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77/2025
C
[2025] HKDC 194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5 年第 27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彭慶中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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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L L
日期: 2025 年 11 月 12 日
M 出席人士: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
O O
控罪: [1] 及 [2] 入屋犯法(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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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判刑理由書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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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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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違反香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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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 (1) (b) 及 (4) 條。他同意了相關案
E E
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F F
2.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 2024 年 11 月 10 日至 2024
G G
年 11 月 11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
H 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秀茂坪購物商場 1 樓 114 號舖(以下簡稱 H
I 「地點一」))後,在該處偷竊一件 T 恤、一頂帽子、一個名牌及 I
一對鞋。
J J
K 3.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 2024 年 11 月 11 日在香 K
L 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秀茂坪購物商場 3 L
樓 308 號舖(以下簡稱「地點二」))後,在該處偷竊一部 iPad。
M M
N 案情 N
O O
控罪一
P P
Q 4. 地點一是一間肯德基快餐店。在 2024 年 11 月 11 日早上 Q
約 0745 時,店舖主任梁女士看見當時穿着肯德基紅色短袖工作服 T
R R
裇、頭戴肯德基工作帽、胸前掛有肯德基員工名牌、穿深色長褲及
S S
黑色鞋的被告,於上述肯德基店舖內取餐處對外的座位上,被告當
T 時手持一部銀色 iPad。由於梁女士當時忙於手頭上的工作,並未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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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即時向被告查詢。在約 5 分鐘後,被告離開肯德基店舖。在同日約
C 0800 時,梁女士再次看見被告坐在肯德基店舖內的餐桌位置,當時 C
亦是手持一部銀色 iPad。由於梁女士沒有印象被告是該店的員工,
D D
於是她上前向被告查問,被告對梁女士回答說他是該店的員工,而
E E
梁女士指出沒有見過被告在該店工作。隨即,被告便跑離開該店
F 舖。梁女士向店舖經理黎女士匯報事件,而黎經理亦通知商場保 F
安。
G G
H H
5. 在同日約 0900 時,保安員在商場內發現被告,並與他一
I 同來到肯德基店舖,當時被告頭戴肯德基工作帽,在黎經理的查問 I
下,被告承認他不是肯德基的員工,亦承認在該店舖內偷取了肯德
J J
基紅色短袖工作服 T 裇、工作帽子、員工名牌及一對鞋。黎經理查
K K
看店舖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發現被告在 2024 年 11 月 10 日至 11 日
L 非法進入該肯德基店舖,並偷取上述的員工服裝。 L
M M
6. 安裝在地點一內的閉路電視錄影鏡頭拍攝及錄影到:
N N
O (1) 在 2024 年 11 月 10 日晚上約 2241 時,被告在店舖 O
正門進入該肯德基內,再走進員工室及更衣室搜
P P
掠。在約 2245 時,被告在更衣室偷竊了一件肯德
Q Q
基紅色短袖工作服 T 裇(價值港幣 50 元)、一頂
R 肯德基工作帽(價值港幣 30 元)及一個員工名牌 R
(價值港幣 20 元),放入他的黑色斜孭袋內。他
S S
留下一些個人衣物後從店舖正門離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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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2) 在 2024 年 11 月 11 日凌晨約 0011 時,被告從店舖
C 後門再次進入該肯德基內的員工室及更衣室,並 C
偷取了一對黑色鞋,然後從店舖後門離去。
D D
E E
7. 上述被偷竊的衣物(除了黑色鞋)屬於肯德基的一名女
F 員工,黑色鞋則未能確定屬於哪一位員工。 F
G G
8. 上述被告進行偷竊的時間並不是肯德基的營業時間,在
H 11 月 10 日晚上約 2241 時,肯德基的正門還未上鎖。在 11 月 11 日 H
I 凌晨約 0011 時,肯德基的正門已經鎖上,但後門還未上鎖。在所有 I
時間,被告均沒有權限進入地點一的員工更衣室。
J J
K 控罪二 K
L L
9. 地點二是一間拉麵店。霍先生是該店舖的經理。在 2024
M M
年 11 月 11 日早上約 1100 時,霍先生發現擺放於店舖內收銀櫃之上
N 的一部銀色 iPad(價值港幣 3,000 元)不見了,於是他查看店舖內的 N
O 閉路電視錄影,發現被告在店舖內偷竊了該部 iPad。 O
P P
10. 安裝在地點二內的閉路電視錄影鏡頭拍攝及錄影到,在
Q 2024 年 11 月 11 日凌晨約 0536 時,被告從該拉麵店的後門進入店 Q
R
內,然後偷取了在收銀櫃之上的一部銀色 iPad,在約 0539 時從店舖 R
後門離開。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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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1. 上述被告進行偷竊的時間並不是店舖的營業時間,當時
C 地點二後門沒有上鎖,但被告沒有權限進入店舖內。 C
D D
12. 在同日中午約 1215 時,身穿肯德基紅色短袖工作服 T 裇
E E
的被告,在觀塘廣場內「金牌電訊」店舖,向店舖負責人以港幣 500
F 元放售一部二手銀色 iPad;稍後在同日下午約 1500 時,店舖負責人 F
以港幣 900 元把上述的銀色 iPad 出售予一名不知名的買家。而在同
G G
日晚上約 1900 時,「金牌電訊」店舖負責人在警方見證下,認出被
H H
告為上述同日早上放售銀色 iPad 的人士,並把差額 400 元交給警
I 方。 I
J J
13. 被告於 2024 年 11 月 11 日被捕,在警誡下說:「我一時
K K
貪心先走入去 KFC 舖頭入面,偷走 KFC 員工衫、帽、名牌、鞋,攞
L 嚟自己用」。警員接著問被告從肯德基偷取的物品在哪裡,被告回 L
答:「帽同衫、名牌就著喺身上,鞋因為唔啱著,所以琴日掉咗去
