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凱玲 Paul
第二被告 (D2) 被控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洗黑錢)。D2 將其恒生銀行戶口借予他人使用,在2022年7月至8月期間,該戶口共接收208宗存款(含多種外幣),總額約1,480萬港元。其中約176萬港元證實來自13名投資騙案受害人。資金在存入當日即被處置,戶口最終餘額僅約13.82港元。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確定洗黑錢罪行的量刑起點。辯方主張 D2 是受同居男友利用及為了維繫關係而犯案,請求額外刑期扣減,並建議量刑起點為4年。控方則申請根據 OSCO 第 27 條加刑,理由是利用傀儡賬戶洗錢的情況在社區中極其普遍且造成嚴重損害。
法官根據 HKSAR v Hui Yau-yik 確立的原則,認為量刑應主要反映涉案金額而非被告獲益。涉款超過1,000萬港元,量刑基準通常超過5年。法官拒絕了辯方關於「受男友利用」的求情,因其缺乏證人宣誓供詞支持。關於加刑,法官引用 HKSAR v Xu Mai-qing,強調應考慮罪行是否「普遍」而非僅看數字上升,裁定加刑幅度為四分一。
引用 HKSAR v Hui Yau-yik [2010] 5 HKLRD 536 確立涉款金額與量刑的對應關係;引用 HKSAR v Yun Kwok-keung [2012] 1 HKLRD 197 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分析判刑因素(如上游罪行性質、交易次數);引用 HKSAR v Xu Mai-qing (CACC 464/2005) 釐清加刑中「普遍性」的定義。
D2 被判處監禁 3 年 3 個月。量刑過程為:起點 4 年半 $ ightarrow$ 認罪扣減三分一至 3 年 $ ightarrow$ 根據 OSCO 第 27 條上調四分一至 3 年 9 個月 $ ightarrow$ 因小產及更生努力酌情扣減 6 個月。
本案強調在請求因親屬/伴侶影響而獲得額外減刑時,必須提供宣誓證供支持,單純的陳詞不足以構成有效求情理由。同時,法院明確了在處理傀儡賬戶洗錢案時,即使被告不知款項具體來源或未獲報酬,亦不構成減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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