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林纓羽在2011年9月21日駕駛一輛私家車,在一個設有停車標誌和路面標記的路口,未有停車便駛入路口,與一輛的士相撞。的士被撞後衝向三名修路工人,導致其中一名工人死亡。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並在區域法院被定罪及判處監禁3年。申請人其後申請上訴許可,質疑定罪及判刑。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申請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以及原審法官在認定事實和判刑時是否出錯。控方認為申請人未有保持適當瞭望,導致未能看見停車標誌和路面標記,其駕駛方式遠低於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標準。申請人則辯稱其駕駛行為僅屬不小心駕駛,且其個人情緒問題影響了專注力,導致未能看見標誌。此外,申請人亦爭議其駕駛行為與死者死亡之間是否存在足夠的因果關係。
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在認定申請人「明知」停車標誌卻「故意」無視的第二種情景時犯了錯誤,因為該認定依賴於申請人對警方的謊言,但未有充分考慮謊言的無辜解釋,亦未依循終審法院在Yuen Kwai Choi v HKSAR一案中關於使用謊言作為不利證據的原則。然而,上訴法庭維持了原審法官關於申請人未能保持適當瞭望而構成危險駕駛的第一種情景的裁決。法庭認為,申請人因個人問題分心,導致「隧道視野」(tunnel vision),未能專注於前方路況,其駕駛行為遠低於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標準,且對該駕駛者而言,這種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關於因果關係,法庭認為申請人的危險駕駛是導致死者死亡的「多於輕微或微不足道」的因素,的士司機的規避行為並未構成新的介入行為以中斷因果鏈。
本案引用了以下案例來確立法律原則: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將原審法官判處的3年監禁撤銷,改判為18個月監禁。原審法官作出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發出的命令維持不變。
本案重申了危險駕駛罪中「遠低於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標準」的客觀測試,並強調個人情緒問題導致的專注力不足和「隧道視野」可構成危險駕駛。判決亦澄清了因果關係的「多於輕微或微不足道」標準,並指出規避行為不一定中斷因果鏈。此外,法庭強調了在利用被告人謊言作為不利證據時,必須嚴格遵守終審法院在Yuen Kwai Choi一案中確立的準則,特別是關於謊言是否存在無辜解釋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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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法庭在本案中裁定,若駕駛者因個人問題分心,導致未能保持適當瞭望,其駕駛行為遠低於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標準,可構成危險駕駛。
法庭在本案中指出,危險駕駛必須是導致死亡的「多於輕微或微不足道」的因素。即使有其他人的規避行為,只要該行為是危險駕駛的合理後果,因果鏈便不會中斷。
法庭在本案中強調,被告人對警方的謊言若要作為不利證據,必須符合特定準則,包括謊言必須是故意的、與案件關鍵議題相關、沒有無辜解釋,且經獨立證據證明。若謊言有合理無辜解釋,則不能輕易用作不利證據。
HKSAR v Lam Ying Yu CACC32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