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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8/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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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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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11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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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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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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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G
日期: 2014 年 2 月 12 日下午 3 時 11 分
H 出席人士:Mr Terry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s CHOW Hoi Ling Julian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I 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I
控罪: [1] 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Being the
J captain of a ship with persons on board seeking to J
lan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K [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K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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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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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船隻上載有尋求在香港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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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9 條(第一項控罪),與及一項「危害
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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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Q 2. 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Q
R 第一項控罪 R
3. 2013 年 9 月 30 日 約 02: 20 時 , 警 方 雷 達 探 測 到 一 艘 機 動 舢 舨 ( 「 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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舨」),在鄰近香港的中國水域移動。約 02:52 時,該舢舨以時速 20 海里進入香
港 水 域 後 向 香 港 流 浮 山 前 進 , 兩 艘 水 警 船 PV90 和 PV106 開 啟 照 射 燈 照 射 向 該 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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舨 、 閃 動 警察藍色燈光、響號和指示該舢舨停下來。 當時被告人在該舢舨尾部操控舷
U 外機,船上另外載有八名乘客,他們都是男性巴基斯坦人。 U
4. 該舢舨是一艘玻璃纖維舢舨,長度 5 米,最大寬度 1.78 米,深 0.5 米。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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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人 沒 有 依 警 方 指 示 停 駛 ,而且駕駛該舢舨高速撞開 PV106 後駛走,PV90 繼續追
截 , 要 求 被告人停船。被告人沒有依從,駕駛該舢舨左 搖右擺地航行,逃避追截。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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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5 時 , 兩 艘 水 警 船 在 香 港 水 域 內 一 左 一 右 地 夾 住 以 截 停 該 舢 舨 , 被 截 停 後,被
C 告人從舢舨尾部走到船頭企圖逃走,但被警員制服。 C
5. 警 方 在 被 告 人 身 上 左 邊 褲 袋 搜 出 現 金 港 幣 2,000 元 。 在 錄 影 會 面 中 警 誡 之
D 下 , 被 告 人 承認該舢舨是一名外號叫阿標的人所擁有,阿標給他港幣 2,000 元,吩 D
咐 他 由 中 國蛇口用該舢舨接載八名巴基斯坦乘客往香港。被告人開船前知悉該舢舨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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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指南針、雷達和航行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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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G 6. 海 事 處 檢 驗 之 後 , 證 實 該 舢 舨 基 於 下 列 原 因 不 適 宜 作 航 海 用 途 : 一 , 船 身主 G
體 結 構 和 水密完整性的狀況欠佳,船上有兩處破裂及裂縫。二,船上沒有配備消防滅
H 火 裝 置 。 三,船上只有一件工作救生衣及兩件離岸救生衣,而每人應有一件救生衣。 H
四,船上沒有安裝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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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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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 告 人 現 年 61 歲 , 是 內 地 居 民 , 他 在 香 港 有 四 次 刑 事 紀 錄 , 其 中 兩 次 類
K 同,分別是在 1999 年 10 月與及 2007 年 8 月,犯「安排未獲授權者前往香港的旅 K
程 」 罪 , 違 反 《 入 境 條 例 》 第 37D ( 1) ( a) 條 。 最 後 一 次 判 監 四 年 三 個 月 , 在
L 2009 年 9 月被告服刑完滿。 L
8. 代表被告的周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在內地與妻子及母親住,母親行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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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 , 妻 子 體弱多病。被告本來自已擁有漁船,但因為在港打魚,被遣回內地,導致漁
船被充公。他並不是深思熟慮犯本案,而是因債務壓力才接受阿標的建議,鋌而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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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
O 9. 周 大 律 師 指 出 , 船 上 沒 有 女 性 、 老 人 或 兒 童 , 雖 然 他 不 理 解 為 何 控 方 以 《入 O
境條例》第 39 條而不是第 37D 條來檢控,但這是被告人面對之控罪,此罪最高監禁
P 刑罰是 7 年,而不是第 37D 條的 14 年監禁,法庭應該考慮較低量刑起點及刑期總體 P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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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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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有 關 於 第 一 項 控 罪 , 周 大 律 師 對 律 政 司 選 擇 的 罪 行 條 款 表 示 不 解 , 這 是 完全
S 可 以 理 解 的 。 以 往 在 同 類 事 件 中 , 如果乘客是中國人的話,船長會被控第 37D 條罪 S
行 , 但 是 當 乘 客 是 南 亞 裔人士時,則以第 38(1)(a)條「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
T 許 而 企 圖 在港入境」罪來檢控,這便出現了一個不合理及不公平現象。涉偷運人蛇的 T
