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躍輝等五人案 DCCC47/2010

操縱選舉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21個月;D2 監禁12個月;D3 監禁21個月;D4 監禁12個月;D5 監禁21個月
五名被告因選舉罪行被判即時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18/4/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蔣世昌、梁駿業 Simon、余惠慈、張勝佳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案情摘要

五名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觸犯《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下多項與選舉有關的串謀舞弊及非法行為,包括提供晚宴、流感針、現金券及旅行團,發布不符規定的選舉廣告,以及招致超逾法定限額的選舉開支。行為集中於2009年美林區補選前約兩個月,福利會活動接觸約8,000至10,000個潛在選民人次,第一被告人的競選活動開支至少達200萬元。

核心法律爭議

判刑時應如何評估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的嚴重性、規模、預謀程度、各被告人的角色及過往貢獻?涉案時間短、合作態度及沒有刑事紀錄是否足以減刑或緩刑?各控罪刑期應否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採納選舉舞弊案件的判刑原則:選舉廉正、公平及公信力對民主制度極為重要,故須以具實質阻嚇力的即時監禁反映罪行嚴重性。法庭考慮計劃經精心部署、涉及人數眾多、潛在影響選舉結果的規模、至少200萬元開支,以及各被告人的主導或支援角色。審訊合作可作有限扣減,但審訊後定罪沒有認罪折扣;短暫涉案期及社會貢獻並非有力求情因素。除非存在不尋常情況,毋須緩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循律政司司長訴黎偉昌 [1998] 1 HKLRD 52及CAAR9/1997所確立的選舉罪行判刑原則,並引用女皇訴梁錦濠 [1995] HKCLR 90強調民主廉正的重要性,以及R v Phillips說明故意以欺詐手段影響選舉通常須判監禁。法庭亦依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2、22及34(1)條的刑罰上限。

裁決與命令

五名被告均被判即時監禁。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各總共監禁21個月;第二及第四被告各總共監禁12個月。所有控罪刑期均與控罪一同期執行,並不予緩刑。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選舉舞弊須以即時監禁及阻嚇性刑罰處理。即使被告有社會貢獻、涉案期短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如計劃具規模並可能影響選舉,仍未必構成有力求情因素。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以宴會和禮物影響選民會被判多久?
A.

法庭認為有關活動規模龐大、經過部署並可能影響選舉廉正,因此判處部分主導或重要角色即時監禁21個月,其餘被告監禁12個月。

Q.選舉罪行涉案時間只有兩個月可以減刑嗎?
A.

法庭認為選舉舞弊通常須在選舉前短期內進行,兩個月並非有力求情因素;本案亦因計劃周密及影響人數眾多而判處即時監禁。

Q.有社會貢獻或沒有案底可以緩刑嗎?
A.

法庭承認部分被告曾作出社會貢獻,但認為這不是有力求情因素;案件沒有不尋常情況,故五名被告均須即時監禁,沒有緩刑。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