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1472/2024 B
[2025] HKDC 2110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472 號 E
F F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H 訴 H
葉廣祥
I I
---------------------------------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K K
日期: 2025 年 12 月 11 日
L L
出席人士: 雷明雋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李煒鍵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 M
N
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7] 盜竊罪(Theft)
O O
P P
---------------------
Q Q
判刑理由書
R R
---------------------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被控 7 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
C 條例》第 9 條。被告人承認控罪第一至四及第六項控罪,同意案情, C
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五及第七項保留在法庭檔案。
D D
E E
案情
F F
2. 自 2023 年 12 月 12 日,被告人入職銳馳國際物流有限公
G G
司,是公司的會計主管。他掌管公司的財務事宜,保管公司支票簿和
H H
保險箱鎖匙,由他負責填寫支票交公司負責人童先生簽署。
I I
3. 2024 年 5 月 31 日,公司會計文員洪女士要求被告人將公
J J
司保險箱內的$165,000 現金存入銀行。洪女士事後起疑,向童先生報
K 告。2024 年 6 月 3 日當面對質下,被告人向童先生承認拿了現金回家, K
L 檢查後發現保險箱內所有現金不翼而飛。之後在被告人居所尋回 L
$165,000 現金。
M M
N 4. 同日公司查帳後發現在 2024 年 1 月 4 日至 5 月 16 日期間 N
有 18 項經被告人改寫收款人名稱,未獲授權的支票付款, 合共
O O
$876,803.44,分別為:
P
• 8 張存入了被告人的渣打銀行帳戶,兌現合共$309,132.73 (控罪 1) P
• 4 張存入了被告人的華僑銀行帳戶,兌現合共$387,371.85 (控罪 2)
Q Q
• 5 張存入了 UA 亞洲聯合財務帳戶,兌現合共$37,833.86 (控罪 3)
• 1 張存入了及時雨信貸有限公司帳戶,兌現$142,465.00 (控罪 4)
R R
S S
5. 公司在 2024 年 6 月 4 日解僱被告人。2024 年 6 月 5 日,
T 被告人交童先生 3 張期票,合共$285,076 以支付挪用的款項,童先生 T
U U
V V
-3-
A A
B B
沒有兌現這些支票,並在 2024 年 6 月 7 日報警。警方檢取了該 3 張支
C 票。 C
D D
6. 隨後童先生再發現被告人沒有依指示在 2024 年 4 月 12 日
E 將公司保險箱內的$268,000 現金存入公司帳戶,挪用了該筆款項。當 E
時被告人利用自己華僑銀行支票存入等同款項,後因結存不足退票,
F F
惟童先生未有察覺。(控罪 6)
G G
7. 被告人在約 5 個月期間挪用了合共$1,144,803.44。警誡下
H H
被告人說他因炒賣股票、賭馬和醫療費,欠下巨債,已花光所有錢。
I I
J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J
K K
8. 被告人現年 54 歲,未婚,獨居。除了一項高空墮物被罰
L L
款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中五畢業後一直從事會計工作。
M 他獨居在父母租住的公屋,父母則居住在他自置的物業,三名妹妹已 M
N 婚另組家庭。 N
O O
9. 被告人身為長子負責照顧父母和他們一切開支。2020 年因
P 為要支付自己和父母的醫療開支向財務公司借貸。2021 年僱主公司倒 P
Q
閉後失業,在之後一年財政結据,沒有能力還款,個人投資又失利, Q
至債台高築下犯案,然而還押前仍努力兼職照顧父母。父親在今年 11
R R
月 1 日去世,此前長期在政府醫院住院。他自 2024 年 6 月起被還押,
S S
未能在父親最後階段陪伴感到痛心,還押期間照顧父母的妹妹又在近
