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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05/2012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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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12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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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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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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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G
日期: 2013 年 2 月 4 日上午 10 時 33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 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 H
政區
I Mr LAM Kwok-fai Osmond,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 I
延聘,代表被告人
J 控罪: [1] 至 [6] 蓄意意圖逃稅或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 J
或備存或授權他人擬備或備存虛假的賬簿或其他紀錄
K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or to assist K
any 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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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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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 本案被告人潘麗冰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六項蓄意意圖逃稅或蓄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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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或授權他人擬備或備存虛假的賬簿或其他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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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2 章《稅務條例》第 82(1)(f)條。六項控
Q 罪橫跨 02/03 至 07/08 六個課稅年度。被告承認她於涉案期間,她身為 Q
天明國際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的董事,蓄意意圖協助天明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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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控罪之課稅年度的利得稅,而擬備或備存或授權他人擬備或備存虛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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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賬簿,即虛假地擬備備存或授權他人擬備或備存天明的賬目。於天明的
T 賬目中虛假地表示向某些供應商支付貨款,從而誇大天明的購貨額,並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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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天明在有關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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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T39/04.02.2013/VL 1 DCCC 1205/2012/判 刑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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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指出,被告人與她的丈夫曾先生是天明的擁有人,曾先生負責
B 天明的銷售工作,而被告人則負責接收客戶訂單,向供應商採購,處理公 B
司的賬務工作。於案中被告使用大量的虛假發票,誇大天明的購貨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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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減少天明於有關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蓄意逃避天明應付的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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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涉及合共三百九十七張虛假發票,被告使用有關的虛假發票,於案中
E 共少報了 5,772,691 元應評稅利潤,而少交的稅款為 965,276 元。上 E
述數字的細分,就著控罪一,被告人使用虛假發票,從而誇大了購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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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2,413.50 元 。 因 被 告 誇 大 了 購 貨 成 本 , 於 控 罪 一 所 涉 及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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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2003 年課稅年度,天明向稅務局報稱天明該年的損失是 252,920
H 元。但事實上天明於該年是有盈利,而被告因使用虛假發票,稅局於該課 H
I 稅年度是少收了 212,718 元的稅款。 I
J J
3. 於控罪二的有關課稅年度,即 2003/2004 年,被告人使用同樣手
K 法,即以虛假發票誇大天明的購貨貨款,最後天明向稅局報稱該年天明損 K
失 了 341,174 元 。 而 事 實 上 天 明 於 有 關 賬 項 誇 大 了 購 貨 貨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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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0,535 元,稅局是少收了天明稅款 306,13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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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 就著控罪三,即課稅年度 2004/2005 年,同樣地被告人使用虛假 N
的發票,誇大了天明的購貨貨款。被告人於該課稅年度誇大的購貨貨款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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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達 1,478,534 元,天明向稅局報稱該年天明損失 454,257 元。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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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天明的瞞稅行為少收了 179,248 元利得稅。
Q Q
5. 於控罪四的 2005/2006 課稅年度,被告同樣以虛假的發票誇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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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明的購貨貨款,並向稅局報稱天明於該年損失 239,110 元,而事實上
S 被告誇大貨款的數目達 1,044,670 元。稅局因被告人的瞞稅行為少收了 S
T
天明 140,973 元利得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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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就著控罪五之 2006/2007 年評的課稅年度,被告以相同手法以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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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發票誇大天明的購貨貨款。於該課稅年度被告人向稅局誇大天明的購貨
B 貨款達 710,004 元。被告向稅局報稱天明損失了 168,891 元。但事實 B
上天明於該年是有盈利,稅局因被告人的瞞稅行為少收了天明 94,69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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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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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就著控罪六所涉的 2007/2008 課稅年度,被告同樣以虛假發票誇 E
大天明的購貨貨款,誇大的金額為 404,381 元,被告向稅局表示天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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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的損失是 81,494 元,但事實上天明是有盈利,稅局因被告人的瞞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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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少收了天明 31,505 元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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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稅局是於 2009 年 3 月搜查天明的辦事處,並發現涉案三百九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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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虛假發票。稅局其後向有關發票上的公司進行調查,發現有關的發票均
J 屬虛假。於案中,被告自 2002/03 年,自 2007/08 年課稅年度,被告 J
人 合 共 誇 大 天 明 的 購 貨 貨 款 為 7,310,537.50 元 , 並 少 報 了
K K
5,772,691 元天明於期間的應課稅利潤。而稅局因天明的瞞稅行為而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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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的利得稅為 965,276 元。經調查後,稅局按前述的計算向天明追收天
M 明應付而未付的利得稅,但天明就著 2003/04 至 2007/08 年的評稅提 M
N 出反對,只就著 2002/2003 年的利得稅繳付了 212,718 元給稅局。稅 N
局其後是需從天明的一欠債人追回 45,515.62 元,及按《稅務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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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條,從天明的銀行戶口取回稅款部分。按少收的利得稅總額 96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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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扣除最後天明向稅局繳付的 212,718 元,及稅局從天明的欠債人及
Q 銀行戶口所追回的 45,515.62 元,最後天明仍欠稅局 707,042.38 元 Q
應付而未付的利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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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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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方輕判請求中呈遞了大量的求情信函,信函是被告人的丈夫、子
U 女、親人、朋友替被告人撰寫。辯方亦呈遞了有關被告人的一些醫療報 U
告,指出被告人近年是患有抑鬱問題,需接受精神科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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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亦呈遞了一些案例供法庭參考,他們包括律政司 訴 馬麗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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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音)及其他人、女皇 訴 吳永強(譯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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琴。辯方亦呈遞了兩宗由本席處理的判刑案件,其一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D 訴 盧宏基,於該案上訴庭於上訴時駁回上判刑上訴,並確認原審的判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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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另一辯方呈遞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盈(譯 E
