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9/12/2013 DCCC175/2013
A A
DCCC 175/2013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3 年第 175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沈建榮 (第 1 被告)
黎綺琴 Kate (第 2 被告)
F F
張耀庭 (第 3 被告)
G
---------------- G
H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H
日期: 2013 年 12 月 9 日上午 11 時 30 分
I 出席人士: Ms Susanna Ku,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I
Mr M.K. Wong (SC) 及 Mr Eric Kwok (SC) 帶領 Miss Amanda
J Li,由何君柱律師樓延聘,代表第 1 及第 2 被告 J
(案件由 2013 年 8 月 12 日至 12 月 9 日,共 34 日審訊)
K 控罪: [1]至[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K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L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 1 被告) L
[4]至[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M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M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 2 被告)
N [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N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O an indictable offence)(訴第 3 被告) O
P ---------------- P
裁決理由書
Q ---------------- Q
R R
前言
S S
1. 本案是一宗俗稱洗黑錢的案件,涉及 3 名被告,8 項洗黑錢控罪,
T
即處理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 T
罪行條例第 25 條。第 1 被告面對第 1 至第 3 項控罪,第 2 被告則
U 面對第 4 至第 7 項控罪。第 1 及第 2 被告是夫妻關係但未正式註 U
1
V V
A A
冊。
B B
2. 當控方舉證完畢時,本席裁定第 3 被告唯一面對的第 8 控罪毋須答
C 辯。這控罪指控他在 3 個不同日子存了 3 筆現金一共 40 萬入第 1 C
被告的戶口 1。
D D
E 稅務證據反對呈堂 E
F F
3. 在聆訊開始的時候,辯方首先就控方打算呈堂的稅務證據提出反
對;這些證據就是控方證物 P7 至 P10,P14 和 P41:
G G
P7 – 第 1 被告報稅表;
H H
P8 – 僱主為第 2 被告填報的報稅表;
P9 – 第 2 被告的報稅表;
I I
P10– 僱主為第 3 被告填報的報稅表;
P14– 港澤顧問有限公司的報稅表及其財務報表(第 1 及第 2 被告為港澤
J J
的董事及股東);
K
P41– 光樂有限公司的報稅表及其財務報表(第 1 被告為光樂的董事及佔 K
有一半股份的股東)。
L L
M 反對理由 M
N 4. 辯方主要基於兩大理由提出反對: N
O (A): 稅務條例第 4 條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4 條合併來考慮是不 O
容許上述的證據呈堂;
P P
Q
(B): 上述證據是第 1 及第 2 被告受稅務條例所迫而向稅務局呈交的, Q
因 此 是在其不自願情況下交出來,所以不能在本案被用作呈堂證
R 供來指證第 1 及第 2 被告。 R
S 5. 從 辯 方 律 師 的 陳 述 , 本 席 了 解 到 理 由 ( A ) 是涉及對於有關法律條 S
文 的 詮 釋 ; 至 於 理 由 ( B) 則 涉 及 侵 犯 人 權 法 所 賦 予 的 權 利 之爭
T T
拗。
U
分析 U
2
V V
A A
B
6. 本席會先考慮理由 ( B ) ,然後理由 ( A ) 。按辯方所提出的理由, B
涉及的是關於違反人權法第 10 條的公平審訊權,而辯方同意並不
C 涉 及 第 11(2)(g) 條 所 談 及 的 審 訊 權 利 , 即 不 得 強 迫 被 告 作 供 或 認 C
罪–這是談論到被告人在聆訊進行時的權利。
D D
E 理 由 (B) E
F F
7. 就違反人權法所賦予被告人權利而提出的爭拗,上訴庭在 LATKER
【2009】2 HKC 一案指出法庭處理有關爭拗的步驟:
G G
H The Court’s approach: H
I 步驟1 – Where, the relevant offence (whether or not contained in statutory I
form) must be analyzed to see whether a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be
J J
found in the Basic Law or the Bill of Right) is engaged (觸及) in
the first place. If no such right is engaged, that is the end of the
K K
challenge.
L L
步驟 2 – Secondly, on the assumption a right or rights are engaged, the
M next inquiry then is to see whether the relevant right or rights have M
been infringed(侵犯). Again, if the answer is in the negative, this is
N N
also the end of any constitutional challenge.
O O
步驟 3 – Thirdly, if, however, there has been an infringement, the court
P then has to examine whether such infringement can be justified (即 P
是透過平衡方法考慮是否可以接受—究竟在實現立法目標這普
Q 遍社會利益及個人基本權利保障之間的公平的平衡是否已被打 Q
擊 。 見 Lee Ming Tee 一 案 ) 。 Where a criminal offence is
R R
involved, the burden is on the prosecution (the Secretary of Justice)
to demonstrate that the infringement of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S S
rights is justified……Where justification cannot be shown, the
T relevant offence will not survive a constitutional challenge. T
U 8. 其實,辯方提出違憲的行為就是指市民報稅這種行為,辯方陳詞指 U
3
V V
A A
稅務局在法律上有權力發通知給市民要求填報稅表並交回稅務局,
B
如有關人士不填或填寫虛假資料即屬違法,所以第 1 及第 2 被告是 B
受到法律的威逼下而提供上述證據給稅務局,這是在其不自願情況
C 下所提供的。 C
D 9. 辯方續指這個報稅行為違反了被告人的緘默權 (Right to silence) ,又 D
或是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由於這
E E
些權利是構成公平審訊這個概念的一個重要部分,因此辯方指這樣
F
就違反了被告人公平審訊的權利。 F
G 10. 按 LATKER 所指,第一個要處理的問題就是報稅這種行為 ( 縱 使 在 G
某 些 情 況 下 法 律 附 帶 懲 罰 的 條文) 是否觸及人權法第 10 條–公平審訊
H 權。 H
I 11. 值得從案例找出法庭過往曾經裁定什麼行為屬於觸及甚至違反人權 I
法所賦予的權利–在此我們所談及的是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緘默
J J
權,而這些權利乃為公平審訊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
K K
12. A v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CACC 9/2011
L L
『1. 這裏涉及的行為是廉政公署可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 14 條為著調
M 查貪污案件向法庭申請命令強迫他人提供資料,有關人士如無合 M
理辯解而不遵照通知書辦理,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及監禁。』
N N
『2. 法庭裁定第 14 條的通知書違反了有關人士的免使自己入罪的特
O 權,但基於第 20 條對所獲得的資料作出的使用限制,認為做法 O
並非不合憲。 』
P P
13. Secretary of Justice v Latker
Q Q
『1. 警 方 可 根 據交通條例第 63 條向違反交通條例的汽車車主要求披
R R
露 司 機的身份,同樣有關人士在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供司機的資
S 料,可被檢控,判處罰款及監禁。』 S
T 『2. 法 庭 裁定這項要求是觸及有關人士的緘默權,亦即是其免自己入 T
罪 的 特 權 ,但認為第 63 條符合憲法上的合理要求,因而沒有侵
U U
害其公平審訊的權利。』
4
V V
A A
B
14. HKSAR V Lee Ming Tee FACC 8/2000
B
C 『1. 有關人士是公司集團的董事,根據公司條例第 32 章第 143 條, C
財 政 司司長委任一名審查員負責調查公司事務。根據有關條例,
D 審查員有權強制地取得文件及資料及可以盤問公司職員。』 D
E E
『2. 法庭裁定當局並沒有侵犯有關人士的權利。 』
F F
15. 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 2008】 11 HKCFAR
G G
『1. 有 關 人士因涉嫌曾參與內幕交易而被調查。在研訊程序展開前,
H 有 關 方 面 根據証券及期貨事務監督委員會條例(第 24 章)(現 H
已廢除)第 33 條強逼他們回答問題。』
I I
『2. 法庭裁定第 24 章第 33 條違反人權法第 10 條的公平審訊權。 』
J J
K 16. 從以上案例可見,當相關的法律條文賦予當局可向他人要求提供進 K
一步資料時,大前提是他們正在調查一些事件,這些事件可能涉及
L 刑事成分。而法庭在這些情況下認為有關權力觸及或侵犯了有關人 L
士的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
M M
N
17. 但評稅主任根據稅務條例第 51 條可以書面向任何人發出通知,規 N
定該人在指定限期內填交報稅表,這種權力的行使並非在調查任何
O 與稅務有關的事情,例如瞞稅,而是純粹要求每個公民交代在某一 O
年度內他們的收入情況,然後決定是否需要繳納稅項。
P P
18. 稅收是一個政府主要的收入來源,納稅可讓政府得以運作,因此每
Q Q
名有收入的市民都應履行公民的義務呈交報稅資料。從這個角度來
看,根本完全與緘默權或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扯不上任何關係。本
R R
席認為報稅這種行為完全觸及不到所談及的權利。
S S
19. 支 持 本 席 以 上 的 說 法 可 援 引 一 宗 來 自 英 國 的 案 例 。 在 R v Allen
T 【 2001】 UKHL 45 一 案 , 英 國 樞 密 院 處 理 一 宗稅務上訴案,有以下 T
的一段判詞:
U " It is clearly permissible for a state to enact such provision and there could U
5
V V
A A
be no substance in an argument that there is a violation of article 6(1) (相當
於香港人權法第 10 條之公平審訊權)if the revenue prosecuted a citizen
B B
for cheating the revenue by furnishing a standard tax return containing false
C information. Similarly in the present case, viewed against the background C
that the state, for the purpose of collecting tax, is entitled to require a citizen
D to inform it of his income and to enforce penalties for failure to do so, the D
section 20 (1) notice requiring information cannot constitute a violation of
E E
the 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 (See page 543 para. D of the judgment)
F F
理 由 (A)
G G
H 20. 辯方指出稅務條例第 4 條有嚴格規定稅務局必須對所有人士呈交的 H
財務資料保密,除了第 4 條所列的例外情況,而本案並不屬於所列
I 的 情 況 ; 第 4(3) 條 更 明 確 禁 止 稅 局 職 員 向 法 庭 呈 交 或 講 及 上 述 證 I
據。
J J
21. 事實上,若控方打算由稅局職員呈遞有關的報稅資料 ,本席同意這
K K
並非是第 4 條所容許的。本席向控辯雙方表明首先會處理有關的報
L 稅資料可否呈堂一事,若決定是可以的話,控方須按法律條文所規 L
定的方式呈遞有關資料。
M M
22. 警方是憑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4 條向法庭申請提交令,然後
N 前往稅務局取得有關的稅務資料。 N
O O
23. 就這些報稅資料可否呈堂這個問題,辯方的陳詞只談及稅務條例第
4 條 和 有 組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例 第 4 條,若純粹參閱這兩條法律條
P P
文,辯方的說法可說是正確的。其後,本席查閱相關的條例後, 告
Q 知辯方關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6 條的條文,辯方再作進一步 Q
陳詞,指出按第 6 條條文的詮釋,辯方堅持認為第 6 條並沒有批准
R 有關資料呈堂。 R
S 24. 有關第 6 條相關的部分如下: S
T T
『1. 根據或憑藉第 3、4 或 5 條而從稅務局局長或稅務局人員根據稅
務條例第 112 章獲得的受保密責任限制的資料,除為了—
U U
6
V V
A A
(a)- 檢 控 任何人犯指明的罪行;
(b)- ………………………………………………………;
B B
(c)- ………………………………………………………。
C 而可由任何獲授權人向律政司司長披露外,不得將該等資料披露。 』 C
D 所謂“指明罪行”是包括本案的洗黑錢罪行。 D
E 25. 辯方的論點是檢控並不包括將有關的資料呈遞法庭,而按條文字眼 E
理解,只容許授權人向律政司司長披露,讓律政司給予法律意見。
F F
本席對此說法並不苟同。按照辯方所呈遞的法律辭典中對檢控一詞
所作的解釋如下:
G G
H “Prosecution means proceedings by which a person is brought to court for a H
criminal offence; the initiation of legal processes in the criminal jurisdiction
I of a court...” I
J J
很明顯,檢控一詞是指一個法律的程序,並不局限於警方檢控某人
某項罪行,而是延伸至該人接受法庭的審訊。在法庭上,警方當然
K K
是倚賴證據作為檢控的基礎,如果立法當局認為該等證據不能作呈
L 堂之用,那麼本席會預期立法當局會使用“調查”而不是“檢控” L
的字眼。
M M
26.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 6 條已經修訂了稅務條例第 4 條保密的
N N
限制,容許授權人員(包括任何警察)向法庭申請提交令,再向稅
務局索取有關資料,交予律政司司長作檢控之用包括作為呈堂證
O O
供。
P P
Q 強 迫 提 供 的 陳 述 ( statements )或 文 件 ( documents ) Q
R 27. 本席嘗試再從另一角度考慮以上的事情。其實,從相關的案例可以 R
看到法庭有將兩種情況分開考慮。例如在 R v KEARNS 【2003】1 Cr.
S App. R. 7 一案,英國法庭有以下一段判詞: S
T T
“………. The court ca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Saunders Case【1996】
U
23 E.H.R.R.313 recognized a distinction between U
7
V V
A A
(1)- "a statement of a defendant that had been made under compulsion" and
B B
C (2)- "the production of pre-existing documents or other evidence under C
compulsory powers."
D D
The court concluded that this distinction was valid; jurisprudentially sound
E E
and should be followed. In the Court’s view legitimate objection might be
made to evidence that a defendant had been forced to create by the use of
F F
compulsory powers. However if the evidence was already in existence and
G the only effect of the use of the compulsory powers was to bring such G
evidence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court, then its production could not be so
H objectionable. That is because the existence and quality of such evidence are H
independent of any order to produce it that is made against the will of the
I I
accused person. Therefore the production of such pre-existing and
‘independent’ evidence could not render a trial unfair and so breach Article
J J
6.”
