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52/2022
C
[2024] HKDC 12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45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J 周健國 J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M 日期: 2024 年 1 月 24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高寶翠女士及高級檢控官劉允祥
N N
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
P 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Incitement to
Q Q
wound with intent)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C C
1. 被告人面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
D D
害」罪,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E E
17(a) 條並可根據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予以懲
F 處 。被告人否認控罪。 F
G G
本案聚焦點
H H
2. 控方案情指,於或約於 2020 年 12 月 3 日(下稱「案發
I I
當日」),被告人在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的 Facebook 專頁一篇有關
J J
檢控黎智英的帖文之中,發布兩則留言,意圖使香港警務處警務人
K 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 K
L L
3. 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見下文),辯方的爭議主要
M M
重點:有關帖子只屬於發洩性質(發噏風,講完就算),談不上是
N 帶有犯罪意圖的煽惑1。 N
O O
控方案情
P P
Q 4. Facebook 是網上的一種社交媒體和溝通互動平台。任何 Q
人士均可以登記帳戶。開設帳戶後,該人士可以在自己的帳戶、他
R R
人的帳戶、群組、專頁去瀏覽、發布帖文和回應。當發布帖文和回
S S
1
開審時,原本辯方依靠一份精神科報告,表示被告人在發出上述留言時,可能因有輕微適應
T 障礙症(混合焦慮及抑鬱),因而影響思維及判斷能力,消除了犯罪意圖。本席和控辯雙方 T
討論有關法律原則後,辯方突然撤回有關報告。因此,連帶控方的回應報告也一併撤回。本
席無需考慮辯方的上述主張。
U U
V V
-3-
A A
B B
應、分享他人的帖文和回應、以及點擊表情符號回應他人的帖文和
C 回應時,Facebook 會顯示該人士設定的首頁姓名。 C
D D
5. 自 2019 年 6 月「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社會事
E E
件爆發後,互聯網論壇或社交媒體平台(包括 Facebook)被用作上
F 述社會事件的主要討論及溝通平台。 F
G G
6. 被告人為一個名為「Jimmy Chau」的 Facebook 帳戶
H (下稱「該帳戶」)的唯一擁有人,該帳戶只有被告人使用。 H
I I
7. 於 2020 年 12 月 2 日約 2015 時,前立法會議員林卓廷的
J J
Facebook 專頁(下稱「該專頁」)發布了一篇帖文,內容為:
K K
「 今 晚 又 爆 大 鑊 ! 告 黎 智 英 CLS!!!」 ( 下 稱 「 該 帖
L L
文」)2
M M
N 8. 於案發當日(2020 年 12 月 3 日)約 0640 時,被告人使 N
用該帳戶在該帖文中留言回應,內容為:
O O
P P
「如如果能集结幾十萬人衝入警總,暫殺鄧炳强和幾個
Q 警察高層,佢地就不會有咁高氣燄了。唯一方法,以暴 Q
易暴。[嬲嬲表情符號](下稱「留言 1」)3
R R
S S
9. 除留言 1 外,於案發當日,被告人亦使用該帳戶在該帖
T T
2
P4/5
3
