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73/2022
C [2024] HKDC 5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97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莊情彬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L L
日期: 2024 年 1 月 5 日
M 出席人士: 趙勁洪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憲文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P harm with intent) P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 S
T T
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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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C C
2. 控方案情指出,受害人李女士在員工休息室與被告發生爭
D D
執,被告繼而用熱水淋向李女士,致使她身體受嚴重傷害,包括二級
E E
燙傷及需留院 11 天,期間亦需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被告在警誡下
F 承認因對方先用水淋他,他才用熱水淋向她。 F
G G
3. 被告辯稱,其回應及會面紀錄均並不自願,而他根本不知
H H
道盤內的是熱水,並無意圖嚴重傷害對方。
I I
4. 根據雙方承認事實(P1):
J J
K (i) 2021 年 9 月 7 日,李帝妹女士(PW1)在將軍澳蓬 K
萊路 8 號清水灣半島當值早更,工作時間為早上 7
L L
時至下午 4 時,負責清潔;
M M
N (ii) 同日 0710 時左右,PW1、徐月(PW2)及被告在清 N
水灣半島 8 座地下的員工休息室;
O O
P P
(iii) 同日 0738 時左右,救護車接報到達清水灣半島。稍
Q 後,救護員使用燒傷敷料協助治療 PW1,並將她送 Q
往將軍澳醫院,同日較後再被送到威爾斯親王醫院
R R
燒傷中心;
S S
T (iv) 同日 0739 時,警員 19995(PW3)及其隊員接報到 T
達清水灣半島;
U U
V V
-3-
A A
B B
C (v) 同日 1000 時,偵緝警員 19644(PW4)於員工室拍 C
攝現場環境及證物共 9 張照片,同日 1601 至 1603
D D
時,偵緝警員 24753 威爾斯親王醫院燒傷中心拍攝
E E
PW1 及其傷勢共 7 張照片,照片為 P2(1 - 16);
F F
(vi) 威爾斯親王醫院的護士亦於 2021 年 9 月 7 日至 9 月
G G
28 日期間拍攝了 PW1 共 37 張傷勢的照片[P3(1 -
H H
37)];
I I
(vii) PW1 在 2021 年 10 月 18 日至 2022 年 5 月 17 日期
J J
間的醫療報告(P4 至 P7A),亦按《刑事訴訟程序
K 條例》第 65B 條呈堂。 K
L L
5. 上述醫療報告主要指出:
M M
N (i) 被告在 2021 年 9 月 7 日被送往急症室,被發現 3% N
二級燒傷,包括頸部及背部各有 1%皮層燒傷,右肩
O O
及右大腿各 0.5%皮層燒傷(P4、P4A);
P P
Q (ii) 2021 年 9 月 16 日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傷口癒合 Q
良好,右大腿疤痕稍微肥厚,其餘疤痕平坦帶紅斑
R R
(P5、P5A);
S S
T (iii) 2021 年 9 月 7 日至 17 日留院(P6、P6A); T
U U
V V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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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iv) PW1 被發現及估計有 18%初級、15%二級燙傷,面
C 部、頸部、軀幹前方、右上臂、右大腿及背部右方 C
皮膚出現紅斑和水泡(P7、P7A、P8、P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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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6. 控方傳召共 4 名證人作供,包括受害人及其同事,以及兩
F 名警員。被告選擇在特別及一般事項上作供。 F
G G
證供撮要
H H
I
PW1 李帝妹 I
J J
7. 她講述在 2021 年 9 月 7 日早上約 0710 時,她和徐月(PW2)
K 及被告在清水灣半島 8 座地下的員工休息室工作。她已在該處工作了 K
10 年。約到 0715 時左右,她用一個膠盤(P12)洗杯後,將膠盤內的
L L
凍水倒到員工室內的坑渠位[相片 P2(9)],但被告則指水彈到他,
M M
PW1 否認,於是雙方起了爭執。
N N
8. 她之後將電水煲[相片冊 P2(3)左邊第二個]內的熱水
O O
倒入該膠盤,約半滿,亦有熱水蒸氣冒出來。該膠盤則是放在相片 P2
P P
(5)較矮的檯上,她在相中標記位置「X」(P11)。然後,她再用
Q 一個水勺把凍水加入電水煲,但被告卻走到她面前,舉高雙手,將手 Q
R
指上的水彈向她,並向她說「如果妳咁都話冇彈到,我而家都可以話 R
