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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22/2024
[2025] HKDC 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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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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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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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5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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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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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秦娟 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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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K
L
日期: 2025 年 11 月 6 日 L
出席人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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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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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家駒律師行延聘,
O 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刑事恐嚇 (Criminal intimi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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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意圖而企圖傷人 (Attempted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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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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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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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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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秦娟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為“刑事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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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ii)及 27 條。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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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4 年 9 月 6 日於香港長沙灣元州邨第 5 期元逸
F 樓地下大堂,威脅林玉英會使她的人身遭受損害,意圖導致該林玉英 F
不作出她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第二項為“有意圖而企圖傷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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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及第 200 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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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元逸樓
I 外,意圖使許潤明身體受嚴重傷害而企圖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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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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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本案相關時段,林玉英(林 L
女士)及許潤明(許先生)為保安員,於長沙灣元州邨工作。202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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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 6 日凌晨 4 時左右,林女士在元州邨第 5 期元逸樓地下大堂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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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亭當值。凌晨 4 時 07 分左右,林女士聽見有人大叫。隨後,被告
O 人手持菜刀步出升降機,不斷說「斬死你」。被告人接着行向保安亭, O
林女士正坐在該處。當林女士準備透過對講機求助時,被告人用菜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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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了保安亭的膠板兩下,並對林女士說「你唔好報警啊,唔係我斬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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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林女士感到害怕,便放下對講機並指向門口。被告人隨後離開
R 大廈,繼續說「斬死你」。林女士立即向控制室報告事件。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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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日凌晨 4 時 10 分左右,許先生在元州邨第 5 期控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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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值,接到林女士的報告,案件報警處理。約 1 至兩分鐘後,許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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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達元逸樓外。當時,被告人揮舞菜刀,對着空氣說「斬死你」。許
C 先生在遠處觀察被告人,同時等候警方到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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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久,救護車到達現場。被告人一看見救護車,便變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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緒激動,衝向許先生並大叫「係咪你報警」。許先生立即逃跑,但被
F 告人從後追趕。許先生跑經元逸樓外面時跌倒,但隨即站起來,再次 F
試圖逃跑。被告人追上來,向着許先生揮舞菜刀,近距離砍向許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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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砍不中。許先生再次試圖逃跑,但被告人繼續從後追趕並揮舞菜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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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許先生成功逃脫。
I I
5. 現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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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24 年 9 月 6 日凌晨 4 時 07 分左右,被告人進入元逸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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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升降機。她情緒激動,多次用菜刀砍升降機的門及牆身;
L (b) 凌晨 4 時 08 分左右,被告人離開元逸樓,其間將菜刀舉 L
在空中;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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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凌晨 4 時 16 分左右,許先生跑經元逸樓外面時跌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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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站起來,再次試圖逃跑。被告人追上來,近距離用菜刀砍向許先生,
O 但砍不中。許先生再次試圖逃跑,但被告人繼續從後追趕並揮舞菜刀。 O
約 5 至 6 秒後,被告人朝另一方向跑去。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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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被拘捕。警方在現場檢獲涉案菜刀。該菜刀長約 30
R 厘米,刀刃長約 17 厘米。許先生的左眼、胸口、右膝及右脛受傷, R
獲給予 3 天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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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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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現年 45 歲,1980 年 8 月 20 日於內地出生,祖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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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她於 2001 年與香港人程先生結婚,2007 年到港定居,兩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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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1 名女兒,現年 14 歲。她於 2018 年離婚,女兒跟前夫生活,她則
F 獨居於元逸樓公屋單位。她於內地曾受初中程度教育,曾於電子廠工 F
作,其後轉職為售貨員,到港後沒有工作。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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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自 2019 年中開始
I 患上精神病,病情包括妄想被監控、被透明物件觸碰、幻聽、說話及 I
行為紊亂、病態式賭博等。案發當日被告在吸食冰毒及飲酒後,感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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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透明物體觸碰她,以及聽到鬼怪聲音,所以提起屋內的菜刀保護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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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她向兩名保安人員揮動菜刀及作出恐嚇,原因是感到他們被鬼上
L 身,於是用刀恐嚇林女士及企圖襲擊許先生。被告人干犯上述兩項罪 L
行都是由精神病所引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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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黎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 3 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供法庭參考。
O 根據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今次恐嚇及傷人事件,似乎是由濫用危險藥 O
物(冰毒)引發。被告入院後,在服用口服及獲長效注射抗精神病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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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治療後,病情趨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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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0. 黎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簽署的求情信,信中提及自己在一連 R
串的不如意事件(包括前夫破產、前夫單方面申請離婚及喪失女兒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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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權)及生活壓力下,引發今次的企圖襲擊事件。被告人對自己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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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深感懊悔,亦對受傷保安員感到歉意,並願意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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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黎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的前夫及女兒撰寫的求情信,兩人 C
均表示被告人本性善良,對女兒關懷備至,兩人均請求法庭給她改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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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新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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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 就量刑方面,就較嚴重的第二項控罪而言,黎大律師援引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1,指上訴庭確立過往案例所述此控罪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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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3 至 12 年不等並非量刑指引,法庭無需必定以 3 年為最低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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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控罪所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法庭
