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周俊生於2010年9月14日被警員截查時,丟棄載有吸食「冰」毒工具的膠袋並企圖逃跑,期間抓傷並踢傷警長。被捕後,警方在其身上搜出7.22克「冰」毒及15片硝甲西泮片劑。上訴人承認四項控罪,包括非法販運「冰」毒、管有硝甲西泮片劑、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管有吸食毒品器具。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總刑期3年10個月監禁,並與其因其他盜竊及管有毒品罪的12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計4年10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點在於原審法官在判處販運「冰」毒罪時,就上訴人聲稱毒品部分作自用而給予的刑期扣減是否足夠,導致判刑明顯過重。上訴方認為,原審法官給予的約10%刑期折扣不足,應為約15%。答辯方則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
上訴法庭重申販運「冰」毒罪行的嚴重性及判刑指引,指出販運10克以內「冰」毒的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法庭確認,販毒者將部分毒品作自用是減刑理由,減刑幅度通常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具體幅度視乎案件情況而定,包括毒品總份量、自用比例、毒品性質、販毒目的、組織程度及被告人背景等因素。儘管原審法官給予的10%扣減幅度較為保守,但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並無犯下原則性錯誤,且最終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以確立販運毒品罪的判刑原則及自用毒品作為減刑理由的幅度: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申請,維持原審法官判處的總刑期3年10個月監禁。原審法官的判刑並無原則性錯誤,且最終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本案重申了販運毒品罪的判刑原則,特別是當部分毒品作自用時的減刑幅度。法庭強調,減刑幅度應在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之間,並需綜合考慮多項因素。儘管原審法官給予的10%扣減幅度被認為保守,但上訴法庭仍認為其並無原則性錯誤,這表明上訴法庭在干預原審法官的量刑決定時會保持克制,除非存在明顯的原則性錯誤或判刑明顯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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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法庭會將毒品部分作自用視為減刑理由,減刑幅度通常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但需視乎案件具體情況而定。
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引,販運10克以內「冰」毒的量刑基準通常為3至7年監禁。
不會。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或判刑明顯過重時,才會干預其量刑決定。本案中,儘管減刑幅度保守,但未達原則性錯誤。
HKSAR v Chow Chun Sang CACC135/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