音),最後一宗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易嘉麗(譯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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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2. 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辯雙方於案中呈遞的案例、辯 G
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所呈遞的所有文件。就著案情而言,本案是一宗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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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瞞稅案件,於馬麗湖一案,上訴庭指出法庭於考慮量刑時應考慮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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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就著犯案時間這考慮而言,本案涉案期間橫跨六個課稅年度,犯案時
J 間是自 2002 年 4 月 1 日至 2008 年 12 月 13 日。就著被告人用以瞞稅 J
的手法,案中涉及大量的虛假發票之使用,被告以虛假的發票瞞騙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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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以虛假發票之虛假內容輸進被告人天明之電腦會計系統內,被告的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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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法可說是頗為精密,亦經過一定的計劃。法庭亦考慮了案中最終稅局仍
M 未能向被告討回的利得稅逾七十萬元,而被告人合共向稅局瞞騙了達 M
N 965,276 元的利得稅。被告人是案中有關罪行的始作俑者,她必需就著 N
她的犯罪行為負起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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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3. 法庭考慮了被告的家庭背境,法庭信納被告人家人替被告人所撰寫 P
的求情信中所說,被告人是一盡責的妻子、母親。但繳付稅項是被告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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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市民的最基本責任,但多年以來被告人以瞞騙的行為逃避繳稅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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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如眾多案例指出,干犯瞞稅行為的人是不能期望法庭會對他們仁慈輕
S 判,辯方於輕判請求中亦接受監禁刑罰是案中唯一適合的判刑 ,法庭所需 S
T
考慮的是刑期之長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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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法庭認為按案情而言被告於案中的犯罪行為,考慮了被告人的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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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法、犯案的時間、涉及的稅款,案情是較辯方所提出的盧宏基及陳玉盈
B 更為嚴重。被告人承認控罪,她亦並無犯罪前科。法庭亦接受被告人家人 B
於求情信函中替被告所說的好話,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而給予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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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貫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曾提出被告人過往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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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慈善捐獻,並呈遞了文件支持。法庭認為被告人於過往所作出的慈善捐
E 獻,較諸被告人於案中以逃稅手法而逃避的稅款(即九十多萬)只是九牛 E
一毛。法庭認為法庭不應因被告人過往的慈善捐獻而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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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初犯減刑以外的任何額外減刑。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及認罪,已反映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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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一刑罰扣減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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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辯方指被告人是案件被揭發後(即 2009 年至被控),期間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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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受頗大的精神壓力,並最終患上抑鬱。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的醫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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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從羅醫生的醫療報告看來,被告人的精神困擾是來自工作上的壓力,
K 如工作改變、天明的倒閉等有關,而非與本案有直接關係。 羅醫生的報告 K
內,就著被告的案件,與及案件對被告人有任何影響,實是隻字不提。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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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法庭接納辯方於陳詞中所指,平情而論,被告人的壓力多少亦應與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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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控辯雙方就著本案的調查以致檢控提交了一時序表,控方指出當局
N 於調查本案時,是需花上大量時間處理有關的虛假發票與虛假發票上所列 N
公司,同名的公司為數不少,控方需花上相當時間搜集有關證據作出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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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辯方最後的立場是辯方並不是指控方於調查案件中有延誤之過錯,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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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情而論,本案自被揭發,至最終帶到法庭是有數年時間,被告亦於期間
Q 蒙受了相當的壓力。辯方要求法庭因此於量刑時,給予被告人相應的刑罰 Q
R 扣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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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便如本席於盧宏基一案中指出,瞞稅的罪行偵破絕不容易,稅局是
T 必須倚賴納稅人誠實報稅而作出適當的評稅決定。若瞞稅行為變得猖獗,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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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是會導致政府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作出核查。天明於涉案期間的六 U
個課稅年度均有盈利,但被告人卻貪得無厭,連應負的基本責任亦不願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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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訛稱天明於多年以來一直是有虧損。對於被告部分親友於求情信中指
B 被告人是出於一時貪念而犯案,法庭認為一時貪念是把被告人的貪念說得 B
太輕,被告人是於長時間以虛假發票作出瞞稅的行為,法庭認為法庭需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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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此類的瞞稅行為作出具阻嚇性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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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法庭明白被告人家人對被告人的關愛及被告人的家人因被告人失去 E
自由的感受,但被告人於犯案前便應先好好考慮一旦東窗事發,被告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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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便會失去被告人的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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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法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即時監禁及罰款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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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就著六項控罪,法庭認為每一項控罪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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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法庭會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她
J 過往的良好品格,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 10 個月 J
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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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9. 就著被告人於調查期間所承受的精神壓力,法庭認為本案調查是如 L
M 控方所指,需花上相當時間。自案件揭發至被告被帶上法庭,控方並沒有 M
延誤調查或檢控之過失,但平情而論,被告人於稅局搜查天明辦事處,至
N N
被告人最終被檢控,中間應是蒙受相當精神壓力。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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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的一個月刑罰寬減,將刑罰從 10 個月進一步下調至 9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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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 著每項控罪,法庭除監禁刑罰外,並判處被告人罰款 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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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換言之控罪一至控罪六,每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 9 個月及罰款
R 150,000 元。罰款的總額是 900,000 元。就著刑期,法庭考慮了總量 R
S
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 9 個月之刑罰,應可反映案件的整體刑責,亦應 S
已具備足夠的阻嚇性阻嚇後來者,及對被告人作出適當懲處,亦可使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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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於服刑期後盡早與家人團聚,繼續她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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