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 911/2012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911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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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成龍(第一被告人)
薛雋(第二被告人)
F F
郭志華(第三被告人)
G
陳樂祺(第四被告人)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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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I 日期: 2013 年 2 月 19 日下午 2 時 30 分 I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s Winnie L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J 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律師 Mr LEUNG Shek Lim, J
代表第一被告人
K Mr HO Chun-lui, Jeff,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 K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L Mr PANG Leung-ting, Norton,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 L
代表第三被告人
M Mr WOON Jee-quan, Freddy,由劉林陳律師行延聘, M
代表第四被告人
N 控罪: [1] 串謀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Conspiracy to pass N
or tender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O [2] 串謀交付偽製流通紙幣(Conspiracy to deliver O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P [3] 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P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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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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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1. 第一被告人魏成龍、第二被告人薛雋、第三被告人郭志華及第四被 T
告人陳樂祺,承認案中控罪一串謀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第一及第三
U U
被告承認控罪二串謀交付偽製流通紙幣,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三保管或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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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9/19.02.2013/CH 1 DCCC 911/2012/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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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偽製流通紙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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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案發於 2012 年某日至 2012 年 5 月 17 日間,控罪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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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偽製 100 元香港流通紙幣。控罪二及三案發於 2012 年 5 月 17 日,涉
D 及 700 張偽製 1,000 元香港流通紙幣。 D
E E
控罪一串謀行使或付給偽製流通紙幣之案情
F 3. 2012 年 5 月前數月,一名別名阿佳的人招攬第一被告人使用一批 F
港幣 100 元偽鈔,買入低價商品或食品,以換取找贖所得的真貨幣,阿
G G
佳並著第一被告協助招攬手下同幹這事。第一被告負責由阿佳指定的地方
H H
取得該批 100 元偽鈔,並把偽鈔主要收藏於香港多個快餐店公眾洗手間
I 的沖廁水箱內,以便手下日後於該處取用。第一被告人按阿佳指示分批取 I
J
得港幣 100 元偽鈔,通常每批 40 張。於手下使用該等偽鈔時,第一被告 J
負責把風,第一被告並會收集找贖所得的真貨幣,然後交給阿佳。
K K
L 4. 2012 年 4 月,第一被告人首先招攬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則招攬 L
第三被告,最後,第四被告於 5 月接受招攬。第一被告人至第四被告人已
M M
使用的港幣 100 元偽鈔總數不明。警方找到十一位受害商戶,經調查後
N N
得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於 2012 年 4 月 22 日至 5 月 4 日,
O 共十二次於馬鞍山、大埔、黃大仙、銅鑼灣、灣仔、尖沙咀各區,十一間 O
P
受害商戶使用或企圖使用 100 元偽鈔,偽鈔數目每次一至三張。 P
Q Q
5. 2012 年 4 月 22 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與一別名嘉倫的男子,
R 從馬鞍山一洗手間內取得共 60 張港幣 100 元偽鈔,然後於馬鞍山、沙 R
田、大埔、上水和粉嶺的不同便利店和快餐店使用。行動期間,第一被告
S S
負責把風,當天完事後,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每人各得第一被告給予港幣
T T
200 元至港幣 400 元作酬勞。
U U
