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駕駛一輛貨車從北河街左一線右轉進入海壇街,此舉違反交通標誌。轉彎期間,貨車的右前倒後鏡撞倒一名86歲男子,並輾過其右腳,導致該男子頭部嚴重受傷,最終死亡。申請人聲稱聽到碰撞聲後停車,但看不見死者從何處出來。警方調查發現貨車右邊車頭輕微凹陷,右前倒後鏡向內摺疊,路面無剎車痕跡。控方專家證人指出,若申請人能提早1.5秒察覺死者並緊急煞車,意外可避免。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申請人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主要爭議點包括:原審法官的裁決基礎是否得到充分證據支持,以及案中證據是否足以達到法律界定危險駕駛的門檻。申請人一方認為沒有證據顯示他必然能看見死者或及時反應,且死者並非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答辯方則強調申請人違規右轉且未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
上訴法庭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決。法庭認為,儘管控方專家證人的計算可能存在誤差,但其報告中的照片清楚顯示,申請人在右轉時前方和右邊視線毫無阻擋。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完全沒有看見死者,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其沒有小心清楚觀察路面情況。法庭強調,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時刻保持警惕,特別是在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線,並預期有行人可能不依規則橫過馬路。申請人違規右轉且未有小心觀察,其駕駛方式顯然遠遜於合格駕駛者應達到的水平,且對合格駕駛者而言顯然是危險的。
本案引用了《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 第36(4)條,該條文界定了危險駕駛的構成要素。此外,法庭亦參考了R v Conteh [2004] RTR 1, 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 第28至30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未經彙編)CACC 10/2010 第20及21段,以確認危險駕駛的舉證門檻是高的。
上訴法庭拒絕了申請人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原審法官判處的15個月監禁、停牌18個月及參與駕駛改進課程的判刑維持不變。
本案重申了危險駕駛罪的舉證門檻雖然高,但駕駛者在違規駕駛時,若未能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導致嚴重後果,仍可能被裁定危險駕駛。即使死者可能違規橫過馬路,亦不影響駕駛者須時刻保持警惕的責任。法庭強調駕駛者應預期行人可能不依規則橫過馬路,並採取適當的駕駛方式和速度以確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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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申請人違規右轉且未有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導致撞死行人。法庭裁定其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駕駛者,構成危險駕駛。
法庭指出,即使行人可能違規橫過馬路,謹慎的駕駛者仍應預期此情況,並時刻保持警惕,小心觀察路面情況。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 第36(4)條,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駕駛者,且對合格駕駛者而言顯然危險,即構成危險駕駛。
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CACC287/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