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青松 等 15 名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彭中屏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10年8月25日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一個大規模販賣私煙集團。第一被告人 (D1) 為集團重要成員,負責利用自己及親屬 (D2, D3) 的銀行戶口接收買家款項,並將資金匯往內地。其他被告人則涉及將賣私煙所得款項存入上述戶口以支付買煙費用,或管有大量偽造商標的私煙以供販賣。案件涉及多名被告在 2006 年至 2008 年間進行多次洗黑錢交易。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多名涉及不同金額及角色的被告人進行量刑。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對被告加刑,理由是該罪行對庫房造成稅收損失且具有組織性。辯方則提出各被告的個人背景、家庭困難及對犯罪得益的知情程度作為求情理由。
判決理由
法官在量刑時採取以下 ratio decidendi:首先,洗黑錢罪的量刑應以涉案金額為重要參考,而非被告獲得的個人利益。其次,若被告明知款項來源為特定公訴罪行(如私煙販賣),罪責較重。針對加刑申請,法官認為被告並非因處理私煙罪被定罪,且洗黑錢本身並非導致稅收損失的直接原因,因此拒絕加刑。對於管有冒牌煙罪,法官認為其影響品牌聲譽,刑罰應重於單純未完稅煙。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多宗上訴庭案例(如 CACC 109/2005, CACC 491/2005, CACC 377/2002 等)作為洗黑錢金額與刑期對應的參考基準;引用 Mok Chun Wing (HCMA 727/2000) 關於管有未完稅煙的量刑基準。
裁決與命令
各被告被判處不同刑罰:D1 總刑期五年半監禁;D2 三年四個月;D3 一年八個月;D4 三年;D5 六個月;D6 兩年半;D7 十八個月;D8 罰款 5,000 元;D9 兩年半;D11 兩年半;D12 十五個月;D13 十五個月;D14 十八個月;D15 兩年半;D16 兩年半。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在洗黑錢罪行中,涉案總額 (amount involved) 遠比被告個人獲利 (personal gain) 更具量刑權重。同時,法官明確區分了「洗黑錢」與其背後的「可公訴罪行」,認為不能僅因背後罪行導致的庫房損失而對洗黑錢罪名本身加刑。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青松 等 15 名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彭中屏 (暫委法官)
- 判決日期:2010年8月25日
###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一個大規模販賣私煙集團。第一被告人 (D1) 為集團重要成員,負責利用自己及親屬 (D2, D3) 的銀行戶口接收買家款項,並將資金匯往內地。其他被告人則涉及將賣私煙所得款項存入上述戶口以支付買煙費用,或管有大量偽造商標的私煙以供販賣。案件涉及多名被告在 2006 年至 2008 年間進行多次洗黑錢交易。
###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多名涉及不同金額及角色的被告人進行量刑。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對被告加刑,理由是該罪行對庫房造成稅收損失且具有組織性。辯方則提出各被告的個人背景、家庭困難及對犯罪得益的知情程度作為求情理由。
### 判決理由
法官在量刑時採取以下 ratio decidendi:首先,洗黑錢罪的量刑應以涉案金額為重要參考,而非被告獲得的個人利益。其次,若被告明知款項來源為特定公訴罪行(如私煙販賣),罪責較重。針對加刑申請,法官認為被告並非因處理私煙罪被定罪,且洗黑錢本身並非導致稅收損失的直接原因,因此拒絕加刑。對於管有冒牌煙罪,法官認為其影響品牌聲譽,刑罰應重於單純未完稅煙。
###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多宗上訴庭案例(如 CACC 109/2005, CACC 491/2005, CACC 377/2002 等)作為洗黑錢金額與刑期對應的參考基準;引用 Mok Chun Wing (HCMA 727/2000) 關於管有未完稅煙的量刑基準。
### 裁決與命令
各被告被判處不同刑罰:D1 總刑期五年半監禁;D2 三年四個月;D3 一年八個月;D4 三年;D5 六個月;D6 兩年半;D7 十八個月;D8 罰款 5,000 元;D9 兩年半;D11 兩年半;D12 十五個月;D13 十五個月;D14 十八個月;D15 兩年半;D16 兩年半。
###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在洗黑錢罪行中,涉案總額 (amount involved) 遠比被告個人獲利 (personal gain) 更具量刑權重。同時,法官明確區分了「洗黑錢」與其背後的「可公訴罪行」,認為不能僅因背後罪行導致的庫房損失而對洗黑錢罪名本身加刑。
---
###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Case Details
- Case Name: HKSAR v So Ching Sung and 15 Others
- Court: District Court
- Judge: Pang Chung Ping (Acting Judge)
- Date of Judgment: 25 August 2010
### Factual Background
The case involves a large-scale illicit cigarette syndicate. The first defendant (D1) played a key role by using multiple bank accounts (including those of D2 and D3) to receive payments from buyers and remit funds to Mainland China. Other defendants were involved in laundering proceeds from selling illicit cigarettes or possessing counterfeit trademarked cigarettes for sale between 2006 and 2008.
### Key Legal Issues
The primary legal issue was the determination of appropriate sentences for multiple defendants with varying roles and amounts involved. The prosecution sought sentencing enhancements under Section 27 of the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iting revenue loss to the government and the organized nature of the crime. The defense argued for leniency based on personal circumstances and lack of direct benefit.
### Ratio Decidendi
The judge held that for money laundering, the total amount laundered is the primary sentencing factor, rather than the personal profit gained by the defendant. Knowledge of the specific predicate offence increases culpability. The judge rejected the application for enhancement, ruling that revenue loss was not caused by the laundering itself. Furthermore, possessing counterfeit cigarettes is viewed as more serious than merely untaxed cigarettes due to the impact on Hong Kong's reputation as a brand center.
### Key Precedents & Statutes
The judge relied on several Court of Appeal cases (e.g., CACC 109/2005, CACC 491/2005, CACC 377/2002) to establish sentencing benchmarks based on the amount of laundered funds. Mok Chun Wing (HCMA 727/2000) was cited for sentencing regarding untaxed cigarettes.