P2/2; P3/3
U U
V V
-4-
A A
B B
文中發布另一則公開留言回應,內容為:
C C
「香港人太斯文了,不可能以和平手法對付暴政,由其
D D
是中共。」(下稱「留言 2」)4
E E
F
10. 上述留言 1 及留言 2 均為公開發布,公眾人士無需登記 F
任何 Facebook 帳戶均可以瀏覽。
G G
H 11. 隨後,警方發現留言 1 有 1 個讚好及 1 個留言回應,留 H
言 2 有 1 個讚好;而該帖文有 3,558 個點擊表情符號回應,284 則留
I I
言回應及 68 次分享5。
J J
K K
招認及辯解內容
L L
M 12. 相關的招認及辯解內容如下。 M
N N
13. 於 2020 年 12 月 7 日,偵緝警員 15999 拘捕被告人,罪
O 名為「煽惑傷人」,警誡下被告人自願回答: O
P P
「Jimmy Chau 個 account 係我嘅,我只係一時衝動先會
Q Q
post 殺警既說話上我 facebook,我個 facebook 已經 delete
R 咗。」6 R
S S
4
T P8/48 T
5
P8/48-50
6
P7/40
U U
V V
-5-
A A
B B
14. 在隨後的 3 次警誡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聲稱包括以下
C 事項: C
D D
(a) 被告人承認發布留言 1,他認為控告黎智英屬政
E E
治檢控,同時,許多其他被捕者在審訊前不准保
F 釋,他認為並不公道,被告人對香港的現象不 F
滿,感到好嬲,所以發布留言 17;
G G
H (b) 被告人說要斬殺鄧炳強及其他警察高層,因為鄧 H
I 炳強是「一哥」,替林鄭月娥政府去做一些「污 I
糟邋遢嘅工作」8;就著所謂的其他警察高層,被
J J
告人認為他們是「衰人」,因為有時他們會出來
K K
報告表示拘捕了一些社運人士,被告人點名鄧炳
L 強,是因為他最出名9; L
M M
(c) 就著所謂「佢地就不會有咁高氣燄了」,被告人
N N
稱他覺得警察出來說話時,總表示自己正確,藍
O 絲是情操高尚,而他們這些人則是「暴徒」,所 O
以他覺得警察氣焰好高,他認為社會不公道,警
P P
察在拘捕後,關押別人一年才帶上法庭,甚至會
Q Q
充公及凍結包括家人的財產,「誅九族」10;
R R
(d) 被告人稱,在留言 1 中所謂「以暴易暴」的意
S S
7
P11B/153-157
T 8
P11B/158 T
9
P11B/181-182
10
P11B/184-186
U U
V V
-6-
A A
B B
思,是指由於警察會隨時作出拘捕,所以不應該
C 太「斯文」,他認為只是行出來抗議叫口號,是 C
「太斯文」。他認為不應該太斯文,因為警察在
D D
行動時會不斷扑人及打人,這樣對市民並不公道
E E
11
;
F F
(e) 被告人同意,「以暴易暴」字面上是指以暴力手
G G
法對暴力手法,但他聲稱是因為發嬲,所以才這
H H
樣寫12;
I I
(f) 被告人在留言 1 中稱「如果能集结幾十萬人衝入
J J
警總」是指希望可以集結多些人出來示威 ;至13
K K
於「警總」所指的是警察總部,因為他在發布留
L 言 1 時,剛剛想到黃之鋒等人包圍警總的案件14; L
M M
(g) 被告人認為,如果有幾十萬人出來抗議示威,佔
N N
據街道,可以對政府構成政治壓力,令政府作出
O 讓步,由於人們因為限聚令所以無法出來,所以 O
警察可以「鍾意點咪點」,而如果再在好多人遊
P P
行上街,政府就不會對他們這些追求民主自由的
Q Q
人打壓得這麼厲害15;
R R
S S
11
P11B/159-160
12
P11B/160
T 13
P11B/164-165 T
14
P11B/179
15
P11B/188-189
U U
V V
-7-
A A
B B
(h) 至於所謂的「唯一方法」,被告人聲稱是一時氣
C 憤說出來,意思只是譬如「燒下垃圾桶」,他主 C
要的意思是希望有一個畫面,對政府構成壓力,
D D
這樣警察就不會有高氣焰,因為警察不斷作出拘
E E
捕及清算;他所謂的「以暴易暴」,意思是指
F 「燒下垃圾桶」。他認為有很多犧牲自己的人被 F
拘捕及監禁,而被告人這些人又躲在家中沒有出
G G
來支持他們抗爭,所以被告人覺得很內疚,認為
H H
他們應該出來示威,以燒垃圾桶來抗議 16;
I I
(i) 被告人使用自己的手機上網,並用他自己名為
J J
「Jimmy Chau」的 Facebook 帳戶,去瀏覽該帖
K K
文;被告人大約在 2018 年 4 月開設該帳戶17;
L L
