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偉雄案 DCCC976/2022

借公司持有物業申領津貼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三項代理人使用文件罪全部成立
District Court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31/1/2024[2024] HKDC 16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雄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案情摘要

被告人鄭偉雄原為建築署高級屋宇裝備工程師,於1989年至1995年間租住杏花邨一個由自勝有限公司 (Deep Victory Limited) 持有的單位,並三度向政府申領自行租屋津貼。控方指稱,被告人實際控制自勝公司,透過借用他人名義及公司法人身分持有該單位,因而在單位內享有經濟權益,卻在申請表中隱瞞此事。被告人否認自己是實益擁有人,聲稱自勝由鄭煥超投資及擁有,自己只是協助處理公司及物業事務。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三項《防止賄賂條例》第9(3)條下的代理人使用文件罪。核心爭議是:被告人是否在涉案單位享有經濟權益;自勝公司是否只是掩飾其實際擁有權的工具;控方是否須證明不誠實意圖;以及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時,控方在審訊中途大幅修改控罪詳情是否公平。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認為被告人是自勝公司的唯一實質操控人,並透過公司持有涉案單位。睇樓、簽署臨時買賣合約、處理銀行及按揭事宜、支付款項、保管鄭煥超印章,以及虛構公司會議紀錄等證據,支持唯一合理推論,即被告人在申請津貼時享有單位的經濟權益。《公務員事務規例》第852(5)(a)(ii)條禁止公務員就其享有經濟權益的住所申領津貼。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9(3)條及 HKSAR v Chan Kam Ching,控方無須證明不誠實意圖,只須證明法定行為及相應的欺騙意圖。法庭亦認為,控方於審訊第五天才引入新的檢控基礎,對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造成不公平,故拒絕修訂。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確認,相關虛假文件及欺詐罪不以不誠實為必要元素。HKSAR v Mak Chai Kwong (2016) 19 HKCFAR 1 說明對租安排與交相持有的區分。Hau Kam Chor v HKSAR 及 HKSAR v Leung Yat Ming & Another 則支持揭開公司面紗及以公司掩飾個人財產權益的分析。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控方的修訂控罪詳情申請被駁回,審訊以2022年10月14日的原控罪書為依據。判決書沒有載列刑罰理由或刑期。

判決啟示

本案指出,形式上的公司持有及租約並不排除申請人實際享有物業經濟權益。按揭擔保人身分本身不足以證明經濟權益,但整體交易及控制證據可以支持唯一合理推論。控方不得在審訊中途藉修改控罪擴闊檢控基礎,尤其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時更須保障公平審訊。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公務員借用公司持有物業仍可申領租屋津貼嗎?
A.

不可以,如果公務員實際上在物業中享有經濟權益,即使物業由公司持有並訂有租約,也不符合規例。本案法庭裁定被告人是公司及物業的實質擁有人。

Q.按揭擔保人是否一定享有物業經濟權益?
A.

不是。法庭指出,擔保責任通常只在出售抵押物業後仍有欠款時產生,單憑擔保人身分不足以證明分享物業利益;本案定罪是基於整體控制及付款證據。

Q.控方可否在審訊中途大幅修改控罪詳情?
A.

法庭須考慮被告人是否受到不公平損害。本案控方在關鍵證人作供後才加入新的檢控基礎,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故法庭拒絕修訂申請。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