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46/2022
C
[2025] HKDC 194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04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張泓澤(第一被告人)
J J
袁澤森(第二被告人)
K 謝順旻(第三被告人) K
張文濤(第四被告人)
L L
李泓軒(第五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O O
日期: 2025 年 11 月 17 日
P 出席人士: 張秀群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Q 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 Q
卿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R R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紀羅江律師行延
S S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T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 T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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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
C 代表第四被告人 C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賴律師事務所延
D D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E E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F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F
bodily harm)
G G
H -------------------- H
判刑理由書
I I
--------------------
J J
K 1.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 項控罪罪名成 K
立。控罪一為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
L L
條例》第 17(a)條。控罪二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
M M
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予以懲處。
N 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受害人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下稱「PW1」)及 N
控方第二證人(下稱「PW2」)。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教導所和勞
O O
教中心報告。
P P
Q 案情 Q
R R
2. PW1 ( 案 發 時 23 歲 ) 與 控 方 第 三 證 人 ( 下 稱
S S
「PW3」)為表姊妹。PW2 是 PW1 及 PW3 的姨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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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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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案發之前的晚上,PW3 在 PW1 的家中留宿,但在午
C 夜時分失蹤。在 2021 年 7 月 2 日上午,於 PW1 尋找 PW3 期間,PW1 C
的舅父盧先生在家庭 WhatsApp 群組表示不能在家找到 PW3,而且
D D
他的家中失去了港幣 2,000 元。盧先生請家庭群組的成員在找到 PW3
E E
時聯絡他。家庭群組的成員包括 PW1 和 PW2。
F F
4. 在 2021 年 7 月 2 日約下午 12 時 15 分,PW2 於大埔北
G G
盛街看見 PW3 與第四被告人(下稱「D4」)、另一名男子及 1 名女
H H
子在一起。他因此通知 PW1 前來接回 PW3。PW1 於是乘坐的士,期
I 間致電告訴弟弟姨丈發現 PW3,並要求弟弟先到髮型屋附近的位置 I
找尋 PW2 及 PW3。同時,PW2 帶同 PW3 到北盛街一間髮型屋等候
J J
PW1。當時 D4 進入髮型屋,並要求 PW3 離開。PW3 與 D4 是中學
K K
同班同學。PW2 趕 D4 離開髮型屋。接着 PW2 及 D4 在髮型屋外,
L PW3 則留在裏面。由於 D4 沒有進一步離開現場,PW2 叫 D4 離開, L
M
並問 D4 為何等 PW3。D4 非常凶惡地向 PW2 說了一些話。因 D4 身 M
形龐大,PW2 害怕 D4 會襲擊自己,故此使用手提電話拍攝 D4 的相
N N
片。其後 D4、另一名男子及 1 名女子離開現場。
O O
5. 約下午 12 時 45 分,PW1 乘坐的士到達仁興街垃圾收集
P P
站之時,PW2、PW1 的弟弟以及 D4 和另一名男子似乎正在爭執。
Q Q
PW1 從 PW2 得知曾經要求該 2 名男子離開但被拒。她叫 D4 與另一
R 名男子離開,惟 D4 拒絕離開並逼近她。PW1 再次要求 D4 離開。擾 R
S 攘了數分鐘後,最後 D4 和另一名男子離開現場,而 PW1、PW2 及 S
PW3 則留在現場。PW1 的弟弟由於需要工作,故此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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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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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PW1 叫 PW3 交出她從父親處拿的金錢。PW3 承認她拿
C 了金錢,但稱部份金錢已交給 D4。PW1 叫 PW3 向 D4 取回金錢。最 C
終 D4 在電話中向 PW1 表示會把錢帶過來,他正從富善街文武廟步
D D
行前來。PW1 因此步向文武廟跟 D4 會合,而 PW2 及 PW3 則留在仁
E E
興街 53 號昌慶大廈地下一店舖外。
F F
7. PW1 步往富善街文武廟的方向。當她在富善街接近崇
G G
德街步行時收到 PW2 的來電,PW2 表示在仁興街雜貨鋪外被一些年
H H
輕男子圍着。PW1 於是跑往 PW2 提及的方向。PW2 被 7 至 8 名男子
I 圍着,位置為上述提及的雜貨鋪外。當中有 4 至 5 名圍着 PW2 的男 I
子與 PW2 有碰撞及曾用手推 PW2。期間有 1 名男子問 PW2 是否打
J J
過「肥仔」。PW2 否認。該些男子並不相信 PW2,並衝向 PW2 準備
K K
襲擊 PW2。該些男子部份手持鐵通。當中沒有佩戴口罩的包括 D4。
L PW1 急步上前並推開該名作出襲擊的男子。接着 PW2 被人以右手手 L
M
持鐵通從上向下打了一下,PW2 嘗試躲避,但鐵通打在他的左邊耳 M
後位置,他感到頭暈。
N N
O 8. PW2 彈至右邊,而上述的一班男子則衝前以鐵通及拳 O
腳毆打 PW1。PW2 躲在雜貨鋪旁的小巷,並從該位置使用手提電話
P P
向外拍攝 PW1 被襲擊的情況,並向警方報案。該些男子毆打 PW1 約
Q Q
1 分鐘。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第七被告人(下稱「D7」)開始襲擊
R PW1 而其他人加入襲擊時,有人用力把 PW1 踢至從行人路高速 R
S 「飛」到行人路旁的一座大廈凹入的部份,其他人一湧而上繼續襲 S
擊。他們在襲擊期間對 PW1 的背部、手和腳拳打腳踢,亦有人用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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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打 PW1 的背部和頭部許多次。PW1 的頭部因被鐵通打中而流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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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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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記不起除以上提及的身體部份外,是否有其他位置被鐵通打中。
C 當上述的一班男子準備離開時,PW1 的 iPhone 手提電話響起。PW1 C
準備拿起電話,但 D7 返回搶走 PW1 的電話及把電話擲在 PW1 的額
D D
上,因而損壞了該 iPhone,並且拉扯 PW1 的頭髮和使用鐵通打 PW1
E E
的頭部,引致 PW1 的一束頭髮被扯脫,和 PW1 的手提電話損壞(控
F 罪三)。事件中 PW1 的斜孭袋肩帶亦因為被毆打時拉扯而斷開。 F
G G
9. 其後該些男子逃離現場,但第一被告人(下稱
H H
「D1」)在橫過馬路時被 1 名交通警截停。當時 D1 正在把鐵通收進
I 褲頭位置。其他警方人員在不久後到達。 I
J J
10. PW1 與 PW2 被送到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室,
K K
檢查結果及控方相片冊顯示:—
L L
(a) PW1 右肩及頭部受傷,頭皮有多處裂傷,須縫 18
M M
針,前額、背部、雙膝、額頭和背部多處瘀傷,
N N
兩邊大腿及小腿有瘀傷,左耳耳珠裂傷,右肩軟
O 組織受損及韌帶撕裂,以及左手無名指指頭骨折 O
