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朗明案 DCCC50/2023

展示虛假資金證明騙取款項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年
三罪同期執行,判囚三年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17/11/2025[2025] HKDC 207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朗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劉朗明被控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以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違反同條例第18B(1)(b)條。被告在2018年3月至12月間,向有意為郵輪業務融資的證人展示三張虛假資金證明書,聲稱擁有巨額銀行存款及可安排貸款,藉此誘使證人支付一百萬美元、轉讓郵輪公司45%股份,以及繼續等候融資。被告經審訊後三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欺詐罪及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的量刑。辯方主張案件不涉及違反誠信、股份已歸還且損失有限,並因三罪源於同一事件而應部分或全部同期執行。法庭須評估騙局的規模、計劃性、被告角色、實際損失及整體量刑原則。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建基於《盜竊罪條例》所定罪行及上訴法庭的商業欺詐量刑原則。法庭認為,商業欺詐通常須即時監禁,即使被告是初犯;量刑須考慮騙局性質、持續時間、複雜程度、被告角色、市場影響、跨境因素、受害人財產風險及實際損失。本案為有詳細計劃、持續九個月的騙局,被告是主腦及前線人物,罪責嚴重;但因不涉及違反誠信、股份已歸還及第三罪沒有額外金錢損失,故每罪量刑起點定為三年半。考慮初犯、承認大部分案情及案件歷時較長,每罪減六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採納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88 所列的商業欺詐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另一人 [2008] 4 HKLRD 1017 建立涉及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違反誠信案件的五年至十年起點指引;本案因不涉及違反誠信而採較低起點。辯方另援引 HKSAR v Yu Lai Lai Agnes 及 HKSAR v Ng Tik Ki Chaneki。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均已定罪。法庭就每項控罪判處三年監禁,並依整體量刑原則命令三項刑期同期執行。因此,被告須服刑三年。

判決啟示

即使初犯及實際損失部分受追回或未能量化,具詳細計劃、持續時間長及由被告主導的商業欺詐仍可導致即時監禁。多項源於同一事件的控罪,可按整體量刑原則同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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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用虛假資金證明騙取一百萬美元會判刑多久?
A.

法庭認為騙局經詳細策劃並持續九個月,被告更擔當主腦及前線角色,罪責嚴重;每罪判囚三年,三項刑期同期執行。

Q.初犯商業欺詐是否一定不用入獄?
A.

不一定。法庭指出商業欺詐即使由初犯者干犯,通常仍須即時監禁。本案被告雖然初犯,仍被判三年監禁。

Q.多項源於同一騙局的控罪可以同期執行嗎?
A.

可以,法庭會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及各罪的關聯。本案三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故三項三年刑期命令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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