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DCCC296,744(B)/2009 & 357/2010(合併)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296,744B 號和 2010 年第 357 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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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第十被告 陳珊珊
第十七被告 林久振
F F
----------------
G G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H 日期: 2011 年 1 月 31 日上午 10 時 04 分 H
出席人士:王寶榮及顧佩芳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I 陳珊珊女士(第十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I
梁耀煒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七被告
J 控罪: (1)&(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J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ing or 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o represent
K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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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判刑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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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引言 N
O 1. 陳珊珊(“D10”) 及林久振(“D17”)在審訊後分別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被定罪。該兩項控 O
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
P P
2. 本案之案情已經在「裁決理由書」中詳述,現不再贅。
Q 被告過往定罪紀錄及身世背景口供 Q
3. D10 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於 1965 年 7 月出生,現年 45 歲。據海關高級督察龍振
R R
剛所撰寫的被告身世背景口供,D10 報稱她的教育程度為初中程度,以及她是一名導遊員。
D10 是一名寡婦。
S S
4. D17 過往有一次「非法管有應課稅品」的定罪紀錄,於 2004 年 8 月被判罰款$1800。他於 1937
年 3 月出生,現年 73 歲。據海關高級督察龍振剛所撰寫的被告身世背景口供,D17 報稱他的
T T
教育程度為初中程度及無業。
U U
求情
V V
1
A 5. D10 沒有律師代表,她的求情陳詞很簡單。她說她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在機場工作。D10 請 A
求法庭讓她可以照顧兩名女兒。D10 的兩名女兒撰寫了一封求情信,懇求法庭輕判她們的母
B 親。 B
6. D17 的代表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提出以下幾點:
C C
(1) D17 接受教育至小四程度;
D D
(2) 他有 5 名子女及幾個孫兒,大部分居於菲律賓。他的三女兒已經過世;
E (3) 他 4 年前開始與妻子分開居住,D17 是一位獨居老人; E
(4) 當 D17 年輕時,他做體力勞動工作來養活家人。在本案開審前,D17 有做替工來賺取
F F
些微收入;
G (5) D17 患有老人病,包括尿頻,大便出血; G
(6) 本案相關的公訴罪行實為串謀處理未完稅香煙,並不如其他洗黑錢案件裏相關的公訴
H H
罪行般嚴重;
I (7) 辯方在這次審訊中爭論的範圍極少; I
(8) D17 並不是一名慣犯;
J J
(9) D17 現年 73 歲;以及
K K
(10) 所涉及清洗的金錢相對較少。
L D17 的代表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了由 D17 本人、他的子女、他的前僱主以及他的 L
幾位鄰居所寫的求情信,要求法庭輕判被告。D17 的代表大律師請求法庭為 D17
M 索取背 景報告 及社 會服 務令報 告。 本席應 允 其要求 ,下令替 D17 索 取該 些報 M
告;此外,本席也下令替 D10 索取這些報告。
N 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N
7. 根據 D10 的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D10 的丈夫已於 2007 年身故,D10 育有兩名在
O O
學中的女兒,分別為 13 歲及 18 歲,D10 是家中的經濟支柱,需照顧兩名女兒生活起居,D10
的親戚大多在國內,在香港能給她及她的兩名女兒支援的親友不多,D10 及她的兩名女兒都希
P 望法庭能給 D10 一個非監禁式的刑罰。而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亦說 D10 適合進行社會服務, P
建議 D10 進行 180 至 240 小時的社會服務。
Q Q
8. 根據 D17 的背景報告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D17 獨居,他的妻子與 D17 分開居住已 5 年,
自 2002 年起,他曾於餐廳當洗碗工人及替住宅大廈清理垃圾,自 2009 年 1 月,D17 由於腰患
R 及腳疾,他便停止工作並返回國內接受治療達 13 個月。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說 D17 適合進 R
行社會服務,建議 D17 進行 120 至 180 小時的社會服務。
S 9. 儘管社會服務令報告稱 D10 及 D17 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這並不代表本席必須要判處 D10 及 S
D17 社 會 服 務 令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and another [2002] 3 HKC
T 415。 T
U U
V V
2
A 參考判刑案例 A
B 10.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石洪 (CACC 393/2006) 一案中,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說: B
“13. 雖然法庭可以考慮公訴案件本身的刑期,但本庭(司徒冕副庭長及原訟法庭法官麥明
C 康)在 HKSAR v Chen Shu Ming (陳思銘) CACC 270/2005 一案中指出法庭在作出「處理公 C
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量刑時是必須以該項控罪本身,而不應該以有關的公訴罪行作為量刑
D 基礎。當然若果被告人對有關的公訴罪行是知情,這是一個會令他被加重刑責的因素。” D
11.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 一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案書中第 9 段討論到
E 判處「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的量刑原則如下: E
F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 F
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G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 G
的利益。
H H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
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I I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
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
J J
刑期。
K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 K
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L (5) 涉案的時間。” L
M 12.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一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案書中討論到若干宗案件,包括: M
(i) 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中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說:
N N
O “34. … it is not feasible to lay down guidelines for sentence of money O
laundering offence, as there is a very wide range of culpability.