(但因瘀傷和裂傷有程度之分,PW1 傷勢之嚴重
P P
性及廣泛程度非常高,必須從觀看控方相片冊內
Q Q
之相片才可完全領會);及
R R
(b) PW2 頭部受傷,身體檢查發現他的頭部後方左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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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有觸痛,腫脹及瘀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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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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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C C
第一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求情及相關報告內容
D D
E 11. D1 現時 18 歲,案發時 14 歲。他為家中獨子,與父母 E
F
同住。他在內地出生,於 2008 年獲得香港居留權,但居於深圳和跨 F
境到香港上學,直至 2022 年到港。他完成了中四教育後接受餐廳兼
G G
職工作至今,亦參與義工服務。辯方表示他在本案結束後準備繼續
H 學業,在案發後亦與其他被告人斷絕來往。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H
I 但在 2023 年 12 月 25 日,即本案案發後有一次警司警誡紀錄,事件 I
牽涉襲擊致造成身體實際傷害。
J J
K 12. 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顯示,D1 自中學起與 D2 至 D5 K
L 關係密切。因為朋友的影響,在 2021 年 6 月他跟隨了一名叫「細 L
威」的新義安三合會分子。在本案被拘捕後的擔保期間,他在 2021
M M
年 9 月繼續中三學業,但對學業的興趣進一步削減,經常遲到或曠
N N
課,成績進一步轉差。在 2022 年 9 月,他需要重讀中三。重讀時他
O 的成績與操行有明顯改善。但可惜他在 2023 年 4 月 20 日與同學的打 O
鬥,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實際傷害罪被警方拘捕,其後獲准保釋。如
P P
前所述,他就該案件獲得警司警誡處理。但在事件結束後,他仍然
Q Q
無心向學,最後在 2024 年 7 月完成中四後輟學。在 2024 年 8 月起,
R 他開始在餐廳兼職侍應和廚房的工作,直至被裁定罪名成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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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報告提及 D1 表示犯案的動機是要幫助聲稱被襲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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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忽略了法律後果。他希望在案件完結後修讀酒店管理業的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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訓練,並承諾不會再次犯罪。報告認為 D1 適合接受教導所和勞教中
C 心訓練,但建議他接受勞教中心命令。 C
D D
14. 辯方呈上 D1 自行撰寫的求情信,以及由父母、親屬、
E E
兩位僱主、朋友和社工的求情信。簡單而言,D1 向受影響人士道
F 歉,並表示身為跨境學童,在港結交朋友時受到不良影響。在親友 F
眼中 D1 是善良,顧家,孝順,樂於助人,守時盡責,品行端正和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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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員工守則的年輕人。此外,D1 呈上的證書和成績表,顯示他在
H H
2022 至 2023 年全年總成績考取了全班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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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辯方陳述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他並非最先開始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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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而是屬於後來加入協助的成員。他並非主要策劃人,當日帶
K K
着他人提供的鐵通與朋友一起參加襲擊行為。D1 只是擊打 PW1 的背
L 部,而沒有襲擊對方的頭部,亦沒有襲擊 PW2。辯方希望法庭接 L
納,具短期衝擊性的勞教中心訓練對於 D1 而言較為合適,可以讓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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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早回歸校園。
N N
O 第一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 O
P P
16. D1 在會面紀錄中表示他在案發當日與其他被告人一
Q Q
起,突然收到 D4 的 WhatsApp 訊息,要求他們襲擊對方的人。其後
R 他們分開登上的士到仁興街。D1 身處之的士上還有 D7 和「肥 R
軒」。而另一輛的士上,有 D2、D3 和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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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到達仁興街後, PW1 衝過來並用腳碰到 D7。之後
C D1 與 D7 每人拿着 1 支鐵通打該名女子,D1 打在該名女子的背部幾 C
下。D1 打 PW1 的原因是 PW1 衝過來襲擊 D7。D1 表示他使用的鐵
D D
通是在廣福邨街市後面的公園拾獲。接着 D6 打了 PW1 幾拳。
E E
F 18. 本席認為,雖然 D1 並非最先開始襲擊的人,亦非計劃 F
主導,但他的角色絕不輕微。不論他使用的鐵通是他人拾獲還是他
G G
自己拾獲,毋庸置疑的是他使用武器襲擊 PW1 的背部,而過程中亦
H H
有其他人使用鐵通襲擊 PW1 的身體包括頭部多次,D1 的刑責,是包
I 含在這個背景當中,不能只是簡單地考慮他打了對方身體的那個部 I
位和打了多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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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第二被告人
L L
第二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求情及相關報告內容
M M
N 19. 第二被告人(下稱「D2」)在案發時 13 歲,現時 18 N
O 歲。他與姨媽及表姐在香港同住。他的父母及姐姐居於內地,父母 O
已離婚。他的學歷為中四程度,之後曾在 2022 年 12 月於職業訓練局
P P
修讀汽車技術課程,但在 2023 年 3 月中途輟學。他在 2023 年 3 月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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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期間為一名貨倉散工。他在 2023 年 11 月 20 日,就兩宗牽涉暴
R 力的案件,被判處更生中心命令。在 2024 年 6 月從更生中心獲釋 R
後,他受聘為理髮學徒,而在 2024 年 12 月,他轉職成為廚房工人。
S S
在 2025 年 7 月辭職後一直在家賦閑,直至就本案被拘禁。在案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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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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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20. 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提及 D2 在 2021 年 5 月成為新 C
義安三合會成員,曾數次參與非法幫會活動,包括「吹雞」及「曬
D D
馬」。在 2021 年 7 月 2 日被拘捕後,於 2021 年 12 月,法庭頒布了
E E
照顧或保護令,要求 D2 於寄宿學校繼續中三學業。但 D2 在寄宿學
F 校沒有任何改善,並繼續維持與不良分子的聯繫。 F
G G
21. 在 2022 年 10 月 21 日,他就另一宗暴力案件被警方拘
H 捕,其後獲得保釋。在照顧或保護令完結之後不久,於 2022 年 12 H
I 月,D2 在沒有完成中四學業的情況下輟學。其後於 2022 年 12 月, I
