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五名被告人涉及在區議會補選中進行大規模舞弊。他們成立福利會作為掩護,透過舉辦晚宴(約5,000至7,000人次)及本地旅行團(約2,985人次)接觸大量潛在選民,並提供免費流感針及現金券。第一被告人的選舉開支高達約200萬港元,約為法定上限的40倍。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被告人定刑。主要爭議在於被告人的社會貢獻、涉案時間短暫是否能作為 mitigation 減刑因素,以及在維護選舉廉正性與個人背景之間的權衡。
法官採納了即時監禁作為基礎判刑原則。法官認為選舉制度是民主基石,任何舞弊行為都會破壞選舉 integrity 並損害公眾信心。關於 mitigation,法官裁定:(1) 社會貢獻並非有力求情因素,因為參與社區工作者更應明白廉正重要性;(2) 涉案時間短暫是因為舞弊必須在選前短時間內進行以達效果,故不能減刑。
引用 律政司司長訴黎偉昌 [1998] 1 HKLRD 52 (CAAR9/1997) 確立選舉舞弊應予嚴懲且原則上應即時監禁;引用 R v Phillips 說明即使被告行為良好且有社區服務紀錄,在涉及選舉欺詐時仍應判處相當長期的監禁。
五名被告人均被判監禁,且所有控罪刑期同期執行: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各判監 21 個月;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各判監 12 個月。法官拒絕考慮緩刑。
本判決強調了對選舉舞弊採取「零容忍」的態度,明確指出利用社區影響力進行非法選舉活動反而會加重其主觀責任,而非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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