冇彈到妳」。
S S
T 9. PW1 於是用水勺的凍水潑回被告,但被告卻突然將該膠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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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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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盤內的熱水在她右邊由頭淋落去。她在相片 P10 以位置「X」及圓圈
C 標記她和被告當時的相對位置,而後來被淋熱水的位置則以三角形標 C
記在 P10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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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0. 她隨後致電清潔部「大家姐」,後來再被送往醫院,留院
F 11 日,並獲 3 個月病假。病假後她可做回清潔工作,但她現時仍感到 F
皮膚痕癢,右邊大腿約有兩吋乘兩吋疤痕。而她亦說只有小三教育程
G G
度。
H H
I 11. 盤問間,她說知悉被告是管工,別人叫他做「大佬」。她 I
同意被告與她及徐月(PW2)的關係不錯,被告也有請過她飲茶。她
J J
以往曾離職,但不是因與別人爭執,而是丈夫有病,她離開了約 3 年
K K
才回來再工作。至於被指以往在吃飯時與被告碰撞過,她已記不起來。
L 她不同意是在相片冊 P2(6)有銀色蓋住的藍色桶附近向坑渠倒水。 L
她也不同意曾用盤內的熱水使用較少的水勺[類似證物 D1(2)]先
M M
潑向被告,被告才用盤內剩餘少量的水倒向她。她也不同意該膠盤並
N N
非 P12,而是較小的如證物 D1(2)。
O O
PW2 徐月
P P
Q Q
12. 她講述在 2021 年 9 月 7 日約早上 0715 時,她在員工室內
R 的水龍頭裝水,被告亦在那裡洗手。PW1 當時向坑渠倒水,被告說水 R
彈到他,二人發生爭執,她當時則去了換衫。出來時,卻看見被告將
S S
盤水淋向 PW1。她亦指之前亦看見 PW1 如常每天將電水煲內隔夜的
T T
水倒出來,但她不同意是用 P12 那個盤。但熱水則是從相片冊 P2(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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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左邊第二個電水煲倒出來的,而熱水盤是放在相片冊 P2(5)筲箕的
C 位置。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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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盤問間,她同意 PW1 倒水時,與坑渠位有少少距離,但
E E
PW1 並非是用水勺潑向坑渠,而是用盤將水倒向坑渠位。她說之後聽
F 到 PW1 叫好痛,她亦對被告說「你淋嗰啲係熱水」。她也在相片冊 F
分別標示 PW1 倒水及被淋水的位置(P13)。
G G
H PW3 PC 19995 H
I I
14. 他講述當天約 0739 時到達現場。經調查後,約在 0805 時
J J
拘捕被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告在警誡下說「係個女人用
K 啲水淋我先,我先用熱水淋番佢」。他其後亦在員工休息室撿取一個 K
膠盤作為證物(P12)。
L L
M M
15. 他回到將軍澳警署後,首先向值日官匯報案情,然後在報
N 案室一房間內向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P14)。被告在通知書 N
上簽名,被告並無特別要求。他再向被告錄取補錄警誡口供在記事冊
O O
上(P15),被告亦寫下聲明及簽署(P15 第 92 頁),然後他把補錄
P P
警誡口供副本交給被告,被告亦在文件複本認收書上簽名(P16)。
Q Q
16. 盤問間,他不同意在現場看見被告便立即說「你唔使做喇,
R R
你跟我上車」。警員同意到場向被告及 PW2 調查發生甚麼事,但調
S S
查情況他沒有記錄在其證人供詞中。而在車上,他也沒有問過被告發
T 生甚麼事,也沒有在車上抄寫記事冊。他沒發現被告聽覺有任何問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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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他亦不同意通知書或認收書等,只是後來被告再次到警署時才簽署的。
C C
PW4 PC 19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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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7. 他講述當天曾到過現場拍攝相片,然後到威爾斯醫院找被 E
告,但得知被告仍在治療中,無法作調查。後來,下午約 4 時 54 分,
F F
他從值日官提取被告錄取口供。他在 1703 時向被告發出給羈留人士
G G
