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碩禧
2024年7月30日,一批價值約197萬港元的電腦記憶體在青衣一停車場被盜。被告受不明人士指示,利用其電話租用兩輛 GoGoVan 安排贓物轉運,並在元朗接收贓物後將其存放在貨車內。直至8月5日,被告接獲指示將贓物丟棄於荃灣一回收場。被告後向警方招認其行為並指明棄置地點。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處理贓物罪」進行量刑。辯方主張被告角色次要、僅為被動的中間人、不知貨物高昂價值且未獲實質利益,請求較低量刑起點;控方則強調貨物價值高且盜竊過程有預謀,被告在物流環節扮演關鍵角色。
法官分析認為,雖然被告非主謀或專業處理者,但其負責的運輸環節是盜竊成功的關鍵,且其行為持續數日,構成盜竊計劃的重要一環。法官引用 R v Webbe 確立的加刑因素,考慮到盜竊有預謀、貨物價值高以及被告精心安排轉運以逃避追查,判定罪行嚴重。在量刑時,貨物價值雖非決定性但屬重要考慮因素。
引用 R v Webbe [2001] EWCA Crim 1217 關於處理贓物罪的加刑考慮元素;同時參考 The Queen v Hui Kam-ming [1994] 2 HKCLR 247 及 HKSAR v Lau Hei Choi (CACC 14/2000) 關於高價值貨物量刑的對比,但排除搶劫因素。
被告被裁定處理贓物罪成立。法官將量刑基準定為 3 年 6 個月即時監禁,因被告適時認罪獲 1/3 扣減,最終判處即時監禁 2 年 4 個月。
本案強調在處理贓物罪中,即使被告自認為僅是「運輸中間人」,但若其行為對盜竊計劃的成功至關重要且涉及精心安排(如多次轉車逃避追查),仍會被視為嚴重參與而面臨較重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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