他報讀三年制的汽車科技職業訓練文憑課程,但只維持了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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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2. 在 2023 年 2 月 19 日,他就另一宗普通襲擊案件,被警 K
L 方拘捕後獲得保釋。期間他在 2023 年 3 月任職為倉務散工。在工餘 L
時間,他仍然與不良分子保持聯繫。其後在 2023 年 11 月 21 日,他
M M
就上述兩宗暴力案件,被判處更生中心命令。
N N
O 23. 在完成該命令後,他在直至 2025 年 6 月 2 日的 1 年法 O
定監管期接受髮型學徒及廚房工人的工作。但他在 2025 年 7 月辭
P P
職,之後沒有接受新的工作或學習。報告評估 D2 適合接受教導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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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中心命令,但建議勞教中心命令。
R R
24. D2 在報告中表示自己當時誤信 D4,原意是要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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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他希望在案件完結後繼續廚房工人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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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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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辯方呈上由 D2 親屬撰寫的求情信 ,內容總結為 D2 經
C 過在更生中心訓練後,變得成熟及有責任心,關心家人及孝敬父 C
母,亦努力工作補貼家用。
D D
E E
26. 辯方在求情時陳述 D2 經過審訊及羈留後感到後悔,承
F 諾不會再次犯案。辯方陳詞亦提及 D2 在案發時相當年輕,一時衝動 F
下犯案。此外亦提及本案並非有預謀或持續性暴力的案件,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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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並不屬致命性武器,實際傷害程度並不嚴重,亦沒有證據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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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有永久性或長期的身體或心理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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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
J J
K 27. D2 在會面紀錄中表示案發當日準備與 D3 到 D4 的家中 K
L 玩電子遊戲。其後他們收到 D4 通知在仁興街被人毆打,故此他與 L
D3 趕到仁興街。當他們抵達時,D2 看見 PW1 與 D2 的朋友抱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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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PW1 在期間拉扯 D7 的衣服,接着 D7 弄跌 PW1。接着 D7、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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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D1 用鐵通毆打 PW1。於是 D2 上前用右腳踢 PW1 的頭部幾下。
O 另外 D4 亦拳打了該名女子幾下。整個過程約 1 分鐘。他並不認識 O
PW1 及 PW2。D2 知道另外 3 名被告人持鐵通襲擊 PW1 的頭部、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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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和手。他在最後一次的會面紀錄中確認他曾用鐵通毆打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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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第三被告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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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求情及相關報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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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D3 在案發時 13 歲,現時為 18 歲,為一名大學一年級
C 學生。他的父母在 2010 年已離異,他與父親及姐姐同住。他沒有刑 C
事定罪紀錄,但在 2020 年 11 月有 1 次盜竊的警司警誡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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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提及 D3 在 2021 年 2 月加入新
F 義安三合會,在 2021 年 4 月吸食大麻。期間學業一落千丈,直至在 F
2021 年 7 月 2 日因本案被拘捕。擔保期間,D3 斷絕與壞朋友的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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絡,他的成績有輕微進步,但紀律只是平平。在 2023 年 1 月至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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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在麥當勞兼職工作。此外在 2024 年 12 月至 2025 年 3 月,他亦
I 在另一間餐廳接受兼職侍應工作。在 2025 年中,他報考 DSE 中學文 I
憑試,在報考的 5 科中,從 1 分至 5**的 7 個等級中,有三科獲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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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兩科獲 2 分。在 2025 年 9 月,他入讀大學一年班。報告評估 D3
K K
適合接受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命令,但建議他接受勞教中心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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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D3 在報告內表示當日得知 D4 被毆打,故此應召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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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協助 D4。他表示自己沒有參與襲擊。他對結交壞朋友感到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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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日後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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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辯方陳述 D3 約了朋友吃飯,但突然被叫到現場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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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意只是想協助朋友,沒有預謀。辯方亦表示,他沒有親自作出襲
