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13日,警方根據賭博授權書搜查答辯人雲國強的住所,發現電腦登入非法足球賭博網站。答辯人承認透過他有4名客戶下注,他可從中收取1%佣金,每月可達數千元。答辯人亦承認透過朋友「Sai Man」的帳戶為客戶下注,並利用其匯豐銀行戶口處理賭款。他自2002年至2009年間沒有報稅,並依靠借貸維生。賭博專家證據顯示,2009年8月10日至9月13日期間,透過答辯人下注的非法足球賭博總額約為15萬港元。2002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13日期間,答辯人匯豐戶口的提款和存款總額均約為1,400萬港元。
律政司司長(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81A條申請覆核答辯人雲國強的判刑。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對「洗黑錢」罪所採用的量刑起點明顯不足,未能反映案情的嚴重性。申請人指出,答辯人的洗黑錢行為持續7年,涉及金額達1,400萬港元,且答辯人直接參與了涉及「黑錢」的犯罪活動,這些均為加重情節。
上訴法庭重申「洗黑錢」是一項嚴重罪行,旨在打擊犯罪活動並防止犯罪得益合法化。量刑時主要應考慮所清洗「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或他人的得益。法庭指出,本案中答辯人洗黑錢的行為持續7年,涉及金額高達1,400萬港元,且「黑錢」來源於其參與的收受賭注罪行。儘管本案「黑錢」來源並非特別嚴重罪行,且組織程度不高,但原審法官採用的21個月監禁量刑起點明顯不足,未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法庭參考了其他洗黑錢案件的量刑指引,認為即使對答辯人最有利的情況下,量刑起點亦不應低於4年監禁。
本案引用了多宗洗黑錢案件,包括 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和 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以強調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及阻嚇作用。此外,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36 案中張澤祐上訴法官列出的洗黑錢金額與量刑起點的關係,對本案的量刑分析產生了重要影響,特別是涉及1,000萬港元以上「黑錢」的案件,量刑起點可超過5年監禁。法庭亦引用了 Lord Lane CJ 在 AG’s Reference No.4 of 1989 [1990] 1 WLR 41 一案中關於判刑明顯不足的檢視標準。
上訴法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覆核申請,將答辯人「洗黑錢」罪的判刑從原審的14個月監禁(兩罪同期執行)增加至2年零6個月監禁。其中「洗黑錢」罪的刑期為2年零6個月,與「收受賭注」罪的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年零6個月。
本案重申了洗黑錢罪的嚴重性,並強調在量刑時,所清洗「黑錢」的總金額、犯罪持續時間以及被告人參與程度是關鍵考量因素。即使「黑錢」來源並非最嚴重的罪行,且組織程度不高,但若涉及巨額款項和長時間的犯罪活動,量刑起點仍會顯著提高。本案亦明確指出,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若明顯偏離合理範圍,上訴法庭將會介入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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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主要考慮所清洗「黑錢」的金額,以及犯罪持續時間、被告參與程度和組織性。本案中,涉及金額達1,400萬港元和持續7年是重要因素。
即使「黑錢」來源並非特別嚴重罪行,如本案來自非法賭博,但若涉及巨額款項和長時間的犯罪活動,判刑仍會顯著提高。本案總刑期增至2年零6個月。
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律政司司長可以申請覆核判刑,如果認為原審法官的量刑起點明顯不足,未能反映案情嚴重性。本案中,律政司司長的覆核申請獲批准。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CAAR13/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