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屋租戶長期不在單位居住是否構成違約?

胡小莉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CACV104/2012

上訴駁回
房委會勝訴,因收回公屋決定合理。
上訴法庭(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15/10/201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胡小莉 訴 香港房屋委員會 及 上訴審裁小組 (房屋)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林文瀚副庭長、袁家寧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胡小莉於2005年獲分配長青邨公屋單位。房委會發現上訴人及其兒子長期未有持續居住於該單位,違反租約條款,遂於2010年發出遷出通知書。上訴人曾提出上訴及司法覆核,後與房委會達成和解,由新組成的上訴審裁小組重新審議。新小組最終確認遷出通知書有效。上訴人不服,向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被駁回,遂向本庭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一、行政機構(房委會)在處理公屋租戶長期不在單位居住時,行使收回單位權力是否合法及合理;二、上訴人以照顧患病親屬為由,是否構成違反租約的合理辯解;三、原審法官駁回司法覆核申請的決定是否正確。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司法覆核不應取代行政機構的事實裁決,除非決定涉及法律錯誤、考慮了不相關因素、遺漏了相關因素,或屬於極度不合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房委會政策規定租戶逾三個月非經常持續居住即發出遷出通知書,此舉旨在保護有限的社會資源,屬合理政策。上訴人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解釋長期不在港的原因,且其證供被裁定不可信,故新上訴小組的決定有事實基礎且合理。

引用案例與條文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

裁決與命令

上訴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下令上訴人須支付本案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公屋租戶必須遵守「經常持續居住」的租約條款。法庭重申,公屋資源寶貴,房委會對嚴重違約行為採取嚴格執法政策屬合理行使酌情權,司法覆核不應干預行政機構在合理範圍內作出的事實裁決。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公屋租戶長期不在單位居住,房委會可以收回單位嗎?
A.

可以。根據租約條款,租戶須經常持續居住。若租戶逾三個月非經常持續居住,房委會可不予警告發出遷出通知書。本案中,法庭認為此政策合理,旨在保護社會資源。

Q.照顧患病親屬是否可以作為長期不在公屋居住的理由?
A.

法庭在本案中認為,雖然照顧親屬是人之常情,但若導致租戶長期無法在單位居住,則不構成違反租約的合理辯解。房委會認為租戶應將單位交回,以便分配給更有需要的人。

Q.司法覆核可以推翻房委會收回公屋的決定嗎?
A.

司法覆核僅審查決定的合法性與合理性,而非取代行政機構的事實裁決。除非決定極度不合理或程序違法,否則法庭不會干預。本案中,法庭認為房委會決定合理,故駁回申請。

更多 行政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行政法 指標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