M M
秀康樓外垃圾桶」。警員繼續問被告在肯德基偷竊後去了哪裡,被
N N
告回答:「我之後仲去咗秀茂坪商場三樓嘅一間拉麵舖,趁夜晚關
O 咗舖冇人嘅時候,偷咗一部 iPad 走」。他在警誡下亦說:「我一時 O
貪心先偷咗部 iPad,攞咗去觀塘變賣換咗 500 鈫,再買咗部新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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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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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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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4. 被告進行錄影警誡會面,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C
(1) 就控罪一:
D D
(a) 被告確認他早前在警誡下所說的說話;
E E
(b) 被告說他是沒有經肯德基同意而從前門進入
F 店舖內,目的是偷取帽和工作服,當時儲物 F
室的門沒有上鎖;
G G
(c) 他確認在偷竊衣物後,帶回家中穿上,而所
H H
偷竊的黑色鞋已經被棄掉;
I (d) 他亦確認警方在肯德基員工室內所撿取到的 I
衣物是他留下來的。
J J
(2) 就控罪二:
K K
(a) 被告確認他早前在警誡下所說的話;
L (b) 他說是獨自在地點二內收銀枱偷取一部 L
M
iPad,然後在同一日於觀塘廣場內變賣; M
(c) 他確認在警方押解下回到觀塘廣場,他亦向
N N
警方指出他出售 iPad 的店舖,而店舖負責人
O 亦認出他; O
P (d) 他把變賣所得的 500 元用來買了一部粉紅色 P
智能手機,但忘記是在哪一間店舖購買;
Q Q
(e) 他確認在會面中所展示的一部粉紅色手機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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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上述購得的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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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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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C C
15. 被告現年 24 歲,在 2001 年於內地出生及在同年來港,
D D
他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被告單身,被捕前與 66 歲父親同住於公屋
E E
單位,父親是夜更看更,月入約 19,000 元。被告畢業後,一直沒有
F 工作,每月約有共 2,000 元綜援金及傷殘津貼,經濟上由父親支持。 F
G G
16. 被告有 3 次刑事紀錄,牽涉 6 項控罪,2 項為企圖盜竊、
H 1 項為刑事毀壞、1 項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2 項為入屋犯法,最 H
I 近一次紀錄的判刑日期為 2023 年 9 月 26 日,被告因 2 項非住宅的 I
入屋犯法罪,總共被判處以 14 個月監禁,於 2024 年 3 月 23 日出
J J
獄。
K K
L 17. 被告是長期精神及心理病患人士,亦有輕度智障。辯方 L
呈上了一些醫療報告,並指出從醫療報告顯示,被告確診以下病患
M M
及障礙:
N N
(1) 輕度智障;
O (2) 自閉症(Autism Spectrum Disorder); O
(3)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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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order);
Q Q
(4) 雙極人格失常(Bipolar Disorder);
R (5) 受限的職業技能。 R
S S
18. 被告由 2010 年起經常到聯合醫院求診及接受治療,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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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式治療,相關病患導致被告長期有行為問題及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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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9. 辯方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Anthony C
(CAAR 5/2004)以及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D D
259,指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 30 個月監禁,但若然是
E E
機會主義者的爆竊犯,爆竊行為近乎小偷進入開啟單位盜竊的話,
F 應當採納較低量刑起點,例如 18 個月監禁。 F
G G
20. 辯方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涉案店舖均在同一個商場內,
H 從案情所見,被告干犯控罪一,相隔數小時後,在該商店內另一樓 H
I 層舖位干犯控罪二。控罪一案發時,相關店舖的正門開啟,員工室 I
沒有上鎖,被告是經正門進入店舖後再進入員工室偷竊 。就控罪
J J
二,案發時相關拉麵店正門沒有閘或門,後門亦沒有鎖上,被告是
K K
經後門進入店內,並在收銀機處偷竊。
L L
21. 辯方指被告於被捕時與警方全面合作,並在法庭亦第一
M M
時間認罪,顯示悔意。辯方指從上次案件及本案長期拘押後,被告
N N
向法庭表示他已清楚明白犯法的後果是失去自由,在獄中的食物亦
O 不適合他;加上不能與父親一起,令父親擔憂及增添麻煩,很難 O
受;他已清楚明白他不能再犯,希望可以改過自新,出獄後透過社
P P
工找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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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22. 辯方認為,從案情顯示,在干犯兩項控罪時,被告均是 R
進入沒有上鎖的店舖,亦沒有帶備或使用爆竊工具,沒有證據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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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任何預謀,犯法手法是機會主義者,犯案過程亦是接近小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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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入開啟單位盜竊,亦沒有其他加刑因素。辯方指,就控罪一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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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偷竊的物品沒有明顯價值,偷竊後,被告更把相關肯德基衣物