(j) 被告人表示他用手機以該帳戶去發布留言 1 18;
M M
N N
(k) 被告人在該帳戶上,列出自己的個人資料,包括
O 工作及學歷 19 ;他有關自己的資料均屬真確,他 O
亦以自己的照片作為該帳戶的頭像圖片 20;
P P
Q Q
(l) 被告人稱在案發當日早上發布留言 1 後,他的朋
R R
16
S P11B/190-193 S
17
P11B/168-170
18
P11B/171-173
19
T P11B/174-177 T
20
P11B/202-20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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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友通知他,網上有人對他公審,說要報警拘捕
C 他,因此他將該帳戶刪除,以免再被人公審及攻 C
擊21;
D D
E E
(m) 被告人表示他在一個他認為是「黃色」的
F Facebook post 發布留言 1,並不明白為何會有那麼 F
多「藍絲」出現攻擊他22;
G G
H (n) 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晚上刪除了該帳戶,但沒有刪 H
I 除留言 1,因他不懂得如何刪除留言23;他最後一 I
次使用該帳戶的時間,為案發當日晚上 24 ;除了
J J
刪除該帳戶外,他亦刪除了手機中的 Facebook 應
K K
用程式25;
L L
(o) 該帳戶只有被告人一個人使用,沒有其他人知道
M M
密碼26;
N N
O
(p) 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應該是放假,不用上班 27; O
P P
(q) 被告人表示知道他的留言曾有傳媒報導28;
Q Q
R 21
R
P11B/193-197
22
P11B/197-198
23
S P11B/199 S
24
P11B/208
25
P11B/229-230
26
T P11B/206 T
27
P11B/213
28
P11B/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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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r) 被告人表示沒有準備過工具或武器去襲擊鄧炳強
C 及其他警察高層,他知道做不到,原因是有限聚 C
令,即使出街亦會被票控罰款;被告人認為他不
D D
會召集到人,因為他並非公眾人物例如黃之鋒般
E E
有一個 platform29;
F F
(s) 被告人表示如果真的有人回應留言 1,衝入警總
G G
斬殺鄧炳強及其他警察,被告人會勸阻他,因為
H H
代價太大,即使出來集結,亦可能因限聚令被罰
I 款,被關押到不知何時,甚至被送到大陸30; I
J J
(t) 被告人知道發布留言 1 是不對的,但他只是自己
K K
人圍爐發布,希望大家情緒會舒服些31;
L L
(u) 被告人表示留言 1 中的「暫殺」是打錯字,他實
M M
際上想打的字是「斬殺」,而他的意思亦是「斬
N N
殺」32;
O O
(v) 被告人沒有想過留言 1 會否煽動到「黃絲」或公
P P
眾,他認為沒有人會真的去付諸行動,他表示有
Q Q
「藍絲」聲稱要殺死他們,但亦沒有實際行動
R
33
; R
S S
29
P11B/245-248
30
P11B/249-250
31
T P11B/251 T
32
P11B/255-256
33
P11B/256-260
U U
V V
- 10 -
A A
B B
C
(w) 被告人表示曾經在電視上得知,高等法院已頒下 C
禁制令,禁止市民在網上披露警員的資料;儘管
D D
被告人沒有詳細研究,但他亦知道有禁制令禁止
E E
市民在網上發布訊息煽動他人使用或威脅使用暴
F 力;他同意留言 1 是抵觸了禁制令34; F
G G
(x) 就著留言 2,即「香港人太斯文了,不可能以和
H 平手法對付暴政,由其是中共」,被告人同意是 H
I 由他發布,他表示當時覺得已經沒有了自由集會 I
的權利,和平手法已經沒有可能再出現,而香港
J J
已經完全受到中共直接控制,包括警隊。他聲
K K
稱,發布留言 2 是為了發洩35。
L L
重點分析 - 被告人有煽惑他人的行為及意圖?
