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順澤案 DCCC665/2024
出售銀行賬戶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游順澤(前稱游富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被控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案件涉及三個由被告持有或控制的銀行賬戶,涉款約188萬元、229萬元及85萬元,款項來自網上、電話及投資騙案受害人。被告承認因缺錢而在社交平台出售銀行賬戶,向身分不詳人士交出兩個賬戶的銀行卡及密碼,並收取7,500元;他否認知道相關騙案,但承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法庭須決定三項洗黑錢罪的適當刑期,包括涉款金額、交易次數、犯罪期間、被告僅屬出售賬戶的低層角色、沒有具體認知上游罪行,以及認罪和社會上傀儡賬戶洗錢罪行普遍程度的影響。辯方要求較低加刑幅度,控方則申請按第27條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的量刑原則,認為涉款金額是重要因素,但亦須考慮被告角色、交易次數及期間、上游罪行、國際元素、犯罪組織性及是否涉及複雜計劃。被告雖非策劃者,只是出售三個銀行賬戶並獲利7,500元,但三項控罪涉及近400宗交易及眾多受害人。認罪給予三分一扣減;因傀儡賬戶洗錢罪行普遍並造成嚴重社會及經濟損害,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作四分一加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列出涉款金額、參與程度、國際元素及犯罪期間等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強調洗黑錢的阻嚇性及角色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支持加刑幅度的考慮。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均判處監禁。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其中10個月與前述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5個月,即監禁2年11個月。
判決啟示
出售或借出銀行賬戶即使沒有參與上游騙案,仍可因協助處理犯罪得益而被判嚴重監禁。法院會以涉款總額及交易規模為核心,並按傀儡賬戶洗錢罪行的普遍程度作加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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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銀行賬戶給他人洗黑錢會判刑嗎?
可以。即使被告沒有參與上游騙案,只要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賬戶處理犯罪得益,仍可構成洗黑錢罪。本案被告因此被判監禁2年11個月。
Q.沒有知道騙款來源也會因洗黑錢被判囚嗎?
會。法庭指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減刑理由;涉款金額、交易次數、角色及犯罪期間均會影響刑期。本案被告仍被判囚35個月。
Q.認罪和出售賬戶角色會否減輕洗黑錢刑期?
會影響刑期,但不會消除監禁需要。本案被告因認罪獲三分一扣減,法院亦承認其屬較低層角色,惟涉及三個賬戶及近400宗交易,最終判囚2年1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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