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55/2025
C [2025] HKDC 221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45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羅偉文 (第一被告人)
J J
李文浩 (第二被告人)
K 王健恩 (第三被告人) K
韓松霖 (第四被告人)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N
日期: 2025 年 12 月 22 日
O O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瑞琦女士,及馬藻玉女士,為外聘大
P 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 Q
之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R R
梁建邦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至第四
S S
被告人
T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訴第 T
一被告人)
U U
V V
-2-
A A
B B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C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訴第一被告 C
人)
D D
[3] 沒有展示登記號碼(Failing to display registration marks)
E E
(訴第一被告人)
F [4] 故 意 阻 撓 在 正 當 執 行 職 務 的 警 務 人 員 ( Wilfully F
obstruc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
G G
(訴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H H
I --------------------- I
判刑理由書
J J
---------------------
K K
L
引言 L
M M
1. 本案有四名被告人,涉及四項控罪。
N N
2. 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其中三項控罪,分別為:
O O
P (a)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 P
Q 條例》第 4(1)(a)及(3)條(「控罪一」); Q
R R
(b)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
S 第 212 章 《 侵 害 人 身 罪 條 例 》 第 36 S
T (b)條(「控罪二」);及 T
U U
V V
-3-
A A
B B
(c) 沒有展示登記號碼,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E 章《道路
C 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 8(2)(b)條並可根 C
據該規例第 60 條予以懲處(「控罪三」)。
D D
E E
3.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
F 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F
條(「控罪四」)。
G G
H H
4. 四名被告人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並且同意修訂案情,
I 被裁定罪名成立。 I
J J
控方案情
K K
5. 四名被告人先後同意兩份控方呈交的案情,原因是本席
L L
於 2025 年 12 月 19 日,在四名被告確認明白並同意第一份案情後,
M M
裁定他們所有罪名成立。直至求情階段,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梁
N 大律師指出,當警員 15105(PW3)第二次向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出示 N
O 委任證並表露身份時,他們已立即停止干預在場警員,亦沒有再嘗試 O
走近第一被告人。梁大律師並邀請本席觀看閉路電視片段。
P P
Q 6. 本席對此說法提出質疑:第一,該說法與第二至第四被 Q
R
告早前同意的控方案情並不相符;第二,若此說法屬實,辯方為何在 R
三名被告人答辯前未有向外聘主控官馬大律師提出,卻任由三名被告
S S
同意一份與其立場不符的案情。梁大律師回應指,辯方早於今年 5 月
T 已致函當時負責案件的何高級檢控官,要求重新觀看閉路電視片段並 T
U U
V V
-4-
A A
B B
修訂案情,但對方拒絕修改。本席於是邀請馬大律師回應,可惜她表
C 示自己僅負責答辯及判刑程序,對早前處理並不知情,亦非案情草擬 C
者,並在求情階段才首次得悉本案有閉路電視片段。
D D
E 7. 本席其後在庭上觀看控辯雙方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開 E
首顯示多名警員從鏡頭外將未上手銬的第一被告人帶往其車輛,第二
F F
及第三被告人則緊接出現在鏡頭內。本席注意到片段並無顯示控方案
G G
情所述的若干情節,包括:警員在檢取車上及第一被告人身上毒品時,
H 第一被告人突然情緒激動並企圖逃走;以及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到場時, H
第一被告已經被戴上手銬。本席認為上述情況與各被告人同意的案情
I I
並不一致。此外,控方案情未有就關鍵情節標示時間,令事件時序更
J J
難掌握。可惜的是馬大律師未能就本席的疑問提供協助。本席將案件
K 押後至下一個工作天,要求負責草擬第一份案情的何高級檢控官親自 K
L
到庭協助。 L
M M
8. 2025 年 12 月 22 日,何高級檢控官到庭,並理解本席的關注。
N 她承認其草擬的案情及事件時序可寫得更為準確,亦同意其草擬的案 N
O
情前後文脈可能令法庭對第一被告人被戴上手銬的時間產生誤會。最 O
終,她呈上修訂案情給辯方考慮,並獲各名被告人確認同意 (包括第
P P
一被告人)。本席另向梁大律師查詢,即使在場警員均為便衣,第二至
Q 第四被告人是否一開始已知悉對方為警員,梁大律師確認屬實。 Q
R R
9. 各被告人承認的修訂案情如下:2023 年某日,第一被告
S S
人擬以約港幣 20,000 至 30,000 元購買一輛登記編號為 YS7808 的黑
T 色七人車,但因購買車輛及辦理汽車保險遇到困難,於是請求控方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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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5-
A A
B B
一證人李先生協助,將該車登記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名下。在案發期間,
C YS7808 一直由第一被告人使用,而控方第一證人並未曾使用過該車, C
也未曾持有過該車的車匙。
D D
E E
控罪一及控罪三
F F
10. 2024 年 7 月 28 日凌晨,警員 26151(控方第二證人)與
G G
同僚便裝巡邏時,發現一輛車頭未展示登記號碼的 YS7808 的私家車
H H
停泊在新界大埔東昌街 EB2292 號燈柱附近。第一被告人從陸鄉里走
I 出來並登上 YS7808 啟動引擎,被警方截停查問。 I
J J
11. 警方搜查 YS7808,在車內飾物箱發現載有 2.87 克氯胺
K 酮共 3.50 克固體的透明膠袋(「證物 1」)並於匙膽內插有該車車匙。 K
L L
12. 警方同時在第一被告人的左前褲袋內發現另一透明膠袋,
M M
內載有 4.84 克氯胺酮共 5.84 克固體(「證物 2」)。
N N
13. 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的證物 1 及 2 均屬毒品,總計內含
O O
7.71 克氯胺酮,總重量為 9.34 克固體。
P P
Q 控罪二及控罪四 Q
R R