M M
N 15. 鑒於辯方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控方無需傳召證人,控 N
O
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意思是指控方的案情非常薄弱, O
申請撤銷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
P P
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Q Q
R
16.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也按案例對他在犯罪傾 R
向性和可信性作出較有利的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包括不少冗長的生
S S
活小節,例如把他和姪兒的補習社跟進訊息共 18 頁呈堂,本席把
T T
34
P12B/276-281; 285
35
P13B/317-318
U U
V V
- 11 -
A A
B B
相關重點歸納如下:他現年 53 歲,教育程度至大學高級文憑,曾
C 經營物流公司,至 2016 年結業。2017 年職業為夜間保安員,當值 C
時間由晚上 7 時半至翌日早上 7 時半。父母早年離異,家中有 3 兄
D D
弟,被告為長兄。二弟有一子一女,二弟的妻子因誕下第二名孩子
E E
後患上抑鬱,二弟也無力照顧。所以,在 2006 年開始,被告人需
F 要負責照顧姪兒姪女,管教他們,關心他們的生活起居和學業。 F
2018 年開始,被告人因為有適應障礙症,而需要到精神科門診就診,
G G
有服藥。二弟在 2019 年 10 月,在沒有先兆的情況下去世。被告人
H H
察覺自己在 2020 年開始,變得容易暴躁,容易和人爭執。
I I
17. 事發在 2020 年 12 月 3 日早上 0640 時,發出有關留言 1
J J
及留言 2 之前,當時正值上班時間,較清閒,所以瀏覽手機,突然
K K
收到推送通知,提及「今晚又爆大鑊」,便瀏覽有關訊息及網頁,
L 當時看到訊息是黎智英被拘捕,沒有察覺是林卓廷的專頁,覺得黎 L
M
先生是好人,警察做法不正確,「好嬲,一怒之下發出涉事兩句句 M
子」。12 月 3 日早上 0730 時下班後,回家睡覺,當晚睡醒後,發
N N
現表妹留下訊息,當晚 6 至 7 時表妹再致電被告人,提及上述訊息,
O 表妹責怪被告人為何發出這些訊息,叮囑被告人盡快刪除該些訊息, O
P 被告人除了刪除面書戶口,連面書的程式也刪除,之後再沒有思考 P
該些訊息。12 月 4 日,被告人的表姐聯絡被告人,提及大公報報道
Q Q
被告人發出的信息,被告人表示已經刪除有關訊息,沒有辦法。12
R R
月 7 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S S
18. 被告人發出上述訊息時,強調「冇諗過字眼,冇乜思考,
T T
冇乜計劃」,在錄影會面下向警方解釋該些留言的字眼時,一些答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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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案是「創作原因」。第二,發出上述訊息時,「冇諗咁多原因,扯
C 火,諗住鬧兩句,可能字眼比較嚴厲,可能在網上冇乜芥蒂」。被 C
告人重複強調,發出上述留言時,「冇仔細諗內容,當時好暴躁,
D D
好擔憂(二弟的)小朋友在網上得到什麼資訊,有冇學壞」、「冇
E E
意圖傷害警察,自己冇參與政治活動紀錄」、「冇意圖煽動他人傷
F 害警察」、「在 Facebook 都是發噏風,講完就算」、「自己不會相 F
信有人會受留言影響,如果有人咁做,我都會叫佢唔好做」。被告
G G
人進一步澄清有兩部分在錄影會面紀錄不正確的地方。第一,二弟
H H
的子女其實是早在 2006 年一起居住,不是錄影會面紀錄的 2019 年。
I 第二,向警方解釋時,曾經提及發出訊息時是放假,在庭上被告人 I
J
澄清他當時正在當值。 J
K K
19. 本案的核心議題,就是被告人透過 Facebook(臉書/面
L 書)36發放的信息時,被告人是否有意圖透過這些信息,煽惑其他 L
M
人包括網民,如果該些人付諸實行,會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M
控辯雙方同意這是本案的審訊議題。
N N
O 控方陳詞 O
P P
20. 控方和辯方大律師各自預備了一份詳細的結案陳詞。控
Q Q
方表示,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招認,是混合性供詞,亦是自願作出的,
R 法庭應予接納。該招認提供有力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擁有並控制涉 R
案 Facebook 帳戶,並發出涉案帖子的前因。控方認為本案簡單直接,
S S
被告人選擇在他一個認為是「黃色」的 Facebook 專頁發布留言,對
T T
36
現稱 Meta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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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象必然是和他「志同道合」的人,要撰寫共 69 字的帖文,不是「一
C 怒之下」可淡化事件。此外,從字面上內容清晰,被告人明顯傳遞 C
一個訊息,呼籲其他人攻擊警隊高層,呼籲其他人攻擊警察總部,
D D
以暴力解決問題。
E E
F 辯方陳詞 F
G G
21. 代表被告人的田大律師則認為被告人所發出的信息,極
H 其量只是發洩情緒,表達憤怒,屬於魯莽,沒有意圖煽惑他人襲擊 H
I 警員,亦沒有意圖鼓吹以暴力解決問題。田大律師提出了涉及某人 I
心理狀況的 4 組字句:「深思熟慮」、「未經思考」、「不是發洩