6. 2012 年 4 月 25 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從藍田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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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9/19.02.2013/CH 2 DCCC 911/2012/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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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花園一洗手間內取得共 40 張港幣 100 元偽鈔,然後於匯景花園和其後
B 在鑽石山的不同便利店及快餐店使用。行動期間,第一被告負責把風,當 B
天完事後,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每人各得第一被告給予港幣 200 元作酬
C C
勞。這次行動後,第二被告人決定退出。
D D
E
7. 2012 年 4 月 25 日的行動後,第三被告人告訴第一被告,他準備 E
再使用港幣 100 元偽鈔數次,並會單獨行事。2012 年 5 月 3 日,第三
F F
被 告 於 不 同 地 方 使 用 偽 鈔 100 元 , 包 括 銅 鑼 灣 和 灣 仔 的 數 家 便 利 店 。
G G
2012 年 5 月初,第三被告人招攬第四被告人使用港幣 100 元偽鈔。5 月
H 4 日,第三被告人介紹第四被告人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簡介行動後,帶 H
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到美心快餐店的洗手間內取得數量不明的港幣
I I
100 元偽鈔,第四被告人獲發 20 張偽鈔,他們其後於灣仔不同商店使用
J J
該等偽鈔,三人其後乘坐渡輪到尖沙咀,第四被告人於該區使用了所有餘
K 下的港幣 100 元偽鈔。第三被告人用去該等 20 張港幣 100 元偽鈔後, K
他致電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指示第三被告與第四被告到尖沙咀美麗華商場
L L
的一洗手間各多取 20 張港幣 100 元偽鈔,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照辦。其
M M
後,他們於尖沙咀至紅磡沿途不同店舖再使用該 40 張港幣 100 元偽鈔。
N N
8. 於抵達紅磡時,第四被告已用光所有 20 張港幣 100 元偽鈔,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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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給予第四被告人港幣 400 元作報酬。2012 年 5 月 5 日,第一被
P P
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於港鐵紅磡站麥當勞餐廳的洗手間內,取得共
Q 40 張港幣 100 元偽鈔,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人每人獲發 20 張偽鈔,三 Q
人於上述港鐵站使用了 3 至 4 張港幣 100 元偽鈔,他們繼而前往黃埔、
R R
土瓜灣及最後目的地佐敦使用餘下的港幣 100 元偽鈔。於第四被告使用
S S
當天發給他的港幣 100 元偽鈔餘下兩張的其中一張時,他被七十一便利
T 店的店員當場揭發,第四被告奪回該張偽鈔,然後逃走。其後,他在港鐵 T
U
佐敦站內銷毀其管有的餘下兩張港幣 100 元偽鈔,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 U
稍後抵達,把港幣 180 元給予第四被告作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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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9/19.02.2013/CH 3 DCCC 911/2012/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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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二串謀交付偽製流通紙幣及控罪三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之案情 B
9. 當第四被告在 2012 年 5 月 5 日試圖使用一張港幣 100 元偽鈔而
C 被店員當場揭發後,阿佳致電第一被告,指示第一被告人把 700 張港幣 C
D 1,000 元偽鈔交予第三被告。於約 5 月 15 日或 16 日,第一被告人致電 D
第三被告,安排把 700 張港幣 1,000 元偽鈔交予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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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 5 月 17 日下午 2 時於港鐵大學站與第四被告人會面。於上述約定時間
F F
前,第三被告於港鐵大學站從第一被告手上取得一個載有該 700 張港幣
G 1,000 元偽鈔的袋子。於 2 時左右,第四被告人到達,第三被告把該袋 G
交給第四被告,並告訴第四被告袋中載有偽鈔,以及這是使用偽鈔的最後
H H
一次行動,第三被告向第四被告表示有人會與第四被告接觸取走該個袋,
I I
第四被告會獲酬港幣 1,200 元,第四被告對阿佳的計劃並不知情,他接
J 受了該筆偽鈔。第四被告曾檢查袋子,發現袋內載有數紮偽鈔,第四被告 J
接著離開,阿佳撥打第三被告的手提電話,而第三被 告則按照指示,把第
K K
四被告當天衣著告知阿佳,其後有人向警方舉報,導致第四被告因管有
L L
700 張港幣 1,000 元偽鈔而被捕。
M M
拘捕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及各人所承認的案情
N N
10. 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人於 2012 年 5 月 24 日被捕,第一被告於
O 2012 年 6 月 6 日被捕,警方與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 O
P
告分別進行共六次、兩次、四次和五次錄影會面,各人均完全承認涉及使 P
用港幣 100 元偽鈔,第一被告人承認他賺取了共港幣 2,000 元的報酬,
Q Q
第三被告承認他分別在十個不同的日子使用港幣 100 元偽鈔,並因成功
R 使用了約 300 張港幣 100 元偽鈔而獲酬港幣 8,000 元至 9,000 元。 R
S S
偽鈔質素
T 11. 經檢查,警察偽鈔專家認為所有涉案的偽鈔均屬品質差之偽製流通 T
紙幣。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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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9/19.02.2013/CH 4 DCCC 911/2012/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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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一被告人於 2010 年因一項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罪,而