14. 同日約 0236 時,控方第二證人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
S S
控方第二證人試圖檢取證物 1 及 2 時,第一被告人變得情緒激動,與
T 警務人員糾纏,又企圖逃走。第一被告人不斷掙扎而且拒絕合作,於 T
是控方第二證人、署理警長 3483 及警員 19434 試圖制服第一被告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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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5. 同日約 0237 時,即使第一被告人曾經企圖逃走,他並沒
C 有被戴上手銬。被拘捕後,身上有酒氣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在附近出 C
現,二人自稱是第一被告人的朋友,並開始對警方大聲叫囂。警員
D D
15105(控方第三證人)表露警員身份和出示委任證,叫第二及第三
E E
被告人保持冷靜和不要靠近現場,因為該範圍已被警務人員封鎖,但
F 二人沒有理會控方第三證人,還繼續靠近警務人員,又對警務人員大 F
罵粗言穢語。衝突期間,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推撞並捉住警務人員的手
G G
臂,與正在控制第一被告人的三名警務人員(即控方第二證人、署理
H H
警長 3483 及警員 19434)及控方第三證人發生激烈的肢體接觸。同
I 時,第一被告人亦強烈反抗。 I
J J
16. 同日約 0241 時,第四被告人到達現場,加入第二與第三
K K
被告人對警務人員大罵粗言穢語。控方第三證人再向第二、第三及第
L 四被告人表露警員身份,警告他們不得妨礙警方執行職務。第二、第 L
M
三及第四被告人無視控方第三證人的多次警告,試圖越過控方第三證 M
人接近第一被告人。同時,第一被告人趁機加劇反抗並企圖逃走。四
N N
名被告人在衝突期間均與控方第二、第三證人、署理警長 3483 及警
O 員 19434 有肢體接觸。由於情況逐漸失控,控方第三證人要求增援。 O
P P
17. 同日約 0243 時,警方增援人員抵達現場。第四被告人繼
Q Q
續辱罵控方第三證人。同日約 0244 時,第一被告人被制服並戴上手
R 銬。 R
S S
18. 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並不合作,妨礙警務人員,他們
T T
分別於同日 0315 時、0318 時及 0320 時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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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C C
19. 第一被告人現年 34 歲,早年父母離世,曾與女友育有兩
D D
名分別 8 歲及 6 歲的兒子,目前由外祖父母照顧。他與泰國籍妻子於
E E
2023 年結婚,但自 2024 年 1 月起分居。第一被告人一直供養兩名兒
F 子,任職散工,每月收入大約港幣 17,000 元。案發時,他每月提供大 F
約 10,000 元作為子女的生活費。
G G
H H
20. 第一被告人過往有 7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7 項控
I 罪,其中三項與管有危險藥物有關,一項與暴力有關,最後一項紀錄 I
為 2024 年 4 月 19 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監 4 個月。本案的
J J
發生日期為 2024 年 7 月 28 日,那即是說第一被告人就上次毒品案件
K K
服刑完畢之後不久便犯下本案。
L L
第一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M M
N 21.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人 N
O 因吸食可卡因及維持生計,接受以 2,000 港元報酬替人販運危險藥物。 O
控罪一涉及 7.71 克氯胺酮,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若以數學基準方
P P
式計算,判刑起點應為大約 3 年 5 個月,即 41 個月。
Q Q
R
22. 李大律師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是一名直接 R
販運者(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er)或者是主腦人物。根據香港特別行政
S S
區訴 Herry Jane Yusuph [2021]1HKLRD290,第一被告人只是充當一
T 名毒品快遞員。李大律師指,案中亦沒有顯示有其他加刑因素,包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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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有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跨境因素或涉及販運多於一種的危險藥物。
C 然而,本席向李大律師提出,第一被告人是就上次毒品案件服刑完畢 C
後不久干犯本案,這是構成一項加刑因素。就此,李大律師沒有特別
D D
補充,盼法庭能夠以不高於 41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從輕發落。
E E
F 23. 就控罪二,李大律師指出案情沒有顯示在第一被告人抗 F
拒警務人員時導致警員受傷。整體情況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曾經
G G
要求其他被告人介入。事實上,他們只是湊巧在現場出現。李大律師
H H
希望法庭能夠採納低於四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就控罪三,最高刑
I 罰為第 1 級罰款。 I
J J
24. 李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第一被告人選擇認罪,給予全數
K 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並且能夠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辯方呈交兩封 K
分別由第一被告人和兒子的外祖父的求情信給法庭考慮。本席閱讀過
L L
相關內容,不打算在此詳細複述。簡而言之,第一被告人在信中提及
M M
他寫的是一封悔改書,希望能夠做一個好榜樣給予小朋友。他相信小
N 朋友希望有一個窮爸爸,也不希望有一個經常失蹤的爸爸。他誠心悔 N
O
改,出獄後願意重新做人並照顧兒子,盼法庭予以輕判。第一被告人 O
的岳父指出第一被告人重視家庭,現在兩名外孫由他本人照顧,希望
P P
法庭能夠對第一被告人予以輕判,讓他及早出獄照顧兩名兒子。
Q Q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R R
S S
25.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由梁大律師作出求情陳詞。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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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第二被告人
C C
26. 第二被告人今年 38 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一,
D D
已婚,任職運輸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港幣 18,000 元,為家中的經濟支
E E
柱,
F F
27. 第二被告人過往有 6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12 項控
G G