Q 擊行為,只是因夥同犯案的原則下參與了犯罪行為;本案亦沒有任 Q
R
何三合會相關的控罪。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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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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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D3 在會面紀錄中表示他的朋友「肥軒」收到 D4 的電
C 話,D4 表示被人襲擊,叫「肥軒」找其他人幫忙。於是 D3 與其他 C
被告人乘坐的士到仁興街「幫手」。到達後,D3 與其他被告人圍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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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其後出現其他被告人拳打腳踢及用鐵通襲擊 PW1 和 PW2。
E E
F 33. 本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及證人的證供均不能直接 F
顯示 D3 曾親自動手襲擊 PW1 及 PW2,但法庭已於較早前裁定 D3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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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身處現場,是要壯大其他涉案人士的聲勢,與他們有共同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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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及協議襲擊 PW1 和 PW2。本席認為 D3 與其他人士一起到現
I 場,毫無疑問是回應 D4 聲稱被打及要求「幫手」的召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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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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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第四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求情及相關報告內容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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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D4 在案發時 15 歲,現時 20 歲。他在內地出生,在
N 2012 年成為跨境學童,在 2016 年移居香港。他目前與母親同住。他 N
O 的父親於 2021 年 11 月過世。D4 在重讀中二完成後,於 2022 年中被 O
轉介至職業訓練局修讀 3 個月的髮型設計基礎文憑課程。但在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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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 4 天後,因表現不令人滿意而被校方開除學籍。在 2023 年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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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接近 1 年,他接受倉務兼職工作。在 2025 年初,他替外賣平台進
R 行送餐服務,直至被定罪後還押。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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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提及 D4 在 2023 年初在朋友慫
C 恿下首次服用可卡因,其後一直間斷地在與朋友聚會的時候吸食可 C
卡因,最後一次服用為 2025 年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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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他在 2021 年 6 月仍在中學就讀時加入了新義安三合
F 會,一直與三合會分子來往。在 2021 年 7 月 2 日,他被警方就本案 F
拘捕。在擔保期間,D4 的學業沒有明顯改善,結果不獲批准升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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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前所述,他在 2022 年中開始就讀髮型課程的 4 天後,因在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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堂上表現未如理想而被開除學籍。其後他在家無所事事,繼續與壞
I 分子來往,在 2023 年初更被引誘吸食可卡因。於同年他開始兼職成 I
為倉務員,但仍然沒有與壞朋友斷絕連繫,期間亦不時吸食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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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在 2025 年初轉職成為送餐員後,他才停止吸食可卡因的習慣。
K K
但在 2025 年 3 月 17 日,他就一宗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案件被警
L 方拘捕,獲准擔保外出,案件仍未完結。報告提及 D4 因超重而不適 L
M
合接受勞教中心命令,故此建議教導所命令。 M
N 37. 在報告中,D4 表示會與壞朋友斷絕來往,表達悔意及 N
O
希望在本案完結後繼續工作。他的母親一直對於他與三合會的聯繫 O
以及吸毒習慣毫不知情。辯方請求法庭在判刑前考慮索取戒毒所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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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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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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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D4 於會面紀錄承認他因與 PW1 及 PW2 的爭執而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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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atsApp 叫 D1、D2、「楊宏達」和 D7 出來協助。當該些人士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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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時,D4 已看見他們腰間放有鐵通。在裁決理由書中本席接納 D4
F 確曾向 PW1 作出襲擊。 F
G G
39. 在各被告人到場後不久已經與 PW2 對質,並出現與
H PW1 身體碰撞。根據 D4 的招認此時 4 名被告人拿出鐵通襲擊 PW1, H
I 明顯早有準備,到場要進行打鬥。法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D4 必定 I
知道他召喚朋友到場會發生這樣的情況。D4 召喚其他涉案人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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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明顯是要顯示實力,及以暴力教訓 PW1 和 PW2。即使沒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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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他曾襲擊 PW2,但他正是本案的始作俑者及召集者,是提出並
