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91/2023
C [2024] HKDC 18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9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包禮森 又名包禮成 (第一被告人)
J J
刘得桩 又名李在有、
K 劉得斌及劉得樁 (第二被告人) K
洪德敬 (第三被告人)
L L
梁企堅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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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O O
日期: 2024 年 1 月 9 日
P 出席人士: 麥晶晶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 Q
代表第一被告人
R R
何冠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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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T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 T
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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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
C 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C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D D
[2] 非法入境罪(Illegal remaining)
E E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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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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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1. 四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J J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a) 及 (4) 條;另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
K 非法入境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8(1)(b) 條;及第 K
三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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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24 條。各被告人承認相關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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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N N
案情
O O
P P
控罪一
Q Q
2. 豐盛珠寶金行位於紅磡商場地下 1A6 鋪,營業時間上午
R R
10 時至晚上 7 時半。每晚關店後,職員會拉下鐵閘,將店外鐵閘開
S S
關盒鎖上,外加一個鐵鎖鎖上。2023 年 1 月 9 日約 0254 時,警員發
T 現在店外形跡可疑的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行經珠寶金行注視電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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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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閘鎖後登上在寶來街等候的私家車 HL3299(該輛車)。該輛車駛離
C 後又再折返原址。 C
D D
3. 同日約 0338 時,第四被告人在德民街徘徊及望向珠寶金
E E
行。約 0351 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由該輛車下來,在珠寶金行附近徘
F 徊後再返回該輛車。隨後第一被告人把風,及第二被告人先後用金 F
屬剪鉗和螺絲批試圖弄開門鎖,最後約在 0422 時成功用錘子和鐵筆
G G
打開電閘鎖箱,再操作按鈕開閘進入。與此同時,第四被告人在附
H H
近上了一輛的士,指示司機在船澳街等候,之後前往青衣。警員上
I 前截查第四被告人,發現他管有四部手機和一部對講機。 I
J J
4. 同日約 0423 時警員在寶來街截查該輛車,在車內發現頭
K K
燈、手套、兩支螺絲批、鉗、手機及多個袋和口罩。約 0424 時警員
L 在金行內截獲正在搜尋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戴上頭燈 L
和手套,拿著一個尼龍袋,身上有一個對講機。第二被告人則戴著
M M
手套,手持鐵錘,身上管有一個頭燈和有兩部手機。又在金行內發
N N
現不屬於店鋪的兩個尼龍袋、鎅刀、螺絲批、鐵錘。在店內玻璃飾
O 櫃中有一隻金手鐲價值 $6,500 及一隻翡翠吊墜價值 $8,280。鐵閘開 O
關盒和鐵鎖的維修費約 $5,000。
P P
Q Q
5. 四人分別就爆竊被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因為缺
R 錢所以與他人一起爆竊。第三被告人承認從青磚圍取得該輛車,他 R
只負責駕車。第四被告人說自己只負責把風。第二被告人另就非法
S S
入境被拘捕。事後發現該輛車的車牌 HL3299 下面掛有另一套車牌
T T
NW3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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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C 6. 調查後得知該輛車的登記車牌是 WB3462,在 2022 年 12 C
月 13 日至 21 日期間被偷去。檢查後發現該輛車的嬰兒座位和行車記
D D
錄儀不見了,及匙膽被損壞,合共損失約 $4,200。第三被告人在隨
E E
後的會面中表示兩星期前黑柴找他駕車,到青磚圍取車,他知道是
F 失車及涉及犯罪勾當。幾日後再介紹他認識 “師傅” “阿潘” “殺手”, F
得悉在船澳街金鋪犯案,他充當司機。約一星期前黑柴說工具已備
G G
妥。2023 年 1 月 8 日他取車後先往洗車,再造了兩套假車牌 NW3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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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HL3299 以逃避偵查。2023 年 1 月 9 日他車 “阿潘” 和 “殺手” 到船
I 澳街,二人拿車內的工具去開鎖。 I
J J
7. 第一被告人在隨後的會面中承認與三名不相熟的人一起
K K
爆竊。三人分別為黑柴、負責駕車的司機,及負責開鎖的 “師傅”。
L 2023 年 1 月 8 日收到黑柴電話,見面後黑柴說明早有一爆竊得益超 L
過一百萬,他可賺 20%,他要在一分鐘內搬走店內的東西,因為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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闖後警鐘會啟動。他、“師傅” 和司機同車到豐盛金行後,用對講機
N N
為黑柴和只會說普通話的“師傅”做翻譯。“師傅” 開閘入內後,警鐘
O 開始響。“師傅” 在店內嘗試打開上鎖的櫃時,他拿出尼龍袋,其間 O
被警員截停。
P P
Q Q
8. 通話紀錄顯示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之間於 2023 年 1 月 8 日
R 及 9 日頻頻互通電話。第二被告人沒有入境紀錄。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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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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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C C
第一被告人
D D
E 9. 被告人現年 45 歲,未婚,與前女友育有一名兒子,兒子 E
F
跟母親在越南生活,被告人有分擔兒子的生活費。被告人任職裝修 F
工人,平均月入 $12,000,案發前一個月找不到工作,因經濟困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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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H H
I
10. 被告人過往有六個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兩次行劫,兩 I
次盜竊。2022 年 6 月 24 日因干犯盜竊及違反同年的緩刑令被判監禁
J J
共 16 個星期,在 2022 年 8 月 25 日獲釋。在 2023 年 1 月 9 日干犯本
K 案。 K
L L
11. 被告人雖然過往有多個刑事紀錄,但沒有入屋犯法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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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紀錄。他被捕後一直被羈押至今,被捕後坦白交待,並非主謀,
N 犯案手法和使用工具比較簡單,涉及被盜財物價值不多,但同意多 N
O 人同伙行事是加刑因素。被告人打算服刑後盡快找工作,改過自 O
身,希望法庭輕判。
P P
Q 第二被告人 Q
R R
12. 被告人現年 54 歲,內地居民,與妻子分居 6 年,沒有子
S S
女。被捕前是一名雜工,平均月入 ¥6,000,但疫情後找工作出現困
T 難。2023 年 1 月 7 日偷渡來港,打算到地盤找工作。翌日 1 月 8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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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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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遇上一名男子,表示會以 $4,000 至 $5,000 僱用他。隨後在 1 月 9 日
C 凌晨帶他到涉案珠寶金行,指示他開鎖,最終在店內被捕。 C
D D
13. 被告人過往有四個刑事定罪紀錄,共五項控罪,當中有
E E
三次非法入境,一次入屋犯法。2017 年 1 月 9 日因非法入境被判監
F 禁 15 個月,在 2017 年 11 月 4 日獲釋。在 2023 年 1 月 9 日干犯本 F
案。被告人只有一次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希望不要因此上調量刑
G G
起點。辯方承認非法入境初犯者的判刑指引為 15 個月監禁,被告人
H H
之前已有三次非法入境的紀錄,最後一次在 2017 年,懇請法庭不要
I 上調判刑起點。再考慮整體量刑原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最後, I
懇請法庭盡量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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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第三被告人
L L