罪,其中一項與暴力有關,即一項襲擊警務的人員罪,於 2017 年 10
H H
月 31 日被判監兩個月。
I I
第三被告人
J J
K 28. 第三被告人今年 33 歲,內地出生,1996 年來港,接受教 K
育程度至中三,已婚,妻子為家庭主婦。他現時為一名運輸工人,日
L L
薪大約港幣 600 元,為家庭的經濟支柱,需要照顧 70 歲退休母親。
M M
N 29. 第三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N
O O
第四被告人
P P
Q 30. 第四被告人今年 36 歲,香港出生,任職音響叭銷售及安 Q
裝員,每月收入約為港幣 15,000 元,需要照顧 70 歲患白內障的母親,
R R
他亦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S S
T 31. 第四被告人過往有 3 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 5 項控 T
罪,其中有兩項與暴力有關,一項為襲擊警務的人員罪,於 20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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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11 月被判感化 12 個月,與及於 2012 年 5 月因串謀有意圖使他人身體
C 受嚴重傷害罪被法庭判監 32 個月。 C
D D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E E
F
32. 梁大律師指出,就本案而言,辯方明白被告人所面對的 F
是屬於例外罪行,盼法庭能夠衡量案情的嚴重程度。案發期間,第二
G G
至第四被告人與多名便衣警員主要發生言語上的爭執,肢體碰撞有限,
H H
事件亦沒有任何警員受傷。因此,阻撓警務人員的行為相對輕微。
I I
33. 在控方第三證人第一次表露警員身份時,第二及第三被
J J
告人未見到控方第三證人出示委任證,所以繼續行近他們的朋友,即
K 第一被告人,了解情況,並與多名警員發生口角,並且有少量的肢體 K
L 接觸。梁大律師指,當控方第三證人再次向第二至第四被告人表露警 L
員身份並且出示委任證時,各被告人立即停止干預警員的行為,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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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嘗試走近第一被告人。
N N
O 34. 本席曾經在庭上要求梁大律師確認,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O
在現場出現時是否已經知道對方的警員身份。梁大律師確認,即使對
P P
方身穿便衣,各被告人在案發期間清楚知悉對方是警員身份。
Q Q
R
35. 梁大律師認為,三名被告人與多名警員爭執期間表現克 R
制,曾經分階段嘗試安撫另外兩名被告人,沒有惡意阻撓警員履行職
S S
務。他們的動機純粹出於關心保護朋友,因而上前了解事件。他們現
T 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盼法庭酌情考慮非監禁式刑罰,給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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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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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人改過自身的機會,從輕發落。
C C
36. 梁大律師援引兩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給本席參考,包
D D
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賢 HCMA40/2005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
E E
明 HCMA678/2005。
F F
判刑考慮
G G
H 第一被告人 H
I I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
J J
K 37. 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 K
會構成重大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在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
L L
以收阻嚇之效。
M M
N 38. 在李大律師援引的 Herry Jane Yusuph 一案,上訴庭法官 N
麥機智副庭長頒布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準則,訂下 6 個判刑步驟:
O O
P (i) 按涉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繼而找出適當的量刑指 P
Q 引及組別 ; Q
R R
(ii) 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因
S 上訴庭訂立的判刑指引是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 S
T 中只是扮演送遞員或倉務員等最低級別的角色。倘 T
若被告人參與「真實或直接販運」,判刑指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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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來的量刑起點便可向上調高;
C C
(iii) 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起點,以確定被告人的刑
D D
罰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哪個位置。上訴庭指出,
E E
法庭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及被告人的角
F 色,有必要可以超出該量刑範圍(無論是高於還是 F
低於);
G G
H H
(iv) 考慮案中是否存在加刑因素;
I I
(v) 考慮案中有否存在減刑因素;及
J J
K (vi) 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否達至公平、 K
合理及平衡。
L L
M M
39. 本席現根據上述 6 個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第一被告人
N 刑責的刑期。 N
O O
40. 本案涉及純度為 7.71 克氯胺酮。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
P P
城 [2009] 1 HKLRD 1,屬於 1 克至 10 克的組別,相應的量刑起點為
Q 2 年至 4 年監禁。本案屬於截停搜查的案件,警員分別在車上和被告 Q
人身上搜到涉案毒品。本席接納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販運
R R
活動過程中擔演一名管理者或組織者,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直
S S
接將毒品賣給用家。因此,本席以較輕的毒品快遞員角色作為考慮第
T 一被告人的刑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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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41. 按 7.71 克氯胺酮來計算,根據許守城一案,量刑起點應 C
