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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8/2025
[2025] HKDC 2111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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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3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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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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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鎂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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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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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12 月 11 日
M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劉迪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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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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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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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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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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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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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案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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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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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九龍灣德福廣場一期(該廣場)一樓 2 號商亭的一名售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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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於 2024 年 10 月 6 日晚上約 8 時 30 分離開並以圍帶圍封該商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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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離開前,她已確保所有貨物已放入櫃內、信用卡機和八達通卡機均
H 妥善地放置在商亭內之櫃檯上。翌日早上 11 時 25 分左右,當該售貨 H
I
員返回該商亭時,發現總值約 5,000 元的信用卡機電池和八達通卡鍵 I
盤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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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該廣場閉路電視拍攝得於 2024 年 10 月 6 日晚上 10 時 07 K
分至 10 時 28 分期間,被告人去而復返地三度穿過該商亭圍封帶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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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掠及一度擾弄八達通卡機。她第一次離開該商亭時拿走若干白色紙
M M
袋及文具,第二及第三次離開時帶走了一些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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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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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該廣場地下 5 號商亭的一名售貨員,於 2024 年 10 月 6 日
Q 晚上約 8 時 30 分離開該商亭。在離開前,她以帆布蓋好商亭櫃檯及 Q
將現金鎖入夾萬。翌日早上 11 時左右,當該售貨員返回該商亭並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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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覆蓋櫃檯的帆布時,發現有搜掠痕跡及 10 個總值約 700 元的空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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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盒不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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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該廣場閉路電視拍攝得於 2024 年 10 月 6 日晚上 10 時 39
C 分,被告人穿過封鎖帶進入該商亭並進行搜掠,於 10 時 47 分左右離 C
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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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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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該廣場地下 6 號商亭的一名售貨員,於 2024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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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約 8 時離開該商亭。在離開前,他將貨物擺放妥當並上鎖。該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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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閉路電視拍攝得於 2024 年 10 月 7 日凌晨零時 8 分,被告人站在封
I 鎖帶外伸手入該商亭並觸及擺放在櫃檯上的物品。該售貨員其後證實 I
沒有物品被盗或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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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拘捕及警誡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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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於 2024 年 10 月 8 日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承認在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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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涉及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商亭時拿走了失竊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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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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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共有 8 項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店鋪盗竊罪,其餘
Q 的定罪均與毒品有關。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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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她現年 34 歲,未婚,中三程度教育,曾任職售貨員及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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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員。她有服用毒品的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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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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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代表被告人的劉迪雅大律師指出,案發地點是一所商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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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非住宅處所。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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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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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劉大律師在列舉了上訴法庭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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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偉佳)CACC338/2007 案所提及的數項加重刑責因素 後,繼而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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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本案被告人並非是慣犯,她只是單獨犯案,手法粗疏,明顯沒有計
I 劃,沒有使用工具,沒有強行闖入涉案商亭,該些商亭亦沒有受破壞。 I
有見及此,希望法庭接納本案不涉及鄭偉佳案所提及的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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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2. 被告人因與男友吵架後心情甚差,只因發洩情緒而犯案, K
L 所拿走的東西都不甚昂貴,而較為貴重的信用卡機電池及八達通卡機 L
鍵盤對她毫無用處,她已將之扔掉。
M M
N 13. 劉大律師援引了兩宗法庭因犯案者以機會主義形式犯案 N
O 而採用了低於常規 30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O
訴 張道明 [2006] 2 HKLRD 25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金來 DC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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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2022,希望法庭視被告人的犯罪手法為機會主義式犯案而採納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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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個月為低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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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案書第 1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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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有悔意及第一時間選擇認罪,應
C 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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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三項控罪實際發生於同一晚上,在同一商場,希望法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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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 案判案書第 18 段所
F 指出,視三項罪行為一次性犯案行為(one transaction),而下令三項 F
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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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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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入侵非住宅犯法。HKS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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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案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
K 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 2½年監禁,而這個起點已將某程度的預謀及策 K
L 劃計算在內。 L
M M
17. 被告人在場商內穿過圍封帶或封鎖帶進入商亭盗竊,這個
N 犯案手法是否算得上是機會主義式犯案?如有機會主義的成分,又能 N
O 否減輕其罪責,以致法庭需要採納一個較一般量刑基準為低的量刑起 O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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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在 HKSAR v Tsang Chun Yin(曾俊言)
C CACC 170/2017 案判案書第 49 及 50 段對機會主意犯罪(“opportunistic C
offence”)有以下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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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9. 回到我提出的問題,機會主意犯罪是甚麼意思?這 E
種犯罪形式為何能減輕犯罪者的罪責?如果這僅僅意味着
F 該犯罪行為不是有預謀的,那麼減輕犯罪者罪責的幅度可 F
能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該犯罪行為是否只是一個孤立的過失
G 。如果它不是一個孤立的過失,就像這裡的情況一樣,關於 G
這犯罪者這告訴我們甚麼?這可能只是表明,儘管犯罪者
不是職業罪犯,但只要有機會,他就願意訴諸犯罪。這樣的
H H
機會主義犯罪者很難引起法庭的同情;事實上,對於這樣的
罪犯,法庭很可能傾向於視該罪犯為需要受到阻嚇式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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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顯然,‘機會主義犯罪'對於減輕犯罪者的罪責而
J 言最有價值的是,犯罪者僅參與一次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是 J
無預謀的,而且犯罪行為是在該行為很容易實施的環境下
發生,導致犯罪者做出與性格不符的判斷失誤。最常見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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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是,有一扇打開的窗戶或門'邀請'進入,並在清晰的視
野中展現出誘人的財物。在我看來,如犯罪者的犯罪行為與
L 這種情況越少相似,其罪責減輕的程度越少。"(非官方翻 L
譯)
M M
19. 首先,涉案的商亭雖然並非固定店鋪,但在營業時間過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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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以圍封帶或封鎖帶圍着,其目的明顯是告知閑雜人等不得穿越封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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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進入商亭,這樣的安排完全沒有“邀請"或不經意誘使他人入內的
P 成分。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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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其次,被告人並非進入商亭後便順手牽羊地拿走垂手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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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物品,而是經搜掠一番後才拿走亭內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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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再者,在干犯控罪一時,被告人去而復返地三度進入該商
C 亭搜掠盗竊,這樣的做法已遠超了投機犯案成份,變成有意識地對同 C
一處所一而再、再而三地下手。另外,被告人在該廣場一樓犯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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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而轉至廣場地下接連在另外兩個商亭犯下控罪二及三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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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2. 被告人這些行為不但不值得被處以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F
反而符合 鄭偉佳 案所提及的“犯案者犯下多項罪行"(“the offe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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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its multiple offences”)的加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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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3. 本席同意被告人的三項罪行可被視為單一的犯罪行為,但 I
由於被告人經此行為犯下多項罪行,從而加重了其罪責,因此本席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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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個月為每項控罪之量刑基準,被告人因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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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每項控罪之刑期減至 22 個月,所有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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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韋漢熙 )
P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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