T 期確診乳癌。他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希望能盡早獲釋,回家照顧母 T
親。
U U
V V
-4-
A A
B B
10. 被告人曾發出 3 張期票作賠償,只是公司沒有兌現,之後
C 又因被還押無力賠償。被告人因為走投無路才試圖用公款作暫時周轉, C
定罪後他難再從事會計工作。被告人一時糊塗下犯案,所有挪用的款
D D
項源自同一公司,犯案手法和時段大致相同。他是長期病患母親的照
E E
顧者,不會再犯案,希望法庭盡量輕判,及考慮量刑整體性,將有關
F 刑期同期執行。 F
G G
判刑理由
H H
I 11. 盜竊案的情節不盡相同,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I
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 案中,依循 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
J J
137 案,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定下判刑指引。將量刑基準,根據涉
K K
案金錢的數額分開 5 組;第一組涉及 1,500 萬元或以上,量刑基準為
L 10 年或以上;第二組涉及 300 萬元至 1,500 萬元,量刑基準為 5-9 年; L
第三組涉及 100 萬元至 300 萬元,量刑基準為 3-4 年;第四組涉及 25
M M
萬元至 100 萬元,量刑基準為 2-3 年而涉及 25 萬元或以下屬第五組,
N N
量刑基準不高於 2 年。
O O
12. 雙方分別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吳國榮 [2008] 4 HKLRD
P P
1017,上訴法庭在該案考慮後認為張美嬌案跟隨 R v Clark 案將第二、
Q Q
三組的量刑基準分別定為 5-9 年及 3-4 年有值得商榷之處,故作出修
R 訂,將該兩組的量刑基準實應分別為 5-10 年及 3-5 年。本案涉案金額 R
合共逾 114 萬元,屬第三組量刑基準實為 3-5 年,個別控罪涉及的金
S S
額,則屬第四或第五組。本席認為不能以嚴格算術方式推算量刑起㸃,
T T
U U
V V
-5-
A A
B B
需要考慮被告人所授予的信任程度,犯案時長,犯案手法和次數,及
C 涉案金額。 C
D D
13. 被告人 2023 年 12 月 12 日入職,掌管公司財務事宜。入
E E
職後不足一個月便開始挪用公款。約在 5 個月內,利用公司對他的信
F 任,18 次改寫支票受款人名稱,及利用同額空頭支票瞞騙,盜取公司 F
保險箱的現金,合共逾 114 萬元。若非公司起疑查賬被告人的盜竊行
G G
為極可能不被發現及繼續。考慮後認為合適的整體量刑起點為 3.5 年
H H
監禁,每項量刑起㸃如下:
I I
控罪 1 8 張支票 共$309,132.73 30 個月
J 控罪 2 4 張支票 共$387,371.85 30 個月 J
控罪 3 5 張支票 共$ 37,833.86 12 個月
K 控罪 4 1 張支票 共$142,465.00 15 個月 K
控罪 6 現金$268,000 24 個月
L L
M 14. 若然被告人或家人沒有購醫療保險,可以尋求政府醫療, M
他已工作多年,應清楚投資要量力而為,投機和投資是有分別的。被
N N
告人因為經濟原因犯案並非減刑理由。他干犯的是嚴重罪行,決定犯
O O
案前已清楚由他照顧的年邁父母是長期病患,他並非獨子,不認為父
P 親去世和母親身體狀況構成減刑理由。被告人作為會計主管,他決定 P
犯案前必然知道,一旦定罪將難再從事會計工作。
Q Q
R R
15. 被告人因為財困犯案,他在 4 月 12 日發出的支票未能兌
S 現,之後又改寫了多張支票,持續盜用公款。顯然他在 6 月 5 日沒有 S
能力作任何賠償,他如何有能力兌現發給公司的期票?被告人沒有呈
T T
U U
V V
-6-
A A
B B
交任何支票戶口有足夠結存的證明,現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所以至今
C 沒有作任何賠償。不認為他發出三張期票構成減刑理由。 C
D D
16. 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但不認為
E 本案有其他減刑因素。考慮整體刑責後認為合適的處理是部份刑期同 E
期執行,總刑期 28 個月。
F F
G G
命令
H H
第一項 監禁 20 個月;
I 第二項 監禁 20 個月,3 個月分期; I
第三項 監禁 8 個月,1 個月分期;
J 第四項 監禁 10 個月,2 個月分期; J
第六項 監禁 16 個月,2 個月分期;
K K
總刑期 28 個月。
L L
M M
N N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