為 41.889 個月監禁,經四捨五入之後,本席採納初步的量刑起點為
D D
42 個月監禁。
E E
F
42. 如前所述,本案的發生日期為 2024 年 7 月 28 日。根據 F
第一被告人的認證口供經歷,顯示到他最後離開監獄的或扣押地點的
G G
日期為 2024 年 6 月 22 日,即是說他在服刑完畢之後剛剛一個月多少
H H
少的時間隨即犯下一項更為嚴重並且與毒品相關的罪行,本席將 42
I 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 3 個月至 45 個月。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 I
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由 45 個月下調 15 個月至 30 個月。
J J
K 43. 本席明白到第一被告人在入獄之後可能對家庭構成或增 K
L 加了有兩名比較年輕的兒子需要去照顧,但已經有無數的上訴庭的案 L
例指出這不會構成一個有效或者有力的求情因素。除了認罪之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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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亦都看不到會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因此就住第一項控罪會判 30
N N
個月的監禁。
O O
44. 本席明白第一被告人被判處入獄,對家庭造成沉重打擊,
P P
但他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得到這是犯罪的結果或有可能引起的結果。上
Q Q
訴庭已經有案例清楚表明,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可以
R 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而並非構成減刑的理由, 見 AG v Yan Chun R
Fong [1993] 1 HKCLR 42 及 HKSAR v To Yiu Cho(杜耀祖) [2009] 5
S S
HKLRD 309。因此,除認罪之外,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空間。
T T
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被判監 30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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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控罪二(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C
D D
45. 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
E 任何人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即屬犯 E
F
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兩年。 F
G G
46. 上訴庭並沒有就這一類控罪訂下量刑指引,故此判刑主
H 要取決於個別案件的案情。然而,法庭一般都會判處阻嚇性的即時監 H
I
禁刑罰。上訴庭過往多次確認,法庭必須保護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 I
的安全,故刑期必須具阻嚇性。
J J
K 4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家文 HCMA89/2003 一案,高等 K
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在判詞第 8 段重申,執法者的尊嚴及人身安
L L
全是必須要受到保障的。如果他們在執法時受到挑戰,法庭必須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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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即使是初犯者亦可以考慮判處監禁。
N N
4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炳超 CACC312/2010 一案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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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女子與被告人因一項盜竊罪被拘捕帶回警署。當女子被告知不獲保
P P
釋時,她開始拒絕合作,而被告人亦加入叫囂,及以身體撞擊警務人
Q 員兩次。上訴庭在判詞第 28 段是這樣說: Q
R R
「警務人員在正當執行職務時是法律和治安的象徵,一定要
受到尊重和保護,避受凌辱。如藐視及凌辱警務人員的行為
S 被容忍的話,法律和治安就會受到損害。申請人在警署內於 S
五位警務人員面前襲擊另一名警務人員,表現出他目無法紀。
T 在認罪情況下的兩個月監禁一天也不過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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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49. 另外,本席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奮志
C HCMA1081/2001 一案,該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較為輕微的襲警罪, C
最高刑罰為 6 個月監禁。案情指當警員向上訴人表露身份時,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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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手肘撞向警員胸口。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處監禁 3 個月。上訴庭
E E
認為量刑起點恰當。
F F
50. 本席緊記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是抗拒警務人員控罪,而
G G
並非襲警罪。就抗拒警務人員罪而言,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 Ko Wai
H H
Kit Paul [2001]3HKLRD751 判詞第 22 段重申,對於這類抗拒或襲擊
I 警務人員的控罪,有關的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因為最重要的原則, I
就是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應該要受到適當的保護。
J J
K K
51. 回到本案,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一被告人在初期表
L 現較為合作,即使在沒有戴上手銬的情況下,沒有對在場警員作出反 L
抗。隨著事情的發展,第一被告人其後開始激動,左右搖擺其身體,
M M
並與警務人員糾纏。本席認為,這無疑是與本案另外三名被告人有關。
N N
他們的出現令現場氣氛升溫,最終有軍裝警員介入提供支援。經過一
O 輪持續掙扎之後,第一被告人被多名警員合力制服在地上並鎖上手銬。 O
P P
52. 第一被告人的抗拒行為發生在警方涉嫌懷疑他干犯販運
Q Q
危險藥物罪之後,並在其身上和車內搜出涉案氯胺酮。其反抗行為不
