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13/2010

其他
原審量刑過輕,刑期由十四月加至三十月。
上訴法庭(覆核申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13/5/2011
報導引用[2010] 5 HKLRD 536[2012] 1 HKLRD 197[2012] 1 HKLRD 20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 法官:張澤祐、楊振權、袁家寧

案情摘要

答辯人雲國強於2002年至2009年間,利用其銀行戶口協助處理非法足球博彩的賭款。警方於2009年9月在其居所搜查時,發現其電腦連接非法博彩網站。答辯人承認透過朋友賬戶替客人投注,並從中獲取佣金。涉案銀行戶口在七年間共有約1,400萬元資金往來,提存次數逾3,900次。答辯人被控洗黑錢罪及收受賭注罪,並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對洗黑錢罪(money laundering)的量刑基準(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是否明顯不足。律政司認為原審未充分考慮洗黑錢金額達1,400萬元、犯案時間長達七年及答辯人直接參與犯罪活動等加重罪責因素。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指出,洗黑錢罪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法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出涉案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量刑基準通常可超過5年。儘管本案黑錢源自非法賭博而非極度嚴重的罪行,且組織簡單,但考慮到七年長期的洗錢行為及高達1,400萬元的金額,原審判處的21個月量刑基準明顯過輕,故將其上調至4年,並在認罪扣減後改判為2年6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確立了洗黑錢罪量刑需考慮金額、犯案時間及參與程度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律政司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原審判決,將答辯人的洗黑錢罪刑期由14個月加至2年6個月,與收受賭注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改為2年6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洗黑錢罪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金額,並明確了金額與量刑基準的對應關係。法庭強調即使黑錢來源並非極度嚴重罪行,長期的洗錢行為仍需嚴厲懲處,以達致阻嚇作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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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洗黑錢罪的判刑主要看什麼因素?
A.

判刑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amount laundered),而非被告的得益。法庭亦會考慮犯案時間長短、次數、參與程度及罪行是否有組織。

Q.洗黑錢金額達到一千萬元以上,量刑基準通常是多少?
A.

根據本案引用的案例,當涉案金額超過1,000萬元時,量刑基準(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通常可超過5年。

Q.律政司可以申請覆核刑期嗎?
A.

可以。律政司司長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81A條,以原審判刑明顯不足為由申請覆核刑期,本案中法庭最終批准了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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