### Decision & Orders
Defendants received varying sentences: D1 (5.5 years), D2 (3 years 4 months), D3 (1 year 8 months), D4 (3 years), D5 (6 months), D6 (2.5 years), D7 (18 months), D8 (fine of $5,000), D9 (2.5 years), D11 (2.5 years), D12 (15 months), D13 (15 months), D14 (18 months), D15 (2.5 years), and D16 (2.5 years).
### Key Takeaways
The judgment reinforces that the total sum involved in money laundering is the dominant factor in sentencing, outweighing the defendant's actual profit. It also clarifies that sentencing for money laundering should be based on the laundering offence itself, not the severity of the underlying predicate offence.
---
### Disclaimer
This summary is AI-generated and may contain errors or omissions. It is for reference only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legal advice. Please consult a qualified lawyer for professional legal advice.
A A
DCCC296 & 744/2009
B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C C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296 及 744 號
----------------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 E
蘇青松(第一被告人)
蘇白雲(第二被告人)
F F
張欣然(第三被告人)
G 姚聯發(第四被告人) G
廖春苑(第五被告人)
H 黃梅(第六被告人) H
姚愛娥(第七被告人)
I 謝盛龍(第八被告人) I
吳福來(第九被告人)
J 莊麗新(第十一被告人) J
梁秀娟(第十二被告人)
K 許玲玲(第十三被告人) K
巫美嬌(第十四被告人)
L 黃宇軒(第十五被告人) L
蘇秀科(第十六被告人)
M ----------------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N
日期: 2010 年 8 月 25 日下午 10 時 13 分
O 出席人士: 王寶榮先生及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簡定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P 代表第一、第三被告人 P
馮振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錢志庸律師行延聘,
Q Q
代表第二、第五被告人
劉超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
R R
代表第四、第六被告人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振邦律師行延聘,
S S
代表第七、第十三被告人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T T
張民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翟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張廖律師事務所律師林樂丰先生,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U U
葉瑞文先生及陳琛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蘇國強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V V
CRT24/25.08.2010/PWY 1 DCCC296 & 744/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A
方也方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潘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馬藻玉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六被告人
B B
控罪: [1] 至 [13] 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
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ing or having reasonable
C C
grounds to believe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D D
[17] 至 [20] 及 [22] 至 [23] 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
用偽造商標的貨品(Possession for sale or for any purpose of
E E
trade or manufacture goods to which a forged trade mark
was applied)
F F
G ---------------- G
H 判刑理由書 H
I ---------------- I