R 但增加逃脫風險,也直接導致現場秩序惡化,令情況失控。他的抗拒 R
行為由 02:40:20 開始,直至 02:42:44 被在場警員制服在地上並鎖
S S
上手銬。他的抗拒行為屬持續性,並非單一動作,且緊隨與他被涉嫌
T T
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有關,性質相對嚴重。本席認為量刑上必須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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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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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反抗程度及對警員造成的實際影響,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是必要的。
C C
53.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四個
D D
半月監禁。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
E E
調至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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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沒有展示登記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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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54. 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 2,000 元。本席考慮到這宗案件的 H
I
情節,第一被告人認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罰款 1,000 元,並下令 I
在三天之內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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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總量刑原則 K
L L
55. 控罪一涉及毒品,而控罪二則涉及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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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警務人員。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性質完全不相同,刑期理應分期執
N 行。然而,考慮到本案案情及總量刑原則之後,本席下令控罪二的 3 N
個月監禁刑期中有 2 個月須與控罪一的 30 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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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個月監禁。本席相信這是能夠達至公平、合理和平衡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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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Q
R R
控罪四(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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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56. 本控罪與控罪二相同,最高刑罰同樣是監禁 2 年。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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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7. 梁大律師在求情時力陳,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案發期間
C 曾經出現間歇性冷靜期,例如某一名被告人曾經嘗試拉開其中一名靠 C
近在場警員的被告人,藉此指出三名被告人的行為並非屬惡意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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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58. 首先,本席從閉路電視片段觀察到梁大律師所描述的情
F 況,但量刑及事實評估必須基於整體行為,而非抽取個別片段。本席 F
同意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並非一開始便用激烈方式與在場警員抗衡。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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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於 02:38 時開始在鏡頭出現時,他們看似與在場警員理論。本席
H H
留意到當時第一被告人的情緒相對平靜和合作,即使未被鎖上手銬,
I 他沒有反抗的舉動。而且,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當時知道在場人士是警 I
務人員,在此等情況之下,本席認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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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靠近警員或是介入警方行動的理由。他們二人沒有選擇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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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而開始在現場擾攘,逐步靠近警員與其理論、叫囂與及用粗言穢語
L 責罵警員。其後第四被告人加入,三人的行為令現場氣氛逐步升溫, L
M
最終演變成激烈的肢體衝突,並且促使警方需要增援。 M
N N
59. 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出現,中途有第四被告人加入,直
O 至第一被告人其後趁亂加劇反抗及企圖逃走,最終要由多名警員即時 O
控制並替第一被告人上手銬,過程大約歷時 5 分鐘。其次,即使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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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某些時刻曾經短暫拉開其他人,該行為不足以抵銷整體阻撓
Q Q
性質。三名被告人的主要行為模式是靠近警員、拒絕離開現場、挑釁、