船 長 判 刑 起 點 通 常 是 5 年監禁,但是由於律政司的選擇,而第 38(1)條最高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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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 是 3 年 , 所 以 便 出 現 了 當 乘 客 是 南 亞 裔 人 而 不 是 中 國 人 時,犯案船長便只可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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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遠低於載中國人乘客的船長的判刑。
11. 法 律 精 神 應 該 是 人 人 平 等 、 一 視 同 仁 , 涉 同 樣 嚴 重 程 度 罪 行 的 犯 罪 者 , 理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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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 以 相 同 刑罰。律政司的選擇可能是因為南亞裔人不符合 「未獲授權進境者」的定義
C (見第 115D 章第 2 條)。明顯地,當時立法並未預見現在常見偷渡入境的南亞或非 C
洲 裔 人 。 這 個 不 公 平 現 象 是 可 以 用 立 法 修 改 釋 義手法作補救的。現在律政司以第 39
D 條 檢 控 被 告 , 法 庭 當 然 亦 只 可 依 此 條 款 考 慮 判 刑 , 此 罪 行 最高監禁刑罰是 7 年,當 D
然與第 37D 條的 14 年監禁仍有很大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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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本席回頭說本案之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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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G 13. 首 先 本 席 認 為 偷 運 人 蛇 的 船 長 , 不 論 人 蛇 是 甚 麼 國 籍 或 種 族 , 其 罪 行 的 嚴重 G
程 度 是 大 致 相 同 的 。 上 訴 庭 在 多 宗 案例中已表明第 37D 條罪行是嚴重控罪,其中案
H 例 見 鍾 明 青 案 ( CACC 180/2010 ) 、 Sze Yu 案 ( CACC 143/2003 ) 、 楊 會 案 H
( CACC 415/2004 ) 、 謝 自 喜 案 ( CACC 393/2009) , 船 長 的 一 般 判 刑 起 點 是 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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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5 年 , 並 且 可 因 應 加 重 嚴 重 性 的 一 些 因 素 調 高 量 刑 , 見 王 治 乾 案 ( CACC
357/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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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本 案 被 告 人 是 指 揮 掌 管 該 舢 舨 , 他 是 船 長 。 雖 然 沒 有 特 別 弱 小 的 人 在 船 上,
K 但 他 載 運 了八名意圖非法進港人士。這船隻不宜航海,沒有消防滅火裝置,救生衣不 K
足 夠 , 船 上 亦 沒 有 晚 間 操 作 用 的 航 行 燈 。唐珠炎案(CACC 223/2010)只涉及一名
L 企 圖 非 法 入境者,並且因為當時未有 鍾明青案之判例,所以當時上訴庭在龐朱炎案視 L
作 沒 有 不 宜 航 海 的 證 據 , 上 訴 庭 將 判 刑 起 點 定 為 5 年 。 在 謝自喜案,案中涉及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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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乘客,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 6 年適當,但是上訴庭在判詞第 15 段亦說「但本庭認
為 除 非 有 個別極為特殊因素 ,以船隻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的罪行,即使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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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加重罪責因素,量刑基準不應超越 6 年。」
O 15. 本 席 認 為 本 案 控 罪 一 判 刑 起 點 應 定 為 五 年 半 , 被 告 人 屢 次 重 犯 同 類 罪 行 ,依 O
照 HKSAR v Chan Pui Chi 案[1999]2 HKLRD 830 原則,為了阻嚇他再犯及為
P 社會利益,判刑起點提高至六年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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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16. 此控罪最高刑罰是 4 年監禁,上訴庭在唐珠炎案指出,此罪行的判刑常常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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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於 被 告 在逃避追截時是否帶有危險行為,例如 肆意改變航向及有否碰撞,因為這會
S 嚴 重 影 響 了 雙 方 船 上 人 員 的 安 全 , 本 席 已 考 慮 了 Chan Siu Yan 案 ( CAAR S
9/1995)、楊會案及 Sze Yu 案,除了承認案情所述的船隻不宜航海因素,當時微
T 風細雨,能見度只有二至三海里,被告人不依照警方指示停駛,還要高速撞開水警 T
船 , 被 追 截 了 約 三 分 鐘 才 被 截 停 , 被 告 人 的 做 法 嚴 重 危 害 舢舨上 8 名乘客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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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要特別考慮的因素,所以判刑起點定為 2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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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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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 告 的 經 濟 或 家 庭 困 難 在 此 類 嚴 重 罪 行 不 能 作 為 減 刑 理 由 , 唯 一 減 刑 因 素是
C 被告認罪,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C
18. 餘 下 的 問 題 是 應 否 分 期 執 行 及 總 體 刑 期 。 上 訴 庭 在 多 宗 案 指 出 兩 罪 刑 期 分開
D 執行在原則上沒有錯誤,舉例見 Chan Siu Yan 案、Sze Yu 案及吳志超案(CACC D
208/2013) , 楊 振 權 法官在謝自喜案判詞第 12 段則表示兩項控罪源自同一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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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 判 刑 是否需要分開執行有值得商榷之處,但法庭最終只需考慮整體判刑是否明顯
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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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在 考 慮 控 罪 一 判 刑 時 , 本 席 只 考 慮 了 舢 舨 啟 航 時 已 經 不 適 宜 航 海 的 因 素 ,但
G 沒有包括被告航行之後逃避追截時的危險行為,對乘客及警務人員所帶來的生命威 G
脅,本席認為此控罪之判刑其中 4 個月應與控罪一刑期分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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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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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一項控罪判監 52 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 14 個月,其中 4 個月與第一項控
罪刑期分開執行,總刑期是四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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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中屏
L 區域法院法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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