K K
28. 較早前本席已裁定遞交報稅表的行為並不觸及緘默權或免使自己入
L 罪的特權,這只是每名市民履行公民的義務而已。當授權人員透過 L
法庭的提交令獲得有關資料,這情況吻合以上一段所談及的第二種
M M
情 況 ( 強 制 呈 遞 一 早 存 在 的 文 件 ) , 因 此 , 沒 有 侵 犯 被告人公平審訊
N
的權利。 N
O O
歸 謬 法 ( Reductio Ad Absurdum )
P P
29. 歸謬法是指“ a method of disproving a proposition by showing that, if interpreted
Q literally and precisely, it would lead to an absurd result.” Q
R R
30. 本席認為若以歸謬法來分析辯方的說法可達至一個荒謬的結論。簡
單來說,假設辯方的說法是正確–即交報稅表的行為是屬於侵犯市
S S
民的緘默權或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並通過不了平衡利益的考慮,
T 最 終 被 裁 定 違 反 人 權 法 。 換 句 話 說 ,評稅主任基於稅務條例第 51 T
條要求市民呈交報稅表的法律條文屬於違憲,而相關的罰則條例也
U 都會屬於違憲,法庭會視之為無效。從市民的角度來看,他們可以 U
8
V V
A A
不受任何法律懲罰的情況下行使這種權利,他們不用呈交報稅表,
B
因此也不用交稅。試問一個政府在這樣的情況下又如何運作?這絕 B
對是一種荒謬的情況。
C C
31. 從以上可見,不論從任何一方的角度來分析,辯方的說法都是站不
D 住腳的。 D
E E
第 3 被告人毋須答辯
F F
32. 當 控 方 舉 證 完 畢 的 時 候 , 代 表第 3 被告的律師向法庭申請無須答
G G
辯,經考慮後,本席裁定他毋須答辯,予以釋放。現交代有關的理
H
由。 H
I 33. 證據顯示第 3 被告在 3 個不同日子 (2008 年 5 月 14 日、2010 年 3 月 27 I
日、2010 年 5 月 8 日) 分別將 10 萬,20 萬,10 萬現金存入第 1 被告
J 的銀行戶口 1。 J
K K
34. 另外的證據是控方證物 P10–這是一份從稅務局獲得由僱主填報的
報稅表,有關的財政年度是 2007 年至 2008 年,填寫的內容顯示第
L L
3 被告在這財政年度只有 9 千元收入,即 2007 年 4 月 2 日至4月
M 30 日期間有 9 千元工資。控方並沒有傳召填寫這份報稅表聲稱為 M
僱主的人出庭作供,辯方指若控方倚賴這份文件說第 3 被告在這財
N 政年度祇得 9 千元的收入是屬於聽聞證供,本席同意這個觀察。 N
O 35. 除 非 這 份 文 件 可 用 作 非 聽 聞 證 供 之 環 境 證 供 ( non-hearsay O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否則並沒有任何證供價值。控方未有在這
P P
方面作任何陳述,最終本席也不打算倚賴這份文件。
Q Q
36. 本席認為現階段針對第 3 被告的證供實在不多,而可引伸的可能性
R 卻又不少,基於 Galbraith 毋須答辯的第二原則 ( 陪審團經過適當的指導 R
也 不 能 適 當 地 定 罪 ) ,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終止第 3 被告的聆訊,判
S 他無罪。 S
T T
第 2 被告特別事項的裁決
U U
9
V V
A A
37. 不爭議的客觀事實可撮要如下:
B B
『 案 發 當 日 早 上 , 警 方 人員在第 1、第 2 被告的家中拘捕夫婦兩人,
C 首先帶走太太(第 2 被告)返回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拘捕時,第 2 被 C
告 已 獲 告 知 其 緘 默 權 , 那 時 她 表 示 沒 有 說話講。有警員聽到第 1 被告
D 致電律師著他們前來代表第 2 被告。回到警署,警方與第 2 被告進行 D
錄 影 會 面 , 差 不 多 同 一 時 間 , 代 表 第 2 被告的兩名律師到達警署要求
E E
接 見 她 , 錄 影 會 面 進 行 了 大 約 50 分 鐘 之 後 , 警方讓律師接見第 2 被
告。其後,在律師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第 2 次的錄影會面。 』
F F
G 38. 就延遲了差不多 50 分鐘第 2 被告才獲見其律師這一點,本席認為 G
警方的解釋未能令人滿意。案件主管張督察作供指當日他仍在現場
H 調查的時候,曾收到警署的來電,值日官告訴他有律師到來警署要 H
求接見第 2 被告,他即時致電正在會見第 2 被告的警長,打算著他
I I
安排律師會見第 2 被告,但可惜警長的手提電話長響沒有人接聽。
J
約 10 分鐘之後,張督察再次收到電話指律師要求終止會見,並讓 J
他接見第 2 被告,張督察再次致電警長,但結果與之前一次的情況
K 一樣,電話長響沒有人接聽。張督察著值日官派人前往錄影會面室 K
終止會見,並安排律師接見第 2 被告。最後,張督察收到警長的來
L 電,於是著警長安排律師接見第 2 被告。而警長作供解釋為何兩次 L
都沒有接聽張督察的來電,原因是他將手提電話調校至靜音狀態。
M M
N
39. 其 實 , 還有證供顯示當會面進行期間,隔鄰房內有一名女警 ( 她 是 N
其 中 一 位 帶 第 2 被 告 返 回 警 署 的 警 務人員) 監察著會見的進行,她亦可
O 透過安裝在房間內的電話與警長聯絡。 O
P 40. 從以上的證供來看,若警方真的願意讓律師接見第 2 被告,就不可 P
能出現這樣溝通上的問題。如果張督察聯絡不上警長,他大可以透
Q Q
過值日官通知警長停止會見,又或者聯絡擔當監察角色的女警,事
情總不可能延誤 50 分鐘之久。本席認為警方在這方面確有 拖延不
R R
讓律師接見第 2 被告之嫌。
S S
41. 證供顯示第 2 被告獲見律師之後,警方隨即在律師的陪同下進行了
T 第 二 次 會 見 。 根 據 律 師 庭 上 的 供詞,他有向第 2 被告解釋其緘默 T
權,而警長則向他表示還有一些問題需要向第 2 被告作出查詢。雖
U 然可說在第 2 次會面的時候,第 2 被告的權利受到保障,但從整體 U
10
V V
A A
事件來看,本席並不能排除第二次會面是否沒有受到第一次會面
B
時,有關警務人員拖延律師接見的行經有所影響。因此,本席裁定 B
兩次的會面都不能成為呈堂證供。
C C
42. 本席想說清楚一點,辯方在這件事上,曾對有關的警務人員作出其
D 他的不當行為指控,但聽過有關證供之後,本席並不認為這些指控 D
有事實基礎。
E E
F F
控方案情
G G
43. 基本上,控方所依賴的證供大部分屬於紀錄性質的證據,例如被告
H
人的銀行戶口交易紀錄,被告人公司的註冊資料,以及被告人報稅 H
情況等等,這些證據沒有多大爭議。
I I
44. 簡單而言,控方指按被告人的報稅情況來看,他們並非向當局表示
J 自己屬於高收入的人,但他們的銀行戶口卻有頻繁而不乏大額金錢 J
的出出入入,加上很多時都是現金交易。控方指這情況顯示他們兩
K K
人清洗黑錢。
L L
45. 控方按控罪的編號來稱呼控罪所涉及的戶口,即控罪 1 的戶口就稱
M 之為戶口 1。第 1 被告面對的第 1、第 2 項控罪,涉及其在匯豐銀 M
行的卓越綜合理財儲蓄 (戶口 1) 和支票戶口 (戶口 2) 。
N N
46. 第 1 項控罪指稱他由 2006 年 4 月 13 日至 2010 年 3 月 27 日差不多
O 4 年間清洗$11,894,459.38 元;控方按照其儲蓄戶口 (戶口 1) 的交易 O
紀錄,將所有形式的存款,例如現金存入,支票存入,轉帳,連利
P P
息的收入,都一併加起來而得出以上 1000 多萬的數額。
Q Q
47. 第 2 項控罪指稱他由 2007 年 5 月 10 日至 2009 年 9 月 15 日兩年多
R 期 間 清 洗 $1,539,000; 控 方 按 照 其支票戶口 ( 戶 口 2) 的交易紀錄, R
將所有形式的存款,例如現金存入,支票存入,轉帳,都一併加起
S 來而得出以上百多萬的數額。 S
T T
48. 第 3 項控罪是關於在拘捕當日 (2011 年 10 月 11 日) 警方在其家中搜
出的現金 60 萬元,全部都是一千元面值的紙幣。
U U
11
V V
A A
49. 第 4 至第 7 項控罪是控告第 2 被告。第 4、第 6、第 7 控罪是關於
B
第 2 被告在恆生銀行所開設的綜合理財戶口,分別是儲蓄(戶口 B
4) ,支票 (戶口 6) 和外幣戶口 (戶口 7) 。而第 5 項控罪則涉及其
C 在恆生銀行的一個儲蓄簿仔戶口 (戶口 5) 。 C
D 控罪期間 金額 D
第 4 控罪 2006 年 4 月 6 日至 2010 年 3 月 26 日 $7,607,453.66 ( 港幣 )
E 第 5 控罪 2006 年 4 月 7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 $2,165,559.65 ( 港幣 ) E
第 6 控罪 2006 年 5 月 9 日至 2010 年 3 月 21 日 $3,225,102.75 ( 港幣 )
F F
第 7 控罪 2009 年 7 月 13 日至 2009 年 12 月 31 日 $28,622.50 ( 英鎊 )
G G
以上的指控金額控方都是將所有在有關時段存入有關戶口的款項加
H 起來而得出的。 H
I I
本案爭議的關鍵所在
J J
50. 辯方的說法是這些金錢的來源全部都是來自正當交易,例如工作的
K K
收入,土地買賣的交易,私人借貸等等。值得留意的是辯方的解釋
並不局限於控罪所指的時段,而是從第 1 被告出來社會工作時
L L
(1975 年) 談起直至超越控罪所指的年份 (2010 年) 。
M M
N 證據 N
O 51. 第 1 和第 2 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多名辯方証人支持他們的說法。由 O
於本案絕大部分具爭議的證供來自辯方,本席會不依一貫的做法
P ( 先 分 析 控 方 證 據 ) ,而是倒過來首先分析辯方的案情,但本席重申 P
這做法並不表示辯方有舉證的責任。
Q Q
R
52. 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每項控罪,作為被 R
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S S
53. 本席首先集中處理控罪時段內關於第 1 被告對金錢來源的解釋,分
T 析其說法是否可信 ( 若 不 信 但 又 接 納 他 收 過 這 些金錢的話,下一步要考慮 T
的 就 是 這 些 金 錢 是 否牽涉戶口 1 或戶口 2;若答案是對的,這些便會成為考
U U
慮第 1 控罪或第 2 控罪的證據,不然也可作為考慮第 3 控罪的背景證據) ,
12
V V
A A
然後再考慮控罪時段以外的情況。最後,才考慮第 2 被告的案情。
B B
54. 另外,辯方呈遞了一共 9 個文件冊,涉及 2000 多頁文件,而每張
C 文件都編有頁數。當本席需要引述某份文件的時候,會以其頁數作 C
識別。
D D
E 辯方的案情 E
F 涉及控罪指控期間 F
G 55. 辯 方 從 多 個 範 疇 來 解 釋 金 錢 的 來 源 , 其 中 包 括 私 人 借貸,投資涉 G
及丁權土地的買賣,地產項目的投資,和在澳門當中介人(疊馬
H H
仔) 的收入。本席會逐一作出分析。
I I
私人借貸
J J
K 56. 辯方指在控罪的時段內第 1 被告與以下人物有借貸: K
L 第 1 被告向以下人物借錢 L
M 人物 收到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M
鐘國良 30 萬 2006 年 9 月 25 日
N 鐘國良 150 萬 2008 年 11 月 25 日 N
鐘國良 70 萬 2009 年 6 月 5 日
O O
徐美琪 250 萬 2009 年 4 月 3 日
P P
第 1 被告收到以下人物還款
Q Q
黃家樂 20 萬(還款) 2006 年 4 月 26 日
R R
胡丁有 4 萬 1 千元(還款) 2006 年 10 月 31 日
鐘志輝 1 萬(還款) 2008 年 3 月 13 日
S S
楊書榕 4 萬 4 千元(還款) 2009 年 12 月 15 日
T T
57. 以上的借貸除了徐小姐那一筆 250 萬元貸款有書面証明外,其餘
U 所有都是口頭協議。證據顯示徐小姐與第 1 被告只認識了數個 U
13
V V
A A
月;至於其他人,第 1 被告聲稱是相識多年的朋友。辯方說在這
B
情 況 下 , 這 些 借 貸 沒 有 定 明 還 款 期 限 或 沒 有 收 取 利 息 也是合情合 B
理。
C C
58. 辯方陳述本案大部分的借貸也不是單憑第 1 被告的一面之詞,有
D 關 的 貸 款 人 例 如 徐 美 琪 、 鍾 國 良 等 也 有 出 庭 作 供 , 並 確認了他們 D
曾借錢給第 1 被告及相關的情況。當然本席也有留意到這一點,
E E
但 最 終 的 問 題 歸 根 結 底 都 是 所 描 述 的 事 情 本 身 是 否 合 理、是否可
F
信。 F
G 59. 第 1 被告作供說每天平均在他家中都會擺放 50 至 200 萬的現金, G
這點本席是接納的,因為從客觀的事實可見,例如警方在 2011 年
H 10 月 11 日到其位於屯門楊小坑村 13A 家中將他倆夫婦拘捕的時 H
候,在其家中的確找到大筆現金,一共 60 萬元 (這是構成第 3 控罪
I I
的內容) ;而在控罪書所指的 4 年間 (2006 年至 2010 年) ,出入第 1
被告户口 1 的現金也相當頻繁 ( 存 入的現金總數約 350 萬,提取的約
J J
550 萬) 。當本席分析以上的借貸情況時,會以此作為背景資料。
K K
60. 本席首先會處理鍾國良的借貸一事,一共有 4 次借貸,按序是 10
L 萬、30 萬、150 萬、70 萬;但其中涉及 10 萬元那筆借貸則沒有證 L
供 顯 示 是 何 時 借 下 , 因 此 假 若 法 庭 最 終 不 接 納 這 筆 款 項的 解釋,
M 與本案控罪所指的戶口並沒有直接關係。但其餘的 3 項所聲稱借 M
貸,卻是在第 1 控罪所指的時段內發生,若涉及控罪所指的户
N N
口,則成為考慮有關控罪的証據。
O O
P P
鍾 國 良 – 150 萬 元 貸 款
Q Q
61. 第 1 被告人在盤問下說他向鍾先生借錢的時候,曾向他表示他會
R 在短期內需要一筆金錢,叫對方調動 150 萬元給他。當被問及貸 R
款的目的時,他這樣回答 : 「 我 當 時 應 該 係 有 啲 土 地 嗰 個 買 賣 係 傾 緊 ,
S 我係需要一筆錢係度,standby 係度,即係如果嗰個土地嗰個成交我需要呢筆 S
錢 去 周轉咁樣嘅。」 曾詢問他是關於哪一幅土地,他說已記不起。第
T T
1 被告說最終由鄭小姐存了 150 萬元入他的戶口。主控官問他結果
U
這筆錢有否用在土地上,他回答是沒有的。第 1 被告同意直至聆 U
14
V V
A A
訊當日,這筆錢他仍未歸還給鍾先生。
B B
62. 證供顯示在 2008 年 11 月 25 日分別由鄭小姐 (Loleta F. Hung) 發出
C 一張 50 萬元的本票 (見辯方証物 D2/B7/T37/A【第 1695 頁】) 和一張 C
100 萬元的支票,抬頭人均是第 1 被告,存入第 1 被告的戶口 1
D (控罪 1) 。 D
E 63. 鍾先生在主問時,他的律師問他為何他叫鄭小姐入 150 萬給沈生 E
( 即 第 1 被 告 ) ,他的回答是這樣:「 因為沈生同我講,他要用錢,好
F F
趕 住 用 , 果 陣 時 我 就 冇 咁 多 現 金 ,因為我同鄭小姐好熟、好好朋友,所以我
G
就叫鄭小姐入 150 萬給沈生。 」他還說這是他私人借給沈生的。 G
H 64. 至 於 鍾 先 生 與 鄭 小 姐 之 間 就 這 筆 款 項 的 說 法 , 鍾 先 生 作供時是這 H
樣交代的: 「 我 當 時 就 冇 現 金 , 我 就 諗 起 我 自 己 喺 屯 門 青 山 村有一笪地,
I 同 啲 朋 友 合 作 買 咗 一 笪 地 , 而 呢 笪地就係打算興建骨灰龕的,鄭小姐除了在 I
律 師 樓 返 工 , 佢 亦 都 有 做 殯 儀 鮮 花的生意,佢對於殯儀、骨灰龕都有認識,
J J
我 就 嘍 佢 投 資 , 就 係 我 呢 笪 地 入 面 , 佢 攞 150 萬 出 來 做 落 去 我 嘅 股 份 入
面。」
K K
L 65. 鍾 先 生 續 說 他 是 與 別 人 合 作 投 資 , 並 簽 定 一 份 「 股 東 合作合同」 L
(見辯方証物 D1/B5/T27/A【第 1114 頁】–日期為 2005 年 2 月 2 日) ,而
M 他 在 這 項 投 資 中 佔 兩 成 股 份 , 而 這 項 投 資 是 透 過 一 間 叫倍億的公 M
司持有該塊地。他曾帶鄭小姐視察那塊地。
N N
66. 她叫鄭小姐以 150 萬購買他一成股份,鄭小姐答應了,他著鄭小
O O
姐 將 錢 存 入 沈 建 榮 的 戶 口 。 他 與 鄭 小 姐 就 這 項 投 資 雙 方也簽定一
P
份手寫的協議書 (見辯方証物 D1/B5/T27/E【第 1142】或 D1/B5/T32/B【第 P
1190 頁】–日期為 2008 年 11 月 11 日) ,其內容如下:
Q Q
「 本人鍾國良 I/D XXXXXX 邀請 LOLETA F. HUNG 女士參與投資本人
R 於一間叫做倍憶有限公司的實益的 10% 的投資,LOLETA F. HUNG 女 R
士 將 給 予 本 人 一 百 五 十 萬 港 元 正 , 由 收 款 日 起 計 十 年 之 內如倍益的發
S S
展計劃未能成功,本人將需要在 LOLETA F. HUNG 女士要求下,要以
銀行息計算歸還予 LOLETA F. HUNG 女士,恐口講無憑,雙方簽訂此
T T
合約作實,此協議書受香港之一切法律約束。 」
U U
15
V V
A A
鍾先生同意這筆 150 萬現仍未退還鄭小姐。
B B
67. 鄭 小 姐 作 供 說 她 在 律 師 樓 任 職 一 名 小 文 員 , 在 工 作 期 間認識鍾先
C
生 ; 當 時 鍾 先 生 陪 同 一 名 刑 事 案 件 的 客 人 到 來 律 師 樓 開會。雙方 C
認 識 後 經 常 一 起 飲 茶 和 打 麻 雀 , 在 參 與 投 資 之 前 , 鄭 小姐認識鐘
D 先生已有 8 至 9 年的時間。 D
E 68. 鄭 小 姐 在 盤 問 下 指 出 鍾 先 生 曾 給 她 幾 份 文 件 查 看 , 而 其中一份文 E
件 是 關 於 鍾 先 生 的 股 權 。 至 於 這 計 畫 涉 及 有 幾 多 名 股 東,她說現
F F
在已記不起,但因為投資一筆這麼大的錢,作為一個“女人
G
仔 ” , 當 時 一 定 會 去 查 冊 清 楚 。 被 問 及 在 其 投 資 的 時 候,她對於 G
倍 憶 這 間 公 司 的 背 景 知 多 少 , 她 回 答 不 清 楚 ; 對 於 當 時該項投資
H 涉及的金額她亦不知道。不過,鄭小姐說她計算自己那筆 150 萬 H
的投資在 10 年後,如果骨灰龕真的建造起來,她的回報接近 1,000
I 萬。她還說簽了那份協議書就是對她的保障,因為如有任何問 I
題,對方會原數歸還給她。
J J
K K
分析
L L