1. D1 至 D9、11、12、13、15 及 16 經審訊後被定罪,D14 在認罪下被定罪。除 D5
J J
及 D8 只是被裁定「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罪名成立外,
K 其餘被告都被裁定至少一項俗稱 「洗黑錢」罪名成立。 K
2. 除 D5 及 D8 外,控方對所有被告就洗黑錢罪申請加刑。除 D14 外,控方依賴《有組
L 織 及 嚴 重 罪 行 條 例 》 第 27(2)(a)及/或(d)條及第 27(4)條為申請基礎,但對 D14 L
而 言 , 控 方 只 依 賴 第 27(4)條。控方單以第 27(4)為申請基礎是奇怪的,本席因此作出
M M
詢問,以本席理解,這是由於 D14 在認罪前與控方的商討。有關依照第 27(2)(a)及/或
( d) 之 申請,控方之基礎是,被告所犯罪行對香港政府庫房 造成煙草稅收損失;有關依照第
N N
27(4)條之申請,控方基礎是被告所犯的洗黑錢罪行是有組織罪行。
O 3. 各 被 告 反 對 加 刑 申 請 , 各 代 表 辯 方 大 律 師 已 作 出 反 對 陳 詞 及 求 情 , 他 們 呈 交 的 求情 O
信,本席都已經全部閱讀 及考慮。
P P
4. 控 方 就 庫 房 稅 收 損 失 呈 交 了 總 共 四 份 的 證 人 供 詞 作 為 支 持 證 據 , 各 辯 方 大 律 師 對供
詞沒有爭議,但是關員 9331 的供詞是以證物 P96(即是 D1 身上的賬簿)來計算控方認為是
Q Q
個 別 被 告 在 賬 簿 紀 錄 時 間 內 涉 及 的 犯 罪 交 易 金 額 , 本 席 認 為 這 證 人 的 供 詞包含了法庭沒有認
R 定 的 事 實 , 正 如 本 席 在 判 決 時 所 述 , 這 本 賬 簿 的 紀 錄 不 能 證 明 交 易 事 實 ,只有獲得銀行 存款 R
證 據 支 持 的 記 項 , 才 可 證 明 交 易 存 在 ; 故 此 , 本 席 對 此 供 詞 不 予 考 慮 , 因同一理由,黃桂文
S 督察在 2010 年 7 月 22 日所錄供詞第 7 段所述亦不會被法庭考慮。 S
5. 就 如 何 以 涉 案 金 額 計 算 出 可 販 賣 私 煙 支 數 時 , 控 方 同 意 應 以 對 被 告 較 有 利 方 法 (即
T T
是 以 涉 案 金 額 除 以 在 相 關 時 間 海 關 所 知 的 每 條 走 私 真 煙 最 高 價 錢 計 算 ) ,本席認為這是公道
的計算方法。
U U
6. 本 席 要 作 出 判 刑 的 是 兩 組 罪 名 , 第 一 組 是 俗 稱 洗 黑 錢 罪 , 第 二 組 本 席 稱 之 為 管 有冒
V V
CRT24/25.08.2010/PWY 2 DCCC296 & 744/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牌煙罪。事實上,這些煙亦是未完稅煙。 A
7. 由 於 洗 黑 錢 罪 這 類 案 件 涉 及 極 之 不 同 案 情 , 上 訴 庭 沒 有 給 予 量 刑 指 引 , 但 多 宗 上訴
B B
庭 案 例 判 詞 指 出 , 一 些 因 素 是 可 以 作 為 量 刑 參 考 , 這 些 因 素 包 括 : 一 , 涉及洗黑錢的款額、
被 告 的 參 與 程 度 和 涉 及 洗 黑 錢 的 次 數 和 犯 案 時 間 ; 二 , 如 果 有 關 的 公 訴 罪行是可以確認的,
C C
法 庭 可 參 考 有 關 公 訴 罪 行 本 身 的 刑 期 ; 三 , 被 告 對 公 訴 罪 行 的 知 情 度 ; 四,有否國際跨境成
D 份 。 本 席 亦 注 意 上 訴 庭 多 次 提 醒 , 涉 案 金 額 是 重 要 因 素 , 而 非 被 告 在 交 易所得的利益。法庭 D
在 對 洗 黑 錢 罪 作 出 量 刑 時 , 是 必 須 以 該 項 控 罪 本 身 , 而 不 應 該 以 有 關 的 公訴罪行作為量刑基
E 礎,但若果被告對有關的公訴罪行是知情,這是可加刑因素。 E
8. 本 席 已 經 考 慮 了 控 辯 雙 方 呈 交 之 洗 黑 錢 量 刑 案 例 , 這 些 案 例 所 涉 及 金 額 是 重 要 參考
F F
資 料 , 但 亦 並 不 是 唯 一 判 刑 考 慮 因 素 , 對 各 被 告 的 判 刑 並 不 是 簡 單 的 算 述程式可計算出來。
G 現在對各被告作出判刑: G
H D1 H
9. D1 面 對 四 項控罪:控罪一、二、三、十六,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二及三洗黑錢罪
I 成立。 I
10. D1 是 一 個 販賣私煙集團的重要成員,他負責接收集團賣出私煙後私煙買家支付私煙
J J
的款項,他利用自己及 D2 和 D3 總共八個銀行戶口來接收這些他明知是支付私煙款項,他差
不多每天在香港接收款項後,便要去深圳向一名林先生和他的女兒林小姐報告當日所收款
K K
項 , 並 且 把 接 受 款 項 的 銀 行 存 摺 簿 帶 給 他 們 核 對 。 他 亦 依 照 林 先 生 及 林 小姐的指示向客人追
L 討 欠款,最後他把所收煙款轉賬到匯款公司,把款項匯到內地, D1 從中可以得到所有接收款 L
項的 2%報酬。
M 11. 控罪一至三犯案時間由 2006 年 1 月 4 日至 2008 年 11 月 10 日,為時近三年,處 M
理 黑 錢 無 數 次 , 涉 及 金 額 分 別 為 約 六 千 二 百 萬 、 約 四 千 八 百 萬 及 約 二 百 八十萬元。依照黃督
N N
察供詞,他接收的總金額可販賣超過一億六千八百萬支私煙。
12. D1 現年 44 歲,有四次犯罪紀錄,三次與未完稅商品有關。
O O
13. 求 情 時 簡 大 律 師 說 , D1 雙 親 老 邁 , 父 親 更 患 癌 病。 D1 的兄長及三個子女呈求情信
P 為 D1 求情,本席都已經閱讀及考慮。 P
14. D1, 洗 黑 錢 是 十 分 嚴 重 罪 行 , 你 清 洗 的 黑 錢 金 額 尤 其 巨 大 , 超過一億一千萬元,你
Q 扮 演 的 是 重 要 角 色 , 沒 有 你 安 排 的 銀 行 戶 口 及 轉 賬 到 匯 款 公 司 , 這 些 買 賣私煙的錢難以被合 Q
法 化 及 由 正 途 匯 返 內 地 , 雖 然 沒 有 爭 議 , 處 理 未 完 稅 煙 及 串 謀 犯 此 案 的 最高監禁是兩年,但
R R
是這罪行令庫房損失稅收,更損害香港政府控煙政策效力,不能說是輕微罪行。