通知書(P17),讓被告閱讀後,被告亦有簽署。他然後再向被告錄
H 取會面紀錄(P18),他確認會面紀錄的問題及答案均是準確的,然 H
I
後也有向被告發出文件複本認收書(P19),被告亦有簽名作實。 I
J J
18. 盤問間,他同意其後有找過被告到警署提取文件,但他不
K 同意上述通知書、會面紀錄及認收書均只是後來被告再到警署時,才 K
叫他簽署的。
L L
M M
被告的會面紀錄(P18)
N N
19. 被告的會面紀錄(P18)在 2021 年 9 月 7 日下午 5 時 04
O O
分至 6 時 25 分進行,當中他被問及在警誡下他說「你講個女人用啲
P P
水淋我先,我先用熱水淋番佢是甚麼意思」,他則主要回答當時在休
Q 息室洗手,突然有水彈到及弄濕他的腳,對方否認,互相嘈交,「我 Q
嬲,見到檯上高有盤水,咪淋番佢」。對方彈到他的是凍水,而他則
R R
不知他拿起檯上那盤水是甚麼水,他不知是熱水,只隨手拿起來淋對
S S
方。他亦不知那盤水怎樣出現,不知誰放在該處。他亦沒看見過 PW1
T 從電水煲倒熱水進黃色盤內。他在該處工作已 3 年多,他只看見盤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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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在電磁爐隔鄰檯上(問答 1 至 18)。
C C
被告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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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0. 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供。他現年 69 歲,自 1981 年從 E
F 內地來港,他講述只在 1988 年因沒有保存僱傭紀錄而干犯《入境條 F
例》被罰款,自此沒再干犯過任何其他刑事罪行。他現在沒有工作,
G G
只倚賴老人津貼維生。他曾患有鼻咽癌,以致左耳耳聾,右耳只餘少
H H
許聽力,需配帶助聽器,才能聽到聲音,眼睛也看不清楚,也常沒有
I 口水,只能進食流質食物。 I
J J
21. 他當天早上約 8 時許行出員工休息室時,PW3 看見他便
K 立即說「唔使做喇,跟我上車」。然後他便被帶上警車,PW3 問他發 K
L 生甚麼事,他便說因對方倒水彈到他,他便用手指彈水給對方(即 L
PW1),然後也說沒有,對方便用水勺把盤內的水潑向他,他隨即便
M M
拿起該膠盤剩餘少量的水淋向對方。後來,PW2 問他有沒有藥水,他
N N
才知道 PW1 受傷,但警員卻沒有理會,更說「你冇受傷,她有受傷」。
O 當時他已向警員講述他曾接受化療、電療,聽力不好,眼也看不清, O
但警員只顧在紙張上抄寫,然後叫他簽署。警員從沒拘捕或警誡過他。
P P
他更說通知書 P14 及認收書 P16 上的簽署不是他的。
Q Q
R 22. 後來,約到晚上 10 時左右,PW4 才與他進行會面紀錄。 R
他也表明不知道該盤內的是熱水,他也把案情告訴他。就會面紀錄
S S
P18,他說簽名好像是他的,但當時批准他擔保離開後,沒有給過他
T T
任何文件,只是後來警員再找他回警署,才叫他再作多番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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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 盤問間,就 P15 記事冊上的聲明,他不清楚是否他所寫的, C
但會面紀錄 P18 上的聲明則不是他寫的,內容及對答亦沒有發生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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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4. 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上作供。他首先採納其特別事項上的 E
F 證供,繼而講述當時他任職清潔科文,當天早上約 7 時許在該員工休 F
息室內正要洗手,PW2 正給他水時,PW1 約在兩米遠處突然向他的
G G
方向潑水過來,弄濕了他的腳,他便說「有冇搞錯」,但 PW1 竟說
H H
沒有,他便行近對方,用手指彈水給對方,然後亦說沒有。PW1 卻用
I 水勺向他潑水,他便立即拿起該盤剩餘少許的水淋向 PW1,對方便叫 I
了一聲。後來,PW2 再問他有沒有藥水,又說要致電給「大家姐」,
J J
她們便行了出去。他於是也離開,打算開工。警員約在 8 時到達,看
K K
見他便立場叫他停工,跟他上車。
L L
25. 他指出,PW1 用的水勺類同證物 D1(2)。他在 D2 相片
M M
亦畫出他及 PW1、PW2 的相對位置。而該膠盤則並非 P12,而是類同
N N
D1(1)的膠盤,當時只剩約五分一水深。他不知道是冷水還是熱水。
O 他沒想過會使她受傷,以往也對她很好,不會明知是熱水還拿來淋她, O
只知當時對方用甚麼潑他,他一樣用同樣的水淋她。他當日亦看不見
P P
有任何熱水氣冒出,亦沒看見她把熱水倒進膠盤。
Q Q
R 26. 盤問間,他同意平日有看見過她倒熱水進盤內,用來洗杯。 R
但當時不理對方用甚麼,是鏹水或是漂白水,她用甚麼就用相同的潑
S S
回她。他當時因很嬲怒,不足一秒內作出反應。他更說看不見有熱氣,
T T
