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凱玲案 DCCC987/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凱玲 Paul(第二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孫凱玲 Paul(D2)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她是涉案恒生銀行戶口的唯一持有人,於2022年7月30日至8月20日期間,容許戶口收取178筆港幣及30筆外幣存款,總額折合約港幣1,480萬元,其中至少約174萬元來自網上投資騙案受害人。款項存入後即被處置,戶口結算時僅餘港幣13.82元。D2稱借出戶口予同居男友使用,沒有收取報酬,並以認罪、悔意、健康問題及更生努力求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涉案金額、交易次數、犯案期間、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及社區損害如何影響刑罰。控方要求依第27條因罪行普遍及危害社會而加刑;辯方則主張D2受伴侶影響、沒有參與上游騙案或獲利,應以較低量刑起點並作額外扣減。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 認為,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主要反映涉案款項,而非被告所得利益;參與程度、交易次數、犯案期間、組織及計劃程度、上游罪行和角色亦屬重要因素。涉案約1,480萬元、208宗交易及多名受害人,足以支持四年半量刑起點。雖然D2未參與騙案,亦無證據顯示有跨境因素,但借出戶口、不了解款項來源及沒有報酬均非有效減刑理由。依第27條考慮傀儡戶口罪行仍然普遍及造成嚴重社會損害,刑期上調四分一;認罪扣減三分一,再因小產及更生努力扣減六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條及第27條是主要法定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提供涉款金額及參與程度的量刑幅度;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CACC 77/2022)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確認金額和罪責的重要性。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其他量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D2被判處三年三個月監禁。量刑起點為四年半,認罪扣減至三年,按第27條上調至三年九個月,再因小產及更生努力扣減六個月。其過往不同類型的定罪紀錄未被計入。
判決啟示
法庭拒絕在沒有宣誓證據支持下,因D2聲稱受伴侶影響而作額外刑期扣減。案件確認傀儡戶口洗黑錢罪的刑罰會重視涉款總額、交易數量及罪行普遍性,即使被告沒有參與上游騙案或沒有獲利,亦不當然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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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替人收款會判囚多久?
法庭會重視涉款總額、交易數量、犯案期間及罪行普遍性;沒有參與上游騙案或沒有獲利,也不必然減刑。本案被告最終被判監禁三年三個月。
Q.沒有知道黑錢來源也會因洗黑錢罪重判嗎?
在本案中,被告不知道款項來源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法庭仍以約一千四百八十萬元、208宗交易及眾多受害人作重要考慮,判處三年三個月監禁。
Q.受伴侶影響借出戶口可否額外減刑?
如要以受伴侶影響作特殊求情理由,須有證據支持。本案沒有證人宣誓證供,法庭不接納該說法,沒有給予額外一年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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