P 35. Other factors include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that generated the P
laundered money,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offence assisted the crime or
hindered its detection, the degree of sophistication of the offence and
Q Q
perhaps the defendant’s participation, including the length of time the
offence lasted and the benefit he derived from the offence”; 以及
R R
(ii)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語忻 (CACC 173/2009) 一案中,上訴法庭考慮到有跨國因
素,認為以三年作為 D8 和 D9 清洗港幣 600,000 元黑錢的判刑起點是適當的。王語忻
S S
一案涉及跨國跨地區的國際行騙集團,受害人大部分都是在海外求學及居住的內地
人。
T T
13. 於 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 一案中,申請人與一位曾先生協定,使用他妻子和
他一位朋友的戶口去清洗黑錢,他獲告知那些錢是在中國內地走私香煙的得益,但其實那些錢
U 是中國內地的一宗盜竊案的犯罪得益。為數約 100 萬元的現金分別存入了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所 U
述戶口,而 50 萬元的現金亦存入了第三項控罪所述戶口。上訴法庭認為,以四年監禁作為量
V V
3
A 刑起點已足以反映這些罪行的嚴重性,但由於申請人提出的抗辯僅限於他是否可引用第 455 章 A
第 25 條的免責辯護條文,上訴法庭因而給予申請人一年的大幅度刑期減免。最終,上訴法庭
B 命令,該等控罪的刑期均修改為每項控罪判監三年,同期執行。 B
14. 正如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一案中所說:「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
C 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本案相關的公訴罪行為串謀處理未完稅香煙。根據《應課 C
稅品條例》第 17(1)條,該條例的附表 2,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有關公訴罪行的
D 最高刑罰為罰款 100 萬元和入獄兩年。 D
15. 於 HKSAR v Mok Chun Wing (HCMA 727/2000) 一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處理 124,400 支未完
E 稅香煙和一項處理 572,160 支未完稅香煙的控罪。上訴法庭司徒敬法官認為,分別以 14 個月 E
和 18 個月的監禁作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是恰當的。上訴人因認罪而獲三分之一的
F 刑期扣減,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 9 個月和 12 個月的監禁。司徒敬法官命令兩項刑期同期執 F
行,總刑期為 12 個月的監禁。
G 16.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力祥 (HCMA 325/2005) 一案,上訴人承認一項「管有應課稅品」 G
罪,控罪涉及 127,160 支香煙。上訴人針對 9 個月監禁的判刑提出的上訴,被張慧玲法官駁
回。法官於判詞中提到幾個涉及應課稅香煙的案例,包括:HKSAR v Wan Wai Chun & another
H H
(HCMA 6/1999),HKSAR v. Mok Chun Wing (HCMA 727/2000) , HKSAR v Tran Van Ha (HCMA
1000/2002) , HKSAR v Ma Wai Fui (HCMA 1123/2003) , HKSAR v Tang Kam Wai (HCMA
I 368/2004) 和 HKSAR v Chen Zhi Quan (HCMA 1003/2004)。 I
17. 於本案中,本席裁定:
J J
(i) D10 於 2006 年 4 月 12 日至 2008 年 10 月 23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知道或有合理理
K 由相信那筆港幣 703,812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 K
行的得益,而處理該港幣 703,812 元;
L L
(ii) 在 D10 所處理的該筆港幣 703,812 元的款項中,最少有港幣 448,965 元(即從 2007 年
11 月 6 日至 2008 年 10 月 23 日期間,23 筆轉入 D2 戶口的帳項)是反映證物 P96 (即
M D1 批發未完稅香煙的數簿) 中,從 2007 年 11 月至 2008 年 10 月,D1 批發給 D10 的未 M
完稅香煙 (亦即 D1 與 D10 串謀處理未完稅香煙)的 23 個記項;根據證物 P96 這 23 個
記項,D1 共批發了 3,990 條條裝香煙(共 798,000 支香煙)給 D10;換句話說,根據
N N
證物 P96 這 23 個記項,D1 與 D10 共串謀處理了 3,990 條條裝香煙(共 798,000 支香
煙);
O O
(iii) D17 於 2006 年 1 月 9 日至 2008 年 10 月 11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知道或有合理
理由相信那筆港幣 156,020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
P 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港幣 156,020 元;以及 P
Q (iv) 在 D17 所處理的該筆港幣 156,020 元的款項中,最少有港幣 102,735 元(即從 2008 年 Q
1 月 23 日至 2008 年 10 月 11 日,11 筆轉入 D1 戶口的帳項)是反映證物 P96 (即 D1
批發未完稅香煙的數簿) 中,從 2008 年 1 月至 2008 年 10 月,D1 批發給 D17 的未完稅
R 香煙 (亦即 D1 與 D17 串謀處理未完稅香煙)的 11 個記項;根據證物 P96 這 11 個記 R
項,D1 共批發了 1,320 條條裝香煙(共 264,000 支香煙)給 D17;換句話說,根據證
S 物 P96 這 11 個記項,D1 與 D17 共串謀處理了 1,320 條條裝香煙(共 264,000 支香 S
煙)。
T 18. 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一或第二項控罪涉及國際跨境成分。 T
U 19. 在考慮過 D10 和 D17 洗黑錢的數目、涉及的銀行轉帳次數、洗黑錢的涉案年期,以及有關的公 U
訴罪行本身的刑期之後,本席認為對 D10 和 D17 判處監禁式刑罰是無可避免的。本席完全明白
及同情 D10 是一名寡婦,有兩名十多歲的女兒要照顧;本席也知悉 D17 已 73 歲。然而,洗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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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錢是一項嚴重罪行,D10 和 D17 的家庭狀況及個人背景不能成為判處他們非監禁式刑罰的理 A
由。本席在考慮過上述情況和過往的判刑案例後,採納 20 個月監禁作為 D10 第一項控罪的判
B 刑起點,並以 14 個月監禁作為 D17 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 B
20. D10 在審訊中明智合理地沒有對控方案情作出不必要的爭議;加上 D10 沒有案底。故此,本席
C 對 D10 給予 6 個月的刑期扣減,即判處她監禁 14 個月。 C
D
21. D17 也透過他的大律師明智合理地沒有對控方案情作出不必要的爭議。故此,本席對 D17 給予 D
4 個月的刑期扣減,即判處他監禁 10 個月。
E E
F (鄭紀航) F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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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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