69. 綜 合 他 們 三 人 的 証 詞 , 很 明 顯 這 個 借 貸 的 說 法 很 不 真 實。首先,
M 這一筆 150 萬的款項,絕對不是一筆小數目的金錢。根據第 1 被 M
告 所 言 , 他 是 因 某 項 土 地 投 資 需 要 在 短 期 內 使 用 這 筆 金錢,才向
N 鍾 先 生 相 借 , 但 他 又 同 意 這 筆 錢 最 終 沒 有 使 用 在 他 所 講的土地投 N
資上,現在差不多 5 年過去,原先借款的目的早已不存在,他卻
O O
仍然沒有將錢歸還給鍾先生。
P P
70. 第 1 被告向鍾先生借 150 萬,鍾先生說沒有足夠現金,所以找來
Q 鄭 小 姐 參 與 他 的 投 資 計 劃 。 鍾 先 生 佔 該 投 資 計 劃 的 兩 成,他叫鄭 Q
小姐參與其本人股份的 10%,因此得出 150 萬,而剛巧這又是第 1
R 被告所需的金額。 R
S 71. 主控官在陳詞中就這一點有以下的陳述:- S
T T
「 鍾先生叫鄭小姐以 150 萬買他一個政府未批的骨灰龕發展計劃中由
他所佔的兩成股份(即總投資的 1,300 萬的兩成=260 萬)的一成實益
U U
16
V V
A A
( 260 萬 的 10%= 26 萬 ) 」 ( 根 據 「 股 東 合 作 合 同 」 ( 見 辯 方 證 物
D1/B5/T27/A【第 1114 頁】)所顯示該塊土地是以 1,300 萬購入的)。
B B
C 辯 方 指 這 個 計 算 方 法 並 不 正 確 , 因 為 根 據 「 股 東 合 作 合同」的條 C
文 規 定 , 還 有 其 他 費 用 需 要 支 付 , 例 如 補 地 價 、 骨 灰 龕建築費及
D 興 建 骨 灰 龕 有 關 的 顧 問 費 等 等 。 不 過 , 本 席 曾 向 辯 方 律師查詢, D
若 純 粹 基 於 法 庭 前 的 證 據 , 如 何 可 以 按 照 鍾
E E
先 生 所 述 的 方 程 式 計 算 出 150 萬 , 辯 方 也 未 能 提 供 這 方 面 的 答
F
案。 F
G 72. 其 實 , 未 能 提 供 答 案 是 正 常 的 , 因 為 以 當 時 的 情 況 而 論,根本不 G
能 計 算 出 一 個 答 案 出 來 。 按 照 辯 方 所 述 的 方 程 式 , 是 包括一些未
H 確 定 的 費 用 在 內 , 例 如 所 謂 骨 灰 龕 建 築 費 , 顧 問 費 等 等。證據顯 H
示 當 鍾 國 良 提 議 鄭 小 姐 入 股 的 時 候 , 骨 灰 龕 仍 未 獲 批 興建,哪裏
I I
會 有 骨 灰 龕 建 築 費 的 數 目 呢 ? 鍾 國 良 先 生 卻 可 計 算 出 150 萬 出
來,實在令人費解。
J J
K 73. 他 們 所 描 述 的 事 情 看 來 也 相 當 兒 戲 – 這 是 涉 及 大 額 金 錢的投資, K
連 投 資 每 一 份 所 需 金 額 這 一 重 要 環 節 也 可 以 這 般 模 糊 。鄭小姐並
L 非 初 出 茅 廬 的 小 子 , 她 在 律 師 樓 工 作 已 有 十 多 二 十 年 ,有一定的 L
人生閱歷;這一點關於每份投資額直接關乎她需付出多少的金
M M
錢 , 沒 有 理 由 不 去 深 究 一 下 , 而 這 探 究 並 不 是 什 麼 困 難的事,只
需 問 多 一 問 就 可 以 了 – 「 究 竟 這 150 萬 是 如 何 構 成 她 投 資 的 一
N N
成?」。
O O
74. 她 還 懂 得 說 要 有 點 保 障 , 所 以 要 求 有 一 份 書 面 的 証 明 ,因此出現
P 那 一 份 所 謂 合 作 投 資 協 議 。 本 席 覺 得 很 奇 怪 , 她 覺 得 要有保障但 P
卻 不 懂 得 詢 問 多 一 句 關 於 一 個 極 其 需 要 知 道 的 資 料 – 「股份的計
Q 算」。 Q
R R
75. 當 鍾 先 生 叫 她 將 款 項 寫 給 沈 建 榮 時 , 她 說 知 道 有 個 叫 榮哥的人,
但 與 他 不 相 熟 。 事 實 上 ,純粹從証據來看,文件方面 ( 例 如 支 票 )
S S
只顯示鄭小姐將 150 萬給了另一人而非鍾先生。特別當鄭小姐預
T 期 自 己 的 投 資 會 帶 來 近 千 萬 的 收 入 時 , 難 保 他 日 鍾 先 生與鄭小姐 T
會發生一些爭拗,到時鄭小姐又憑什麼証明鍾先生確實收了那 150
U 萬 元 呢 ? 辯 方 指 可 有 那 些 支 票 作 証 明 。 首 先 , 那 份 合 作投資協議 U
17
V V
A A
日期為 2008 年 11 月 11 日,而那些支票日期為 2008 年 11 月 25 日
B
發 出 , 明 顯 兩 者 沒 有 必 然 的 關 係 。 簡 單 而 言 , 鍾 先 生 與鄭小姐之 B
間的所謂合作投資協議看來也沒有一點真實性。
C C
76. 從 任 何 一 個 角 度 來 看 , 這 筆 款 項 一 點 也 不 像 借 貸 , 本 席完全沒有
D 困難拒絕接納這個解釋。 D
E E
鍾 國 良 70 萬 元 貸 款
F F
77. 借了以上的 150 萬元,大概超過半年之後 (2009 年 6 月 5 日) ,第 1
G G
被告再次向鍾先生借錢。這回第 2 被告向第 1 被告提出要求,再
H
由第 1 被告向鍾先生借款 70 萬元,並向對方表明是為了兒子往英 H
國 讀 書 之 所 需 費 用 。 辯 方 指 這 是 因 為 英 國 領 事 需 要 被 告一方具有
I 兩年學費 (即 70 萬元) 的銀行存款証明才會批出學生簽証。 I
J 78. 證供顯示這筆 70 萬元款項首先存入第 2 被告的戶口 4 (即第 4 控 J
罪) ,並於 2009 年 7 月 13 日,第 2 被告利用當中的 30 萬元做了
K K
一年定期,另外的 30 萬元購買英鎊 (24,088.65 英鎊) 並存入第 2 被
L
告的戶口 7(即第 7 控罪) 。 L
M M
分析
N N
79. 主控官在陳詞的時候主要批評這 70 萬收到之後,從銀行的紀錄可
O 見 並 非 全 數 用 在 兒 子 往 英 國 讀 書 的 事 情 上 , 從 而 質 疑 被告人的說 O
法 。 在 這 點 上 , 本 席 不 會 基 於 收 錢 後 使 用 的 情 況 來 分 析究竟被告
P P
人 對 於 借 錢 的 解 釋 是 否 合 理 , 因 為 當 收 到 錢 之 後 , 可 能基於 種種
原 因 , 借 來 的 款 項 未 必 一 定 全 數 用 在 原 先 的 目 的 之 上 。相反,本
Q Q
席會考慮以當時情況來看,這個借錢的解釋是否合情理。
R R
80. 常 理 告 訴 我 們 安 排 子 女 前 往 外 國 留 學 並 非 屬 於 一 些 突 如其來的事
S 情 – 例 如 有 人 突 然 急 病 入 院 , 需 要 動 手 術 , 因 而 霎 時 間需要一筆 S
昂 貴 的 醫 藥 費 ; 留 學 是 屬 於 一 些 會 預 早 安 排 的 事 情 。 本席相信當
T T
被告一方打算送兒子往英國讀書的時候,若不是年前已開始安
排 , 也 至 少 花 上 了 幾 個 月 的 時 間 來 準 備 。 在 金 錢 上 的 安排,本席
U U
18
V V
A A
相信被告一方應已早有準備。
B B
81. 不要忘記第 1 被告經常都有 50 至 200 萬的現金存放在家中,另外
C 一點值得留意的就是第 1 被告聲稱向徐小姐借了 250 萬 【證據顯示 C
該 250 萬的確於 2009 年 4 月 6 日存入第 1 被告的户口 1,當中的 150 萬在兩
D 天 後 支 付 給 澳 門 博 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在 緊 接的 10 天内,分了兩筆現金(50 D
萬和 20 萬)提走,隨後的日子,陸陸續續每次以幾萬現金提走】, 而此筆
E E
70 萬是於同年 6 月 5 日存入第 2 被告的户口。從這樣的背景來
看 , 本 席 並 不 相 信 被 告 一 方 在 這 段 時 間 内 , 在 資 金 特 别是現金方
F F
面是缺乏的。
G G
82. 現 在 所 需 的 祇 是 70 萬 元 存 款 証 明 , 以 被 告 人 當 時 的 財 政 狀 況 來
H 看 , 絕 對 有 能 力 預 早 安 排 這 一 切 ; 若 財 力 不 成 問 題 , 合理的推斷 H
是 他 們 會 一 早 將 這 些 財 務 事 宜 妥 善 地 安 排 好 , 不 會 讓 升學這般重
I 要事情受到不必要的影響。 I
J J
83. 要注意的是這筆 70 萬元所謂貸款直至聆訊的時候( 2013 年 9 月份 )
仍未清還,當其律師問他原因時,第 1 被告說: 「當鍾國良出聲要我
K K
還,我就要還比佢。」 換句話說,第 1 被告向鍾先生一共借下的 220
L 萬元款項 (70 萬 + 150 萬) 直至本案聆訊的時候仍未歸還。4 年、5 L
年已經過去,這兩筆大額『貸款』,鍾先生何時才需要第 1 被告
M 歸 還 仍 是 未 知 之 數 。 在 現 實 生 活 中 , 事 情 這 樣 發 生 實 在近乎匪夷 M
所思。簡單而言,第 1 被告的借錢說法一點兒也不值得相信。
N N
O O
P P
鍾 國 良 30 萬 元 貸 款
Q Q
84. 這一筆 30 萬元貸款是第 1 被告向鍾先生借的,而在借的時候並沒
R 有道出原因。鍾先生將 30 萬現金交給第 1 被告,第 1 被告將現金 R
存入太太的戶口,過了數天,第 1 被告著太太開出一張 30 萬元支
S 票作為還款給鍾先生。 S
T T
85. 第 1 被告說這筆款項是用作存款証明好讓移民局審批其傭工的申
請。證供顯示確有一張由第 2 被告發出的 30 萬元支票支付給鐘先
U U
19
V V
A A
生,支票的日期卻早於第 1 被告將 30 萬現金存入太太的戶口,而
B
第 2 被告作供說她寫錯了支票的日期。姑勿論是否真的寫錯了, B
本席並非基於這一點而不接納借款的說法。
C C
86. 雖然第 1 被告和鍾先生兩者之間都有金錢的往來,正如以上 30 萬
D 付給鍾先生,又或者再較早前的 10 萬元聲稱還給鍾先生的借款。 D
但經過分析以上 70 萬和 150 萬借貸的說法之不合情理的地方,本
E E
席並不相信他們兩者之間有著借貸的關係 (稍後當本席分析第 1 被告
與其他人的借貸情況之共同特徵後會再闡述這一點) 。
F F
G G
涉及控罪的金額
H H
87. 以上談及的 3 筆款項,即 150 萬,70 萬和 30 萬,150 萬是存入第
I 1 被告的戶口 1(第 1 控罪) ,70 萬就存入了第 2 被告的戶口,而 I
30 萬就是現金收取的。就第 1 被告而言,若法庭最終不接納這 3
J 筆款項的解釋,也只有那 150 萬因存入了戶口 1 而成為考慮第 1 控 J
罪的證據。至於第 2 被告的情況本席會稍後處理。
K K
L L
徐 美 琪 的 250 萬 元 借 貸
M M
88. 證據顯示在 2009 年 4 月 6 日一張由徐小姐發出的 250 萬元本票存
N 入第 1 被告之戶口 1。被告人作供說他是向徐小姐借這筆款項的, N
雙 方 並 簽 署 借 據 。 證 供 顯 示 並 非 一 式 兩 份 , 而 借 據 則 由徐小姐保
O 管 。 其 後 徐 小 姐 因 數 次 搬 家 而 遺 失 了 借 據 , 雙 方 補 簽 一份「借款 O
協議書」 (見辯方證物 D1/B3/T12/A【第 893 頁】) 。
P P
89. 有關的補簽協議書內容如下:
Q Q
R
「 沈建榮先生於 2009 年 4 月 3 日向本人徐美琪女士借款港幣二百五 R
十萬元正。借款期為五年,借款人須於 2014 年 4 月 2 日或之前全數歸
S 還貸款人。立此為據 2009 年 4 月 3 日 」 雙方簽署,還有一位見証人 S
孫佩華簽署作証。
T T
90. 第 1 被告作供說在被拘捕 (2011 年 10 月 11 日) 之後,他查閱銀行紀
U U
錄去了解當時情況,才詢問對方關於那張借據,對方表示找不
20
V V
A A
到,於是雙方再補簽一份借據 (以上段落就是那份補簽的協議書) 。
B B
91. 徐小姐作供說她是一位企業家,身家超過 10 億。她大概在 2008 年
C 左右認識第 1 被告,她亦強調是她的同事包括孫佩華首先認識第 1 C
被告,而孫小姐經常與第 1 被告見面。徐小姐覺得他們(指被告
D 人 ) 很 友 善 。 有 一 天 適 逢 是 徐 小 姐 的 生 日 ( 4 月 3 日 ) , 孫 小姐轉 D
達了沈先生想借錢的意願,問徐小姐可否方便沈先生,借給他 250
E E
萬 , 徐 小 姐 一 口 答 應 , 並 說 那 天 剛 巧 是 她 的 生 日 , 覺 得可能那天
F
又開心,所以就同意了。 F
G 92. 在盤問下,她同意其實她不太認識第 1 被告,是透過同事認識他 G
的。不過,認識時間雖短,但她對第 1 被告都很尊重的,亦“合
H 眼緣”。當被問及是否知道借錢的目的時,她這樣回答:「 應該係 H
攞 個 方 便 , 我 詳 細 唔 係 好 知 道 , 不過我覺得就係話對方有個需要, 咁話會盡
I I
快 還 比我哋噉樣樣。 」當問到是誰的主意需要簽署借款協議書時,她
表示應該是他們雙方同意做一份協議書 (她指的雙方就是第 1 被告和
J J
孫 小 姐 ) ,而她本人就沒有作出此要求。當被問及協議書是否一式
K 兩份時,她表示不記得,因為並非她去處理的。 K
L L
分析
M M
93. 從 整 體 證 供 來 考 慮 , 本 席 完 全 不 相 信 這 是 一 宗 借 貸 。 雖然徐小姐
N 口口聲聲說自己是很有錢的人,而 250 萬可能對她而言是微不足 N
道,但以客觀一點的眼光來看,這絕對不是一個小數目。事實
O O
上,在第 1 被告眾多的所謂貸款之中,這卻是最大額的一項。
P P
94. 縱觀客觀的證據,除小姐與第 1 被告並非有著深厚的交情,他們
Q 相 識 的 日 子 也 只 不 過 是 幾 個 月 的 時 間 。 徐 小 姐 一 句 “ 合眼緣”, Q
一句當天是自己的生日,連對方借錢的目的也不甚了了的情況
R 下 , 毫 不 猶 疑 地 即 日 答 允 給 予 第 1 被 告 一 個 方 便 – 借 給 他 250 R
萬。在香港這個商業社會裡,事情這般發生實在是超乎現實。
S S
95. 辯方指第 1 被告與其他借款人都是相識多年的好友,所以沒有簽
T T
下 借 據 , 但 由 於 與 徐 小 姐 相 識 的 時 間 較 短 , 所 以 有 需 要簽下一份
U 借 款 協 議 書 。 究 竟 誰 有 這 需 要 呢 ? 根 據 徐 小 姐 所 述 , 她似乎没有 U
21
V V
A A
這需要。第 1 被告作為借款人是否提出這要求的人?若是的話,
B
無 疑 他 都 想 有 文 件 紀 錄 , 那 麼 當 初 自 己 又 何 解 不 保 管 一份,卻要 B
日 後 再 補 簽 收 據 ? 整 個 圍 繞 簽 下 借 據 及 後 補 簽 借 據 所 描述的情況
C 一點兒不真實。 C
D 96. 但情況最為不真實的還是徐小姐說第 1 被告表示會盡快還款 (這也 D
是 可 以 理 解 的 特 別 當 考 慮 到 貸 款 並 沒 有 收 取 利 息 ) ,但奇怪的是雙方即
E E
日所簽署的協議書 ( 如 當 天 真 有 這份協議書的話) 卻說可在 5 年內清
還 。 本 席 相 信 在 這 個 例 子 的 情 況 下 , 有 錢 人 與 一 般 人 對「盡快」
F F
一詞的理解不會相差太遠,5 年不可能被理解為「盡快」的意思。
G 毫無疑問,這筆款項當年就並非是借款,因此 4 年過去當然也找 G
不 到 歸 還 的 痕 跡 , 現 在 卻 硬 要 說 成 是 借 款 , 但 當 年 支 票的日期改
H 不了,就只好用 5 年期借款來解釋這一切。這個說法充斥著以上 H
所談及不合情理的地方,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I I
J J
涉及控罪的金額
K K
97. 以上談及的 250 萬,存入第 1 被告的戶口 1 (第 1 控罪) ,但看不見
L
有何部份轉帳至其他户口或存入第 1 被告的戶口 2。因此,這筆款 L
項只關於第 1 控罪。
M M
N N
O 其他有借款交易的人 O
P 98. 第 1 被告說以下的都是還款,這些人曾向他借下這些款項,但何 P
時借的詳情就記不起了:
Q Q
黃家樂 20 萬元 2006 年 4 月 26 日 現金存入戶口 1
R R
胡丁有 4 萬 1 千元 2006 年 10 月 31 日 支票存入戶口 1
S 鐘志輝 1 萬元 2008 年 3 月 13 日 支票存入戶口 1 S
楊書榕 4 萬 4 千元 2009 年 12 月 15 日 支票存入戶口 4
T T
99. 其實以上所有涉及第 1 被告的私人借貸,除了與徐美琪有所謂借
U U
據 外 , 所 有 這 些 借 貸 都 有 很 多 共 通 點 – 例 如 沒 有 書 面 証明,不用
22
V V
A A
收取利息,沒有說明還款期,第 1 被告亦沒有為這些借貸做自己
B
的 紀 錄 等 等 。 從 證 供 可 見 , 任 何 一 方 何 時 想 起 還 款 或 叫別人還款 B
就可以了。辯方的借貸情況可說是單憑第 1 被告的記憶處理這些
C 借貸事宜。 C
D 100. 辯方陳詞指第 1 被告的私人借貸涉及的人物並不多,因此憑記憶 D
也可以辦得到,但證供顯示卻並非如此–第 1 被告對某些借貸的
E E
情 況 例 如 何 時 借 下 的 詳 情 已 經 記 不 起 , 以 上 的 胡 丁 有 、楊書榕就
F
是 其 中 的 例 子 。 本 席 相 信 如 果 這 些 都 是 借 貸 的 話 , 特 別沒有還款 F
限期,第 1 被告也會了解到單憑記憶出錯機會絕對存在,而做一
G 點 紀 錄 並 非 是 什 麼 困 難 的 事 情 。 從 整 體 證 據 來 考 慮 , 這個借貸的 G
說 法 言 之 不 成 理 ; 相 反 , 非 借 貸 卻 是 最 為 貼 近 目 下 的 情況。本席
H 毫無困難拒絕接納辯方借貸的說法。 H
I I
101. 以上的金額有 25 萬 1 千元存入戶口 1,即與第 1 控罪有關。
J J
澳門做疊碼仔的收入
K K
L 102. 第 1 被告作供說他於 80 年代認識一名叫李子明的人,他是做製衣 L
生意。在 2004 年,美式賭場開始進駐澳門發展,他憑著安排李先
M 生到澳門賭錢,獲得豐厚收入。 M
N N
103. 第 1 被告主問時說在 2004 年至 2011 年期間,他所獲得的回扣總額
大約 400 至 500 萬;而在盤問下,被問到在 2006 年至 2010 年間那
O O
些 回 扣 有 多 少 , 他 回 答 : 「 幾 百 萬 咁 上 下 」 ,而最後都是說 4、5 百
P 萬。 P
Q 104. 在 這 段 期 間 他 只 服 務 李 先 生 一 個 人 。 他 主 要 替 李 先 生 安排交通, Q
住 宿 , 消 遣 以 及 陪 伴 他 在 賭 場 賭 錢 , 替 他 轉換籌碼 ( 生 碼 轉 死 碼 )
R R
等等。簡單而言,根據第 1 被告所述,只要李先生贏錢,李先生
就 會 給 他 賞 賜 ; 計 算 方 法 也 很 簡 單 , 就 是 按 李 先 生 的 賭注金額的
S S
1% , 賭 廳 就 會 給 李 先 生 這 一 個 % 的 回 扣 ( 第 1 被 告 稱 這 回 扣 為
T Rebate) ,李先生收到這回扣後就會給予被告人作為獎賞。 T
U 105. 在主問時,他的律師問第 1 被告那些回扣是給誰人的,他這樣回 U
23
V V
A A
答 : 「 其 實 呢 個 回 扣 係 俾 李 子 明 先 生 」 , 再 問 為 何要給被告人你呢 ?