15. 雖 然 法 庭 不 應 以 有 關 的 可 公 訴 罪 行 作 為 量 刑 基 礎 , 但 是 你 明 知 這 些 錢 是 支 付 私 煙的
S S
款 項 , 亦 必 然 知 道 這 是 私 煙 販 子 賣 煙 所 得 , 比 不 知 款 項 來 源 , 罪 責 更 重 。即使你沒有直接參
T 與 賣 私 煙 , 但 你 的 行 為 協 助 了 這 一 集 團 販 賣 私 煙 的 犯 罪 活 動 。 你 處 理 的 黑錢可販賣一億六千 T
八 百 萬 支 私 煙 , 你 更 是 積 極 參 與 了 犯 法 活 動 長 達 三 年 , 這 是 大 規 模 的 清 洗黑錢活動,你亦因
U U
此 獲 得 極 可 觀 的 報 酬 。 這 集 團 的 主 腦 人 物 林 先 生 是 內 地 人 士 , 你 接 受 犯 罪得益經銀行清洗後
匯入內地,所以本案一定程度上存在跨境成份。本席認為必須對你重判。
V V
CRT24/25.08.2010/PWY 3 DCCC296 & 744/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16. 雖然 D5、D8 及 D12 部分存給 D1 款項未能在刑事標準下證明為付私煙的錢,但是這 A
對 D1 刑責沒有影響,因為 D1 相信他接收的都是犯罪得益,而且這金額對比 D1 所有的清洗
B B
金額是微不足道的。
17. OEI 案(CACC 109/2005)涉及二億三千萬及一千一百萬元,但法庭接受被告只是
C C
處理部分款項,法庭採量刑基準為 4 年和 18 個月;在馬珠江案(CACC 491/2005)涉及黑
D 錢是二千萬元,上訴庭維持原判的 5 年監禁,這案的原本可公訴罪行是較嚴重的詐騙案; D
HKSAR v Renato CACC 377/2002 涉 及 一 千 三 百 萬 元 , 判 三 年 四 個 月 ; 在 陳 思 銘 案
E ( CACC 270/2005 ) , 涉 案 黑 錢 一 千 四 百 萬 元 , 量 刑 起 點 定 為 5 年 ; 在 范 石 洪 案 ( CACC E
393/2006),涉案黑錢一千五百萬元,上訴庭認為適當刑期是五年八個月。對 D1 判刑較有
F F
利的案例是一宗未被雙方引用的 李維耀案(CACC 100/2006)年,案中 D2 及 D4 涉及一點
G 八億及三點五億,分別被判 3 年及 4 年,上訴庭對判刑沒有干預。 G
18. 本 案 之 控 罪一涉及約六千二百萬元,犯案為時近三年,處理黑錢超過三千次, D1 知
H 道 黑 錢 來 源 , 並 且 積 極 參 與 , 不 單 只 開 戶 口 接 收 私 煙 款 項 , 並 且 參 與 追 收欠款,積極協助了 H
集團賣私煙的活動。另一方面,本席考慮了處理私煙罪行最高監禁刑期只是兩年。
I I
19. 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這項控罪恰當刑期起點是四年半監禁。
20. 控 罪 二 涉 及 約 四 千 八 百 萬 元 , 處 理 黑 錢 超 過 二 千次, D1 明知黑錢性質,刑責比 D2
J J
更重。D1 安排從 D2 戶口把大約一百三十九萬元轉賬往 D3 戶口,為免重複計算你清洗黑錢
K 的金額,本席作出相應扣減,但這 139 萬元對比你清洗的總金額是微不足道的。本席以 4 年 K
監禁為判刑起點。
L 21. 控 罪 三 涉 及 約 二 百 八 十 萬 元 , 處 理 黑 錢 超 過 一 百 次 。 在 HKSAR v Javid Kamran L
CACC 400/2004, 涉 及 黑 錢 約 一 百 萬 元 , 上 訴 庭 認 為 恰 當 刑 期 起 點是 3 年監禁。詹劍富案
M M
( CACC 258/2007 ) 涉 黑 錢 二 百 萬 元 , 上 訴 庭 認 為 3 年 起 點 是 恰 當 ; 周 影 琪 案 ( CACC
378/2004 ) 涉 黑 錢 三 百 萬 元 , 上 訴 庭 認 為 4 年 監 禁 判 刑 起 點 是 恰 當 ; 任 港 麗 案 ( CACC
N N
458/2006) 涉 黑 錢 四 百 萬 , 上 訴 庭 認 為 4 年 監 禁 判 刑 起點恰當 。考慮這些案例後,本席對
O D1 就控罪三以 3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O
22. D1 犯 案 近 三 年 , 無 數 次 處 理 黑 錢 共 一 億 一 千 萬 元 , 他 知 道 黑 錢 性 質 , 積 極 參 與 罪
P 行,本席認為恰當總刑期是五年半監禁。本席看不到他有任何減刑理由。 P
23. 控 方 申 請 加刑,為求簡潔,本席在此對所有與申請相關的被告一併處理。 D1 利用自
Q Q
己、D2 及 D3 共八個戶口接受賣私煙的得益,然後把款項提取或轉走,但是他們沒有使用虛
R 假文件或虛假身分行事,亦沒有使用詐騙手法,本席認為 D1 至 3 所犯罪行雖然有組織,但 R
不 能 說 是 涉 及 相 當 程 度 的 策 劃 , 控 罪 一 至 三 不 屬 有 組 織 罪 行 。 其 他 被 告 的犯罪手法相對更 簡
S 單 , 本 席 認 為 亦 不 能 算 是 有 組織罪行。至於以庫房損失稅收而根據第 27(2)(a)或(d) S
之 申 請 , 本 席 認 為 各 被 告 並 非 因 處 理 私 煙 罪 行 或 串 謀 犯 此 罪 行 被 定 罪 , 庫房損失稅收並非洗
T T
黑 錢 導 致 , 如 果 對 他 們 加 刑 , 便 是 以 他 們 沒 有 被 檢 控 的 罪 行 來 作 為 懲 罰 基礎,這做法似乎有
些苛刻,本席拒絕對各被告之加刑申請。
U U
24. 控罪一,第一被告判監四年半;控罪二判監 4 年,其中一年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
V V
CRT24/25.08.2010/PWY 4 DCCC296 & 744/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行,其餘同期;控罪三判監 3 年,刑期與控罪一及二之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五年半監 A
禁。
B B
D2
C C
25. D2 被裁定與 D1 共同被控的一項洗黑錢罪成立(控罪二)。
26. D2 現年 46 歲,已婚,有兩名女兒,她是 D1 姊姊。她沒有犯罪紀錄。本席已閱讀了
D D
她家人的求情信件。
E 27. D2,妳借出了三個銀行戶口給 D1,接收了約四千八百萬元的款項,妳知道這些錢是 E