L 參與襲擊 PW1 及 PW2 的刑事計劃的主謀。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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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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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第五被告人的經歷認證口供、求情及相關報告內容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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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D5 在案發時 13 歲,現時 18 歲。他完成了中一教育,
Q 與家人同住。他在小學時被診斷患有過度活躍症,在 2019 年前一直 Q
R
獲醫生處方藥物。他在 2022 年 8 月於快餐店任職,工作維持了約 1 R
年。在 2024 年 10 月,他成為了汽車維修助理,直至被拘押前仍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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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任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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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教導所和勞教中心報告顯示,D5 在 2020 年 9 月升讀中
C 二,但由於疫情狀況,轉為網上教學,但 D5 多次缺席網上課堂,同 C
時流連大埔區的公園。在 2021 年 5 月他跟隨一名新義安三合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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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在 2021 年 7 月,他主動退學。在 2021 年 7 月 7 日,他就本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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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後獲准保釋。在保釋期間,他無所事事,直至 15 歲時開始在餐
F 廳的廚房工作,其後轉職汽車維修行業。報告提及 D5 適合接受教導 F
所及勞教中心命令,並建議 D5 接受勞教中心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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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D5 在報告中聲稱 D4 在當日表示曾被人毆打並需要他
I 到場。他對為家人帶來的麻煩感到後悔。他表示已經與壞朋友斷絕 I
來往及建立有規律的生活。他希望能繼續於汽車維修行業工作,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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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不會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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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辯方呈上由 D5 的僱主撰寫,以及由香港青少年服務處
L L
社工撰寫的求情信。辯方陳述 D5 在被捕後遠離其他被告人,亦在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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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後外出工作減少家庭負擔。僱主的求情信顯示 D5 在過去的 1 年工
N 作態度良好。D5 準備報讀汽車維修的相關技術課程,以獲取相關的 N
O
專業資格。D5 亦有參加由香港青少年服務處安排的活動和義工工 O
作。
P P
Q 44. 辯方亦呈上 HKSAR v Leung Pui Shan CACC 317/2007 並 Q
R
陳述判刑時不應單純將某類型罪行公式化地套用在每一個被告身 R
上,即使需要考慮阻嚇性的元素,個人公義仍是很重要的。辯方認
S S
為雖然本案的案情與 Leung Pui Shan 不同,但當中個人公義評估的精
T 神可以用於 D5 的判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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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五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 C
D D
45. 在會面紀錄中,D5 提及他與 D7、D2、D3 和 D1 一起
E 在富善邨商場麥當勞外閒談,期間收到 D4 來電表示於仁興街被人襲 E
F
擊,希望他們可以前往幫手。於是 D5 與上述的一行 5 人一起乘搭的 F
士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下車並接觸 D4。當一行 6 人到了昌興大廈雜貨
G G
鋪外的 PW2 面前,D2 問 PW2 剛才為何打 D4,PW2 否認。之後 D6
H 亦與 1 名年齡相若的男子前來參與和該男子對質。其後出現雙方的 H
I 肢體衝突。 I
J J
46. 法庭從觀察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74)可見,D5 是應
K 其他準備施襲的人士要求加快速度加入陣營。雖然 D5 最終沒有作出 K
L 襲擊的行為,但在圍着 PW1 和 PW2 的人開始襲擊之時,D5 的確後 L
退了一兩步,但他並非離開,而是在襲擊變得非常激烈,從鏡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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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打至左右及遠處,他一直亦步亦趨,與襲擊的位置相距一直不
N N
遠。D5 憑藉一直跟隨襲擊位置移動的情況,絕對能夠看到多名人士
O 高舉鐵通襲擊受害人。 O
P P
47. 此外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亦可看見在襲擊事件已進行
Q Q
一段時間後,D5 離開襲擊地點到對面行人路,但卻返回原先的行人
R 路,甚至等候參與襲擊程度相當高的人士接近他,和與對方有身體 R
接觸。而在他再次橫過馬路到對面行人路後,他並非立即離開現場
S S
街道,反而回望向襲擊位置,直至所有施襲人士停止襲擊,D5 才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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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向着離開現場的位置進發,及後完全離開相關街道。考慮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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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 D5 在到場後至離場前的整段行為,可見他並非只是旁觀者的角
C 色,亦與他在會面記錄中描述自己因害怕被牽連,盡量避開,故此 C
看不清楚證人是否被襲擊及有否鐵通出現的說法不符。
D D
E E
判刑考慮
F F
48. 在決定判刑前,法庭必須考慮若 5 名被告人是成年人
G G
的適當量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201,上
H 訴庭指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但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熊 H
I 家駿 [2011] 1 HKLRD 1078 一案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 3 年 I
至 12 年不等。該 3 年至 12 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毋須必定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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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為最低判刑。
K K
L 49. 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 L