B
他回答:「李子明先生有個習慣,如果佢贏錢呢,佢就會將呢一份既回佣 B
分俾我哋。」再問他為何要分俾他呢?他回答:「分享下嗰個愛心錢
C 掛 」 。第 1 被告也隨即解釋什麼是 「 分 俾 我 哋 」 ,他說李生另外還 C
有一、兩個伙記,他祇是其中之一。
D D
106. 辯方亦呈遞了一個列表顯示在這幾年間,第 1 被告,李子明和鐘
E E
國 良 往 返 澳 門 的 情 況 。 列 表 顯 示 他 們 三 人 一 起 前 往 澳 門 多 達 115
次;此外李子明與第 1 被告兩人再一起前往澳門也有 22 次。
F F
G
107. 法庭曾向第 1 被告了解,如果這些有規模的賭場付回扣給李子明 G
先生,賭場會否發給李生証明顯示賭場給予李生多少錢,第 1 被
H 告回答: 「李生當然有紀錄」 ,法庭再問是以賭場名義所發的証明, H
被告人回答:「 無錯,有的 」。
I I
108. 李 子 明 作 供 解 釋 美 國 賭 場 進 入 澳 門 發 展 , 做 了 一 個 回 佣 ( Rebate
J J
Commission ) , 他 作 為 消 費 者 , 有 中 介 人 ( 以 前 叫 疊 碼 仔 ) 負 責 招 呼
他,然後他在賭檯賭錢,用籌碼賭錢,一個 turnover 之後,第 1 被
K K
告 拿 籌 碼 到 Cashier 轉 換 泥 碼 回 來 給 他 , 這 樣 就 產 生 一 個
L Transaction,賭場會 rebate 1% 給中介人。第 1 被告就是中介人。 L
M 109. 他說去澳門賭錢,會找人做相應安排,主要是第 1 被告替他安 M
排,而鐘國良也是其中一名中介人。在 2006 年至 2010 年期間,他
N N
前往澳門賭錢次數以百計算,超過一半時間第 1 被告都有陪同他
作 安 排。辯方律師問他有沒有給被告人酬勞 ,他回答: 「 我 介 紹 佢
O O
做呢份工作嚟講,已經系酬勞嚟喇喎。」律師再問:「你所講嗰個
P Rebate, 賭 場 係 其 實 畀 邊 個 ? 」 他回答: 「 賭 場 係 俾 嗰 個 中 介 人 喇 」 。就 P
Rebate 而言,他記憶所及第 1 被告每次收到 rebate,可分得 10 萬
Q 8 萬 , 但 最 少 都 有 幾 萬 。 以 一 個 旅 程 計 算 , 最 高 一 次 可 得 20 萬 Q
元,這些佣金全部以現金交收。
R R
110. 在盤問時,主控官問那些錢是直接由賭廳給予被告,並不經他
S S
的,他回答都經他的;但主控官隨後再問他, 他的供詞聽起來似乎
T
指那些 rebate 是直接由賭廳發放給第 1 被告,李先生回答: 「都可 T
以咁講嘅」 。
U U
24
V V
A A
111. 至於鍾國良的供詞,他承認曾經一起與第 1 被告和李先生前往澳
B
門 賭 錢 , 當 辯 方 律 師 問 他 有 否 負 責 什 麼 時 , 他 回 答 沒 有並說只是 B
陪他們賭錢而已。他說在 2006 年至 2010 年期間,他陪同李子明和
C 第 1 被告一起前往澳門賭錢的次數最少都有一百幾十次。他還說 C
如 果 李 生 贏 了 錢 的 話 , 他 會 將 回 佣 給 予 第 1 被 告 , 有 時 會 1、 2
D 萬,有時會有 10 幾萬。當辯方律師問他本人會否分得回佣時,他 D
回答:「回扣我冇得分嘅,不過只係李生如果贏咗錢,佢開心佢都會醒我
E E
嘅,佢話係 lucky money 咁醒我。」
F F
分析
G G
H 112. 客觀事實顯示第 1 被告從澳門回來 (辯方所做關於戶口 1 的列表–見辯 H
方證物 D1/B6/T35/A【第 1348 至 1414 頁】) ,分別有 5 次現金在短期內
I 存入第 1 被告戶口 1 內,總數為 93 萬。第 1 被告作供說這些現金 I
就是他從澳門帶回來的回扣,其餘的錢就拿了回家。
J J
113. 本席接納他在這段期間 (2006 年至 2010 年) 有處理大量的現金,數
K K
額不低於他所聲稱的 4、5 百萬。理由很簡單,本席較早前已說過
L 接 納 他 在 家 中 經 常 擺 放 大 量 現 金 的 事 實 , 而 從 其 銀 行 戶口來看 , L
也有很多的現金交易。以第 1 被告的戶口 1 而言,在第 1 控罪所
M 指的時段內–「一共有 58 次現金存款,總額接近 350 萬。」問題 M
是這些現金是否如第 1 被告所述來自澳門做中介人 (疊馬仔) 的回
N N
扣,那就讓本席分析一下。
O O
114. 其 實 從 以 上 有 關 証 人 的 供 詞 可 以 看 出 , 這 個 所 謂 賭 場 回扣明顯有
P 一個既定方法計算–就是投注額的 1%,而發放的標準就是當賭客 P
贏錢的時候,賭場就會付出這筆回扣款項。
Q Q
115. 李子明先生清楚表示這筆回扣款項是賭廳付給中介人,即第 1 被
R 告;他本身不會再有酬勞給予第 1 被告。但觀乎第 1 被告的証 R
詞,他的說法與李子明先生所述的有明顯的出入。
S S
116. 第 1 被告主要講到這些回扣款項是直接從李子明先生那裏收取回
T T
來。本席覺得很奇怪,如果第 1 被告這麼多年來服務李子明先生
U 一 個 人 , 從 他 那 裏 獲 取 豐 厚 的 報 酬 , 兩 人 對 同 一 件 事 應有同一樣 U
25
V V
A A
的 認 知 , 為 何 李 子 明 先 生 所 述 關 於 如 何 支 付 回 扣 的 情 況 可 與第 1
B
被告所述的截然不同? B
C 117. 第 1 被告表示這些是李子明先生給他的打賞,是一些開心錢;言 C
下之意是隨意的。不過,第 1 被告作供也談及此等開心錢有其計
D 算方法,即 1%賭注額。 D
E 118. 辯方指控方質疑為何第 1 被告沒有為這些開心錢作紀錄,目的是 E
想 指 出 回 扣 一 事 並 非 事 實 ; 辯 方 的 回 應 是 這 些 收 入 既 不用申報也
F F
不 用 報 稅 , 而 法 例 亦 沒 有 要 求 任 何 人 就 這 些 屬 於 「 賞 錢」性質的
G
收 入 作 出 紀 錄 。 在 此 , 本 席 不 打 算 深 究 這 些 是 否 服 務 的報酬還是 G
隨意的打賞。
H H
119. 本 席 認 為 關 鍵 問 題 在 於 被 告 人 本 身 的 行 為 是 否 合 情 理 –「即他選
I 擇接受現金,在可拿取書面証明時卻又不拿任何証明。」第 1 被 I
告承認他們光顧的賭場是金沙,威尼斯人和 MGM,這些都是具規
J J
模 的 賭 場 。 不 論 對 於 這 些 回 扣 款 項 冠 以 什 麼 名 詞 , 開 心錢也好,
回 佣 也 好 , 這 些 都 是 賭 場 的 支 出 , 不 難 想 像 賭 場 會 有 妥善的紀錄
K K
系統。
L L
120. 從 另 一 角 度 來 看 , 本 席 相 信 如 果 對 方 要 求 賭 場 發 出 支 票代替現金
M 給予回扣款項並非一件困難的事情。根據第 1 被告所述,他知道 M
賭場可會給李先生回扣的紀錄,這亦方便第 1 被告與李子明先生
N N
對 數 – 始 終 涉 及 金 錢 瓜 葛 , 清 楚 一 點 總 是 好 事 。 但 無 論如何,若
有紀錄,第 1 被告便可有一些書面証明他的現金來源–同樣道
O O
理,現金始終沒有痕跡,有書面証明不可能是一件壞事。
P P
121. 若 根 據 李 子 明 先 生 的 證 供 , 賭 場 直 接 將 回 扣 款 項 給 予 中介人,中
Q 介人更加沒有困難取得書面証明現金的來源。從第 1 被告的角度 Q
來 看 , 本 席 相 信 他 絕 對 預 計 到 處 理 大 量 現 金 卻 又 沒 有 書面証明可
R 令 人 產 生 疑 竇 , 拿 取 支 票 或 簽 收 現 金 的 書 面 証 明 只 有 百利而無一 R
害 。 簡 單 而 言 , 辯 方 的 回 扣 說 法 並 不 可 信 – 本 席 並 不 相信他對資
S S
金來源的解釋。
T T
122. 以上涉及戶口 1 的存款就是被告人所講那 5 次將從澳門帶回來的
U 部分現金存入戶口 1,一共 93 萬元。 U
26
V V
A A
B B
張 耀 庭 ( 第 3 被 告 ) 存 入 第 1 被 告 戶 口 1 的 40 萬 現 金
C C
123.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見控方證物 P53 第 6 段) 顯示第 3 被告分別於
D 2008 年 5 月 14 日、2010 年 3 月 27 日及 2010 年 5 月 8 日以現金港 D
幣 10 萬元、20 萬元及 10 萬元存入第 1 被告的戶口 1。
E E
124. 與本案控罪 (第 1 控罪) 有關的存款是 2008 年 5 月 14 日和 2010 年
F F
3 月 27 日,即 30 萬。在主問時,第 1 被告說那兩天比較忙而對方
又 有 空 , 所 以 便 叫 張 耀 庭 到 銀 行 將 現 金 存 入 他 的 戶 口 ,那些現金
G G
最終的源頭是來自他家的。他還說與張耀庭的關係像契爺契仔
H 般,他們從小就一起踢足球,而張耀庭在屯門踢甲組但收入不 H
高,第 1 被告每個月還會給他幾千元。
I I
125. 簡 單 而 言 , 本 席 並 不 相 信 他 的 說 法 。 以 他 所 描 述 自 己 當時的工作
J 情 況 來 看 , 做 顧 問 或 前 往 澳 門 當 疊 馬 仔 , 基 本 上 是 自 由身,並非 J
受到固定上班時間所限制;他的太太 (第 2 被告) 看來也是一位家
K K
庭 主 婦 。 始 終 這 些 都 是 涉 及 自 己 家 庭 財 務 的 問 題 , 沒 有必要讓別
L
人知道。若第 1 被告真的抽身不下,他還可以找太太處理。本案 L
並沒有證供顯示第 1 被告並不相信他的太太。
M M
126. 雖然本席較早前裁定第 3 被告來自同一件事的控罪 (第 8 控罪) 毋
N 須答辯,但當考慮第 1 被告時不一定達至相同結果;理由很簡單 N
關 於 洗 黑 錢 的 控 罪 其 中 一 個 考 慮 的 罪 行 元 素 是 有 關 被 告人他當時
O O
所 知 的 情 況 , 涉 及 同 一 件 事 的 不 同 被 告 人 在 這 方 面 可 以是不一樣
的。
P P
Q Q
被 告 人 把 房 子 (楊 小 坑 村 13A)作 抵 押
R R
127. 2007 年,被告一方將自己居住的房子 (楊小坑村 13A) 向銀行 (GE
S Capital) 申請樓宇按揭,獲批 150 萬元。這一筆按揭款項涉及本案 S
控罪的情況如下:
T T
『 其中 1,442,670 萬在 2007 年 6 月 22 日存入第 1 被告的戶口 1(第 1
U U
控 罪 ) ,之後他將當中的 120 萬轉帳到其來往戶口(戶口 2,即第 2
27
V V
A A
控罪),並發出一張 120 萬支票給太太(第 2 被告),而這 120 萬在
2007 年 6 月 26 日就存入第 2 被告的戶口 4(第 4 控罪)。田土廳的紀
B B
錄顯示房子是太太名下登記,第 2 被告亦有到律師樓簽署轉讓契約
C (Assignment)(見辯方証物 D1/B4/T21/C【第 988 至 992 頁】)。 』 C
D 128. 這 房 子 涉 及 丁 權 問 題 , 但 並 不 需 要 深 入 探 討 『 套 丁 』 是否合法這 D
個問題(雖然辯方曾花上很多時間,傳召証人以証明涉及丁權的土地買賣
E E
並不違法) 。但關於楊小坑村 13A 的按揭觸及的問題,並非丁權的
F
事 宜 ( 因 為 被 告 一 方 購 買 的 時 候 , 丁 屋 建 屋 牌 已 經 發 出 ) 而是那一份轉 F
讓契 (現叫樓契–見辯方證物 D1/B4/T21/C【第 988 頁】) 內裏的一段條
G 文。關於楊小坑村 13A 的轉讓情況可簡述如下: G
H 「被告一方以 105 萬向楊小坑村 13A 原先土地擁有者(並非男丁)購買這 H
塊 地 , 在 購 買 的 時 候 , 這 塊 地已經「套丁」(當時田土廳的記錄顯示男丁
I I
陳偉文是最新的業主),被告人聲稱花了 200 萬在建屋及裝修方面,其後
以轉讓契(樓契)方式將男丁在 13A 的業權轉給第 2 被告。」
J J
K
129. 在盤問下,第 1 被告表示在 2000 年的時候買下楊小坑村 13A 的發 K
展權, 雙方並簽署轉讓協議書–日期為 2000 年 10 月 26 日 (見辯方
L 証物 D1/B4/T21/B【第 983 頁】) ,賣方 (即協議書上的甲方) 是蘇池和 L
劉志偉兩人,而買方 (即協議書上的乙方) 就是第 2 被告,作價 105
M 萬。陳鑑清律師作為買方的見証人並在協議書上簽署。第 1 被告 M
同意這項土地交易涉及的男丁名叫陳偉文。
N N
O
130. 有關的轉讓協議書,背景一欄的內容如下: O
P (1) 甲 方 是 丁 屋 發 展 商 。 約 於 1996 年 尾 , 甲 方 買 入 屯 門 楊 小 坑 第 131 約 P
293RP 號地段農地(「該土地」),去發展一棟丁屋。
Q (2) 在 發 展 時 , 該 土 地 是 套 落 新 界 原 居 民 陳 偉 文 「 男 丁 」 名 下 向 地 政 署申請 Q
免費建屋牌。
R R
(3) 地政署已於 1998 年發出了免費建屋牌及整套豁免紙。
(4) 甲方仍未在該土地上開始進行建屋。
S S
(5) 甲方現在同意把該土地連建屋牌權益的實益轉讓給乙方。
T T
131. 關於這幅土地,田土廳註冊的有關資料摘錄如下:
U U
28
V V
A A
業主姓名 註冊編號 文書日期 註冊日期 代價(Consideration)
B B
So Chi TM756195 15/11/96 08/01/97 $380,000.00
C Lau Chi Wai C
……………………………………………
D D
Chan Wai Man TM756196 15/11/96 08/01/97 $200,000.00
E E
……………………………………………
F F
黎綺琴 07070600600105 21/06/07 06/07/07 $3,000,000.00
G ASSIGNMENT G
H 物業所涉及的瓜葛(INCUMBRANCES) H
I I
文書日期 註冊日期 文書性質 受惠各方 代價(Consideration)
04/06/07 21/06/07 AGREEMENT FOR SALE 黎綺琴 $3,000,000.00
J J
AND PURCHASE
K K
132. 以 上 這 份 土 地 轉 讓 契 ASSIGNMENT 07070600600105 ( 見 辯 方 証 物
L D1/B4/T21/C【第 988 至 992 頁】,亦即是樓契) 是在陳鑑清律師樓以英 L
文 製 作 , 文 件 上 顯 示 由 陳 鑑 清 律 師 簽 名 確 認 其員工 CHANG SAU
M M
MAN 替交易雙方處理是項交易。這份土地轉讓契最值得關注的內
N
容寫在文件的第一段開始的部分: N
O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sum of Hong Kong Dollars Three Million only O
(HKD 3,000,000.00) paid by the Purchaser to the Vendor (receipt whereof
P is acknowledged), the Vendor as sole owner ASSIGNS to the Purchaser P
the land in the schedule hereto (“the Property”) ………………… ”
Q Q
R
以 上 內 容 很 明 顯 是 指 陳 偉 文 作 為 Vendor 收 取 了 黎 綺 琴 作 為 R
Purchaser 300 萬將這幅土地轉讓給她。
S S
133. 另 外 一 點 值 得 留 意 的 就 是 在 文 件 末 雙 方 簽 署 的 地 方 並 非由陳偉文
T 本人在 Vendor 的位置簽署,而是由第 1 被告以 “The lawful Attorney T
of the Vendor” 身分代簽,而第 1 被告作供說他並不認識陳偉文。
U U
29
V V
A A
134. 主 控 官 問 第 1 被 告 關 於 這 份 樓 契 的 內 容 , 向 他 指 出 文 件顯示他太
B
太以 300 萬向陳偉文購買這幅土地。第 1 被告首先表示自己不懂 B
英文,繼而就這樣回答:
C C
「我係 2000 年,同蘇池先生、同劉志偉先生用 105 萬,幫我太太買佢
D 嘅 發展權返嚟,之後我連埋建築費、連埋裝修費,大約 200 萬,其實 D
呢 300 萬應該係講嗰個意思…。」
E E
135. 主控官不斷追問第 1 被告同一個問題– 『文件指他太太以 300 萬向陳
F F
偉 文 買 下 這 個 物 業 , 而 律師樓應該向他解釋了有關內容』 ,被告人重複說
G
『 不 是 』 ,而他的理解是他購買土地,之後建屋及裝修,總投資大 G
約 300 萬,他想文件可能就是指這 300 萬。他還反問這個問題問律
H 師會否比較適合呢? H
I 136. 主控官仍繼續追問他: 「 簡 單 來 講 ,你太太無畀 300 萬畀陳偉文買呢個 I