犯 罪 得 益 , 本 席 不 接 受 妳 的 大 律 師 說 , 妳 只 是 協 助 親 人 而 疏 忽 犯 案 。 妳 的角色並非簡單,妳
F 不是單單把戶口借給 D1 使用,而是經常到銀行更換存摺、更新及把戶口中的大額款項提取或 F
轉 賬 到 其 他 戶 口 , 妳 是 積 極 參 與 了 這 大 規 模 洗 黑 錢 活 動 。 雖 然 沒 有 證 據 證明妳因此得到任何
G G
金錢得益,但妳與 D1 只是姊弟關係,妳用這麼多時間來處理、接收這些黑錢,妳明知這是犯
罪 得 益 , 說 妳 沒 有 因 此 從 中 得 益 是 不 切 實 際 的 。 況 且 上 訴 庭 在 許 有 益 案 中說,涉案的金額才
H H
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不是被告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I 28. 洗 黑 錢 是 嚴 重 罪 行 , 因 為 這 罪 行 鼓 勵 了 本 身 的 可 公 訴 罪 行 , 雖 然 妳 以 往 沒 有 犯 罪紀 I
錄 , 亦 不 能 對 妳 作 出 輕 判 , 本 席 認 為 唯 一 判 刑 選 擇 是 即 時 監 禁 。 妳 似 乎 不是這洗黑錢活動的
J J
主謀,妳的刑責相對 D1 較輕,所以妳的判刑起點由 4 年減為三年半監禁。妳以往沒有犯罪
紀錄,本席酌情減刑兩個月。除此之外,本席認為並無其他減刑因素。
K K
29. D2 控罪二判監三年四個月。
L L
D3
M 30. D3 現年 44 歲,她是家庭主婦,是 D1 太太。她以往只有一次不類同的刑事 紀錄。她 M
的 子 女 在 求 情 信 中 形 容 她 是 模 範 母 親 , 把 人 生 都 奉 獻 了 給 子 女 。 本 席 理 解子女對妳的孝義感
N 情,但原則上這不能用作減刑理由。 N
31. D3, 妳 把 兩 個 戶 口 讓 D1 使 用 , 在 近 三 年 期 間 接 收了多次存款共二百八十萬元,妳
O O
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錢是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事實上,妳的參與不少,亦不單只借出戶
口 , 妳 亦 有 親 自 前 往 銀 行 換 簿 、 更 新 及 從 戶 口 提 款 , 所 以 妳 的 參 與 不 能 算純粹被動。另一方
P P
面 , 沒 有 證 據 證 明 妳 知 道 接 受 的 款 項 是 販 賣 私 煙 得 益 或 是 犯 罪 得 益 , 亦 沒有證據顯示妳因此
Q 有金錢利益,妳的刑責與 D1 相比較輕。本席以兩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Q
32. D1 及 D3 是夫妻關係,D3 是聽從 D1 指示而犯案,作為一個妻子,在一定程度上妳
R 是受 D1 的影響而犯案,本席亦考慮到妳的子女頓失雙親照顧,本席酌情減刑 4 個月。案中 R
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S S
33. D3 控罪三判監一年八個月。
T T
D4
34. D4 被裁定控罪十三、十七及十八罪名成立。
U U
35. D4 現年 55 歲,他有兩次犯罪紀錄,均與《應課稅品條例》有關。他沒有特別的個
V V
CRT24/25.08.2010/PWY 5 DCCC296 & 744/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人或家庭背景。 A
36. 控罪十三是洗黑錢罪,涉及款項約九十二萬元,本席認定這些存進 D1 及 D2 戶口的
B B
錢都是 D4 用來支付買私煙的錢,這些錢的來源是 D4 賣私煙得來。與典型的洗黑錢罪有些不
同 ,D4 處理的黑錢實質上 是他自己犯罪的得益,所以他是清楚知道這些錢的性質。根據黃督
C C
察 的 供 詞 , 控 罪 十 三 所 涉 金 額 可 販 賣 私 煙 約 一 百 三 十 七 萬 支 , 政 府 損 失 香煙稅收約一百一十
D 萬 元 。 當 然 因 為 他 是 被 判 洗 黑 錢 罪 成 , 主 要 量 刑 應 是 以 此 罪 名 所 涉 金 額 為基礎,而不是相關 D
的可公訴罪行的嚴重性。在 Javid Kamren 案,涉及黑錢約一百萬元,上訴庭認為 3 年監禁
E 為 判刑起點是恰當的。 D4 犯案歷時約兩年半,處理黑錢六十三次、共九十二萬元,本席認為 E
控罪十三恰當判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
F F
37. 控罪十七涉及 D4 身上八百支冒牌私煙,他準備以 90 元一條賣給人;控罪十八涉及
G D4 家 中 共 六 萬 一 千 八 百 支 冒 牌煙, D4 管有這些煙都是用作販賣用途。在 Mok Chun Wing G
案 ( HCMA 727/2000),被告承認了兩條控罪,控罪一有關十二萬四千支未完稅煙,控罪二
H 有關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支未完稅煙, Stock JA 認為控罪一及二恰當判刑起點是 14 個月 H
及 18 個月監禁。本席認為如果未完稅煙同時是冒牌煙,判刑應更重,未完稅煙已影響香港政
I I
府 庫 房 稅 收 及 削 弱 政 府 控 煙 政 策 , 而 假 煙 有 行 騙 成 份 , 更 嚴 重 影 響 香 港 作為國際品牌中心的
聲譽。
J J
38. 控罪十七本席以九個星期判監為判刑起點,控罪十八本席以 9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
K 點 。D4 的骨患並非嚴重疾病,不能作為減刑因素。他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考慮了刑期總體 K
原 則 , 本 席 下 令控罪十七刑期與其他 控罪同期執行,控罪十八刑期中 6 個月與控罪十三分期
L 執行,其餘同期。總刑期是 3 年監禁。 L
M D5 M
39. D5 被裁定控罪十九及二十成立。控方沒有申請增加 D5 刑罰。
N N
40. 控罪十九是有關她被關員截停時管有的膠袋內的八千支私煙中其中的四千支冒牌
煙 , 控 罪 二 十 是 有 關 她 帶 領 海 關 人 員 到 嘉 匯 大 廈 一 個 單 位 內 找 到 的 三 十 七萬八千七百支私煙
O O
中 其 中 的 十 四 萬 一 千 四 百 支 冒 牌 煙 , 本 席 認 定 了 她 知 道 隨 身 的 袋 中 有 未 完稅煙,她是受僱把