水溫最多 60 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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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證供分析及裁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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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被告並無責
E 任證明任何事情。 E
F F
28. 首先,在特別事項上,馬大律師特別質疑 PW3 的證供含
G G
糊及不可信,例如,他聲稱在現場把 P12 膠盤帶回警署,在早上 0830
H 時已在警署發出通知書,同意事實第 6 段卻指出,PW4 在同日 1000 H
I
時於員工室拍攝現場環境及證物共 9 張照片(包括 P12)。因此,PW3 I
不可能在 0830 時已把 P12 膠盤帶回警署。
J J
K 29. 其次是按被告的實際身體情況,他不可能向 PW3 作出那 K
樣精準的回應。而就 PW4 方面,他確實也同意曾著被告回警署取回
L L
文件及有所簽署。
M M
N 30. 反觀被告的證供,馬大律師指出他的證供堅定清晰,因其 N
年老,視力欠佳,左耳耳聾,右耳要戴助聽器,根本不能完全聽清楚
O O
警員對他所說的,完全不出奇。
P P
Q 本席的考慮 Q
R R
31. 就兩名警員的證供,本席有機會在庭上詳細觀察他們分別
S S
作供的情況及回答問題的內容。他們分別的證供其實非常清晰及肯定,
T 沒有誇大或隱瞞。他們也非常詳盡地把被告從被拘捕到帶回警署、進 T
行記事冊紀錄及會面紀錄等的情況,均細緻清晰地交代及作出相關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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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及準確的紀錄,在盤問下亦沒有任何動搖之處。兩人均是誠實可靠
C 的證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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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就馬大律師特別就 PW3 說曾把膠盤帶回警署,因此 PW4
E E
不可能同日 1000 時仍能在現場拍涉到該膠盤(P12)。可是,即或同
F 意事實表明同日 1000 時,偵緝警員 19644(PW4)於員工室拍攝現場 F
環境及證物 9 張照片,表面上看來是說他在 1000 時在現場拍攝了包
G G
括 P2(1 - 2)該兩個膠盤。可是,若參照其餘 7 張現場相片 P2(3 -
H H
9),確完全看不見 P2(1 - 2)那個膠盤。況且,P2(1 - 2)相片看
I 來其背景包括偏藍色的地板,與現場亦不相同。PW4 作證亦從未說過 I
膠盤(P12)是在現場拍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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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33. 因此,總的來說,相關的同意事實或有不清晰之處,尤其
L 與其他背景事實也不符。但無論如何,即使說 PW3 在現場撿取此膠 L
盤的時間或資料有誤,也看不出他何故要刻意虛構或誤導這方面的證
M M
供。即或是這部分有所失誤,根本亦不影響 PW3 其整體證供的可信
N N
性或可靠性等等。
O O
34. 至於 PW4 雖坦然曾說有叫被告回警署拿取文件及簽署,
P P
但他已清楚否認是叫被告回來簽署會面紀錄、通知書或認收書等等。
Q Q
事實上,若指 PW4 特別虛構通知書、會面紀錄及認收書等簽署的時
R 間,實難以想像。被告更說連會面紀錄的內容也全屬 PW4 自己編寫, R
這更難以理解及相信。尤其,會面紀錄中表明被告不知淋的是熱水。
S S
若這不是被告當時自願的回覆,PW4 又有何理由會如此編寫呢?PW4
T T
其證供清晰肯定,他已如實交代接觸被告及進行會面紀錄的所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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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 反觀被告的證供,卻有相當多方面矛盾及有違常理之處, C
這包括指稱 PW3 不由分說已立即叫他上車,不用開工,在車上只寫
D D
在紙張上面,又叫他簽署,卻不是寫在記事冊上。而通知書(P14)
E E
及認收書(P16)的簽署,被告也說不是他的,更難以相信。至於被
F 告指出,後來只到晚上 10 時,PW4 才與他會面,這完全與 P18 會面 F
紀錄的時間在下午 5 至 6 時等完全不相符。至於其對答內容,被告更
G G
說完全沒有發生。但如上文所述,PW4 又何故及何需如此詳盡及虛構
H H
地寫出會面紀錄的內容呢?就連 P18 上的聲明,被告也說不是他所寫
I 的,這更難以致信。顯然,被告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並非事實,難以 I
接納其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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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36. 因此,如上文件所述,本席裁定就被告在警誡下的回應、
