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珊珊案 DCCC296/2009

處理洗錢款項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0 監禁14個月;D17 監禁10個月
兩名被告分別被判監禁14個月及10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31/1/2011
合併案件:DCCC357/2010DCCC296/2009DCCC744/200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珊珊及林久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鄭紀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陳珊珊(D10)及林久振(D17)在審訊後,分別就一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被定罪。D10於2006年4月12日至2008年10月23日期間處理港幣703,812元,當中至少港幣448,965元與未完稅香煙交易有關;D17於2006年1月9日至2008年10月11日期間處理港幣156,020元,當中至少港幣102,735元涉及同類交易。兩人均涉及多次銀行轉帳。D10為無案底寡婦,須照顧兩名女兒;D17現年73歲,曾有非法管有應課稅品的定罪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以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本身為基礎,還是以相關公訴罪行為基礎?涉案金額、轉帳次數、持續期間、被告參與程度及相關公訴罪行刑罰應如何衡量?被告的年齡、家庭背景及適合社會服務,能否支持非監禁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上訴法院判例,認為量刑首要針對處理犯罪得益財產罪,而非直接以相關公訴罪行取代該罪的量刑基礎;但在相關公訴罪行已可確認時,其性質及最高刑罰可作參考。重要因素包括涉案金額、處理次數、持續時間、參與程度,以及是否具跨境成分。本案涉及款項及多次轉帳,持續期間甚長,雖無跨境因素,仍屬嚴重洗錢行為。社會服務令適合性不代表必須作出該命令,D10及D17的家庭和個人情況不足以避免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and another [2002] 3 HKC 415,說明適合社會服務不等於必須判處社會服務令;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石洪及 HKSAR v Chen Shu Ming,確立相關量刑原則。HKSAR v Javid Kamran、HKSAR v 王語忻、HKSAR v Mak Shing、HKSAR v Mok Chun Wing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力祥等案件提供量刑比較。

裁決與命令

D10第一項控罪判監14個月;D17第二項控罪判監10個月。兩人均因沒有對控方案情作不必要爭議而獲刑期扣減;法庭拒絕非監禁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洗錢罪量刑須按個案事實評估,涉案金額並非唯一因素。被告適合社會服務、年長或負有家庭責任,均不會自動排除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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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處理犯罪得益款項會被判監禁嗎?
A.

會。法庭會考慮涉案金額、轉帳次數、持續期間及參與程度;本案認為監禁不可避免,D10及D17分別被判14個月及10個月。

Q.適合社會服務令是否可以避免入獄?
A.

不一定。報告只反映被告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並不限制法庭判刑;本案兩名被告雖適合社會服務,仍因罪行嚴重而被判監禁。

Q.年長或要照顧子女可以免除洗錢監禁刑罰嗎?
A.

不能自動免除。法庭同情D10的家庭責任及D17的高齡,但認為個人和家庭背景不足以支持非監禁刑罰,最終仍判處兩人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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