P 煙 帶 給 人 , 她 亦 知 道 嘉 匯 大 廈 單 位 內 有 未 完 稅 煙 , 她 有 單 位 鎖 匙 , 她 是 單位承租人,她有這 P
煙的控制權,她管有這些煙。
Q 41. D5 現年 35 歲,她有一次犯罪紀錄,三項定罪都是與處理未完稅品有關。求情時代 Q
表 D5 的 馮 大 律 師 說 , D5 有 一個幾個月大女兒,現時又懷孕七個月。 D5 丈夫在求情信中為
R R
D5 求情,說女兒現在沒人照顧,希望能盡早一家團聚。
42. 本 席 已 考 慮 了 馮 大 律 師 呈 交 的 三 宗 判 刑 案 例 : 張 兆 賢 案 ( HCMA 82/2007) 、 Mok
S S
Chun Wing 案(剛才已述)及 Lam Chi Wah 案(CAAR 4/1999)。林案不是涉及香煙,
T 參 考作用不大, D5 在兩項控罪中管有的是未完稅的冒牌煙,正如本席較早前已說過,管有冒 T
牌 煙 比 單 純 是 未 完 稅 煙 的 刑 罰 更 重 , 因 為 這 罪 行 除 了 影 響 庫 房 收 入 及 削 弱政府控煙政策,還
U U
影響香港作為國際品牌中心的聲譽。
43. 控 罪 十 九 涉 及 四 千 支 冒牌煙,本席相信她只是受僱的。本席以 3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
V V
CRT24/25.08.2010/PWY 6 DCCC296 & 744/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點。控罪二十涉及十四萬一千四百支冒牌煙,在 Mok Chun Wing 案中,Stock JA 認為被 A
告處理十二萬四千四百支未完稅煙的恰當判刑起點是 14 個月監禁。D5 處理的數量相近,刑
B B
罰本應更重,但本席當 D5 只是受僱身分來量刑,故此以 12 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本席認為
總刑期 12 個月監禁亦已足夠反映 D5 罪行的嚴重性。
C C
44. 考慮到 D5 將會在獄中生活,對她而言將會較困難,而且她有女嬰要照顧,本席因此
D 酌情減刑 3 個月。另外,本席亦考慮到 D5 是主動帶海關人員到這存煙的貨倉,因此而揭發 D
第二十控罪,本席因此再減刑 3 個月,所以判刑如下:控罪十九,判監 3 個月;控罪二十,
E 判監 6 個月,與控罪十九同期執行。總刑期 6 個月監禁。 E
F F
D6
45. D6 被裁定控罪五及二十二罪名成立。
G G
46. 控罪五涉及洗黑錢共六十八萬元,這些錢是 D6 存入 D2 及 D3 戶口用來支付她買私
煙 的 錢 , 來 源 是 她 賣 私 煙 得 來 。 控 罪 二 十 二 涉 及 她 家 中 找 到 的 六 千 六 百 支未完稅煙其中 一千
H H
支冒牌煙,這些煙是用作販賣用途。
I 47. D6 現年 46 歲,她沒有重要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她有兩次犯罪紀錄,都是涉及應課 I
稅品及香煙。
J J
48. 控罪五,犯案時間近三年,處理黑錢一百零九次、共 686,668 元,根據黃督察的供
詞,這金額可販賣約一百萬支私煙, D6 處理黑錢接近 D4 所處理的金額,本席以兩年半監禁
K K
為 判 刑 起 點 。 控罪二十二涉六千六百支冒牌煙,判刑起點定為 4 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案中並
L 無 減 刑 理 由 , 但 考 慮 到 刑 期 總 體 原 則 , 兩 項 控 罪 刑 期 可 同 期 執 行 , 判 刑 如下:控罪五,判監 L
兩年半;控罪二十二,判監 4 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兩年半監禁。
M M
D7
N 49. D7 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控罪九)。 N
50. D7 現年 48 歲,有一次刑事紀錄,涉及應課稅品及香煙,但這紀錄是 1994 年的事
O O
情。D7 有四個兒子,兩個在學,本席已經閱讀她四個兒子寫的求情信,雖然 D7 有患癌母親
及患脊椎病的幼子,本席表示同情,但不能因此而作出減刑。
P P
51. 控罪九涉及金額二十七萬,這些錢是她為支付買私煙的錢存入 D2 的銀行戶口,來源
Q 是她賣私煙得來,這控罪犯案時間約兩年半,處理黑錢十九次,這金額可買私煙約四十萬 Q
支。
R 52. 在馮苑君案(CACC 53/2007),涉案黑錢大約二十六萬五千元,與 D7 處理金額相 R
近,不同的是 D7 犯案時間較長,而且 D7 是處理自己犯罪得益,在馮苑君案六項控罪,每項
S S
涉及一萬多元至八萬多元,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判刑 7 個月監禁毫不為過,總刑期 14 個月
亦非過重。
T T
53. 考 慮 了 D7 犯 案 時 間 較 長 及 次 數 較 多 , 本 席 認 為 控 罪 九恰當判刑起點是 18 個月監
U 禁。案中沒有減刑因素。 D7 判監 18 個月。 U
V V
CRT24/25.08.2010/PWY 7 DCCC296 & 744/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D8 A
54. D8 被裁定控罪二十三成立,這項控罪涉及在 D8 家中找到的一千九百六十支未完稅
B B
煙 其 中 的 200 支 冒 牌 煙 , 因 為 數 量 較少, D8 又沒有刑事紀錄,本席認為可以罰款處理,判
D8 罰款 5,000 元。
C C
D9
D D
55. D9 被裁定控罪七成立。
56. 他現年 69 歲,他有三次刑事紀錄,涉及四項與應課稅品及香煙的控罪。
E E
57. 求情時,代表 D9 的張大律師說,D9 已年近晚年,而且患有心臟病,他在案中沒有
F 得 益 , 在 香 港 亦 有 做 義 務 工 作 , 幫 助 內 地 人 士 來 港 家 庭 團 聚 。 本 席 亦 已 考慮了他的子女及他 F
居住大廈法團的求情信。
G G
58. D9, 你 犯 的 洗 黑 錢 罪 是 嚴 重 罪 行 , 因 為 罪 行 協 助 支 持 及 鼓 勵 了有關的公訴罪行。你
多 次 從 內 地 把 由 十 多 萬 至 八 十 萬 不 等 的 大 額 現 金 帶 來 香 港 , 然 後 依 照 兒 子指示,逐少分一百