J J
情緒」、「發洩情緒」。他論述以上字句可以有 4 個組合,但不同
K K
組合可能會得出不同的效果。本席不理解為何田大律師不針對條文
L 的關鍵詞,例如「意圖」、「煽惑」及以不同例子說明何謂「意 L
圖」、「煽惑」。反而要法庭考慮「創意字句」、「標籤效應」,
M M
並帶法庭進入「文字黑洞」,這種做法既忽略法律條文,亦咬文嚼
N N
字,欠缺情景化,無助套用法律原意,更有扭曲道理的效果。即使
O 要咬文嚼字,正如本法院同事在陳振銘一案[2022] HKDC 1100,曾 O
提及發洩情緒和有意圖並不互相排斥,發洩情緒和煽惑他人襲擊警
P P
務人員這兩種心理狀況可以共存,甚至可以使用煽惑他人襲擊警務
Q Q
人員來發洩情緒,進行報復。田大律師引述其他案例(例如誹謗案
R 的分析),既不適用,亦過份解讀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條文,相信不 R
S
是故意誤導,但效果一樣。 S
T T
煽惑罪的釋義
U U
V V
- 14 -
A A
B B
C
22. 法律上,「煽惑」incitement 是普通法的罪行。煽惑者 C
以說話或行為向被煽惑者發出訊息,意圖使後者作出一些行為,而
D D
該些行為,一旦完成,會構成刑事罪行。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成功
E E
煽惑他人,儘管後者最終沒有犯罪,煽惑者亦干犯這些煽惑罪行:
F Mak Sun-kwong v R [1980] HKLR 466;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F
2 HKLRD 266。煽惑、企圖、串謀等等是普通法認可的預備性質罪
G G
行(inchoate offence),例如企圖謀殺、串謀詐騙等等。
H H
I 23. 煽惑罪的主旨,就是阻止某人慫恿或鼓勵其他人犯罪, I
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及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
J J
入,阻止 被煽惑 的人 干犯罪 行: 律 政 司司長 訴 潘榕偉 [2021]
K K
HKCA 510。
L L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M M
N 24. 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他在庭上的證供和錄 N
O
影會面的招認出現關鍵的矛盾,例如在庭上,被告人提及在錄影會 O
面的時候,他向警方解釋只知道高等法院發出的禁制令,不能「起
P P
警察底」。但是,在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亦知道禁制令禁止市民
Q Q
在網上發布信息煽動他人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他同意留言 1 抵觸
R 了禁制令37。第二,在庭上,他曾經提及在發出留言 1 及 2 的時候, R
「冇仔細諗內容,當時好暴躁,好擔憂小朋友得到什麼資訊,有冇
S S
學壞」。但另一方面,他發出留言 1 及 2 的內容明顯帶有煽動性,
T T
37
P13B/317-31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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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明顯教壞小朋友,前後矛盾。作為一名有經歷、有從商經驗、心智
C 成熟的成年人,「發噏風,講完就算」來開脫自己的罪責,說法匪 C
夷所思,難以接受。難道恐嚇他人、黑社會收「保護費」、勒索都
D D
可以「發噏風,講完就算」來刑事免責,辯方以歪理說成道理,此
E E
風不可長。本席不接納被告人聲稱有一些答案是創意,以應付警方
F 的問題,不是發出留言時的想法,被告人說法牽強,對他不利的答 F
案是創意,有利(辯解)就不提。事實上,錄影會面裡的招認,明
G G
顯提供被告人的前因、行為及意圖。前因就是被告人不滿政府和警
H H
隊,不滿黎智英被捕。因此,經過思考,化為文字,組織字句,並
I 送出留言,明顯具備控罪中的意圖。本席也不接納被告人聲稱看到 I
J
帖文「今晚又爆大鑊! 告黎智英 CLS!!!」,沒有留意是林卓廷專頁。 J
原因是被告人收到訊息推送,看訊息時,必定看到林卓廷的頭像及
K K
中英文姓名。在庭上提「創意答案」、「沒有留意是林卓廷專頁」,
L 只是在庭上掩飾自己的過錯,不斷尋找開脫的藉口。 L
M M
煽惑罪的應用
N N
O 25. 首先,在法律上,控辯雙方同意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成 O
功煽惑他人。法律上懲治的對象,就是發放煽惑他人干犯刑事罪行
P P
的人。
Q Q
R 26. Facebook(臉書/面書)是網上的一種社交媒體,是人 R
與人之間的資料分享和溝通互動平台。面書是大部分人慣常使用的
S S
社交媒體之一,既可快速發放訊息,並可邀請留言。所到之處,無
T T
遠弗屆,傳播力快,接收人數沒有上限。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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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C
27. 涉案帖子是在公開社交平台發放,被告人的戶口沒有啟 C
動私隱設定,限制公眾人士瀏覽。換言之,帖子可供任何人閱讀。
D D
留言 1 的帖子共有 45 字,另外還有贊成和反對帖子的回覆,參與的
E E
討論,正是一些反政府人士被拘捕。以上種種,再觀乎帖子的上文
F 下理,皆顯示被告人有意鼓勵其他人針對警隊高層,亦有意鼓勵他 F
人以暴力解決問題。
G G