中提及,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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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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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O O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P P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Q Q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R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R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S S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T T
(7) 武力使用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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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受害人的傷勢;
C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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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
E E
F
(1)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F
(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G G
(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H (4) 在公眾地方作案; H
I (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 I
(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
J J
(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K K
(8)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
L 意。 L
M M
51.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2014 年
N N
3 月 27 日的判案理由書第 13 段。
O O
52. 法庭認為,不論案發使用的鐵通是現場手持鐵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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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在現場從他人手中取得或是之前已經取得,本案的襲擊事件明顯
Q Q
是有預謀下發生。事情源於 D4 與 PW1 及 PW2 關於被 PW3 從家中
R 取出的現金之去向而起的糾紛。在 D4 離開後,D4 向朋友說謊聲稱 R
自己被打,並呼朋引伴前來協助,而部份人在到場前從其他地方取
S S
得最少數支鐵通到達案發現場,便是案件有預謀的鐵一般證據。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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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 D1 至 D7 的約 8 名男子出現並包圍 PW2。D1 至 D3 及 D5 至 D7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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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一些 D4 要求到場協助的人士。應 D4 召喚的各被告人,均在到
C 場前清楚明白目的何在,便是要以暴力教訓敵對的人士,根本不牽 C
涉任何一時衝動的情況。
D D
E E
53. 案發時該 8 名男子部份手持鐵通,另外有人拳打腳踢
F 襲擊 PW1 及以鐵通襲擊 PW2。部份人使用的鐵通,雖然並非如鋒利 F
的武器般可即時把人置諸死地,但亦是高度危險的武器,一群人使
G G
用鐵通毆打他人的身體,可以引致器官嚴重受損,嚴重內出血致
H H
死,或正如本案中 PW1 所遭到的鐵通毆打之皮開肉爛後果。本席並
I 不認同 D2 的代表大律師聲稱,鐵通並非致命武器。 I
J J
54. 雖然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兩位控方證人有永久傷勢,
K K
但只純屬幸運,因從控方相片冊可見,PW1 所受的傷勢相當恐怖,
L 遍體鱗傷,皮開肉爛,甚至有一大束頭髮被扯掉,頭皮有多處相當 L
長的裂開位置,令人不忍卒睹之餘,亦令人對施襲者之行為感到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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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悚然。當日她被一群年輕男子用拳腳及鐵通猛烈毆打至瑟縮抱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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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路旁的欄杆仍然繼續被人用鐵通毆打。從 PW1 在證人台作供期
O 間頻繁出現聲音及身體顫抖,和有不自控哭泣情況,在主控官要求 O
她看自己的傷勢照片冊時整個人陷於極度恐懼的表現,及從她所述
P P
回憶起事件時感到的無比恐懼,可見事件對她的情緒和心理必定有
Q Q
相當大的影響及震撼。這些已是在法庭面前清楚不過的證據,證明
R 作供時已事隔 3 年,PW1 的心理的確有長期及嚴重的影響,相信不 R
S 能在短期內緩解,根本不需要索取受害者評估報告亦可得知。而 S
PW2 在耳後的傷勢,雖然不及 PW1 的嚴重,但純屬幸運,因只要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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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角度偏差,或是 PW2 閃避不及,便有可能被鐵通擊中頭部或眼
C 部,造成更嚴重及永不磨滅的傷勢。 C
D D
55. 整個襲擊雖然為時約 1 分鐘,但期間有約 8 名男子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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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及同時作出襲擊,針對的部份包括 2 名控方證人的頭部和 PW1 身
F 體相當多的其他位置,部份人使用武器,即使是赤手空拳的部份, F
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其中一名施襲者用力向前伸腳,便已把受害
G G
人踢至高速飛往行人路邊的建築物凹入部份內,其他人一擁而上繼
H H
續瘋狂施襲。而在約 1 分鐘過程中,PW1 從行人路被打至建築物
I 旁,至行人路中央較前位置,直至最後被打到行人路與馬路之間的 I
圍欄處,從頭至尾毫無防禦能力,一開始已經被打至跌倒,整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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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使用的暴力程度極高。
K K
L 56. 雖然法庭認同辯方表示即使在這類型的案件中,每個 L
被告人的判刑亦應因各自的角色而有不同的考慮,但他們面對的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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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是與其他人士夥同犯案,尤其是即使沒有使用鐵通進行襲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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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沒有親手作出襲擊的被告人,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清楚看見,他
O 們身處的位置必定可以清楚看見其他人使用鐵通及拳打腳踢作出瘋 O
狂襲擊,但仍然選擇參與襲擊,或是藉着繼續在現場鼓勵和壯大襲
P P
擊人士的聲勢,故此在判刑時不應只考慮他們各自對受害人所作出
Q Q
的襲擊次數及形式,而是要考慮在夥同犯案的整個襲擊過程中,受
R 害人所受的襲擊之暴力程度。 R
S S
57. 本案中有多項加刑因素,包括夥同行兇、事件並非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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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挑釁、在有相當多途人的公眾地方光天化日犯案、PW1 在跌倒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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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喪失自我保護能力下仍然持續被襲擊,以及 PW1 受嚴重傷害。
