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EKSASUD AMONRAT DCCC1266/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ROEKSASUD AMONRAT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被告人是兩個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第一項控罪涉及南洋商業銀行戶口,於約三個月內處理港幣856,050元;第二項控罪涉及滙豐銀行戶口,於約一個月內處理港幣2,249,980.49元。五名證人墮入騙局,將合共93萬元轉入被告人的戶口。被告人承認為取得報酬而開立及交出戶口,惟聲稱不知道交易內容;其實際就兩個戶口只收取1,500元。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後,應如何量刑。爭議包括涉案金額、犯罪期間、被告人的低層次角色及報酬是否影響刑責,以及認罪扣減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
判決理由
法院以量刑因素及相關判例評估兩項罪行的起點。雖然被告人沒有參與上游騙局,且只收取少量報酬,其同意開立及交出戶口仍是犯罪鏈的重要一環,不能以不知交易詳情作為充分求情理由。第一項以16個月、第二項以兩年為起點,因在審訊首天認罪各減四分之一,分別降至12及18個月。法院接納控方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因指名罪行普遍及造成社會損害而加刑三分之一。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Hsu Yu Yi 及 HKSAR v Boma 所列的洗錢判刑因素。HKSAR v Boma 說明洗錢會助長一般犯罪,即使收取小額報酬及參與有限,仍須承擔責任。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提供按涉案洗錢金額衡量量刑起點的參考。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控罪均認罪。第一項加刑後判囚16個月,其中8個月與第二項分期執行;第二項判囚24個月,總刑期為32個月。
判決啟示
交出銀行戶口供他人處理犯罪得益,即使未參與上游騙局及只收取小額報酬,仍可能構成重要犯罪角色。認罪扣減後,控方可因指名罪行普遍及社會損害申請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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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收取小額報酬會否判囚?
可以。法院認為,即使被告人沒有參與上游騙局,只收取1,500元,交出戶口仍是處理犯罪得益的重要一環;本案兩項罪行總刑期為32個月。
Q.不知道戶口交易內容可否免除洗錢刑責?
不一定。被告人聲稱不知道戶口內的交易,但法院仍重視她同意開立及交出戶口的行為,並認為該理由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角色,最終判處監禁。
Q.處理約310萬元犯罪得益如何判刑?
法院分別以16個月及兩年為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各減四分之一,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總刑期為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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