I 而言,參考價值有限。黎大律師同意本案有其嚴重性,被告人手持利 I
刀胡亂揮動及追趕受害人,幸好受害人避過襲擊,否則後果堪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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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本案背景和一般襲擊案有別,被告人是由精神病引發的錯誤想法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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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她恐嚇及企圖襲擊兩名保安員,背後的目的及動機是驅鬼及保護
L 自己。被告人並非有預謀地犯案,也非因衝突或復仇而恐嚇及襲擊他 L
人。黎大律師認為就第二項控罪不多於 24 個月的量刑起點應足以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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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被告人罪責及對其起阻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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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3.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黎大律師指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判刑 O
需因應案情嚴重性而定,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光 2,認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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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於 6 個月的量刑起點應足以反映被告人罪責及對其起阻嚇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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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4. 黎大律師進一步指兩項控罪於同日發生,並由同一事件及 R
精神狀況引發,故懇請法庭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或大部分同期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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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 2 HKLRD 194
2
未經彙編,[2020] HKCFI 2120,HCMA 121/2020,202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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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此外,被告人適時認罪,希望法庭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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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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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5. 第二項控罪為企圖傷人罪,企圖犯罪的量刑原則與罪行本 E
F
身相同3。本席同意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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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黎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 3 份日期分別為 2024 年 9 月 25
H 日、2024 年 9 月 26 日及 2025 年 10 月 3 日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供法庭 H
I
參考,第一及第二份為本案發生後主審裁判官索取以審視被告人是否 I
適合答辯作出,第三份則為辯方法律代表因應答辯求情而索取。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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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索取了 2 份被告人最近期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分別為 2025 年
K 10 月 30 日及 2025 年 10 月 31 日。該等報告顯示,被告人自 2019 年 K
L 中開始患上精神病,病情包括妄想被監控、被透明物件觸碰、幻聽、 L
說話及行為紊亂、病態式賭博等,病因與被告人濫用冰毒有關。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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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過往曾於 2019 年分別於 6 月 19 日至 8 月 1 日及 11 月 15 日至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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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8 日期間 2 次進入精神病院,2019 年 11 月入院原因為她在危險藥
O 物影響下精神病發,於居住的屋苑大堂手持菜刀而被送院。被告人於 O
同年 12 月出院,當時病情穩定及有定期到西九龍精神科覆診及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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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科藥物。本案發生後她於 2024 年 9 月 7 日入院至今,接受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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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後,情況穩定。精神科醫生認為目前情況被告人無
R 需住院,定期接受門診治療已足夠。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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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見第 200 章第 159J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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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上述報告內容顯示,被告人因濫用危險藥物而引致精神病
C 發為本案的源頭,而且已非第一次發生。若然被告人能戒除濫藥及定 C
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其病情可以受控制,令同類事件不會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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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就此議題本席感謝控方主動提出兩個案例,包括 HKSAR
F v Chiu Wai Kan Vicken (趙偉勤 ) (No.2)4及律政司司長 訴 CWC (No.2)5, F
協助本席。此等案例顯示,若涉及被告人犯案時受精神病影響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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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法庭量刑時需要平衡所有相關因素。若然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為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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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而並非被告人的行為引起,可以作為有力的減刑因素;但若然被告
I 人的精神狀況源自其放棄處理起因,例如本案因其濫用危險藥物而引 I
起,情況則不同,此因素不能成為減低刑責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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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量刑方面,就第二項控罪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 馬迪倫 6一案中有以下指引: L
“40. 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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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
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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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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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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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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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使用的武器性質; Q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R
(8) 受害人的傷勢; R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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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 [2011] 5 HKLRD 422 T
5
[2022] 1 HKLRD 1443,[2021] HKCA 693
6
[2015] 1 HKLRD 371,378 判辭第 40 至 4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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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
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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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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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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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
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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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主要是取決該案的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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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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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本案兩項控罪的受害人均為保安員,案發時他們正在執行
I 各自的職責;案件發生於公眾地方。本席檢視過涉案的證物,包括該 I
J 把菜刀及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人的行為必 J
然令林女士非常驚恐,令她立即通知其他職員要求協助。就第二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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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而言,當時許先生倒在地上,被告人趕上,並以菜刀向許先生的頭
L L
部後腦位置揮動砍下。幸好許先生及時移動,刀鋒只差些少距離沒有
M 接觸到他的頭部。許先生只受輕傷,沒有嚴重受傷,純屬僥倖,否則 M
後果不堪設想,亦因此控罪為企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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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 9 個月作為
P 量刑起點,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 3 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 P
罪,可獲扣減三分之一。被告人吸食冰毒已有一段時間,沒有證據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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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她有主動解決此問題,引致精神病一再發作而犯上本案,所以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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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成為減刑因素,本席不認為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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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短時間之內先後發生,刑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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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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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 就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C
第一項控罪 :6 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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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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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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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鍾偉強 ) H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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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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