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吳子勁被控非法販運 (trafficking) 28.07克粉末,內含21.68克氯胺酮 (ketamine)。他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但否認販運,聲稱毒品作自用。2012年3月8日,申請人在住所樓下被警員截停,並在其右腳襪子中搜出涉案毒品。警員搜查其住所未發現其他違禁品。申請人在警誡下表示,因父親患肺癌心情不佳,花費1,500元從「阿龍」處購買毒品,並打算帶回公司收藏,因害怕家人發現。原審區域法院法官裁定申請人販毒罪名成立。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販運毒品的推論是否穩妥。控方須證明申請人管有毒品是作販運用途,而辯方則堅稱毒品僅作自用。上訴理由指出,除了管有毒品外,控方沒有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有販運意圖,且單憑身藏毒品的行為不能構成販運罪行。
上訴法庭認為,即使原審法官正確地否定申請人對毒品作自用的解釋,控方仍有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證明申請人販毒。法庭指出,申請人管有的20多克毒品份量與自用說法並非不一致,且一名吸毒者管有能供應9至14次吸食的毒品份量並非不可能。原審法官忽略了吸毒者不一定在一次或一天內用盡所有毒品。此外,申請人有足夠財力購買涉案毒品作自用。法庭認為,單憑毒品份量、包裝及申請人攜帶毒品外出等因素,不足以導致販運的唯一推論。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Chan Chuen Ho (1999) 2 HKCFAR 198 的判案書第203頁F-G行,以支持管有20多克毒品與自用說法並非不一致的觀點。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法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撤銷其販運毒品罪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的定罪,改判管有毒品罪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罪名成立。申請人還押等候戒毒所報告判刑。
本案重申,在販毒案件中,即使被告對毒品作自用的解釋被否定,控方仍需充分證明販運意圖。單憑毒品份量或攜帶方式,若未能排除合理疑點,不足以構成販運的唯一推論。法庭會考慮吸毒者實際吸食習慣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判斷毒品是否作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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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法庭裁定管有20多克氯胺酮的份量,不一定會被推論為販運,仍需考慮其他證據。
即使被告對毒品作自用的解釋被否定,控方仍有責任證明販運意圖。法庭會綜合考慮毒品份量、吸食習慣和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案判決指出,單憑毒品份量和攜帶方式,若未能排除合理疑點,不足以構成販運的唯一推論,不能單獨定罪。
HKSAR v Ng Tsz King CACC380/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