H 「如如果能集结幾十萬人衝入警總,暫殺鄧炳强和幾個 H
I 警察高層,佢地就不會有咁高氣燄了。唯一方法,以暴 I
易暴。[嬲嬲表情符號]」(留言 1)
J J
K 「香港人太斯文了,不可能以和平手法對付暴政,由其 K
L 是中共。」(留言 2) L
M M
28. 留言 1 有 1 個讚好及 1 個留言回應,留言 2 有 1 個讚好;
N 而該帖文有 3,558 個點擊表情符號回應,284 則留言回應及 68 次分 N
O
享。 O
P P
29. 辯方大律師認為上述留言是一種魯莽情緒的表達。這種
Q 解讀,似乎既偏離了訊息的表面字眼,也忽略了整個留言的前因和 Q
R
後果。整個留言的前因,就是被告人清楚知道有一些反政府人士被 R
拘捕,被告人呼籲大家「衝入警總,暫殺鄧炳强和幾個警察高層」、
S S
「香港人太斯文了,不可能以和平手法對付暴政,由其是中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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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0. 本席不能認同辯方以魯莽來淡化留言的煽惑性。如果想
C 表達心中憤怒,可以選擇私隱設定,只在「志同道合」三五知己的 C
群組私訊發洩,不會在面書的公眾平台發放訊息。心智正常的人會
D D
克制,三思後才決定按下「送出/enter」鍵,才發放訊息,否則要
E E
為自己行為負責,或送出訊息後應盡快取消訊息(而不是經過表姐
F 和表妹再三提醒才刪除帳戶)。 F
G G
31. 因此,觀乎本案留言的前因及被告人和網民之間的互動,
H H
發出留言不是魯莽的行為,至少涉及 8 個步驟。首先,被告人收到
I 黎智英被捕的消息後,會進行思考(包括誰發出、看似真或假?)。 I
第二,然後考慮是否回覆。第三,如果要回覆,怎樣回覆。第四,
J J
要語音輸入或文字輸入,把自己的思考化為文字。第五,要稍為看
K K
一看自己的文字是否容易理解。第六,是否決定發出訊息。第七,
L 如果決定發出訊息,按「送出/enter」鍵。第八,發出後會否後悔, L
M
如後悔,要撤回訊息或刪除訊息,如不後悔,便由他了。被告人的 M
行為和意圖,明顯是帶有犯罪意圖的非理性和煽動性的表達。被告
N N
人清楚知道及有意圖地透過他的留言,有意鼓勵其他人針對警隊高
O 層,亦有意鼓勵他人以暴力解決問題。 O
P P
32. 基於以上論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的招認,
Q Q
和本案的客觀證據,互相呼應,環環相扣。但是,被告人在錄影會
R 面紀錄的辯解,例如一時氣憤或衝動,或被告人知道發布留言 1 是 R
S
不對的,但他只是自己人「圍爐」發布,希望大家情緒會舒服些, S
只是為自己曾經作出的留言尋找開脫的藉口。留言內容清晰,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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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前因,留言後被告人和其他網民的互動,把這些前因、過程、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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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之後的網民互動一併整體考慮,得出的結論是被告人的煽惑行為是
C 帶有意圖,對象包括能閱讀公開留言的網民,給予支持或鼓勵,鼓 C
勵其他人向警隊高層報復,推動以暴力解決問題。即使被告人煽惑
D D
他人進行的行為還未付諸實行,甚至對方可能不會實行,只要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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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包含相關罪行所列的過失,罪行已被干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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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舉證已達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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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信納,在案發時被告人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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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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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慶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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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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