14. 被告人現年 47 歲,無刑事紀錄,在 2011 年離婚,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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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子女,分別 17 歲和 14 歲,均在學中。他被捕前與兩名子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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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年邁父母則與他分開生活。父親約在兩個月前確診肺癌,正接
O 受化療。被告人原有穩定收入,可惜後來沉迷賭博,欠下巨債,導 O
致婚姻破裂,疫情後收入又下降,最後鋌而走險干犯本案。他仍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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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財務公司約 30 萬元債項。
Q Q
R 15. 被告人兩名子女現由他們的母親和大伯合力照顧。被告 R
人和他哥哥分別撰寫求情信,指被告人已反省,後悔犯案,及希望
S S
能讓他盡早獲釋回家照顧父母和子女。哥哥更道出去年 8 月父親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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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後確診肺癌,他一人照顧三個家庭的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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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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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 被告人並非主腦,車主在 2019 年以 2 萬元購入涉案車 C
輛,尋回後損失約 $4,200。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柏倫
D D
CACC 276/2013,於該案中被告人試圖駕駛一輛由朋友偷來的電單
E E
車,因而被控處理贓物。上訴庭認為處理一輛價值 $35,000 的電單車
F 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 18 個月。考慮到本案中車輛的價值與電單車相 F
若,希望法庭能以 18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整體量刑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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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將兩項控罪刑期部份同期執行,儘量輕判,讓被告人能早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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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年邁患病的父親和成長中的子女。
I I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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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7. 被告人現年 25 歲,未婚,父母離異,母親再婚,他與父 K
L 親同住。父親年約 70,健康欠佳,有心臟及肝臟問題。犯案前是金 L
屬棚架學徒,在地盤當散工,月入約 $15,000。他為改善自己和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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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活,貪圖捷徑犯下本案。還押期間在宗教和家人支持下他已反
N N
省,計劃刑滿後繼續在地盤工作,及考取棚架大工牌,做有用的
O 人。 O
P P
18. 被告人過往有七個刑事定罪紀錄,共 11 項控罪,大部份
Q Q
涉及暴力,當中有一次行劫,兩次傷人。2022 年 7 月 5 日因三宗案
R 件,共七項控罪,涉及刑事恐嚇、襲警、毆打至造成身體傷害、管 R
有攻擊性武器、無牌駕駛和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判監禁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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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停牌 12 個月,並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他在 2022 年 8 月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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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獲釋。在 2023 年 1 月 9 日干犯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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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 被告人雖然夥同他人犯案,但沒有使用重型工具及精心 C
計劃,沒有證據他本人是專業爆竊者,店內無人,亦沒有財物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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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他被捕後坦白認罪,懇請法庭採納最寬大的量刑起點。
E E
F
判刑理由 F
G G
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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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任何人犯入屋犯法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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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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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1.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 14 年,法庭早 K
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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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 30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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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
N N
22. 上訴庭在鄭偉佳 CACC 338 及 339/2007 一案中,指出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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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P P
Q (一) 罪 行 是 經 小心 計 劃 ,有 技 巧 地利 用 重 型 工 具 執 Q
行;
R R
(二)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S S
(三)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T T
1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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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C (五)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C
(六)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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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3. 鄭偉佳 一案,涉及兩件案(DCCC 682/2007 及 DCCC
F 538/2007)共五項入屋犯法。該名被告人在 DCCC 682/2007 爆竊了 F
三個相連單位,沒有在第一個單位發現值得偷的東西,之後進入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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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個單位偷了 $500,再砸開一幅共用牆進入第三個單位偷了共值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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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的物品。而他在 DCCC 538/2007 則先破門進入第一個空置單位
I 以破進相連的鐘錶店,期間驚動了店主,報警將他拘捕。該名被告 I
人是吸毒者,有三個盜竊紀錄,沒有入屋犯法前科。上訴庭認為每
J J
項以 30 個月作起點及總刑期 40 個月是恰當。
K K
L 24. 本席已明言,不接納第二被告人聲稱 1 月 9 日被帶到金 L
行才知要做什麼,第二被告人選擇不就此作供,或傳召證人。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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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劃者既然在事前就準備好失車和安排司機接載,他物色開鎖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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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夥伴時也必定會預先找一名有開鎖經驗的人,不可能在最後一刻
O 才隨便在公園找一名陌生人去開一間珠寶金行的門鎖。 O
P P
25. 四名被告人顯然知道自己參於了一個有預謀和緊密組織
Q Q
的爆竊,事前安排接載的汽車,爆破的工具,針對相信會存有高價
R 飾物的珠寶金行。行動前再分別聯絡好負責接載的司機,負責開鎖 R
的成員,負責搜掠的成員,及負責把風的成員,帶備多個尼龍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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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對講機,在凌晨時分行動。因為警方及時制止,珠寶金行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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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財物損失,但門鎖被毀,店鋪被翻,警方調查亦影響營業。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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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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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顯示除第三被告人外其他人知道該輛車是失車。考慮後認為合