物 業 , 對 唔 對 ? 」 基本上第 1 被告以同樣答案回答主控官。到了一
J J
個階段,第 1 被告這樣回答:
K K
「 唔 係 , 嗰 個 法 律 文 件 , 其 實 我 哋 比 如去做,我哋買咗個發展權,我
L 哋做,其實我哋一切所有文件,我哋係搵過法律代表話,就呢個情 L
況 , 我 哋 唔 識 做 呢 哋 嘢 , 法 官 大 人 , 我 哋 都 係 透 過 律 師 樓就話,我想
M 話 借 150 萬,咁佢律師樓做個文件返來,就我哋,英文又唔識,去講 M
我 哋 , 即 係 借 錢 咁 樣 去 簽 個 文 件 , 我 唔 知 應 該 點 樣 去 向 法庭去表達,
N N
法官大人。 」
O O
137. 主控官向第 1 被告指出了他在文件末的簽名之後,再問他律師樓
P 是向他解釋文件後他才會簽名的,最後第 1 被告回答 :「係,有解 P
過 , 係。」 。主控官向第 1 被告指出,他同意在他簽名之下的那一
Q 個 簽 名 就 是 他 的 太 太 的 , 他 亦 同 意 他 夫 婦 兩 人 當 時 一 起聽了律師 Q
樓的解釋後才簽名。
R R
138. 其實主控官繼續圍繞這個問題向第 1 被告發問,第 1 被告都是重
S S
複 他 花 了 300 萬 在 這 物 業 上 , 去 到 一 個 階 段 , 本 席 向 他 澄 清 :
T 「 300 萬 俾 陳 偉 文 ? 」 他 回 答 : 「 我 俾 律 師 樓 去 處 理 嗰 個 , 陳 偉 文 我 無 T
俾。」
U U
30
V V
A A
139. 當被問及是否他付出那些丁費時,他這樣回答:
B B
「 唔 係 , 我 係 講 呢 一 件 事 情 , 其 實 我 買 咗 個 發 展 權 返 來 ,我並不認識
C 陳 偉 文 , 我 亦 都 唔 知 陳 偉 文 先 生 究 竟 同 劉 志 偉 先 生 或 者 蘇池先生究竟 C
佢哋係點樣。」
D D
140. 主控官問他是否拿著該份樓契的文件去銀行做按揭,他回答:
E E
「 但 係 我 同 借 錢 , 即 係 我 嗰 個 方 法 就 係 話 , 通 知 律 師 樓 關於我太太呢
F F
個 物業,即係想借 150 萬,律師樓就係預備相關嗰個文件,或者佢幫
我 問 呢 層 樓 估 價 各 樣 , 其 實 都 係 律 師 樓 幫 本 人 去 處 理 , 到佢批咗的時
G G
候就係話通知,佢批到啦,可以借幾多錢。」
H H
141. 第 1 被告說是陳鑑清律師樓處理,他本人並不知道有否使用這份
I 樓 契 到 銀 行 做 按 揭 。 他 表 示 自 己 不 知 道 在 那 一 間 銀 行 做按揭,他 I
太太才會知道,而按揭供款是由他太太負責。
J J
142. 當被問及這 300 萬的數字在何種情況下出現在這份樓契上,相關
K K
的問題問了多遍,第 1 被告亦有回答。綜合起來,其證供可撮要
L 如下: L
M 「陳律師問第 1 被告在這物業花了多少錢,他回答 300 萬,陳律師便 M
建議寫下 300 萬。陳律師知道他和太太並沒有給陳偉文 300 萬購買這
N 個物業。第 1 被告同意陳律師有向他講解文件內容之後,他才簽名。 N
但第 1 被告強調陳律師建議他本人在文件上簽名,他確信有關的文件
O O
應該沒有問題。」
P P
143. 陳 鑑 清 律 師 也 有 出 庭 作 供 , 其 供 詞 觸 及 新 界 丁 屋 土 地 的買賣,當
Q 被 問 及 多 份 轉 讓 契 ( Assignment ) 内 寫 有 以 下 類 似 的 條 文 ( 除 代 價 金 Q
額可有不同外) ,例如:
R R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sum of Hong Kong dollars, i.e. $680,000, paid by
S S
the purchaser to the vendor whereof is acknowledged”
T T
他 表 示 vendor 其 實 沒 有 收 取 所 寫 的 金 錢 ( 68 萬 ) 的 代 價
U ( consideration ) , 並 解 釋 這 是 標準『套丁』的文件 ;他還說另一方 U
31
V V
A A
法 是 不 報 價 , 那 會 等 同 送 贈 契 , 後 果 對 業 權 有 壞 影 響 ,並強調這
B
樣 做 會 帶 來 很 大 的 麻 煩 包 括 銀 行 會 很 嚴 格 地 審 視 , 甚 至拒絕按揭 B
的申請。
C C
144. 陳鑑清律師亦有就楊小坑村 13A 的土地交易和按揭事宜作証。首
D 先 , 這 份 樓 契 由 陳 鑑 清 律 師 樓 所 制 定 , 拿 到 田 土 廳 註 冊,而陳鑑 D
清律師亦清楚了解文件內容這方面並非有所爭議。
E E
F
145. 在 主 問 時 , 陳 律 師 確 認 了 樓 契 那 一 段 關 於 300 萬 作 為 代 價 F
(Consideration) 的文字後,說這份樓契之目的是將 Legal Title 從男
G 丁名下轉給第 2 被告,從而令實益權益 (Beneficial Interest) 和法定 G
權益 (Legal Interest) 集於第 2 被告一身。其律師再問他這段文字是
H 寫著「買家給予賣家 300 萬」,他回答實際上這筆錢並沒有給予 H
男丁,但第 2 被告的確支出這筆錢,例如買地、建屋和起圍牆。
I I
他 解 釋 為 何 要 寫 下 男 丁 收 了 300 萬 元 , 原 因 是 指 這 塊 地 的
J
Enrichment。 他 更 表 示 男 丁 當 時 是 收 了 蘇 池 ( 原 先 的 土 地 擁 有 者 ) 的 J
錢 ( 所 指 的 是 買 丁 權 的 費 用 ) ,至於他們之間協議多少他就不得而知
K 了。而這份樓契有否拿去申請樓宇按揭,他表示沒有。 K
L 146. 在盤問下,被問及文件上顯示 『 第 2 被 告 以 300 萬向陳偉文購入這單 L
位 』 ,主控官向他指出這條款並不反映事實,陳律師說他覺得這個
M M
是 事 實 , 並 表 示 這 是 標 準 做 法 , 是 實 務 需 要 。 主 控 官 再次向他指
出文件很明顯是指第 2 被告以 300 萬向陳偉文購入這個單位,陳
N N
律師表示不同意這樣理解,並不以為然地說:『只不過用了一個
O “PAID”字』 ,但他同意文件上沒有寫下第 2 被告在建屋和起圍牆 O
方面所花費的金額。
P P
Q 分析 Q
R 147. 首先,讓我們看看這次申請按揭的背景。在 2000 年 10 月,被告一 R
方連丁屋發展權買下這塊地,第 2 被告與對方簽定一份轉讓協議
S S
書。第 1 被告作供時說在 2002 年開始他已經在楊小坑村 13A 居
T
住;換句話說,當他在 2007 年向銀行申請按揭的時候,他已經在 T
該物業居住了 5 年。這時候要做按揭,被告一方手上持有甚麽業
U 權証明?他們持有那份 2000 年所簽的轉讓協議書,但這並不是業 U
32
V V
A A
權 的 証 明 , 因 此 可 以 説 是 沒 有 。 從 田 土 廳 的 紀 錄 來 看 ,上手業主
B
是那名男丁陳偉文,並非第 2 被告所簽約的另一方蘇池等人。 B
C 148. 第 1 被告和陳律師絕對明白有需要將土地的業權從陳偉文轉過來 C
給 被 告 一 方 。 按 陳 律 師 的 講 法 需 要 有 個 報 價 , 不 會 以 送贈契形式
D 處理;客觀情況確實出現那份樓契,其内容寫明『第 2 被告支付 D
陳偉文 300 萬的代價』的條文。
E E
149. 值得留意的就是參閱有關田土廳的紀錄 (見辯方證物 D1/B4/T21/A【第
F F
981 頁 】 ) , 可 見 在 物 業 涉 及 的 瓜 葛 一 欄 中 , 有 一 份 買 賣 合 約
G (Agreement for Sale and Purchase) 的註冊,受惠一方是第 2 被告,代 G
價 (Consideration) 同樣是 300 萬,註冊日期為 2007 年 6 月 21 日,
H 文書日期則是 2007 年 6 月 4 日 (那份樓契和按揭第一法律押記(Legal H
Charge)的文書日期同樣是 2007 年 6 月 21 日,而註冊日期為 2007 年 7 月 6
I I
日) 。
J J
150. 毫無疑問,這兩份文件 (買賣合約和樓契) 都是陳濫清律師行製作,
K
而陳律師對文件内容也一清二楚。 K
L 151. 辯 方 並 沒 有 將 這 份 所 謂 買 賣 合 約 呈 堂 , 但 不 難 想 像 這 合約會是牽 L
涉田土廳紀錄上所示的上手業主陳偉文和第 2 被告,代價應是田
M 土廳記錄上所示的 300 萬元。 M
N N
152. 在 一 般 真 實 的 物 業 買 賣 交 易 上 , 首 先 有 了 樓 宇 買 賣 交 易,然後才
出現業權轉移的契約 (Assignment) ,即樓契。本案根本沒有上手業
O O
主 陳 偉文和第 2 被告的買賣交易,為何要製作這份代價寫為 300
P 萬的樓契,是否純粹為了將男丁陳偉文的業權轉給第 2 被告?為 P
何 又 要 在 田 土 廳 註 册 一 份 相 關 的 樓 宇 買 賣 合 约 , 即 那 份未有呈堂
Q 的 買 賣 合 约 ? 不 要 忘 記 , 被 告 一 方 這 次 找 陳 律 師 主 要 目的是要向 Q
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亦因此而出現了買賣合約和那份樓契。
R R
153. 陳律師作供時,辯方律師問他這份樓契有否拿去令 GE CAPITAL 批
S S
出按揭貸款,他表示沒有,並說兩者是獨立的事情。
T T
154. 從 以 上 的 背 景 情 况 來 看 , 被 告 一 方 那 時 已 住 在 該 土 地 上好一段時
U 間 , 根 本 沒 有 需 要 就 該 物 業 再 次 進 行 買 賣 的 交 易 , 所 需的只是虚 U
33
V V
A A
構 一 宗 交 易 令 銀 行 相 信 物 業 有 個 市 價 和 被 告 一 方 確 有 該物業的業
B
權,而買賣合约和樓契正是所需的文件。 B
C 155. 有 點 值 得 留 意 的 就 是 辯 方 所 傳 召 的 證 人 當 中 並 沒 有 來 自批出按揭 C
那間銀行 ( GE CAPITAL) 的証人。客觀的情況是銀行方面確實批出
D 一筆按揭貸款給被告一方,合理推斷是銀行需要確定第 2 被告是 D
有關物業的業主才會批出按揭貸款,即是要看那份樓契。
E E
156. 從本案的証據來看,毫無疑問第 1 被告和陳律師曾就申請按揭一
F F
事有所商討並達成一些共識– 『 他們兩人很明顯知道需要將陳偉文的業
G
權 轉 移 到 自 己 一 方 並 以 300 萬 寫 成 代 價 。 』 陳律師曾說以送贈契會帶 G
來 很 多 麻 煩 包 括 銀 行 拒 做 按 揭 , 很 明 顯 他 們 是 了 解 到 銀行是需要
H 有 一 個 樓 宇 的 市 場 價 值 作 參 考 , 而 這 定 會 影 響 銀 行 最 後批出的金 H
額 , 最 佳 的 做 法 是 訛 稱 該 樓 宇 剛 進 行 了 買 賣 , 因 此 出 現了那兩份
I 文件。 I
J J
157. 關 於 那 份 樓 契 内 的 虚 假 條 文 , 其 實 這 項 條 文 所 表 述 的 意思一點也
K
不艱澀難明,只是引述一個簡單的事情–即 「第 2 被告以 300 萬向陳 K
偉 文 購 入 此 物 業 」 ,但第 1 被告和陳律師當被問及這條文是否反映
L 事 實 時 , 並 非 採 取 直 接 了 當 回 答 問 題 的 態 度 , 而 是 強 詞奪理地不 L
斷 推 說 花 了 這 筆 錢 在 這 塊 地 上 建 屋 和 起 圍 牆 等 事 宜 , 陳律師更補
M 充 說 這 是 標 準 做 法 , 實 務 需 要 。 證 供 顯 示 需 要 花 上 一 段時間,他 M
們最終才承認這筆錢事實上沒有給予陳偉文,又或者第 2 被告並
N N
沒有給予陳偉文這 300 萬。
O O
158. 這 段 條 文 所 表 述 的 那 項 事 情 很 明 顯 並 非 是 事 實 , 毫 無 疑 問 ,第 1
P 被 告 和 陳 律 師 都 清 楚 明 白 這 一 點 , 他 們 祇 是 在 砌 辭 狡 辯而已。陳 P
律 師 作 為 一 位 專 業 人 士 , 他 應 該 明 白 在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文件上不
Q 應 存 在 一 些 虛 假 的 陳 述 , 以 免 誤 導 他 人 。 不 要 忘 記 , 陳律師的律 Q
師 樓 將 這 份 樓 契 註 在 田 土 廳 的 紀 錄 上 , 這 紀 錄 可 以 讓 公眾查閱,
R R
公眾所得的印象定會是第 2 被告以 300 萬從陳偉文購得這物業。
無 可 否 認 , 陳 律 師 是 一 名 富 有 經 驗 的 律 師 , 基 於 以 上 的分析 ,本
S S
席 恕 難 接 納 他 的 證 供 , 很 明 顯 他 並 非 是 一 名 實 話 實 說 的證人,本
T 席不會倚賴他的証供。另外,第 1 被告同樣都不是一名誠實可靠 T
的証人。
U U
34
V V
A A
159. 本席完全沒有困難達至唯一的結論就是第 1 被告和陳律師是清楚
B
了解這個關於第 2 被告以 300 萬向陳偉文購入這物業的條款之內 B
容,他倆亦知道第 2 被告並沒有給予陳偉文 300 萬元作為購入物
C 業的代價,但本席並不接納他們對這些條文所作的解釋。 C
D 160. 陳律師製作了那些文件,而第 2 被告在文件上簽名,整個過程可 D
說不用其他人參與例如陳偉文,因為第 1 被告在那份樓契未部
E E
Vendor 的位置代業主陳偉文簽署了 (以業主“lawful Attorney” 的身份
代簽) 。第 1 被告作供說他不認識男丁陳偉文,從辯方提供的交易
F F
情 况 , 被 告 一 方 與 陳 偉 文 基 本 上 沒 有 實 際 上 的 接 觸 , 但他郤可以
G 代 業 主 陳 偉 文 簽 署 。 無 他 , 被 告 一 方 是 可 以 單 方 面 處 理這一切事 G
情。
H H
161. 雖 然 沒 有 很 多 證 據 顯 示 這 宗 按 揭 申 請 是 如 何 進 行 的 , 但在法庭前
I 已有的證據,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6 月 21 日是該筆按 I
揭貸款過數 (Draw Down) 的日子,因為翌日 (6 月 22 日) 那筆款項
J J
便存入了第 1 被告的戶口,常理告訴我們申請按揭需時,因此合
K
理的推論是被告一方在6月 21 日前已向有關的銀行申請按揭,但 K
當時他們憑什麼到銀行做按揭呢?當時唯一可以証明第 2 被告與
L 該物業業權有關的就是那一份所謂買賣合約 (根據田土廳的紀錄這份 L
文書日期是 2007 年 6 月 4 日) 。到了 Draw Down 的日子,銀行需要確
M 定那宗交易最終成功完成,第 2 被告正式成為該物業的業主,才 M
會發放按揭款項。
N N
162. 以 當 時 情 況 而 論 , 那 份 樓 契 應 是 最 能 顯 示 物 業 權 益 的 最佳文件,
O O
雖 然 證 據 顯 示 樓 契 和 按 揭 的 第 一 法 律 押 記 文 件 是 同 一 天製定。不
P 要 忘 記 , 實 際 上 並 沒 有 真 正 的 樓 宇 買 賣 發 生 , 不 用 經 過真正買賣 P
的過程,律師樓只需準備這些文件 (買賣合約和樓契) 就可以了,要
Q 做 的 也 只 是 將 文 件 交 到 銀 行 – 這 是 相 當 簡 單 的 事 情 。 證據顯示這 Q
些文件在田土廳登記了,換句話說,這些文件的確已經準備妥
R R
當 。 被 告 人 當 時 需 要 做 按 揭 , 又 需 要 持 有 抵 押 物 業 的 業主証明,
在 這 情 況 下 , 本 席 看 不 到 有 何 原 因 被 告 一 方 會 害 怕 拿 這份樓契到
S S
銀行証明自己是業主 (不論透過律師也好,他們本人也好) 。本席確信
T 這 份 文 件 有 交 給 銀 行 作 為 13A 按 揭 的 申 請 , 這 是 唯 一 合 理 的 推 T
論。
U U
35
V V
A A
樓契是否虛假文書
B B
163. 辯方律師曾就這份樓契是否屬於虛假文書作出陳述,指出基於
C C
Huynh Bat Muoi CACC 28/2000 一案不應視之為虛假文書。律師的
D 陳詞是儘管這份樓契包含一個謊言 (It tells a lie)(所指的是一方付給 D
對方 300 萬的條文) ,但就文件本身並沒有說謊 (But it doesn’t tell a
E lie about itself ) , 意 思 是 指 這 份 文 件 的而且確由陳鑑清律師樓製作 E
(這是不爭的事實) 。
F F
164. Huynh 案涉及的是一本假護照 ( 比 利 時 ) ,證據顯示真正護照的持
G G
有 人 曾 向 發 出 護 照 的 比 利 時 政 府 部 門 稱 遺 失 護 照 而 作 出護照的申
H 請 , 除 了 照 片 以 外 ( 因 為 所 呈 交 的 是 另 一 人 的 照 片 ) ,所有填寫的資 H