C 穿上,並在該肯德基店舖內的座位逗留,在家中被捕時,仍然是穿 C
著相關衣物,顯然除了貪心外,亦是一些帶有貪玩的行為。但無論
D D
如何,被告明白他是確切地對店舖造成損失及滋擾。兩項控罪干犯
E E
時間相隔很短,亦在同一個商場,加上整體量刑原則,辯方希望法
F 庭就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F
G G
23. 辯方認為控罪一可採納稍低於 30 個月的量刑起點,例如
H H
24 個月,認罪扣減後為 16 個月;控罪二可採納 30 個月作量刑起
I 點,認罪後扣減為 20 個月;控罪一中的 2 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 I
執行,即共判刑 2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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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L L
24. 在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辯方
M M
呈上的案例。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如果涉
N N
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 2 年半(即 30 個月)監禁(見 AG v
O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及 O
Tsang Hon Yin, Anthony 案)。正如辯方指出,根據上訴庭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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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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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 30 個
R 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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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 另外,在 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 C
案,上訴法庭指出,上述 30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
D D
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如果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
E E
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F F
26. 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上訴庭
G G
列出就入屋犯法罪法庭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H (1) 犯罪行為經過精心策劃和熟練地執行,並涉及使 H
I 用重型儀器或設備; I
(2) 兩人以上共同犯罪;
J J
(3) 犯罪對象涉及大量場所及大量財產;
K K
(4) 犯罪者是職業爆竊者,而不僅僅是機會主義者;
L (5) 犯罪者有前科,特別是類似性質的前科;及 L
(6) 犯罪者同時干犯多項罪行。
M M
N N
27. 案件發生在非住宅物業,犯案時,被告單獨行事,沒有
O 使用重型工具,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作出詳細計劃,但本席不認為 O
被告當時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在辯方作出求情陳詞時,本席已表明
P P
這一點,辯方沒有進一步跟進,亦不堅持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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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 Sim Ka Wing 形容 “opportunistic burglar” 為 “akin R
perhaps to the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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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即機會主義爆竊者像
T 一名偷偷進入躺開了門的辦公室,偷走他找到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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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東西的小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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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地點一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在 2024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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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日晚上約 2241 時,在店舖正門進入該肯德基
E E
內,再走進員工室及更衣室搜掠;在約 2245 時,
F 被 告 在 更 衣 室偷 竊 了 員工 的 衣 服、 工作 帽 及 名 F
牌,放入他的黑色斜孭袋內。他留下一些個人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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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後,從店舖正門離開。他在 202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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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晨約 0011 時再次從店舖後門進入肯德基內的員
I 工室及更衣室,並偷取了一對黑色鞋,然後從店 I
舖後門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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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這顯然不是一名機會主義者的行為。雖然被告進
L 入店舖的時候,正門還未上鎖,但被告進入偷竊 L
的地方是員工室及更衣室,這明顯不是打開大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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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公眾隨便進入的一個地方;加上,被告並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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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進入了一次,而是偷了一些東西後離開了再折