C 適的量刑基準為 39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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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一及第四被告人過往有多項刑事紀錄,分別在 202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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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兩宗及三宗案件被判監禁,在 2022 年 8 月獲釋,但在 4 個月後又
F 再干犯本案,過往刑罰對他們顯然沒有阻嚇作用,認為須要上調 3 F
個月。第二被告人過往有一次爆竊紀錄,今次被招攬負責開鎖,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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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是職業爆竊者,認為須要上調起點 3 個月。各名被告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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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 1/3 扣減,除第三被告人外,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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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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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7. 誠如辯方確認非法入境初犯者認罪下的判刑指引為 15 個 K
L 月監禁。第二被告人之前已有三次非法入境的紀錄,分別在 1992 L
年,1993 年,及 2017 年,每次都被判處 15 個月監禁,法庭的寬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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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他視為理所當然,一而再犯。考慮後認為須將認罪下的判刑上調 3
N N
個月,不認為有減刑理由。進一步考慮到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認
O 為合適的處理是第二項控罪當中 5 個月和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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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Q Q
R
28. 任何人犯處理贓物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 R
禁 14 年。此罪行沒有判刑指引,量刑視乎案情,亦須要考慮與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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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原先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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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本案的處理贓物罪是一輛失車亦與一宗有預謀和緊密組
C 織的珠寶金行爆竊事件有關,不能只單考慮車輛本身的車價。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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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CC 198/2015 一案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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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偷去一輛輕型貨車最少 17 小時而沒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上訴庭
F 確認原審法官採納的 3 年量刑起點,指此基準符合過往案例所顯示 F
的一般量刑幅度,又重申偷車是嚴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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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0. …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H
I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I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
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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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K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 K
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
L 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 L
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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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
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
N 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 N
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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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第三被告人知道該輛車是失車,並造了兩套假車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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夥同他人爆竊其間為該輛失車先後掛上兩套假車牌逃避偵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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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 39 個月。被告承認控罪,予以 1/3 扣減。
R 案發後年邁父親確診肺癌,照顧父母本應由子女分擔,然而因被告 R
人犯案以至哥哥要在供養自己子女外,獨力照顧父母和兼顧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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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子女,哥哥承受著非一般的壓力,又擔心父親不能再見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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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被告人希望能盡快回家照顧父母和子女,考慮後每項控罪就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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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的病況給予 1 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進一步考
C 慮到整體刑責和刑期長度,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認為合適的處 C
理是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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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F F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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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28 個月監禁
H H
I
第二被告人 I
第一項控罪 2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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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18 個月監禁,5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 33 個月
K K
第三被告人
L L
第一項控罪 2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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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25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 25 個月
N N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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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2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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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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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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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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