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慧心及另一人
本案涉及「童樂居」幼兒中心發生的大規模虐兒事件。被告 D16 及 D17 為該中心職員,負責照顧由社署轉介、缺乏家人支援的兩歲女童 W 及 X。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16 在 D4 將女童 W 提起並摔在地上時袖手旁觀;D17 則在 D5 多次大力拍打女童 X 頭部時未予干預或制止。兩名被告均承認控罪,指其不作為導致兒童受到不必要的痛苦。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雖非直接施暴者,但其作為照顧者的「不作為」(omission)是否構成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27(1) 條的虐兒罪。辯方主張被告罪責較低,僅為旁觀者且事件短暫,請求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控方則強調被告負有照顧責任,其不作為等同鼓勵施虐。
法官認為被告作為受薪照顧者,對幼童負有積極責任 (positive duty),其不作為不僅違反職員守則,更助長了院舍內虐兒的風氣。法官引用 HKSAR v Ding Yuk Kwan,強調判刑應以「保護弱勢/兒童」及「阻嚇他人」為主。儘管被告非直接施暴,但其對兩歲幼童的漠不關心構成嚴重破壞誠信,監禁刑罰無可避免,以傳遞對虐兒「零容忍」的訊息。
引用 HKSAR v Ding Yuk Kwan CACC 24/2008 及 HKSAR v Wong Wing-man, Mandy [2018] HKCFI 1484 確立判刑應優先考慮保護兒童及阻嚇作用。法官明確指出,由於虐兒罪情差異極大,單一案例的比較價值有限,不能作為量刑指引。
兩名被告均被判處即時監禁。D16 因一項控罪被判監禁 4 個月;D17 因兩項控罪被判監禁 4 個月 2 星期。法官拒絕判處緩刑或社會服務令。
本判決強調照顧者的 positive duty,明確指出在虐兒環境中「袖手旁觀」並不淡化罪責,反而可能被視為鼓勵施虐。對於照顧弱勢群體的專業人員,法庭將採取嚴厲的量刑標準以達到阻嚇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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