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馬迪倫與另一被告被控於2012年3月2日在尖沙咀亞士厘道非法及惡意導致陸鴻楷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6年。控方案情指,申請人與陸鴻楷在酒吧消遣後,申請人夥同數名男子將陸強行帶離酒吧,並在雅士利中心外對陸拳打腳踢,其中兩人更用玻璃樽襲擊陸的頭部。襲擊期間,申請人一直在場,並在後期指示施襲者離開。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申請人在升降機內曾發施號令,並與其他男子以武力控制陸。陸因此次襲擊受重傷,包括頭部裂傷、腦部出血及骨折,需留院治療並接受手術。
本案主要爭議點在於申請人是否夥同其他襲擊者向陸鴻楷施襲,導致其身體受嚴重傷害。辯方質疑控方證人證供的可靠性,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翻閱供詞以恢復記憶的程序是否恰當,以及控方在覆問證人時是否使用引導性問題。此外,辯方爭議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與施襲者有共同意圖,以及本案是否帶有黑社會背景。
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翻閱供詞以恢復記憶的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因其在提供供詞時記憶鮮明,僅在庭上作供時需恢復記憶。法庭亦駁回關於引導性問題的爭議。關於共同意圖,法庭指出閉路電視片段及證人證供顯示申請人在襲擊中扮演領導角色,而非旁觀者,且其行為與不認識行兇者的說法不符。原審法官裁定陸所受傷害嚴重,本案情節嚴重,且帶有黑社會色彩,因此判處6年監禁是恰當的。上訴法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及阻嚇性刑罰的必要性,並考慮了襲擊預謀程度、動機、群體行為、武器使用及受害人傷勢等加刑因素。
本案引用了R v Lai Chi-ping [1982] HKC 592,闡明證人翻閱供詞以恢復記憶的法律基礎。此外,引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及量刑考慮因素,並強調對涉及三合會團伙襲擊的阻嚇性刑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 (CACC 380/2013) 亦被引用,列出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拒絕了申請人針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年的判決獲得維持。申請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案重申了證人翻閱供詞以恢復記憶的程序合法性,只要證人在提供供詞時記憶鮮明,且在庭上作供時需要恢復記憶即可。判決強調了「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特別是涉及群體暴力、黑社會背景及受害人重傷的案件,法庭將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領導角色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責會比其他參與者更重,即使沒有親手施襲。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可以。只要證人在提供供詞時記憶鮮明,且在庭上作供時需要恢復記憶,法庭便可批准其翻閱供詞。
法庭會考慮襲擊的預謀程度、動機、群體行為、武器性質、武力程度、受害人傷勢及黑社會背景等因素。
會。如果該人在襲擊中扮演領導角色或發號施令,即使沒有親手施襲,其罪責仍可能比其他行兇者更重。
HKSAR v Ma Tik Lun Dicky CACC112/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