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Lai Kam Yee Teresa CACC120/2009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減刑
定罪維持,刑期減至一年並立即釋放
上訴法庭(刑事)Tang VP, Cheung JA and Yuen JA7/1/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Lai Kam Yee Teresa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Tang副庭長、Cheung法官及Yuen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Lai Kam Yee Teresa被控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在2005年至2007年間處理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她使用三個銀行戶口處理約4,205,925.30港元,包括Fok Chi Ho存入的250萬港元,並按其指示提取現金、轉款及交付予第三者。她承認處理款項,但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來自犯罪活動。原審裁定她罪成,判囚兩年三個月。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在於申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犯罪意圖,即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申請人主張她只是按前夫指示辦事,並不知悉其財務活動違法;控方則依賴大額、頻繁及迂迴的現金交易,證明她應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來自犯罪。

判決理由

法院指出,處理行為本身已符合控罪所要求的客觀行為;關鍵是犯罪意圖 (mens rea)。判斷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須同時考慮客觀及主觀因素:合理而具常識的人在相關情況下是否會產生該信念,以及被告是否知道足以引起該信念的事實。控方毋須證明被告實際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申請人容許前夫長期使用三個戶口,頻繁存入及提取大額現金,並以不尋常方式交款予陌生人,足以支持有罪推論。辯方證人的證供及申請人的警方會面紀錄,均不足以動搖定罪安全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 HKLRD 568,說明控方毋須證明涉案財產實際上是可公訴罪行得益;又引用HKSAR v. Ma Hu Jiang [2007] 4 HKLRD 285,確認合理理由相信的判斷不要求證明被告實際相信。核心法例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裁決與命令

法院拒絕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但批准就刑期提出上訴。刑期由兩年三個月減至約一年;因申請人已服滿折算後刑期,法院命令立即釋放她。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第三者沒有直接獲利,不會排除法定犯罪意圖;大額、頻繁及迂迴的銀行交易可構成合理理由相信。另一方面,無獲利、受親屬關係影響、初犯及充分協助警方,均可支持大幅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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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前夫使用銀行戶口處理大額款項會否構成犯罪?
A.

若交易頻繁、金額龐大且方式迂迴,法院可認為合理的人會相信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本案法院維持申請人的定罪。

Q.控方是否必須證明被告實際知道款項是犯罪得益?
A.

不必。控方只須證明客觀上合理的人會產生該信念,以及被告知道相關情況。本案法院採用此標準,認為申請人具有所需犯罪意圖。

Q.為何刑期由兩年三個月減至一年?
A.

法院考慮申請人沒有從交易中獲利、受前夫及家庭關係影響、屬初犯,並在調查中提供九份會面紀錄及充分協助警方,因此大幅減刑並命令立即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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