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T.H.
被告人與受害人 X 為堂兄妹。2015年,當時 13 歲的被告人在爺爺家中及公司辦公室內,兩次對當時 9 歲的 X 進行猥褻行為。事件一涉及在廁所內觸摸 X 私處並要求 X 觸摸其陽具;事件二涉及在辦公室內要求 X 口交及磨擦私處。X 在 2023 年向學校輔導老師透露此事後報案。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 X 證供的可信性 (credibility) 與準確性,以及被告人當時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辯方主張 X 的指控不合理(如洗手盆高度與陽具位置之矛盾)、延誤 8 年報案且曾與被告人正常社交,懷疑其誣告;控方則指 X 當時年幼且受心理影響,延誤報案屬合理。
法官認為 X 的證供詳細且堅定,尤其是對尿味的描述顯示其親歷其境。關於洗手盆高度,法官認為勃起射精可濺至較高處,不構成不合理。針對延誤報案,法官認為 X 在中學學習性教育後才意識行為錯誤,且因不想破壞家庭關係而隱瞞,心路歷程合理。此外,被告人鎖門及要求 X 保密之行為,足以推翻 presumption of doli incapax(無犯罪能力推定)。
引用 Berrada 案例,考慮品格良好之人的證供較為可信且犯罪傾向較低;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3 條處理控罪修改申請。
被告人就三項控罪(兩項向 16 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以及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全部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在處理涉及兒童的性罪行時,法庭會小心考慮受害人因年幼而導致的延誤報案及記憶偏差,且被告人採取隱蔽措施(如鎖門、要求保密)是判定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重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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