B 被法庭判以感化 12 個月。他現年 23 歲,曾任職侍應、跟車送貨員及電 B
工學徒,案發時無業,與父母同住。
C C
D 13. 而第二被告於 2013 年 1 月 31 日因一宗盜竊罪而被判往戒毒所接 D
E
受戒毒治療。第二被告現年 19 歲。於香港完成中五教育後,他於專業教 E
育學院修讀酒店及管理課程,他曾任職物流助理員。於還柙前與父母同
F F
住,他是家中獨子。辯方呈遞了分別由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父母、家人、
G G
長輩、老師及社工替他撰寫的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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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三被告人現年 18 歲,他於 2013 年 1 月 11 日因一項盜竊罪而
I I
被法庭判往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療。他曾接受中三教育,曾從事散工工作,
J 案發時無業。辯方呈遞了分別由第三被告及第三被告人父母、家人、聯署 J
的求情信。
K K
L L
15. 第四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 17 歲,曾接受中五教
M 育,案發時無業,與父母、妹妹同住。辯方呈遞了一封由第四被告人本人 M
撰寫的求情信。
N N
O O
16. 代表第一被告的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一被告人於 99 年
P P
從內地移居香港,因第一被告人所受的教育水平不高,因而影響他於香港
Q 的就業機會。第一被告的父親不幸患有肺病,需由妻子影響。第一被告人 Q
R 一家是領取每月 6,000 元的綜援,但第一被告人需照顧於內地的祖母及 R
兄長,一家人生活拮据。辯方指出,案發前,第一被告原有一穩定的工
S S
作,但因調職問題,被告人離開了他本來的工作,案發時他無業。最終第
T T
一被告受人唆擺而干犯案中的控罪。辯方指出,案中第一被告人受阿佳所
U 唆擺,他亦曾猶豫,但最終參與了案中的非法勾當。辯方指,第一被告人 U
亦清楚明白他所幹的是非法的行為,因此他只願意於案中擔當把風的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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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9/19.02.2013/CH 5 DCCC 911/2012/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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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寧願賺取較少的金錢報酬,亦不願從事於前線使用偽鈔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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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就著控罪二,辯方指出,控罪二的背景是幕後人是要告發第四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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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導致他被警方拘捕,涉及控罪二的 1,000 元偽鈔質量極差。犯案者
D 從沒有想到有關的 1,000 元偽鈔最終會流入市面使用。 D
E E
18. 當代第二被告的何大律師呈遞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家人、長輩、
F F
老師及社工的求情信。何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得到家庭、長輩、老師的
G 支持,他重犯的機會頗低。 G
H H
19. 代表第三被告的彭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於本年 1 月被法庭判往
I 戒毒所接受羈留,第三被告的父母因忙於工作而疏於管教第三被告,最終 I
J
第三被告誤交損友,受人唆擺。但第三被告開始使用偽鈔後,他已亦已打 J
算退出有關的犯罪勾當。他於被警方拘捕後,便即時承認有關控罪,於事
K K
件中,第三被告已得到一深刻的教訓,他對他的行為深感後悔。
L L
20. 代表第四被告的溫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案
M M
發 時 , 他 不 知 道 他 接 收 的 偽 鈔 ( 即 有 關 控 罪 三 ) 的 1,000 元 紙 幣 的 面
N N
額。他亦呈遞了一封由第四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O O
21. 法 庭 考 慮 了 辯 方 於 輕 判 請 求 中 所 提 交 的 案 例 , 包 括 HKSAR v
P P
Kamarulzaman Bin Annuar ( DCCC 1270/2011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Q Q
區 訴 林 偉 明 ( CACC 44/2004)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黃海一及另外
R 兩 人 ( CACC 268/2005 )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林 偉 業 ( CACC R
64/2005 ) 、 女 皇 訴 葉 滿 坤 ( 譯 音 ) 及 另 外 三 人 ( CACC
S S
210/1994 ) 、 女 皇 訴 周 天 華 ( 譯 音 ) ( CACC 549/1989 ) 、 女 皇
T T
訴 顏俊易(譯音)(CACC 137A/198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閒
U (譯音)(CACC 102/2002)。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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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9/19.02.2013/CH 6 DCCC 911/2012/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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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於周天華一案,上訴庭法官鮑偉華法官於考慮了案例後,包括顏俊