料都是關於該申請人。
I I
165. 上 訴 庭 首 先 列 出 適 合 考 慮 該 假 護 照 是 否 虛 假 的 有 關 法 律條文 –即
J J
刑事罪行條例第 69(a)(vii) 條
K K
『 該 文 書 看 來 是 在 … 。 某 些 情 況 下 製 造 , 但 事 實 上 並 非 在該等情況下
製造…。』(“an instrument is false if it purports to have been made in
L L
circumstances in which it was not in fact made.” ),
M M
上訴庭認為該護照:-
N N
“The subject passport contains no lie about itself, although it contains a
O O
lie.” ,
P P
繼 而 裁 定 該 護 照 的 製 造 情 況 並 不 符 合 法 律 條 文 所 指 的 虛假意義 ,
Q 最 後 將 控 罪 所 指 稱的“forged”字眼更改為“false”,然後裁定被 Q
告人有罪。
R R
166. 上 訴 庭 這 樣 做 是 可 以 理 解的因為根據有關的控罪條文 ( 入 境 條 例 第
S S
42 條 ) 是 包 括 管 有 偽 造 的 、虛 假 的 ,或非法取得或改動的旅行証
件………。而條文還訂明:
T T
U “In this section, “false(虛假)” means false in a material particular and U
36
V V
A A
“forged(偽造)” has the meaning assigned to that term by Part IX of the
Crimes Ordinance–即以上談及的第 69 條。 ”
B B
C 167. 控 方 呈 遞 一 宗 較 為 近 期 ( 2007 年 ) 的 上 訴 庭 案 例 – 楊 漢 強 CACC C
359/2006,此案涉及一名雇主替一名非員工的人撰寫工作証明,假
D 稱 該 人 在 其 公 司 工 作 但 事 實 上 該 人 並 非 受 雇 該 公 司 。 上訴庭重新 D
再考慮 Huynh 案後,卻達至相反的結論,裁定該工作証明信是符
E E
合第 69(a)(vii) 條的虛假定義。其實從判詞 (例如第 4、44 段) 的字裏
F
行 間 可 見 ,上訴庭暗示下級法院不應再跟隨 HUYNH 案的判決。 F
近期的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楊古滿 HCMA479/2013,上訴法官
G 就 沒 有 跟 隨 HUYNH 案 的 判 決 , 而 裁 定 案 中 的 中 國 公 民 身 份 証 G
( 上訴人提供了身分証上虛假的姓名和出生日期) 是屬於第 69(a)(vii) 條所
H 指的虛假文書。 H
I I
168. 從 這 些 案 例 可 見 , 一 般 文 書 是 否 屬 於 虛 假 是 基 於 刑 事 罪行條例第
69 條 所 訂 的 定 義 來 考 慮 , 並 沒 有 “false ( 虛 假 ) ” 與 “forged
J J
(偽造)”之分,不同入境條例第 42 條定明虛假和偽造的定義。
K K
169. 觀乎本案的樓契,文件的確包含一項虛假陳述:
L L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sum of Hong Kong Dollars Three Million only
M (HKD 3,000,000.00) paid by the Purchaser to the Vendor (receipt whereof M
is acknowledged), the Vendor as sole owner ASSIGNS to the Purchaser the
N N
land in the schedule hereto (“the Property”)…………』
O O
這 項 虛 假 陳 述 明 顯 令 人 覺 得 在 這 份 文 件 製 作 之 前 已 存 在一項土地
P 交易,買賣價是 300 萬,但事實上這個交易並不存在。這點完全 P
符合第 69(a)(vii) 條對虛假所定的定義,因此這份樓契是一份虛假文
Q 書。 Q
R R
辯方陳詞其中一個論點
S S
170. 辯方陳詞曾指出若第 1 被告依賴陳律師的錯誤法律意見而行事,
T T
他 並 不 需 因 此 而 負 上 刑 事 責 任 。 辯 方 所 指 的 可 能 就 是 陳律師所說
U
的 套 丁 的 實 務 需 要 而 製 定 這 條 關 於 代 價 的 條 款 , 那 份 樓契牽涉虛 U
37
V V
A A
假部份是一項事情的真與假– 『 有還是沒有發生那項樓宇買賣,有還是
沒有付出那 300 萬』 ,這是非常簡淺的事實,一般普通人都可辨別真
B B
話還是假話,不用律師的意見。
C C
D 結論 D
E 171. 這份樓契是一份虛假文書,是陳律師為第 1 被告製作出來,他們 E
兩 人 都 清 楚 了 解 文 件 當 中 的 虛 假 部 分 。 毫 無 疑 問 他 們 兩人是希望
F F
誘 使 別 人 接 受 這 份 文 件 為 真 文 書 , 例 如 銀 行 審 批 按 揭 的職員,接
受了為真文書令銀行職員批出按揭貸款而對銀行不利。
G G
H 172. 本席毫無困難作出唯一的推斷就是第 1 被告和陳律師串謀利用這 H
些虛假文書 ( 例 如 那 份 虛 假 的 買 賣 合 約 或 ∕ 和 虛 假 的 樓 契 但 一定有使用樓
I 契) 向銀行成功申請按揭 150 萬。因此,他倆是知道這 150 萬是來 I
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J J
K 投資新界丁屋–第 1 被告是背後的老闆? K
L L
173. 第 1 被告聲稱在 90 年代開始便投資新界丁屋,他透過認識多年的
M
朋友代為出面作為交易一方。他的方法不外是利用個人身份 (例如 M
委 派 黎錦勳) 又或是以有限公司 (例如展金和定豐–他找了朋友擔當股東
N 及 董 事 代 他 持 有 ) 進行有關交易。第 1 被告並非完全抽離這些土地 N
交 易 , 而 是 參 與 其 中 ; 他 說 人 家 覺 得 他 發 展 丁 屋 方 面 有眼光,若
O 他 直 接 同 業 主 討 價 還 價 , 對 方 會 將 價 錢 叫 高 少 少 , 所 以他以第三 O
身 方 式 與 對 方 商 議 , 在 談 判 上 比 較 方 便 , 這 樣 是 個 商 業的決定。
P P
另外,他說需要簽文件也較為方便一些。
Q Q
174. 從證據來看,這些土地交易主要發生在 90 年代,但亦有部分的買
R 賣 成 交 延 伸 至 控 罪 書 的 時 間 。 辯 方 提 供 這 些 證 據 主 要 是想解釋控 R
罪 書 時 段 內 的 金 錢 有 部 分 是 從 這 些 土 地 交 易 滾 存 而 來 的。 這些土
S 地 交 易 主 要 都 是 涉 及 『 套 丁 』 的 問 題 , 辯 方 指 稱 這 些 『套丁』做 S
法 並 沒 有 涉 及 刑 事 成 分 , 但 控 方 則 持 相 反 意 見 。 本 席 無論如何都
T T
給予第 1 被告和陳鑑清律師免自招入罪的警告。
U U
38
V V
A A
175. 第 1 被告聲稱這些土地買賣交易有部分他是背後的老闆,例如涉
B
及 1545A 地段的土地交易,又或者關乎展金和定豐的土地交易。 B
鑒於辯方的說法,最合乎邏輯的考慮就是首先問一問第 1 被告是
C 否 這 些 土 地 交 易 背 後 的 老 闆 , 假 若 答 案 是 否 定 的 話 , 本席不必再 C
去深究這些土地所涉及的丁權買賣是否合法。
D D
E 1545A 地 段 E
F F
176. 關於一幅 1545A 地段的土地 (以後叫 1545A 地) ,第 1 被告說他找
了黎錦勳代他本人持有。根據田土廳的紀錄(見辯方証物
G G
D1/B1/T2/A1 【 第 38 頁 】 ) , 原 先 的 業 主 是 李 冠 球 ( 他 是 黎 錦 勳 的 姐
H 夫) ;在 1997 年 5 月 27 日,土地由葉煒榮持有,代價為 75 萬。 H
I 177. 第 1 被告作供說他有位朋友叫黎錦勳,黎錦勳表示他姐夫李冠球 I
想將塊地賣出,他說: 「 我 就 叫 黎錦勳同佢姐夫講 ,咁我買喇」 ,買下
J 這幅地之後,第 1 被告物色了一名原居民並將其丁權套落這塊 J
地,這名原居民就是葉煒榮。第 1 被告安排李冠球將土地轉給男
K K
丁葉煒榮,並安排他倆到陳鑑清律師樓簽署一份土地轉讓契
(ASSIGNMENT–見辯方証物 D1/B1/T2/A2【第 40 頁】) 。同日 (1997 年
L L
5 月 27 日 ) , 葉 煒 榮 簽 署 一 份 Declaration of Trust ( 見 辯 方 証 物
M D1/B1/T2/A3【 第 45 頁 】 ) 指明買地的錢是來自黎錦勳並以一個秘密 M
信 託 方 式 代 黎 錦 勳 持 有 該 土 地 的 實 益 權 益 。 這 份 信 託 文件同樣由
N 陳鑑清律師樓製作。 N
O O
178. 另 外 , 葉 煒 榮 也 寫 了 一 張 短 簡 ( 見 辯 方 証 物 D1/B1/T2/A4 【 第 48
頁 】 ) , 內 容 大 至 上 指 他 以 23 萬 賣 出 其 丁 權 給 一 名 叫 譚 志 强 的
P P
人,現收下 13 萬訂金並承諾日後會到陳鑑清律師樓簽妥賣出丁權
Q 之文件。 Q
R 179. 第 1 被告說他是背後提供資金的人,例如那買地的 75 萬,買丁權 R
的 23 萬;另外他亦付給黎錦勳、譚志强每人 2 萬作為他們的車馬
S 費。 S
T T
180. 此地其後賣予一名叫黃寶珠的人。黎錦勳與黃寶珠在 1997 年 7 月
16 日簽署一份預售協議書 (見辯方証物 D1/B1/T2/A4【第 48 頁】) ,代
U U
39
V V
A A
價為 280 萬。
B B
分析
C C
D 181. 這宗土地交易,兩名交易的關鍵人物是業主李冠球和買家黎錦 D
勳 , 他 倆 是 有 親 戚 關 係 – 李 冠 球 是 黎 錦 勳 的 姐 夫 , 案 中也沒有証
E 據 顯 示 他 倆 關 係 惡 劣 。 被 告 人 說 他 要 隱 藏 買 家 的 身 分 以便在談判 E
中 獲 得 較 有 利 的 價 格 , 但 從 証 供 顯 示 當 他 從 黎 錦 勳 那 裡得知他姐
F F
夫 有 意 賣 地 , 便 著 黎 錦 勳 向 他 姐 夫 表 示 他 要 買 下 該 地 。情況並不
如他所述般要隱藏身分以便獲得較便宜的價格。
G G
H 182. 其實,鑑於他倆的親戚關係,第 1 被告隱藏買家的說法是說不通 H
的 。 現 實 一 點 來 考 慮 這 個 問 題 , 當 黎 錦 勳 向 姐 夫 表 示 要買地時,
I 李 冠 球 自 然 也 想 知 道 黎 錦 勳 是 否 真 正 的 買 家 ; 若 不 是 的話,李冠 I
球 要 進 一 步 了 解 也 是 很 自 然 的 事 , 因 為 無 論 怎 樣 , 誰 是買家可會
J J
影 響 李 冠 球 考 慮 賣 地 的 價 錢 。 基 於 以 上 所 述 , 本 席 並 不接納被告
人為這 1545A 地背後老闆的說法。
K K
L
183. 辯方指第 1 被告的隱形老闆說法涉多宗的土地交易,雖然這說法 L
沒有很多文件上的証明,但卻有人証(例如黎錦勳、譚志强)的支
M 持 , 本 席 再 次 重 申 本 席 的 分 析 並 非 重 點 放 在 有 文 件 還 是無文件, M
而 是 所 述 事 情 本 身 是 否 合 理 可 信 , 若 是 合 理 , 純 粹 口 頭証據也可
N 以被接納。 N
O O
展金及定豐兩間公司
P P
展金
Q Q
184. 展金由葉宏發和鄭嘉暉持有。第 1 被告作供指他指示黎錦勳將
R R
1545A 地的賣地收益 (280 萬) 當中的 230 萬撥給展金作展金投資土
S 地 之 用 。 就 展 金 在 控 罪 時 段 前 的 收 入 , 按 辯 方 提 供 的 資料,交易 S
利潤為$4,443,392,第 1 被告收取的現金為$9,096,000;而在控罪時
T 段內的收入,交易利潤為 60 萬,第 1 被告收取現金 60 萬。 T
U U
185. 展 金 在 控 罪 時 段 前 的 土 地 交 易 涉 及 5 幅 地 , 分 別 為 2308A 、
40
V V
A A
2308RP、2311A、2311B 和 2311C 地–由 1997 年 8 月至 11 月;而
B
控罪時段內的土地交易涉及 2307 地–由 1997 年 9 月至 2010 年 2 B
月 (第 1 被告作供說他以 60 萬賣出這塊地,律師樓開支票,而支票抬頭人
C 是他的伙記–譚志強,譚先生之後提取現金交給他) 。 C
D 186. 值得留意的是展金在控罪時段前的 5 幅土地交易,當這 5 幅土地 D
賣給 5 名買家時所簽定的預售協議書 (見辯方証物 D1/B1/T3/Y【第 132
E E
至 139 頁 】 、 辯 方 証 物 D1/B1/T3/AF 【 146 至 151 頁 】 、 辯 方 証 物
D1/B1/T3/AG【152 至 157 頁】、辯方証物 D1/B1/T3/AH【158 至 164 頁】、
F F
辯方証物 D1/B1/T3/AI【165 至 171 頁】) ,第 1 被告是代表展金簽下有
G 關的協議書,而所有這些協議書都是由陳鑑清律師預備。 G
H H
定豐
I I
187. 定豐由黎錦勳和譚志強持有。定豐在控罪時段前的 2 幅土地交
J 易,分別為 1503E 和 1503F–由 1997 年 11 月至 1998 年 3 月;而控 J
罪時段內的土地交易涉及 1503G 地–由 1997 年 11 月至 2007 年 10
K K
月。
L L
188. 就定豐在控罪時段前的收入,按辯方提供的資料,交易利潤為
M $4,160,000,第 1 被告收取的現金為$7,800,000;而在控罪時段內的 M
收入,交易利潤為 20 萬,第 1 被告收取現金 120 萬。
N N
O 分析 O
P P
189. 被 告 人 隱 藏 身 分 的 說 法 基 本 上 是 指 他 參 與 交 易 的 談 判 ,但又可掩
蓋 其 既 得 利 益 者 的 身 分 , 因 而 可 以 取 得 較 有 利 的 價 格 。雖然他作
Q Q
供 說 以 買 家 角 度 來 講 , 可 取 得 便 宜 一 些 的 價 格 , 但 其 實他的說法
R 當 他 是 賣 方 時 也 應 是 同 樣 適 用 。 證 據 顯 示 當 簽 署 預 售 合約時 ,他 R
卻表露自己既得利益的身分–例如代賣家公司 ( 展 金) 簽署。以當
S 時 情 況 而 論 , 他 沒 有 理 由 顯 露 自 己 的 身 分 , 根 本 不 必 這樣做,既 S
然 要 隱 藏 可 必 不 繼 續 隱 藏 下 去 。 其 實 , 他 的 隱 藏 身 分 說法與他所
T T
表現的行為並不一致 (並不顯示他需要隱藏身份) ,在 1545A 地的情
況是這樣,在展金也亦然。簡單而言,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說法。
U U
41
V V
A A
B
190. 其實,還有另一點顯示他是背後老闆的說法不可信。第 1 被告作 B
供說在 1997 年,陳鑑清律師替他開設這兩間公司–展金和定豐,
C 而這兩間公司這麼多年來都未曾向稅務局報稅。第 1 被告的解釋 C
是 當 他 開 設 這 些 公 司 時 , 已 向 陳 律 師 表 明 自 己 甚 麼 都 不懂,不如
D 公 司 所 有 的 事 情 包 括 年 報 或 報 稅 的 事 宜 都 交 給 律 師 處 理。他同意 D
從沒有收過由陳律師或會計師向他收取報稅費用。
E E
191. 從第 1 被告的証詞來看,他所表達的是沒有意圖想瞞稅,只是冀
F F
望陳律師會處理。首先,本席認為具有一般常識的人包括第 1 被
G 告 , 都 應 該 了 解 律 師 並 非 會 計 師 , 不 可 能 預 計 律 師 擔 當會計師的 G
職 責 ; 如 果 預 計 律 師 會 轉 介 給 會 計 師 處 理 , 被 告 人 也 應預計到時
H 到 候 會 收 到 索 取 會 計 所 需 的 交 易 資 料 以 便 報 稅 。 很 奇 怪的是這麼 H
多 年 來 可 以 沒 有 處 理 這 些 報 稅 事 情 。 本 席 認 為 被 告 人 的解釋完全
I I
不 合 情 理 , 而 至 為 合 理 的 結 論 就 是 他 並 非 是 這 兩 間 公 司所謂的背
後老闆。
J J
K
192. 辯方陳詞指出就展金土地發展的所有預售協議書中,第 1 被告均 K
是代表展金簽署的人,而見證人為陳律師。若第 1 被告不是公司
L 的 實 益 擁 有 人 , 一 名 專 業 的 律 師 怎 會 容 許 一 名 不 是 股 東或董事的 L
人代表一間公司簽署重要的文件賣掉公司資產?
