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榮等案 DCCC175/2013
處理可疑款項是否構成洗黑錢?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建榮、黎綺琴 Kate、張耀庭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沈小民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及八項洗黑錢控罪,指控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第1被告沈建榮面對三項控罪,涉及其銀行戶口及家中現金;第2被告黎綺琴面對四項控罪,涉及其銀行戶口;第3被告張耀庭被指三次將合共40萬元現金存入第1被告戶口。控方主要依賴銀行交易、公司註冊及報稅資料,指涉案款項與被告申報收入不相稱。被告則稱款項來自私人借貸、土地交易、澳門中介回佣、顧問收入及家庭資金。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稅務申報資料是否因強制提交而侵犯公平審訊權、緘默權及免使自己入罪的特權;稅務資料能否依法呈堂;被告對款項來源的解釋是否可信;以及控方能否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3被告則爭議證據是否足以令其答辯。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憲法權利分析方法,先判斷有關行為是否觸及權利,再考慮有否侵犯及侵犯是否合理。日常報稅是履行公民及納稅義務,並非刑事調查中的強制作供,因此不觸及公平審訊權。報稅表屬既存文件,透過《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6條取得並供檢控使用,亦不違反權利。法院拒絕被告對借貸、回佣、土地及顧問收入的解釋,並按彭洪輝案所述次序,先查明被告所知情況,再判斷常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財產來自可公訴罪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Latker 闡述人權挑戰的三步分析;A v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及 Koon Wing Yee 說明強制提供資料與免使自己入罪特權;Lee Ming Tee 及 R v Allen 支持稅務或監管資料的權利分析;R v Kearns 區分強制作出的陳述與強制提交的既存文件;Galbraith 原則及彭洪輝案則影響無須答辯及洗黑錢元素的處理。
裁決與命令
第1被告三項洗黑錢控罪全部罪名成立。第2被告僅第4項控罪罪名成立,涉及120萬元,其餘三項罪名不成立。第3被告毋須答辯並獲釋,控罪不成立。本判決為定罪理由,未載刑罰判令。
判決啟示
判決指出,稅務申報與刑事調查中的強制作供具有根本區別;既存報稅文件在依法取得後可用於檢控。被告未能提出可信的資金來源解釋,可與交易模式及客觀紀錄合併考慮,以推論其知情程度。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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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報稅表可否用作洗黑錢案件證據?
法院認為依法提交的報稅表是既存文件,並非刑事調查中的強制作供;警方依法取得後可用於檢控,本案法院接納其作為相關證據。
Q.解釋不了大額現金來源會否構成洗黑錢罪?
不能單靠無法解釋便定罪,但法院可將不可信解釋與銀行紀錄、交易模式及其他客觀情況一併考慮。本案第1被告三項控罪均因此成立。
Q.替別人存入四十萬元現金是否一定有洗黑錢罪?
法院須分別考慮每名被告對款項的知情程度。第3被告存入四十萬元的證據不足以要求答辯,故獲判無罪;第1被告則因其他證據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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