B B
易一案,於判詞指出「於製造或使用偽製流通鈔票,若案件涉及大量的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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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鈔票,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 6 年監禁。」
D D
23. 於 顏 俊 易 ( 譯 音 ) 一 案 , 當 時 的 首 席 按 察 司 羅 弼時爵士指出 “In
E E
future we would not be inclined to interfere with a
F sentence of 6 years’ imprisonment in a case of this F
nature, following a plea of not guilty and a
G G
conviction.” 顏案涉及 100 張面額 1,000 元的偽製鈔票。
H H
24. 林偉明一案涉及 530 張偽製港幣 100 元鈔票。於該案,上訴庭指
I I
出「若沒有加刑的因素,就著該案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之控罪,適當
J J
的量刑基準應是 3 年監禁。」
K K
25. 而胡婉霞一案是涉及一班內地人士來港使用偽製人民幣鈔票。該案
L L
涉 及 兩 項 保 管 或 控 制 偽 製 流 通 紙 幣 , 涉及分別 8 張及 601 張人民幣偽
M 鈔。被告人承認控罪,而法庭是分別採納兩年半及四年監禁作為量刑起 M
N 點。於胡婉霞一案,法庭亦引述了周天華及顏俊易兩案的相關部分。 N
O O
26. 就 著 周 大 律 師 所 呈 遞 的 HKSAR v Kamarulzaman ( DCCC
P 1270/2011 ) , 該 案 的 控 罪 為 管 有 虛 假 文 書 , 並 非 是 本 案 所 針 對 的 偽 P
鈔。法庭認為,該案對本案的判刑考慮幫助不大,處理該案的沈法官於判
Q Q
刑時考慮了胡婉霞一案。本庭早前已引述了胡婉霞一案的相關部分,不再
R R
贅述。
S S
27. 於黃海一一案,該案的案情較諸本案之案情是遠為嚴重, 該案涉及
T T
3,450 張面額 500 元的港幣偽鈔,面額共值 1,755,000 元。法庭於該
U U
案判詞第 32 段指出「首先,本庭須指出,製造偽鈔屬極為嚴重罪行,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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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9/19.02.2013/CH 7 DCCC 911/2012/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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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罪行嚴重影響金融市場運作,可能令市民大眾對流動貨幣失去信心。」
B 33 段「再者,在目前科技先進的環境,製造偽鈔亦變得較簡單容易,法 B
庭必須發出明確訊息,表明製造偽鈔者會遭重罰,避免這些不法行為氾
C C
濫。」前述的 32 及 33 段無疑是針對製造偽鈔的罪行,但於一定程度上
D D
亦適用於本案控罪一、二及三。於 34 段「在上述大前提下,本庭已考慮
E 過雙方向法庭提交的多宗相同罪行案例,該些案例顯示當涉案偽鈔的數額 E
不少,但罪行的規模亦非十分巨大時,一般量刑基準約為 5 至 6 年。」
F F
第 37 段「亦有案例顯示,假若涉案偽鈔的總值只是數萬港元,法庭採納
G G
的量刑基準為 3 至 4 年(見香港特區 訴 林偉明 CACC 44/2004)、香
H 港特區 訴 陳家建、鄺英 CACC 474/2004 等案。」於判詞 41 段,法 H
I 庭指出「在上述案件,上訴法庭更指出 Chow Tin Wah 案所訂的 6 年量 I
刑基準只適用於偽鈔數額不少的案件,但不適用於案情極為嚴重的案件,
J J
而判刑亦會因偽鈔數額多或罪行規模大而加重。」
K K
L
28. 法庭認為,本案:一,偽鈔數額不少;二,多名被告人按串謀於香 L
港、九龍、新界多區有組織地犯案。
M M
N 29. 於林偉業(CACC 64/2005)一案,法庭採納 30 個月監禁作為量 N
刑基準。該案涉及 1,474 張偽製 20 元港幣偽鈔,控罪為保管或控制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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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流通紙幣。上訴庭於該案所考慮的唯一事項是,法庭是否有足夠理據於
P P
判刑時作出加刑考慮。
Q Q
30. 於女皇 訴 葉滿輝(譯音)(CACC 210/1994)一案,法庭於判
R R
詞 第 23 段 指 出 “Two members of this court were members
S of the court which gave the decision in Chow Tin Wah. S
When we said that ‘on a charge of forging or uttering,
T T
a proper starting point, where the face value of the
U forged notes is substantial, is six years’ we had in U
mind a sentence of six years’ imprisonment where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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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9/19.02.2013/CH 8 DCCC 911/2012/判 刑 理 由 書
A face value of the counterfeit notes is more than A
minimal, and that the sentence would increase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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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ordance with the value of the banknotes and the
C scale of the illegal operation. It was never intended C
that in very serious cases a starting point of si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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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ars’ imprisonment would be appropriate.”