O 返進入第二次偷竊其他東西。這犯法手法明顯不 O
是一名機會主義者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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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至 於 控 罪 二 ,被 告 是 從該 拉 麵 店的 後門 進 入 店
R 內 , 而 該 後 門雖 然 未 上鎖 , 但 不是 打開 的 ; 另 R
外,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是「趁夜晚關咗舖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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嘅時候,偷咗一部 iPad 走」。顯然,他是趁著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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舖已關了,沒有人在店舖的時候,專登進入並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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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物品,是有一定程度的計劃,這亦不是機會主
C 義爆竊的情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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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干犯兩項控罪的行為絕非機會主義爆竊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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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及情況。
F F
28. 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干犯本案之前,已曾經干犯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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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屋犯法罪(同一案件),正如上訴庭在 HKSAR v Kwong To Ming
H (CACC 222/2017)第 11 段指出: H
I I
“11. Whilst, in some circumstances, a person who is attracted by
an open door to enter unoccupied non‑domestic premises that he
J would not otherwise have entered, and from which he removes J
an item of little value, might possibly be treated more leniently
than if he had deliberately broken into those premises …, such
K considerations do not apply to a persistent and professional K
burglar with a record of no less than 17 burglaries and 2
L attempted burglaries stretching back some 37 years. It is one L
thing to be tempted into burglary on one occasion by an open
door: it is another to go looking for open doors to burg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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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9. 本席認為被告干犯兩項控罪時絕非機會主義者。就兩項 N
O 控罪而言,本席採納 30 個月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本案沒有 O
Cheng Wai Kai 所指出的加刑因素;雖然被告有兩次爆竊罪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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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席不會因此而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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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總刑期方面,本案的兩項控罪涉及兩個不同的犯案地
C 點和受害人,但本席亦留意到兩項控罪發生在同一個商場以及基本 C
上同一日發生;本席亦有考慮被告的背景,包括醫療報告內容。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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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了整體情況、被告背景及整體量刑原則,兩案的判刑如下: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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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的 20 個月刑期,當中的其中 2 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 20 個月監
F 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 22 個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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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席判處被告 2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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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鍾明新 ) K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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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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