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刑聲請中內部遷徙的合理性?

TK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CAL126/2010

覆核駁回
司法覆核被駁,裁決無法律錯誤。
高等法院(行政)Lam J20/10/2011
報導引用[2014] 1 HKC 4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林文瀚法官 (Hon Lam J)

案情摘要

申請人是一名巴基斯坦國民,於2009年11月抵港,並提出根據《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CAT) 的酷刑聲請。其聲請於2010年6月被入境事務處處長拒絕,其後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亦於2010年7月被審裁員駁回。申請人聲稱因與當地惡霸D的土地糾紛,其友人C被殺害,他本人亦受到生命威脅,故逃離巴基斯坦。他未向巴基斯坦當局求助,因認為警方與D有勾結。審裁員信納申請人的故事,但認為D的影響力僅限於當地,且申請人可內部遷徙至巴基斯坦其他城市以避免風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包括:酷刑聲請中舉證責任的轉移問題;國家默許 (state acquiescence) 的定義及其在《禁止酷刑公約》下的適用範圍,特別是國家未能提供足夠保護是否構成默許;以及內部遷徙 (internal relocation) 作為酷刑聲請的抗辯理由是否適用,以及在評估內部遷徙時應遵循的標準和舉證責任。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酷刑聲請的最終舉證責任仍在申請人身上,並無形式上的舉證責任轉移。對於國家默許,法庭認為《禁止酷刑公約》的定義較《歐洲人權公約》更為嚴格,不涵蓋國家未能提供合理保護的情況,除非國家當局明知或應知酷刑行為而未盡職調查。法庭指出,審裁員在評估國家默許時,未充分考慮因未盡職調查而產生的擴大化默許定義。然而,對於內部遷徙,法庭採納了英國上議院在 Januzi 案中的判例,認為若申請人能在國內其他地方安全生活且不會遭受不合理困苦,則內部遷徙是可行的選項,且舉證責任仍在申請人身上。法庭認為審裁員在內部遷徙方面的裁決並無法律錯誤或不合理之處。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個重要判例,包括:

  • Secretary for Security v Prabakar (2004) 7 HKCFAR 187:確立了法院在司法覆核酷刑聲請決定時應採取「嚴格審查和焦慮審視」(rigorous examination and anxious scrutiny) 的標準。
  • R v Home Secretary ex p Adan [2001] 2 AC 477:區分了公約解釋的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並指出事實問題應以加強版 Wednesbury 原則審查。
  • RB (Algeria) v Secretary of State [2010] 2 AC 110:重申了評估危險是否構成侵犯公約權利是事實問題。
  • Januzi v Home Secretary [2006] 2 AC 426:確立了內部遷徙的合理性評估標準,即申請人能否在遷徙地過上相對正常的生活而不會遭受不合理困苦。

裁決與命令

法庭駁回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法庭亦頒布了一項臨時命令,要求申請人支付入境事務處處長的訟費,如未能達成協議則需評定訟費。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香港法院在審查酷刑聲請時,對《禁止酷刑公約》條文的嚴格解釋,特別是在國家默許和內部遷徙問題上。法庭明確指出,《禁止酷刑公約》下的國家默許定義較為狹窄,不自動涵蓋國家未能提供合理保護的情況。同時,內部遷徙作為酷刑聲請的抗辯理由是可行的,且評估其合理性時,重點在於申請人能否在遷徙地過上相對正常的生活,而非該地區是否符合普遍人權標準。這對未來處理類似酷刑聲請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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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酷刑聲請中,國家未能提供保護是否等同於國家默許酷刑?
A.

根據本案判決,在《禁止酷刑公約》(CAT) 下,國家默許 (state acquiescence) 的定義較為嚴格,不自動涵蓋國家未能提供合理保護的情況,除非國家當局明知或應知酷刑行為而未盡職調查。

Q.酷刑聲請人是否必須證明其無法在國內其他地方安全生活?
A.

是的,本案採納了英國上議院的判例,認為若聲請人能在國內其他地方安全生活且不會遭受不合理困苦,則內部遷徙 (internal relocation) 是可行的選項,且舉證責任仍在聲請人身上。

Q.酷刑聲請的審批程序是否必須嚴格遵循聯合國難民署的指引?
A.

本案指出,聯合國難民署的內部遷徙指引 (IFR Guidelines) 可提供有用參考,但不應被視為必須在所有案件中遵循的附屬法規。審批決定不能僅因未提及指引而被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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