H H
三 十 次 、 由 萬 多 元 至 十 五 萬 元 不 等 存 入 指 定 的 香 港 銀 行 戶 口 , 總 額 約 五 百六十萬元。你知道
I 這 些 是 可 公 訴 罪 行 得 益 , 至 少 你 相 信 是 這 樣 。 即 使 你 沒 有 金 錢 得 益 , 但 是你處理的黑錢金額 I
巨 大 , 犯 案 時 間 長 達 三 年 , 你 的 清 洗 黑 錢 作 為 是 一 個 大 規 模 的 行 動 , 對 背後的可公訴罪行作
J 出了很大的協助。雖然你年事已高,亦從未判監,本席認為必須判以即時監禁。 J
59. 任 港 麗 案 黑 錢 涉 及 四 百萬,上訴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 4 年監禁。考慮了該案被告是
K K
處理自己犯罪得益,相對 D9 的罪行嚴重。本席認為 D9 判刑起點應為 3 年監禁。
60. 原 則 上 , 年 老 及 患 病 並 非 減 刑 理 由 , 但 不 竟 你 年 近 七 十 , 而 且 亦 都 有 做 一 些 義 務工
L L
作,本席因此酌情減刑 6 個月,判你監禁兩年半。
M M
D11
N 61. D11 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控罪八),控罪涉及約六 十六萬元。 N
62. D11 現年 56 歲,她有四次刑事紀錄,其中六項控罪涉及應課稅品及香煙,最後一次
O 因處理應課稅品被判監兩個月,緩刑 18 個月。這次判刑是在本案控罪八發生之後,所以 D11 O
不算是違反緩刑命令。
P P
63. 求情時,代表 D11 的朱大律師說,她的丈夫中風,父親心臟病留院,二人及 D11 的
孫都要 D11 照顧。朱大律師說, D11 的罪責其實是賣私煙,她並不是活躍的私煙販子。
Q Q
64. D11, 妳 是 處 理 自 己 犯 罪 的 得 益 , 把 自 己 賣 私 煙 得 來 的 錢 用 來 支 付 買 私 煙 的 款 項 ,
R 即使妳不算活躍,亦不是偶然犯法,妳犯罪時間兩年半,處理黑錢二十七次,共六十六萬 R
元。根據黃督察的供詞,這金額可販賣私煙最少九十八萬支,妳處理的黑錢金額與 D4 及 D6
S 涉 及 的 相 近 , 犯 罪 性 質 亦 相 同 , 所 以 本 席 亦 以 兩 年 半 監 禁 為 判 刑 起 點 。 本席理解妳被判監之 S
後,家人都受影響,但這是犯罪要付出的代價,不能作為減刑理由。
T T
65. 本席認為案中沒有減刑因素,故此判妳監禁兩年半。
U U
D12
V V
CRT24/25.08.2010/PWY 8 DCCC296 & 744/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66. D12 被裁定控罪十一(所涉及的部分金額 197,485 元)罪名成立。 A
67. D12 現年 48 歲,她的個人及家庭背景乏善足陳。代表她的葉大律師求情時說, D12
B B
患 子 宮 疾 病 , 患 病 的 丈 夫 及 父 母 亦 需 要 她 照 顧 。 D12 的 犯 罪 紀 錄 惡劣,自 1994 年 6 月至
2009 年 12 月,她有十一次犯罪紀錄,共涉二十三項控罪,其中十五項控罪為非法管有應課
C C
稅品罪,其餘亦與香煙有關。
D 68. D12, 妳 處 理 的 黑 錢 是 自 己 賣 私 煙 的 犯 罪 得 益 , 本 席 按 照 證 據 , 只 是 裁 定 妳 處 理 了 D
三筆款項,共 197,485 元。這三項金額是由 08 年 6 月至 08 年 10 月處理。妳處理的總金額
E 與 D7 處理金額相近,但妳犯案時間相對較短,金額亦較少,次數較少,故此本席以 15 個月 E
監 禁 為 判 刑 起 點 。 雖 然 妳 患 病 , 但 是 沒 有 證 據 顯 示 這 是 嚴 重 疾 病 , 不 能 作為減刑理由,家人
F F
失 去 妳 的 照 料 亦 不 能 作 為 減 刑 理 由 。 本 席 在 此 案 中 , 看 不 到 妳 有 任 何 減 刑因素,妳不斷觸犯
G 《 應 課 稅 品 條 例 》 , 紀 錄 惡 劣 , 但 是 考 慮 了 妳 只 是 因 為 洗 黑 錢 罪 被 定 罪 ,這次是妳第一次觸 G
犯同類罪行,所以本席不因為妳過往刑事紀錄,而對妳作出加刑。
H 69. D12 控罪十一,判監 15 個月。 H
I D13 I
70. D13 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成立(控罪十二)。
J J
71. 她現年 41 歲,有一次犯罪紀錄,但與私煙或洗黑錢無關。求情時,代表 D13 的吳
大律師說,D13 患抑鬱症。
K K
72. D13,妳自從 2006 年 11 月至 2008 年 11 月,總共五十五次為妳的家姑把現金先存
L 入自己戶口,然後轉賬到 D1 戶口,總金額約七十萬元。雖然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妳知道這些錢 L
是用來支付買私煙的款項,但 妳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錢是可公訴罪行得益。
M 73. 洗 黑 錢 罪 是 嚴 重 罪 行 , 儘 管 妳 沒 有 同 類 犯 罪 紀 錄 , 亦 沒 有 嚴 重 案 底 , 甚 至 可 能 是出 M
於 對 家 姑 的 順 從 , 沒 有 在 案 件 有 任 何 金 錢 得 益 , 但 是 妳 的 行 為 鼓 勵 及 協 助了相關的可公訴罪
N N
行,本席認為必須判妳即時監禁。妳處理的黑錢與 D6 及 D11 相近,但妳不是處理自己犯法
得益。
O O
74. 考慮了所有因素,本席認為適當判刑起點是 15 個月監禁,沒有證據顯示妳患嚴重疾
P 病 , 本 席 不 能 因 為 妳 聲 稱 的 抑 鬱 症 而 減 妳 刑 , 案中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D13 控罪十二,判 P
監 15 個月。
Q Q
D14
R 75. D14 承認了一項洗黑錢罪(控罪四)。 R
76. 她承認的案情可簡述如下:2009 年 1 月 19 日,海關人員進入 D14 在大圍金獅花園
S S
家中拘捕 D14,並在單位內找到一些存款入 D1 及 D3 戶口的收據,調查發現 2006 年 1 月至
2008 年 10 月期間,D14 曾三十八次把總共 2,014,950 元存入 D1、D2 及 D3 的銀行戶口,
T T