C 而且 PW1 是瘦弱的年輕女性,PW2 則是長者,雖然 D1 至 D5 當時 C
還未成年,但從相片和錄影片段可見,他們的身體發育與成年男性
D D
差距不大,在這情況下向弱者施襲,令案件更趨嚴重。
E E
F 58. 本席認為,即使考慮了 D1 至 D3 和 D5 是因 D4 虛假聲 F
稱自己較早前被打,但他們加入這個犯罪計劃的背景並不存在挑
G G
釁。在他們到場時與 D4 會合,便已清楚當時 D4 並非受襲,他們到
H H
場是要復仇或是以類近黑社會的方法顯示實力。而就 D4,他以謊言
I 來呼朋引伴對付兩名控方證人,行為更加可恥。 I
J J
59. 即使考慮 PW1 突然從後推開 D7,本席認為並不屬於
K K
挑釁。PW7 與其他男子因被 D4 聲稱被打而號召以人多勢眾的方式到
L 場,正在圍著 PW2,部份人手持鐵通,明顯不懷好意,隨時進行暴 L
力襲擊。PW1 的行為只可理解為營救 PW2 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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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法庭亦不同意 D4 的辯方大律師所述,事件是因 PW1
O 首先襲擊其中一名被告人而引起。眾人急步接近及圍着 PW2,部份 O
人攜帶鐵通,有人質問 PW2 是否打「肥仔」,PW2 否認,不論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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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採取任何行動,事件亦不能以非暴力方式結束。D4 強行把責任
Q Q
推到受害人身上,甚至形容 PW1 的動作為「襲擊」,不單是罔顧事
R 實,更突顯 D4 在審訊後被定罪的階段,於報告內聲稱的悔意,不單 R
是太遲,根本是從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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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關於 D5 的代表大律師就案例之陳述,本席認為在判刑
C 時需要考慮個人公義,這個基本原則必須遵從。但除了 Leung Pui C
Shan 案的控罪與本案不同外,上訴庭決定把原有的教導所命令改為
D D
感化令的原因亦部份與本案不同。當中包括上訴人已作出全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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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但因應本案性質,不可能涉及全面賠償,而兩名受害人所受之
F 肉體及精神傷害,不能夠被補償。此外該案的上訴人承認控罪,亦 F
藉此顯示深切悔意,但 D5 是經審訊後被定罪。該案與典型的信用卡
G G
騙案有相當大的分別,因上訴人最初並非因個人私利而作出欺騙行
H H
為,而是在情緒混亂的狀態下,抱着藉着犯案獲取財物而重新吸引
I 男朋友的渺茫希望下犯案。但本席在參考了 D5 的求情以及報告內容 I
J
後,並未能發現此案與典型的年輕人集體襲擊他人的案件有任何本 J
質上的分別。
K K
L 62. 而且雖然該案上訴人與 D5 在案發前均沒有刑事定罪紀 L
M
錄,但 D5 在案發前不久加入了三合會,在案發前後均無心向學。雖 M
然 D5 在案發後無所事事了一段時間,之後自 15 歲起開始工作,目
N N
前亦在汽車維修店舖成為助手,有穩定職業,但若單從 D5 案發時和
O 現在相當年輕,以及他案發後的改變,而忽略本案之嚴重性,以及 O
P 更生以外,亦須平衡懲罰和對 D5 和其他社會上之人士的阻嚇必要 P
性,並不是法庭應該採取的方向。本席認為,在平衡以上的考慮
Q Q
時,感化或社會服務令並不是對 D5 合適的判刑。故此法庭認為在這
R R
情況下,考慮了懲教報告的建議及內容,勞教中心命令是最適合的
S 選擇。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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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考慮了以上的因素、D1、D3 及 D5 沒有刑事定罪紀
C 錄,D2 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各被告人所有的求情理據 C
後,法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針對 D1 至 D3 及 D5 之量刑基準,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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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是成年人,均為 4 年監禁。此外就第二項控罪,針對 D1 至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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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D5 之量刑基準均為 2 年監禁。
F F
64. 至於 D4,他是案件的主謀人,事情完全因他而起,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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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要求他交還從 PW3 得來的金錢時,呼朋引伴,以欺騙手段激起
H H
朋友的情緒,假稱自己被控方證人襲擊,叫朋友前來現場。D4 在現
I 場已知道部份人到達時已攜帶鐵通前來,與其他人一同圍着及襲擊 I
兩名控方證人。他明顯是要展示自己的勢力,以暴力對付自己不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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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的人以及處理金錢糾紛。雖然他當時年紀尚輕,但對成年人毫不
K K
畏懼,在中午時分忙碌的街頭上製造暴力襲擊。他以最典型的黑社
L 會手法行事,雖然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當時加入了黑社會相當短 L
M
的時間,但黑社會文化以及暴力傾向在他的腦海中已經極度深化, M
因當天較早時間沒有預計的爭端,在短時間內已決定以黑社會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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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引來這麼多同黨在光天化日下於街上以武器進行襲擊,必定
O 會引致警方到場,但 D4 的行為,包括他在較早前已被受害人拍攝到 O
P 沒有佩戴口罩的正面樣貌,在案發時仍然不佩戴口罩夥同他人作出 P
襲擊,顯示他是目無法紀,對執法部門嗤之以鼻。
Q Q
R 65. 本席認為 D4 的代表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因 D4 沒有發 R
S 號司令故此並非主腦的說法百思不得其解。根據辯方的邏輯,所有 S
犯罪計劃中,只要沒有人在現場發號施令,該計劃中便沒有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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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明顯可見,這個扭曲程度相當高的邏輯,法庭不可能接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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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亦同時不能接納 D4 就襲擊事件的參與程度低,固然他進行實質的
C 襲擊行為相對較某些被告人為低,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手持鐵通作襲 C
擊,但他作為整個事件的策劃者,參與程度必定為最高,這是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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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疑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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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6. 本席認為,在處理 D4 的判刑時,不應只是考慮他個人 F
襲擊的程度,而應一併考慮其他人的襲擊行為是他的計劃之內,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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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知道部份被告人到場時已經攜帶鐵通,他仍然沒有停止計劃,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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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帶各人接近 PW2,顯示他認同亦預計鐵通可以造成的嚴重傷害。
