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 C. S.
被告是17歲女證人X的養父。控方指控被告在2016年至2023年期間,趁X睡覺時多次對其作出猥褻觸摸,包括觸摸胸部、撩動陰部及扯下其褲子。X在2023年3月向學校社工披露事件後,警方介入調查。被告否認所有控罪,聲稱X受阿姨唆擺捏造指控,目的是將其趕出單位。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係被告是否蓄意以猥褻方式觸碰未滿16歲的X。控方主張被告利用照顧者身份及X的家庭弱勢地位實施侵犯;辯方則主張 X 缺乏可信性,其指控是因拍拖導致關係惡化及受他人唆擺而捏造,且指控的睡床安排在現實中不可能發生。
法官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及 R v Court [1989] AC 28 確立的原則,分析猥褻侵犯需滿足:蓄意觸碰、心智正常者認為屬猥褻、且具有猥褻意圖。法官認為 X 的證供自然流露且合乎情理,其因擔心失去依靠而長期啞忍的解釋合理。法官裁定被告的行為(如扯下褲子、觸摸私密部位)在性質上顯然屬猥褻,且被告對 X 的照顧者身份使其有能力操控受害者,故指控成立。
引用 R v Court [1989] AC 28 定義「猥褻侵犯」的元素,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及79C條處理未成年證人作供的程序。
被告就四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名全部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在處理一對一性罪行指控時,法庭會審慎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法官指出,受害者因家庭依賴關係而延遲投訴(delayed complaint)並不必然削弱證供的可信性,只要其解釋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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