其中五次存款金額日期與 D1 身上找到的 Gambol 記事冊吻合。警誡下, D14 只表示明白。
U 77. 求情時,代表 D14 的蘇大律師說,D14 只是把她的戶口借給別人用,協助別人買私 U
煙,但不是她自己販賣私煙。本席認為 D14 承認之案情不能相反證明此說法,故此接受 D14
V V
CRT24/25.08.2010/PWY 9 DCCC296 & 744/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說法為判刑基礎 。 A
78. D14 現年 44 歲,她有八次犯罪紀錄,涉及八項與應課稅品條例有關之控罪。蘇大律
B B
師求情說,D14 前夫是弱智的,兒子 15 歲,智力亦有問題,雖然她與前夫已離婚,但仍然對
他 作 出 照 料 , 他 們 一 家依靠綜援維生。 D14 亦患上抑鬱症。蘇大律師說, D14 常被追債,在
C C
經濟壓力下才借出戶口犯此案。
D 79. 根據 D14 呈堂的兩份醫療報告,D14 自 2003 年開始在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診所接 D
受 治 療 , 在 2006 年 2 至 3 月 , 她 入 院 治 療 , 被 診 斷 患 上 Bipolar Affective
E Disorder。 私 人 執 業 的 精 神 科 醫 生 劉英傑醫生亦撰寫報告說 D14 患有此疾病,本席接受她 E
患有此疾病。
F F
80. 本席亦已閱讀了 D14 呈交的很多封求情信,撰文者包括受過 D14 幫忙的人士及邊緣
G 青年,他們說接受過 D14 的幫忙。他們說 D14 熱心社區工作,本席接受 D14 做了一些義務 G
工作。
H 81. D14, 妳 犯 的 是 嚴 重 罪 行 , 犯 案 歷 時 兩 年 九 個 月 , 處 理 了 超 過 二 百 萬 元 的 黑 錢 。 雖 H
然 本 席 接 受 妳 不 是 賣 私 煙 的 人 , 但 是 妳 明 知 戶 口 是 被 人 用 作 買 賣 私 煙 , 妳的行為是協助了買
I I
賣 私 煙 的 犯 法 行 為 。 妳 處 理 的 錢 十 分 巨 大 , 足 以 用 來 販 賣 二 百 九 十 八 萬 支私煙,當然妳一定
是為報酬而這樣做。
J J
82. 本 席 認 為 適 當 判 刑 起 點 是 兩 年 半 監 禁 , 妳 認 罪 可 以 得 到 一 般 的 三 分 一 刑 期 扣 減 。考
K 慮了妳的病情及妳的義務工作,本席酌情再減妳兩個月。 D14 控罪四判監 18 個月。 K
L D15 L
83. D15 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名成立(控罪十),涉及金額 2,528,200 元。
M 84. D15 現年 26 歲,是修理水管工人。他有一次處理應課稅品的刑事紀錄。他已婚,有 M
一個 4 歲兒子。
N N
85. 求情時,代表 D15 的方大律師說,D15 沒有積極參與犯法,亦沒有直接利益。他是
家中經濟支柱。本席已閱讀 D15 僱主及親人的求情信。
O O
86. D15,你開啟的銀行戶口由 2006 年 1 月至 2008 年 11 月接收了超過八百萬元存
P 款,最終款項全部被提走,其中大約二百 五十萬元經一百八十二次轉賬入 D1 戶口,這些錢都 P
是 用 來 支 付 買 私 煙 的 錢 。 因 為 這 些 轉 賬 都 是 用 櫃 員 卡 處 理 , 本 席 不 肯 定 你是否用櫃員卡操作
Q 的 人 , 但 肯 定 你 知 道 這 個 戶 口 的 交 易 , 而 且 知 道 這 些 錢 都 是 可 公 訴 罪 行 得益,至少你有合理 Q
理由相信如此,並且協助了這些交易。
R R
87. 你 的 大 律 師 說 你 沒 有 積 極 參 與 , 但 是 即 使 不 是 你 用 卡 操 作 交 易 , 你 的 角 色 並 非 不重
要 。 你 開 戶 口 , 多 次 更 換 存 摺 簿 , 更 去 銀 行 改 簽 名 及 查 詢 密 碼 , 並 且 保 管了存摺簿,沒有你
S S
的 協 助 , 這 些 黑 錢 交 易 根 本 不 能 進 行 。 你 的 大 律 師 說 你 沒 有 直 接 得 益 , 本席認為這說法是不
T 切 實 際 的 , 雖 然 沒 有 證 據 證 明 你 有 金 錢 得 益 , 但 是 即 使 你 只 是 讓 人 使 用 櫃員卡操作戶口,你 T
也 不 會 在 毫 無 好 處 之 下 讓 人 這 樣 操 作 你 的 戶 口 , 而 且 得 益 只 是 其 中 一 個 判刑考慮因素,比重
U U
不大。
88. 你 處 理 了 黑 錢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 金 額 巨 大 , 本 席 認 為 恰 當 判 刑 起 點 是 兩 年 半 監 禁 。雖
V V
CRT24/25.08.2010/PWY 10 DCCC296 & 744/2009/判 刑 理 由 書
A 然 你 是 家 中 經 濟支柱,兒子只有 4 歲,本席理解你妻子的困難,但你犯法之前,應該先考慮 A
家人,現在不能以家人的困難作為自己的減刑理由,本席認為你沒有任何求情理由。
B B
89. D15 控罪十判監兩年半。
C C
D16
90. D16 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成立(控罪六),涉及金額 685,263 元。
D D
91. D16 現年 56 歲,有一次處理應課稅品罪紀錄,但這紀 錄是本案發生之後。
E 92. 馬大律師求情時說, D16 患心臟病以及骨刺,並呈交她子女的求情信。 E
93. D16, 妳 處 理 的 黑 錢 歷 時 兩 年 半 、 共 三 十 六 次 , 總 額 約 六 十 八 萬 元 。 這 些 金 額 是 妳
F 從 賣 私 煙 得 來 , 用 來 支 付 妳 買 私 煙 的 錢 , 這 是 妳 犯 罪 的 得 益。妳處理的手法及金額與 D6 及 F
D11 相 近 , 本 席 同 樣 以 兩 年 半 監 禁 為 判 刑 起 點 。 沒有證據顯示妳患的是嚴重疾病,不能以此
G G
為減刑,妳的求情信亦並不顯示有任何減刑理由。
94. D16 控罪六判監兩年半。
H H
I I
彭中屏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CRT24/25.08.2010/PWY 11 DCCC296 & 744/2009/判 刑 理 由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