R 無視警告,與警員發生激烈的肢體碰撞。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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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梁大律師提及到第四被告人因發現第一被告人的頸部被
T T
警員用小腿壓住,所以他曾經蹲下並用手機來拍攝當時的情況。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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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本席認為當時警車和軍裝警員已經到達現場,但第四被告人仍然拒絕
C 離開,繼續與警員理論。所謂的冷靜期不能夠改變其整體行為屬於主 C
動、持續及具干擾性的事實。
D D
E E
61. 另外,本席沒有忽略到案情曾經指出過第二和第三被告
F 人在現場出現時滿身酒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智佳 F
[2016]5HKLRD414 一案的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飲了半打啤酒,有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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嬲,在發洩下從後拉扯一名女督察的頭髮,令她頭部向後昂及失去平
H H
衡。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判詞第 8 段指出: 「本席認為上
I 訴人在犯案時受到酒精影響並非求情理由,若上訴人自恃酒醉公然襲 I
擊執法人員,會令案情更加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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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62. 本席考慮過有關梁大律師援引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其
L 中一宗是鄧志賢案。該案的上訴人就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警務人員罪 L
最終被上訴庭改判 60 小時社會服務令。該案涉及一次性瞬間揮拳打
M M
向警員,令其左眼擦傷和痛楚。雖然造成警員受傷,但事件並非持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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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亦沒有引致現場秩序失控的情況。值得注意的是鄧志賢案的上訴
O 人被上訴庭改判 60 小時社會服務令之前已經就該案被還押 3 個月。 O
因此,本席認為鄧志賢案與本案的事實及嚴重性有明顯差異,不能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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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提並論。
Q Q
63. 另外,不要忽略的是本案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是共同被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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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控罪四,而非獨自行事,涉及 4 名警員。他們共同犯案令現場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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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更難控制,對在場警員執法造成更大的壓力和風險,亦屬於加重情
T 節嚴重的因素。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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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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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4. 即使本案沒有證供顯示有警員身體受傷,本席認為即時 C
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以收阻嚇之效及維護公共秩序。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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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各被告人的阻撓程度和罪責相約,在量刑上不應該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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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5. 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梁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第二至第四 F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相關案例以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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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起點為 3 個月監禁。各被告人適時認罪,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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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下調至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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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因此,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各被判監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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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M (徐綺薇)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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