E E
31. 法庭認為於本案,涉案的偽鈔的數量及數額不在小數。就著本案的
F F
控罪一,有關的控罪最高的刑罰是 14 年監禁。
G G
32. 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涉及的犯案時間,第一被告人參與有關的
H H
罪行是有數個月之久。於 2012 年 5 月前數月,第一被告人便已被阿佳招
I I
攬,第一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至 2012 年 5 月 17 日才終止。
J J
33. 就著第二被告人,法庭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於 2012 年 4 月 25 日便
K K
已退出有關的串謀行為。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自他們加入有關的串謀行
L 動後,他們的犯罪行為至 2012 年 5 月 17 日才終止。 L
M M
34. 法庭亦考慮了有關控罪一的串謀是涉及案中四名被告人阿佳及嘉倫
N N
六名共謀者。本案涉及大量的 100 元偽製流通鈔票,每批約 40 張,分成
O 多批收藏於港九各區不同的快餐店或店舖之洗手間水箱。法庭亦考慮了案 O
情顯示,案件是涉及相當程度的計劃,案中第一被告是扮演著把風的角
P P
色。於事成後,他亦會將酬勞分發給他的同案。
Q Q
R 35. 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而言,就著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即時監 R
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就著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法庭因他們的年齡曾
S S
考慮以教導所命令取代即時監禁,但判刑前報告顯示,他們二人均有毒
T T
癖,不宜於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法庭認為,戒毒所命令並不是一切實可
U 行的判刑選擇,戒毒所命令絕不能反映控罪一及本案案情之嚴重性。因 U
此,戒毒所命令不在本庭判刑考慮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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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9/19.02.2013/CH 9 DCCC 911/2012/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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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就著第四被告人,他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他只有 17 歲,法庭考慮
B B
了他的判刑前報告,法庭認為將第四被告人判往戒毒所接受羈留改造是一
C C
可行的判刑選擇,亦有助於第四被告人改過自新、重回正軌。
D D
37. 就著控罪一而言,法庭認為於四名被告人當中,第一被告人的刑責
E E
最重,雖然於事件中第一被告人所獲取的金錢報酬最少,即 2,000 元港
F F
幣,但案中第一被告人協助阿佳招攬其他被告人加入犯罪集團使用偽製鈔
G 票,他的年紀亦較諸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大。法庭認為四人當中,第一 G
被告人的刑責是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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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8. 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偽鈔的數量、犯罪手法 I
J
及各人於案中所扮演的角色。法庭認為就著第一被告人而言,案件若經審 J
訊,控罪一,第一被告的量刑基準應是 5 年監禁,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
K K
他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罰寬減,法庭因此會將第一被告控罪一的刑罰下調
L L
至 40 個月監禁。
M M
39. 案情顯示,第二被告人於串謀早段便已退出有關犯罪行為。按第二
N N
被告於案件所扮演的角色,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
O 量 刑 基準應是 4 年監禁。他承認控罪,第二被告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寬 O
P
減,法庭將刑罰至 4 年監禁下調至 32 個月。第二被告人是一 19 歲的年 P
輕人,他因毒癖,不適合於教導所接受改造,法庭會因第二被告人的年
Q Q
紀,給予第二被告人額外 4 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 28 個
R 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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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就著第三被告,法庭認為,控罪一經審訊後,按第三被告人於案中
T T
所扮演的角色,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四年半監禁。而第三被告人承認控
U 罪 , 他應獲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法庭將刑罰至四年半監禁下調至 3 年監 U