M M
193. 本 席 認 為 問 題 關 鍵 在 於 陳 鑑 清 律 師 的 誠 信 。 其 實 , 在 法庭前的證
N N
供,早於 90 年代的時候,很多涉及其律師樓所做的文件,例如涉
及 丁 權 土 地 買 賣 的 交 易 , 他 的 律 師 樓 所 做 的 轉 讓 契
O O
(ASSIGNMENT)(見辯方証物 D1/B1/T2/A2【第 40 頁】、D1/B1/T3/S【第
P 102 頁】、D1/B1/T3/T【第 108 頁】、D1/B1/T3/U【第 114 頁】等例子),甚 P
至涉及被告人居所楊小坑村 13A 的轉讓契)(見辯方証物 D1/B4/T21/C【第
Q 988 頁 】 ) , 全 部都包括謊言在內 –就是關於代價的那條條文。情 Q
況 並 非 在 那 兒 停 下 來 , 証 據 顯 示 這 些 轉 讓 契 其 後 還 會 註在田土廳
R R
的 紀 錄 上 , 讓 公 眾 以 為 確 有 這 些 交 易 的 存 在 而 事 實 上 根本是虛構
出 來 。 陳 律 師 解 釋 這 是 套 丁 的 實 務 所 需 , 毫 無 疑 問 這 是他掩飾謊
S S
言 的 說 法 , 本 席 較 早 前 已 說 過 法 庭 是 質 疑 陳 律 師 的 誠 信,因此他
T 的證供幫不了辯方。 T
U 194. 辯 方 對 控 方 的盤問手法作出抨擊,指出 「 控 方 由 原 本 祇 是 挑 戰 丁 權 轉 U
42
V V
A A
讓的合法性,突然就第 1 被告是否該些項目的幕後實益擁有人作出挑戰。辯
方 雖 然 提 出 反 對 , 但 控 方 繼 續 依 從 這 方 向 去 盤 問 第 一 被 告 。 」 辯方似乎忘
B B
記 了 這 是 他 們 的 案 情 , 並 非 控 方 的 說 法 , 主 控 官 無 法 得悉辯方說
C 法 的 真 實 性 , 只 能 透 過 盤 問 方 法 來 測 試 證 詞 的 真 偽 , 不能硬性規 C
定 控 方 需 要 接 納 某 一 部 分 的 說 法 來 作 出 盤 問 , 這 也 並 不符合我們
D 現行對訟式制度 (Adversarial System) 的精神。 D
E E
195. 本席否定第 1 被告聲稱是展金和定豐兩間公司的背後老闆,自然
的 結 果 是 不 接 納 他 有 收 取 過 這 些 交 易 的 金 錢 ( 這 些 都 是 現 金 ) ;無
F F
論如何,本席是不接納他對這些金錢來源所提出的解釋。
G G
H 遠樂 H
I 196. 從公司的註冊資料可見 (見辯方證物 D1/B2/T6/A【第 491 至 499 頁】、 I
D1/B2/T6/B【第 500 至 502 頁】及 D1/B2/T6/C【第 503 至 504 頁】) ,公司
J 的股東和董事是鐘國良,第 1 被告是公司祕書,並於 2007 年 3 月 J
23 日辭任。辯方指鐘國良以信託形式替第 1 被告持有公司的一半
K K
實際利益,另外一半則由鐘國良本人擁有。
L L
197. 這間公司涉及一宗土地交易 (589B 地) –遠樂在 2006 年 7 月 22 日
M 以 120 萬購入這塊地,並於 2008 年 2 月 26 以 212 萬售出該地給一 M
間屬於立法局議員劉皇發的公司 Trinity Century Limited 。
N N
198. 辯方的証據是就起初買地的 120 萬而言,第 1 被告首先以現金付
O O
給賣家,然後鐘國良以 60 萬現金交給第 1 被告作為他應付的一
份。當這塊土地賣出的時候,212 萬的賣價是以兩張抬頭為遠樂的
P P
支票付給遠樂。辯方稱鐘國良分了 46 萬現金給第 1 被告。
Q Q
199. 從證據方面來看,被告人所聲稱處理的現金並沒有與戶口 1 或戶
R 口 2 有關連。 R
S S
分析
T T
200. 辯方有傳召立法局議員劉皇發出庭作供,當被問及這土地交易
U U
時,他祇是很簡單地描述,他說:「就我知道沈生係有地係個度啦,
43
V V
A A
我 就 建 議 同 間 公 司 接 觸 , 因 為 公 司 可 能 會 買 。 」 被問及他知否交易的詳
B
情或者雙方協商的情況,劉議員就說: 「我就完全唔知道佢」 。 B
C 201. 客 觀 的 情 況 顯 示 沒 有 文 件 証 明 被 告 人 擁 有 這 塊 地 , 但 劉議員表示 C
他知道第 1 被告在那裏有地的說法,他憑什麼得知呢?證據方面
D 完 全 欠 奉 ; 若 有 的話,會否又是傳聞證供?從所描述的情況來看, D
若 說 劉 議 員 參 與 是 次 土 地 交 易 , 也 只 是 非 常 之 片 面 , 一點也不會
E E
深入,可說沒有擔當任何角色。至於第 1 被告與遠樂的關係 (即他
擁 有 遠 樂 一 半 的 股 份 ) ,從文件上固然看不到,從劉議員的證供也看
F F
不到。
G G
202. 這是涉及透過公司(遠樂)買賣的一項土地交易,根據被告人所
H 述 , 他 拿 出 來 的 與 及 他 收 回 來 的 都 是 現 金 , 而 涉 及 的 金額並非區 H
區數萬元而是超過百萬元計算的。第 1 被告要隱藏其真正老闆的
I I
身 份 說 是 方 便 談 判 , 但 這 與 現 金 交 收 扯 不 上 關 係 ; 相 反這樣做卻
會 令 交 易 的 另 一 方 生 疑 – 明 明 與 公 司 簽 約 卻 又 要 收 取 現 金 120
J J
萬 , 這 只 會 令 人 懷 疑 金 錢 會 否 是 不 乾 淨 的 。 縱 使 辯 方 說被告人喜
K 歡 使 用 現 金 , 但 本 席 也 不 認 為 這 是 一 個 解 釋 ; 以 當 時 情況而論, K
根 本 看 不 到 有 何 理 由 需 要 使 用 現 金 來 交 易 。 簡 單 而 言 ,本席並不
L 接 納 他 是 交 易 背 後 老 闆 的 說 法 。 換 句 話 說 , 本 席 並 不 接納他曾付 L
出 或 收 取 那 些 現 金 。 由 於 法 庭 作 出 這 樣 事 實 的 裁 決 , 因此這些並
M M
不成為考慮第 1 至第 3 控罪的證據。
N N
被告一方所擁有的有限公司–港澤和光樂
O O
港澤
P P
Q
203. 第 1 被告和他的太太 (第 2 被告) 是港澤的股東和董事。 Q
R 204. 第 1 被告作供說港澤提供顧問服務,簡單而言,就是他本人提供 R
這 項 服 務 , 並 以 港 澤 作 為 公 司 營 運 。 他 所 提 供 的 服 務 涉及土地和
S 公 關 的 顧 問 工 作 , 並 強 調 並 不 涉 及 丁 權 問 題 。 他 作 供 還說港澤是 S
在 2001 年開設,而在港澤未成立之前,他個人並沒有提供顧問服
T T
務。
U U
44
V V
A A
205. 辯方呈遞了港澤從 2006 年至 2012 年,7 個財政年度的財務報表,
B
這 些 財 務 報 表 均 由 朱 鏡 文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準 備 的 。 律 師 引導他從這 B
些 財 務 報 表 例如 Detailed Income Statement ( 見 辯 方 證 物 D1/B3/T8/F【 第
C 641 頁】、D1/B3/T8/G【第 649 頁】、D1/B3/T8/H【第 665 頁】、D1/B3/T8/I C
【 第 676 頁 】 、 D1/B3/T8/J 【 第 688 頁 】 、 D1/B3/T8/K 【 第 700 頁 】 、
D D1/B3/T8/L 【 第 710 頁 】 ) 確 認 這 幾 年 來 他 的 顧 問 收 入 ( Services Fee D
Received) ,有關的情況如下:
E E
年份 顧問收入(Services Fee Received)
F F
2005 年 60 萬
G 2006 年 30 萬 G
2007 年 12 萬
H 2008 年 無收入 H
2009 年 無收入
I I
2010 年 215 萬
2011 年 30 萬
J J
2012 年 無收入
K K
第 1 被告作供亦有談到 2008 年沒有收入,而 2010 年港澤收取了
L 215 萬顧問費。 L
M 206. 從這些証供可見,第 1 被告所想表達的就是這幾年來他是從事顧 M
問 行 業 的 人 , 觀 乎 被 告 人 聲 稱 的 收 入 來 看 , 有 時 他 的 顧問收費都
N N
很可觀 (例如 2010 年有 215 萬元收入) ,但他具有什麼專長,什麼專
業 知 識 , 具 體 情 況 一 點 也 不 清 楚 。 從 整 體 證 供 來 考 慮 ,本席並不
O O
相信第 1 被告當顧問的說法。
P P
207. 在 法 庭 前 有 港 澤 這 幾 年 來 的 財 務 報 表 , 而 這 些 報 表 都 是由朱鏡文
Q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預 備 。 在 本 案 的 情 況 , 很 明 顯 會 計 師 是 根據客人所 Q
提 供 的 資 料 而 準 備 有 關 的 財 務 報 表 , 他 本 身 不 會 是 有 關公司的員
R R
工,對公司的實際運作情況不會有所認知。現在本席並不相信第 1
被 告 的 証 言 , 這 些 財 務 報 表 亦 幫 不 了 被 告 人 。 簡 單 而 言,本席不
S S
接納第 1 被告的証言的結果就會是拒絕接納他對收入來源所作的
T 解釋–在此即是當顧問。 T
U U
45
V V
A A
光樂
B B
208. 第 1 被告和姜啟邦各佔光樂一半的股份。
C C
209. 光樂涉及一塊土地的買賣 (589 地) ,根據田土廳的紀錄顯示 (見辯
D 方證物 D1/B3/T7/D【第 554 頁】) ,在 2007 年 5 月 14 日,光樂以 100 D
萬購得該土地,並於 2009 年 12 月 23 日,以 560 萬賣給思親公園
E 公司。 E
F F
210. 第 1 被告作供說購買土地的 100 萬是由蕭照財提供的,至於其後
的 買 賣 則 由 一 間 陽 光 房 地 產 代 理 有 限 公 司 撮 成 。 第 一 被告人所述
G G
的 事 情 也 非 常 之 簡 單 , 有 一 名 叫 曹 兆 偉 的 人 聯 絡 他 問 他有否意思
H 出 售 589 地 , 之 後 就 與 買 家 思 親 公 園 聯 繫 了 , 因 而 促 成 這 宗 交 H
易。
I I
211. 有一封由第 1 被告代光樂簽署的授權信 (見辯方證物 D1/B3/T7/I【第
J 601 頁 】 ) ,指示陳鑑清律師樓將從賣地得來的 560 萬分給不同公 J
司:
K K
一共 275 萬給予 Kingman 公司
L L
一共 60 萬給予 Sunbeam Property Agency 公司
M 一共 215 萬給予港澤 M
一共 10 萬給予陳鑑清律師樓
N N
Kingman 是 姜 啟 邦和蕭照財的公司 。第一被告作供說 275 萬給予
O O
Kingman 公司是給予另外持有一筆半股份的姜啟邦作為他的利潤和
本金,至於 Sunbeam 60 萬就是佣金,而港澤分得的 215 萬就是他
P P
本人的顧問費。
Q Q
212. 其 實 根 據 被 告 人 所 述 的 情 況 , 有 很 多 地 方 令 人 難 以 理 解。例如拿
R 出 100 萬購買土地的人是蕭照財,他與光樂無關,但卻是光樂做 R
業主;第 1 被告的所謂顧問費 215 萬又或者姜啟邦的利潤和本金
S 是 如 何 計 算 出 來 等 等 。 若 這 是 一 宗 真 正 商 業 的 交 易 , 為何事情又 S
會 這 般 兒 戲 ? 特 別 金 錢 上 的 處 理 , 一 點 也 不 清 楚 , 本 席並不相信
T T
第 1 被告有就這件事將全部實情交代出來,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他
U
的證詞。 U
46
V V
A A
B
213. 本席並不相信第 1 被告當顧問的說法。證據顯示,與控罪時段有 B
關的收入會是 2010 年的 215 萬,2007 年的 12 萬和 2006 年的 30 萬
C 元,但沒有直接證供顯示這些金錢與戶口 1 或戶口 2 有何關係。 C
D D
奧寶
E E
214. 奧寶並非屬於第 1 被告的公司。奧寶在 2010 年 11 月以 300 多萬向
F F
劉士乾祖購得一塊地 (612、668、686 和 687 地段) ,並於 2011 年 4
月以 850 萬賣給 Trinity Century Limited。
G G
H 215. 第 1 被告作供說他從這宗土地交易一共收取了 3 筆款項,分別為 H
80 萬,50 萬和 70 多萬,合共 200 多萬元。他說 80 萬和 50 萬是奧
I 寶叫他去找這塊地時付給他的;而 70 多萬的計算方式是將 850 萬 I
扣除成本之後的五分之一。
J J
216. 在主問的時候,律師問他為何對方會付款 (80 萬和 50 萬) 給他,他
K K
回答:「因為呢笪地個個市價比較偏低,我介紹佢哋去買的時候,我都同
佢 哋 講 到 --我係要求佢哋先要比左呢個錢我先。」 當本席向他澄清其証供
L L
時,他回答: 「 我 要 求 佢 哋 如 果 要 即 係 想 買呢笪地,我係要先收佢俾呢百
M 幾 萬 我。」 辯方律師問他如何收取這三筆款項,第 1 被告說是透過 M
周文傑(他是代奧寶簽買賣交易的董事)代他本人收取並以現金給
N 他。 N
O O
217. 其 實 , 被 告 人 的 說 法 乍 聽 起 來 已 覺 有 點 荒 謬 – 什 麼 他 們要買這塊
地就須預先給他 100 多萬元,縱使這塊地是由第 1 被告介紹,本
P P
席也看不到奧寶有何需要預先繳付 100 多萬給對方,作用何在?
Q 若 純 粹 是 找 了 一 塊 便 宜 地 , 但 以 本 案 的 證 據 來 看 , 有 很多証據顯 Q
示第 1 被告是可以很容易調動現金的人,為何他卻要將利益拱手
R 交給別人? R
S 218. 再 者 , 表 面 上 來 看 , 這 是 一 宗 商 業 交 易 。 一 間 有 限 公 司若在交易 S
過 程 中 , 需 要 支 付 龐 大 的 費 用 給 另 一 人 , 暫 且 撇 開 不 談核數 所需
T T
( 即 日 後 有 需 要 交 代 支 出 ) 這一點,但為了釐清雙方協議的內容,減
U
少 可 引 起 的 爭 拗 , 確 實 有 需 要 將 雙 方 的 協 議 書 面 寫 下 來。特別當 U
47
V V
A A
用詞可能引起不同理解的時候,例如被告人談及的「850 萬元扣除
B
成 本 」 一 詞 , 究 竟 「 成 本 」 所 指 包 括 甚 麼 呢 ? 是 否 雙 方都理解一 B
致呢?