L 記事冊及會面紀錄等,均是被告自願作出,亦沒有任何其他理由須予 L
酌情剔除。
M M
N N
37. 至於 PW1 及 PW2 的證供,馬大律師特別指出,PW1 聲
O 稱所載熱水的盤是 P12,但 PW2 卻說不是。但明顯地,當時 PW2 的 O
注意力也並非是那個盤,而是所淋的是如她所知道是載有熱水的。其
P P
次是,馬大律師也指出,若如 PW1 所述,所倒出來的隔晚已煲好的
Q Q
熱水,一晚過後,水溫應已減至約 60 度,也不會有熱氣冒出來。可
R 是,明顯地就水溫而言,也只是個臆測,並無任何實際證供予以支持。 R
S S
38. 辯方進一步亦指,PW1 並沒有先把熱水煲的水倒在盤內,
T T
才與被告爭辯,而應是如常已先把水倒出來,後來才與被告有所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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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就此說法,PW1 的證供在這方面確實有不清晰之處,尤其她只有
C 小三教育程度,在庭上表達時不能完全清楚地描述,可以完全理解。 C
但就時序而言,若被告已開始與 PW1 有所爭辯,一連串的行動可反
D D
映出看來並非在爭執期間,PW1 此時才把熱水倒到盤中,而應是在較
E E
早前她已把熱水倒在盤內。爭辯期間,PW1 正把冷水放回電水煲,被
F 告才與 PW1 起爭執。PW1 也承認有把水潑向被告,但顯然這些並非 F
如被告所說是盤內的熱水,否則被告早已發聲或被熱水弄痛等等。但
G G
接著被告便立即把盛載了熱水的膠盤直接淋向 PW1,致使她受傷。
H H
I 39. 就被告的證供而言,他核心的說法是指 PW1 用甚麼水潑 I
他,他立即照用那些水潑向 PW1。可是,正如上文所述,已知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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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PW1 確實被熱水淋傷。若說 PW1 先把熱水潑向被告,被告不可
K K
能完全不說熱或痛,可見被告根本不是說出事實,其證供不應予以接
L 納。 L
M M
40. 可是在本案中,更關鍵的是,究竟被告知否盤內的是熱水,
N N
而意圖用熱水直接淋向 PW1,致使她受嚴重身體傷害呢?在其警誡
O 下的回應,因 PW1 用熱水淋他,他才用熱水淋向 PW1。但其會面紀 O
錄卻又說不知道膠盤內的是熱水。從所有背景證供看來,雖則被告已
P P
在該處工作一段時間,也知道日常 PW1 會把熱水倒出來,盛在膠盤
Q Q
內作洗濯,但當時在激烈爭辯間,被告顯然只是不由分說,不理會盤
R 內是否是熱水,而立即作出反應用來淋向 PW1。 R
S S
41. 在這特殊的背景下,就被告是否明知是熱水而蓄意淋向
T T
PW1,致使她受嚴重傷害這議題上,實在是有所疑問的。但毫無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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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被告必然知悉其行為完全會致使 PW1 受傷,但仍然進行。因
C 此,這只是魯莽而行的情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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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就上述分析而言,這不足以構成違反第 17(a)條的意圖,
E E
而只是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屬於魯莽的意圖及作為。
F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第 17(a) F
條的控罪,但卻可證實被告干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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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43. 因此,本席裁定就此控罪,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被
I 告卻被裁定干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而罪成。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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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勳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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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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