禁。第三被告人年紀只有 18 歲,他因毒癖不適合於教導所接受改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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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9/19.02.2013/CH 10 DCCC 911/2012/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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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因第三被告的年紀,給予他 4 個月額外刑罰寬減,進一步將刑罰下調至
B 32 個月。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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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就著第四被告人,如前述,法庭認為若將第四被告人送往教導所接
D 受羈造改造,是對第四被告人的自身改過最有裨益的判刑選擇。就著控罪 D
E
一,法庭認為適當的判刑是將第四被告人判往教導所羈留。就著控罪二及 E
控罪三,法庭認為有關控罪案情顯示阿佳是要令第四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F F
因此他透過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將涉案的 1,000 元偽鈔交給第四被告人。
G G
阿佳以至第一及第三被告最終的目的並不是要讓涉案的 1,000 元偽鈔流
H 出市面,他們是要使第四被告人被警方拘捕。 H
I I
42. 控罪二的最高罰則是 3 年監禁,而控罪三的罰則是 14 年監禁。於
J 量 刑 時 , 法 庭考慮了控罪 二及控罪 三涉案的偽鈔數量及其面額總值,法 J
庭亦考慮了幕後犯罪者的目的是要使第四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而非要使偽
K K
鈔最終流出市面。法庭亦考慮了涉案的 1,000 元偽鈔的質素頗差,平情
L L
而論,絕難有機會流出市面而被商戶以至別的市民接納相信為真偽鈔。就
M 著控罪二,法庭認為第一及第三被告應負上同樣的刑責。就著控罪二,法 M
N 庭認為按控罪二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兩年監禁。第一 N
及第三被告人均承認控罪,法庭給予兩名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
O O
罰 下 調 至 16 個 月 監 禁 。 而 就 著 第 三 被 告 人 , 法 庭 因 他 的 年 紀 只 有 18
P P
歲,法庭給予第三被告人額外兩個月的刑罰寬減。按前述原因,控罪二,
Q 第一被告人的刑罰為監禁 16 個月;第三被告人的刑罰為監禁 14 個月。 Q
R R
43. 就著控罪三,法庭考慮了第四被告人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他的年紀
S 只有 17 歲。法庭亦考慮了第四被告人的判刑前報告,法庭最後認為,將 S
T
第四被告人送往教導所接受羈留改造是對第四被告人的自身改過最有幫助 T
的判刑。法庭就著控罪三,判第四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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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9/19.02.2013/CH 11 DCCC 911/2012/判 刑 理 由 書
A A
44. 按前述原因,本案判刑如下:
B B
45. 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判監 40 個月、第二被告人判監 28 個月、第
C 三被告人判監 32 個月、第四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C
D D
46. 控罪二,第一被告人判監 16 個月、第三被告人判監 14 個月。
E E
47. 控罪三,第四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F F
48. 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就著第一被告人,法庭認為一合共 42 個
G G
月的監禁應恰當及足夠地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第
H H
一被告人控罪二的刑罰當中兩個月是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
I 第一被告人兩項控罪共須服刑 42 個月。 I
J J
49. 而第三被告人,法庭認為一合共 34 個月的刑罰應恰當及足以反映
K K
控罪一及控罪二中第三被告人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第三被告人控罪二
L 的刑罰中兩個月是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第三被告人就著控罪一及控 L
罪一共須服刑 34 個月。
M M
N 50. 第四被告人的教導所命令是同期執行。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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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仲衡 P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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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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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9/19.02.2013/CH 12 DCCC 911/2012/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