C C
219. 第 1 被告說是周文傑先生代他收取款項之後再以現金交給他。如
D 果第 1 被告與奧寶確有這個契約性質的付款協議,根本不需找別 D
人代勞,奧寶或其代表可名正言順地將款項付給第 1 被告。不用
E E
現 金 更 可 有 紀 錄 為 證 , 這 做 法 對 奧 寶 只 有 百 利 而 無 一 害。綜合以
上 的 分 析 , 本 席 並 不 相 信 第 1 被 告 對 於 200 多 萬 金 錢 來 源 之 解
F F
釋,也不接納他曾收過這些金錢。
G G
220. 證據顯示這 200 多萬是在 2010 年 11 月至 2011 年 4 月期間收取,
H 與戶口 1 或戶口 2 控罪時段無關。由於本席不接納他曾收過這些 H
金錢,這也與第 3 控罪無關。
I I
J 大欖涌發展項目 J
K K
221. 被告人收取了 100 萬 【(50 萬(支票日期 2009 年 10 月 8 日)來自關麗
萍,另外 50 萬(支票日期 2010 年 2 月 4 日)來自順安有限公司)】 。他
L L
聲稱這筆 100 萬是預支給他作為他去游說反對大欖涌發展項目的
M 人 接 受 這 項 目 , 他 日 若 項 目 發 展 成 功 , 他 可 獲 得 分 配 一間丁屋, M
但這預支的 100 萬需悉數歸還。這計畫在聆訊的時期仍未完成。
N N
222. 同 樣 , 這 樣 涉 及 龐 大 費 用 的 協 議 都 是 流 於 口 頭 而 已 , 實在令人百
O O
思 不 得 其 解 。 更 重 要 的 就 是 這 100 萬 元 並 非 第 1 被 告 拿 了 去 就
算 , 他 是 需 要 歸 還 的 。 在 一 個 像 香 港 一 樣 的 商 業 社 會 ,以文字記
P P
下 雙 方 的 協 議 , 是 正 常 不 過 的 情 況 , 這 做 法 絕 對 具 有 商業上的 意
Q 義 ( Make Business Sense ) 。按被告人所述的情況,客觀來看並非顯 Q
示 這 樣 做 是 不 可 能 的 事 ; 相 反 , 沒 有 什 麼 顯 示 他 倆 不 能簽定書面
R 協議。毫無疑問,對於這 100 萬的解說,第 1 被告無疑是拼湊這 R
些解釋出來,本席認為完全不可信。
S S
223. 此宗交易涉及被告人收取了 100 萬元,他收了兩張分別 50 萬元的
T T
支票,並存入戶口 1,因此這金額與第 1 控罪有關。
U U
48
V V
A A
現金存入戶口 1
B B
224. 根據辯方所做關於戶口 1 的列表 (見辯方証物 D1/B6/T35/A【第 1351 至
C C
1413 頁】) ,在控罪期間 (2006 年 4 月至 2010 年 3 月) ,一共有 48 次
D 合 共 193.5 萬 現 金 存 入 戶 口 1, 辯 方 指 稱 這 些 存 款 是應付開支之 D
用。這 48 次的存款每次由 1 萬至 10 萬不等,大多數都是幾萬元。
E E
225. 第 1 被告稱他並不相信銀行,所以當有錢存入戶口之後就會盡量
F F
提 走 把 錢 放 回 家 中 , 在 需 要 支 付 費 用 及 清 還 卡 數 前 才 把部分存放
在 家 中 的 現 金 存 入 銀 行 , 他 還 強 調 存 放 在 家 中 現 金 視 之為棺材本
G G
(意指不會隨意動用) 。
H H
226. 值 得 留 意 一 點 就 是 辯 方 的 說 法 這 些 現 金 存 款 是 應 付 開 支之用 ,換
I 句 話 說 , 這 些 現 金 並 非 來 自 什 麼交易 ( 即 有 人 因 某 些 交 易 將 現 金 存 入 I
被 告 人 的 戶 口 ) , 而 是 被 告 一 方 刻 意 將 這 些金錢存入戶口應付將要
J J
支 出 的 費 用 , 毫 無 疑 問 所 表 達 的 意 思 是 這 些 金 錢 是 來 自被告一方
(或許就是家中的現金) 。
K K
L
227. 但 觀 乎 列 表 所 顯 示 的 情 況 , 不 難 發 現 一 些 奇 怪 的 現 象 。現舉例說 L
明之:
M M
日期 現金存款 現金提取 備註
N N
2010 年 1 月 4 日 6 萬元 ---- 存款供應付開支之用
O O
2010 年 1 月 4 日 2 萬元(自用) ----
2010 年 1 月 4 日 1 萬元(自用) ----
P P
--------------------------------
Q 2009 年 1 月 22 日 6 萬元 ---- 存款供應付開支之用 Q
2009 年 1 月 23 日 2 萬元(自用) ----
R --------------------------------- R
2008 年 9 月 3 日 5 萬元 ---- 存款供應付開支之用
S S
2008 年 9 月 6 日 1 千元(自用) ----
2008 年 9 月 6 日 1 萬元(自用) ----
T T
2008 年 9 月 8 日 1 萬元(自用) ----
U ---------------------------------- U
49
V V
A A
2008 年 3 月 17 日 9 萬元 ---- 存款供應付開支之用
2008 年 3 月 23 日 1 萬元(自用) ----
B B
2008 年 3 月 24 日 2 萬元(自用) ----
C 2008 年 3 月 24 日 2 萬元(自用) ---- C
------------------------------
D 2007 年 11 月 7 日 8 萬元 ---- 存款供應付開支之用 D
2007 年 11 月 9 日 2 萬元(自用) ----
E E
2007 年 11 月 11 日 1 萬元(自用) ----
F F
228. 奇怪的現象就是現金存入不久,有時在同一天,有時就隔一兩
G 天,但都是短時間之內將部分現金提走作自用(主要透過櫃員機提 G
款 ) 。如果說這些現金存款是來自自己,這做法實在令人摸不著頭
H 腦 , 被 告 一 方 為 何 需 要 如 此 般 費 時 失 事 , 存 入 了 銀 行 戶口後又很 H
快 地 拿 走 自 用 。 很 明 顯 這 些 現 金 存 款 並 非 來 自 他 家 中 ,這是最為
I I
合理的推斷。
J J
K K
結論
L L
229. 其 實 從 以 上 本 席 所 作 的 分 析 , 本 席 是 基 於 被 告 人 所 述 的事情本身
M 之不合理而否定的;當然,整體來看,第 1 被告並非是一名誠實 M
可靠的証人。他所傳召的証人雖說支持第 1 被告的說法,但同樣
N 基於所述事情本身之不合情理而被否定。本席是拒絕接納第 1 被 N
告對金錢來源所作的解釋。
O O
230. 當然,第 1 被告在案中就很多事情作出解釋,本席並不打算逐一
P P
逐 一 作 出 分 析 。 本 席 認 為 這 樣 說 就 夠 了 – 對 於 其 他 的 事項,例如
Q 被告說他於 1979 年至 1984 年間,曾做漁欄買手,每月收入兩至三 Q
萬元;又例如他說曾於 2002 年在賭船上工作 9 個月,每月賺取 20
R 萬 等 等 , 本 席 並 不 認 為 他 在 講 真 話 。 總 的 來 說 , 姑 勿 論其他的事 R
項是真是假,也不影響本席就以上已作出分析的項目之結論。
S S
231. 就以上本席拒絕接納的項目涉及戶口 1 的金額如下:
T T
(1)-150 萬 (LOLETA HUNG 鄭小姐)
U U
50
V V
A A
(2)-250 萬 (徐美琪小姐)
(3)-25.1 萬 (朋友還款)
B B
(4)-93 萬 (澳門中介人回扣)
C (5)-30 萬 (第 3 被告存入) C
(6)-1,442,670 元 (楊小坑村 13A 按揭貸款)
D (7)-100 萬 (大欖涌計劃) D
(8)-193.5 萬 (現金存款應付開支之用)
E E
------------------------------------------
合計:9,858,670 元
F F
第 6 項的按揭貸款當中的 120 萬轉到戶口 2。
G G
H 232. 在 陳 詞 的 時 候 , 本 席 曾 經 詢 問 辯 方 律 師 若 法 庭 拒 絕 接 納被告人就 H
這 些 事 情 所 作 的 解 釋 , 會 否 還 有 其 他 合 情 理 的 情 況 存 在,辯方律
I 師 表 示 會 有 的 , 因 為 被 告 人 可 能 因 為 尷 尬 而 沒 有 將 另 外合情理的 I
情 況 說 出 來 。 本 席 認 為 這 個 說 法 牽 強 不 過 , 事 實 上 被 告人選擇了
J J
出 庭 作 供 , 向 法 庭 講 述 這 些 金 錢 交 易 背 後 的 情 況 , 當 法庭不接納
他 的 解 釋 時 , 根 本 沒 有 基 礎 去 考 慮 他 會 否 因 為 尷 尬 而 沒有將實情
K K
說出來。
L L
233. 根據彭洪輝一案 CACC 34/2012,就『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一控罪
M 元 素 , 上 訴 庭 將 以 往 一 直 沿 用 的 兩 個 階 段 考 慮 的 次 序 倒過來,現 M
在的次序是:
N N
(1)- 首先找出被告人在處理這些財產時所知的情況;
O O
(2)- 這些情況會否令常人(Right Thinking Members Of The Community)認
為有理由相信這些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
P P
Q 234. 就 楊小坑村 13A 的樓宇按揭貸款而言, 毫無疑問法庭是認為他是 Q
知 道 這 些 金 錢 是 從 可 公 訴 罪 行 得 來 的 。 至 於 其 他 的 款 項,現在法
R 庭 拒 絕 接 納 他 的 解 釋 , 但 從 他 講 述 的 情 況 來 看 , 他 這 樣處理有關 R
的 金 錢 , 本 席 認 為 一 般 常 人 都 會 認 為 有 理 由 相 信 這 些 財產是來自
S S
可公訴的罪行。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第 1
控罪和第 2 控罪,而所涉及的金額就第 1 控罪是不少於 9,858,670
T T
元,第 2 控罪 120 萬元。
U U
51
V V
A A
235. 至於第 3 控罪是關於在 2011 年 10 月 11 日在他家中搜出的 60 萬元
B
現 金 。 其 實 從 本 席 以 上 的 分 析 , 基 本 上 本 席 並 不 接 納 他就金錢來 B
源所作的解釋;換句話說,他所處理的金錢的來源是受到質疑
C 的。 C
D 236. 本席只是接納他說在 2006 年至 2010 年期間,他從澳門帶回來大量 D
現金,金額不低於 4 至 5 百萬,但不接納他對現金來源的解釋。
E E
不要忘記,被告人敘述他在澳門任中介人的時段延伸至 2011 年。
F F
237. 合理的推斷就是第 1 被告在 2011 年 11 月前後時段的生活模式與之
G
前 的 不 會 有 太 大 的 改 變 , 都 會 有 很 多 機 會 處 理 現 金 的 情況。毫無 G
疑問,他在這段時間 (2006 年至 2011 年 4 月) 處理這麼多惹人生疑
H 的 現 金 ( 因 為 本 席 已 拒 絕 接 納 他 的 解 釋 ) , 考 慮 到這情況,本席認為 H
一般常人都會認為有理由相信這 60 萬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的罪行。
I I
J 第 2 被告 J
K K
238. 就第 2 被告的案情而言,本席會首先考慮被告一方所居住的房屋
楊小坑村的銀行按揭事情。
L L
楊 小 坑 村 13A
M M
N 239. 不爭的事實—第 2 被告是簽署 2000 年那份中文轉讓協議書的買方 N
代表,而陳律師也有份參與其中—他是協議書買方的見証人。
O 2000 年的時候,田土廳的紀錄顯示最新的業主是陳偉文 (註冊日期 O
為 1997 年 1 月 8 日) 。但簽署 2000 年協議書的賣方並非陳偉文而是
P P
蘇池和劉志偉 ( 他 們 在 田 土 廳 的 紀 錄 也 是 這塊地的業主,在陳偉文之前但
他們的文書註冊日期同為 1997 年 1 月 8 日) 。
Q Q
R 240. 這裏出現一點不尋常的情況,按照田土廳的紀錄,第 2 被告理應 R
與陳偉文簽署那份協議書,但卻與蘇池等人簽署。這並不難理
S 解 , 因 為 這 是『套丁』會遇見的問題– 「 土 地 需 要 套 落 原 居 民 男 丁 的 S
名下,再由男丁向地政署申請免費建屋牌。」
T T
241. 從這份中文轉讓協議書的內容來推斷,第 2 被告在簽署協議書的
U U
時 候 , 定 必 了 解 到 陳 偉 文 並 非 業 主 , 他 祇 是 一 名 男 丁 ,他日當房
52
V V
A A
屋 建 成 之 後 , 仍 需 要 將 業 權 從 陳 偉 文 轉 回 給 她 。 其 實 這一點從協
B
議書的內容已經清楚表達,例如: B
C 在背景一欄第二款寫著: C
『 在 發 展 時 , 該 土 地 是 套 落 新 界 原 居 民 陳 偉 文 「 男 丁 」 名下向地政署
D 申請免費建屋牌。』 D
E E
在乙方責任一欄第二款寫著:
『 乙 方 日 後 須 自 行 處 理 把 業 權 從 男 丁 轉 到 乙 方 或 乙 方 的 指定人名下的
F F
轉名手續。』
G G
若 對 此 仍 有 懷 疑 , 本 席 確 信 陳 鑑 清 作 為 買 方 代 表 的 見 証人定必會
H 向第 2 被告解釋以上的一切。 H
I 242. 丁屋建成之後,被告一方在 2002 年開始在那裏居住,而他們表示 I
花在建屋裝修等方面的費用接近 200 萬元,本席認為第 2 被告也
J J
相信他們連買地建屋等一共花了 300 萬元在這物業上。
K K
243. 到 2007 年時,她向第 1 被告表示家中無錢要拿房子去做按揭 (第 1
L 被 告 作 供 時 是 這 樣 說 的 ) 。在盤問時,主控官問她關於做按揭需要屋 L
契 時 , 她 表 示 「 唔 識 」 這 種 事 。 很 簡 單 做 按 揭 需 要 拿 出擁有物業
M 的 証 明 例 如 屋 契 , 這 祇 是 普 通 常 識 而 已 , 所 以 她 這 番 証言不值得 M
相信。
N N
244. 他們去找陳律師協作處理按揭事宜,最終出現那份第 2 被告簽署
O O
的 樓 契 附 有 一 項 條 文 指 『 第 2 被 告 給 予 陳 偉 文 300 萬 元 的 代
P 價』。第 2 被告作供說她什麼都不知道,她只是簽名而已–她的 P
証詞可信嗎?
Q Q
245. 若 她 所 說 是 真 的 , 那 麼 陳 律 師 方 面 就 沒 有 向 她 解 釋 文 件的內容,
R R
特別是那段關於 300 萬代價的虛假條文。第一,作為律師是有責
任 將 客 戶 所 簽 的 文 件 內 容 向 對 方 解 釋 清 楚 ; 第 二 , 以 陳律師當時
S S
的 心 態 來 看 , 他 並 不 認 為 這 樣 做 是 違 法 或 是 甚 麼 壞 事 ,這祇是實
T 務需要,相反他還認為有必要寫下一個代價以方便申請按揭。 T
U 246. 根據第 1 被告的供詞– 『 是 陳 律 師 詢 問 他 在 這 物 業上花了多少錢, 他回 U
53
V V
A A
答 300 萬,陳律師便建議寫下 300 萬。』 毫無疑問,當陳律師準備這份
B
樓契的時候,要將業權從男丁陳偉文轉給第 2 被告,他需要找一 B
個 價 格 作 為 代 價 , 因 他 不 會 建 議 做 『 送 贈 契 』 , 他 說 『送贈契』
C 除了帶來很多麻煩外,還會令銀行拒絕按揭的申請。 C
D 247. 無 論 如 何 , 從 以 上 本 席 的 分 析 , 陳 律 師 或 他 的 律 師 職 員根本沒有 D
理由不向第 2 被告解釋她所簽的樓契之內容包括關於 300 萬元代
E E
價的虛假條文。
F F
248. 也許有人會這麼樣反駁說客觀事實根本沒有那 300 萬的交易,被
G
告一方祇須簽名就可以了,沒有必要認真地向第 2 被告解釋文件 G
內容,因為這祇是一場沒有觀眾的戲,不需做得那麼逼真。
H H
249. 不要忘記,第 1 被告的說法並非是這樣的。他作供時同意主控官
I 向他指出這份樓契曾在律師樓有人向他們兩人 (即第一和第二被告) I
解 釋 文 件 內 容 。 基 於 以 上 本 席 對 陳 律 師 或 其 律 師 樓 的 分析 ,他們
J J
基 本 上 沒 有 誘 因 不 向 客 戶 解 釋 文 件 內 容 , 本 席 完 全 沒 有困難接納
第 1 被告這一部分的証詞為真實。換句話說,第 2 被告在簽署這
K K
份樓契的時候,她是清楚了解那段關於 300 萬代價的條文,而她
L 作供亦表示自己沒有給予陳偉文 300 萬。 L
M 250. 本 席 亦 沒 有 困 難 作 出 唯 一 的 推 斷 她 是 知 道 這 份 樓 契 會 拿去申請按 M
揭 , 因 為 這 份 樓 契 是 唯 一 可 以 証 明 她 擁 有 所 住 房 屋 的 業權。毫無
N N
疑問,她和丈夫 ( 第 1 被 告 ) ,陳律師有著共同目的–以這份附有
虛 假 條 文 的 樓 契 向 銀 行 申 請 按 揭 , 而 事 實 上 , 被 告 一 方是成功申
O O
請到 150 萬元的按揭款項。
P P
251. 證據顯示銀行批出這筆 150 萬元按揭款項後,扣除了一些費用,
Q 1,442,670 元首先存入第 1 被告的戶口 1 內,其中的 120 萬之後存 Q
入第 2 被告的戶口 4(第 4 控罪) 。
R R
252. 從以上的分析,本席的唯一的結論是第 1 被告,第 2 被告和陳律
S S
師串謀利用這份樓契向銀行申請按揭。最終成功獲批 150 萬的貸
款;因此,當第 2 被告處理當中的 120 萬時,她知道這些金錢是
T T
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U U
54
V V
A A
其他第 2 被告曾處理的金錢
B B
253. 從本案的證供來看,毫無疑問,第 1 被告是扮演主導的角色,他
C C
在 外 處 理 很 多 的 事 情 , 例 如 與 人 前 往 澳 門 , 收 取 別 人 給他的金錢
D 等等。第 2 被告看來是一名家庭主婦,從證供顯示,她扮演一個 D
較 為 被 動 的 角 色 。 對 於 她 曾 處 理 的 其 他 金 錢 , 本 席 認 為她的行為
E 屬 於 非 常 可 疑 , 不 能 說 她 有 理 由 相 信 那 些 是 來 自 可 公 訴罪行的得 E
益。
F F
254. 舉個例來說,就聲稱向鐘國良借 70 萬安排兒子往英國讀書,本席
G G
不 接 納 被 告 一 方 的 解 釋 – 『 指 錢 是 為 了 兒 子 往 外 國 讀 書 』 。這筆錢是
H 第 1 被告從外得回來的,第 2 被告曾經處理這筆存入她戶口的款 H
項 , 但 她 對 於 金 錢 的 來 源 知 幾 多 呢 ? 考 慮 到 他 們 夫 妻 的關係,本
I 席又未必認為她會有理由相信這些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I
J J
255. 又例如 2007 年 5 月 7 日,她同一天在很短時間內存入兩筆分別 30
萬、20 萬現金,本席對於她的解説抱很懷疑的態度,但不能肯定
K K
她 確 實 所 知 的 情 況 ; 按 一 般 常 人 去 理 解 她 的 情 况 , 也 不一定會認
L 為 有 理 由 相 信 那 些 金 錢 是 來 自 可 公 訴 罪 行 。 不 過 , 她 的所作所為 L
肯定令人產生懷疑。
M M
256. 以 上 的 例 子 與 按 揭 一 事 不 同 , 在 按 揭 的 事 件 中 , 本 席 不單認為她
N 有 合 理 理 由 相 信 , 而 且 是 知 道 那 些 金 錢 是 來 自 可 公 訴 罪行,分析 N
的理據已經交代,不再在此重複。
O O
P P
最後結論
Q Q
257. 就第 1 被告而言,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他所面
R 對的三項控罪,因此裁定他第 1 至第 3 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 2 R
被 告 , 則 只 有 第 4 控 罪 罪 名 成 立 ( 涉 及 金 額 120 萬 ) ,其餘判無
S 罪。 S
T T
U U
55
V V
A A
B
沈小民 B
區域法院法官
C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56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