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詐騙集團運送收款人是否構成洗黑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池俊恒 DCCC138/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池俊恒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第三被告池俊恒受僱於一名神秘僱主「AN」,負責駕駛私家車接載包括第四被告(PW3)在內的成員,前往不同地點向受害人收取騙款。案發時,受害人PW1及PW2分別收到自稱親友的詐騙電話,被要求支付保釋金。PW3負責上門收款,隨後將款項交予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辯稱自己僅為司機,對詐騙行為不知情,且報酬微薄。警方最終在第三被告接載PW3前往收取PW2款項時將其拘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第三被告作為詐騙集團的司機,在接載收款人並接收款項的過程中,是否具備「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的犯罪意圖(mens rea),以及其行為是否構成企圖洗黑錢罪。
判決理由
法官勞潔儀引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及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的法律原則,指出控方毋須證明財產確實為犯罪得益,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為黑錢。法官認為,第三被告的工作模式(神秘僱主、低於成本的報酬、接載陌生人收款)極度不尋常,任何合理的人在相同情況下都會推斷該些款項為犯罪得益。第三被告作為司機,在集團中扮演關鍵角色,其接收款項的行為已滿足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且其接載收款人前往現場的行為已超乎預備階段,構成企圖洗黑錢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
裁決與命令
法官裁定控罪33及35(串謀詐騙)罪名不成立;控罪34(洗黑錢)及控罪36(企圖洗黑錢)罪名成立,被告須還押候判。
判決啟示
本案再次強調,即使被告辯稱僅為「司機」或「跑腿」,若其工作環境及安排極度不合理,法庭可透過客觀測試(objective test)推斷其具備洗黑錢的犯罪意圖。被告在集團中的角色越關鍵,越難以「不知情」作為抗辯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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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只是幫人開車接載,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會犯洗黑錢罪嗎?
會。法庭會採用客觀測試(objective test),若工作安排極度不合理(如報酬過低、僱主神秘),任何合理的人都會推斷涉及非法勾當,被告即具備洗黑錢的犯罪意圖(mens rea)。本案被告因接載收款人並接收款項,被裁定罪名成立。
Q.如果沒有親手收到錢,只是開車載人去收錢,算不算洗黑錢?
若行為已超乎預備階段,可構成「企圖洗黑錢」(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本案被告在接載收款人前往現場時被捕,法庭認為其行為已超出預備階段,且必然知悉收款目的是為了獲取犯罪得益,故裁定企圖洗黑錢罪成。
Q.法庭如何判斷被告是否「知道」錢是黑錢?
法庭會考慮被告所知的事實,並以「合理的人」(reasonable person)標準衡量。若任何合理的人在相同情況下,必定會相信該財產是犯罪得益,則被告即使主觀上辯稱不知情,亦會被裁定罪名成立。本案法官即以此原則裁定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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