I 他應該對兩名受害人在事件中受到的傷害付上最高刑責。基於以上 I
考慮,若 D4 是成年人,就第一項控罪,量刑基準應為 5 年監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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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二項控罪,量刑基準應為 2 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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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67. 鑑於各被告人在判刑時未滿 21 歲,故此法庭必須先考 L
慮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選項。由於本案相當嚴重,加上各被告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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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眾多的街上公然對兩名受害人施行猛烈的襲擊,目無法紀,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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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判處嚴厲的刑罰,以收阻嚇之用。考慮了以上提及的量刑基準,
O 即使考慮了他們相當年輕,本席依然認為不能對他們判處感化或社 O
會服務令。而且本席認為,D1 至 D3 及 D5 曾在某階段跟隨黑社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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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或加入黑社會,部份被告人現時生活沒有規律,亦有部份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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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後思疑或實際干犯其他控罪。考慮了他們各自的懲教署報告
R 之內容以及勞教中心命令之建議,他們均迫切需要嚴格紀律訓練。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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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故此法庭認為在這個情況下,平衡了懲罰、更生和阻
C 嚇,以及案件嚴重性的多個考慮因素後,恰當的處理方法是就 D1 至 C
D3 和 D5 面對的兩項控罪,均以同期執行的勞教中心命令處理。
D D
E 69. 至於 D4,考慮了以上法庭提及針對他的判刑考慮以及 E
案件嚴重性考慮,假若他是成年人的兩項控罪量刑基準,懲教署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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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因他的肥胖狀況不建議勞教中心命令而建議教導所命令,以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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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內容,本席認為即使 D4 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但他身為三合會成
H 員,在案件中的行為惡毒,在被捕後亦沒有行為上的明顯改善,沒 H
有斷絕與壞分子的來往,亦不只一次接觸毒品,不值得法庭給予他
I I
一般年輕人可獲取的機會。而且即使是較長時間的教導所命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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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 D4 犯案時的年齡適量地降低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仍會與降低
K 後的量刑基準有相當距離,教導所命令較重視訓練,而戒毒所側重 K
L 毒品問題,在 D4 的情況而言均並不足以反映本案之嚴重性,亦不能 L
針對 D4 認為自己高於法律的態度和急需阻嚇他繼續深化黑社會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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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再度犯案的必要。本席認為,在平衡懲罰、更生和阻嚇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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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教導所命令及戒毒所命令是完全不適合用以判處 D4。本席認為
O 除了即時監禁外,並沒有其他可行的處理方法。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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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就第一項控罪,法庭考慮了所有求情理據,D4 沒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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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定罪紀錄,他在案發時只有 15 歲,現時是 20 歲,故此採納調低後
R 的 4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 D4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求情因 R
素後,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因素可降低上述的量刑基準。就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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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D4 被判處 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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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就第二項控罪,因應 D4 犯案時之年齡,法庭採納調低
C 後的 2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 D4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以及求情 C
因素後,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因素可降低上述的量刑基準。考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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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的原則,本席決定把第二項控罪的 1 年 6 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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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4 年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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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黃雅茵 ) H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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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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