或擬用於可公訴罪行的財產;這正顯示該等財產不同於第25(1)條的犯罪收益,並支持撤銷本案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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