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浚峰
DCCC 907/2023
[2025] HKDC 14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07號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翁浚峰 | (第一被告人) |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
| 日期: | 2025年8月28日 |
| 出席人士: | 連普禧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唐俊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盜竊罪(Theft) |
---------------------
判刑理由書
---------------------
1. 第一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他在承認控罪及案情撮要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2015年9月3日,海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開始僱用威格斯物業管理及警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威格斯」),為海悅花園提供管理服務。
3. 約於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第二被告獲威格斯聘任為助理物業主任,主要負責海悅花園的工程項目,亦有協助收取海悅花園業主及/或租戶的管理費,以及將管理費存入銀行。
4. 約於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第一被告獲威格斯聘任為助理物業主任,負責管理業主立案法團的賬目、收取海悅花園業主及/或租戶的管理費、處理海悅花園的客戶服務事宜,以及其他相關雜務。
5. 在本案所有關鍵時候,海悅花園每月應收的管理費為港幣700,000元。業主及/或租戶在管理處繳交的支票和現金,會被妥善存放在管理處的一個抽屜內。該抽屜的鎖匙只有兩條,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各自保管一條。
6. 按照程序,海悅花園每天收到的管理費須在翌日存入業主立案法團於中國銀行戶口(下稱「該銀行戶口」)。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人協議,第一被告人主要負責就管理費記賬,第二被告則負責將抽屜內的支票和現金帶到銀行,存入該銀行戶口。
7. 2018年9月,業主立案法團發出了兩張支票以支付清潔及保安服務的費用,該兩張支票因該銀行戶口的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
8. 2018年10月15日,業主立案法團開會查究上述支票未能兌現及與之相關的事宜,繼而揭發本案。
9. 2018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人被警方以盜竊罪拘捕。
10. 警方擷取了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由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WhatsApp對話紀錄,相關紀錄顯示第一被告知道第二被告未有把已收取的管理費現金依時或全數存入業主立案法團的銀行戶口。
11. 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海悅花園每月應收的管理費共約港幣6,300,000元,該段時間內沒有錄得業主及/或租戶異常欠交管理費的情況。該銀行戶口經自動轉帳、支票及現金在上述期間只收到共約港幣4,170,000元的管理費。在上述時間,業主立案法團被盜取了共約港幣2,130,000的管理費。
12. 經警方調查證實,第一被告的銀行帳戶在本案所有有關時候,並沒有發現不尋常的入賬紀錄。
13. 2018年1月某日至2018年9月某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人在香港偷竊約港幣2,130,000元,而該筆款項屬於海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的財產。
刑事定罪紀錄
14. 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15. 第一被告現年29歲,單身,他的父親患有甲狀腺癌,屬於第二期,他的母親64歲,任職保護兒童會職工,患有肝病,有囊腫及抑鬱症,需要定期覆診,他還有一個28歲任職網球教練的弟弟。第一被告自幼父母已離異,他和他的弟弟與母親居住在公屋單位。
16. 第一被告接受教育至大學教育程度。於2017年6月大學考試後,第一被告經朋友介紹入職威格斯,這是他的第一份工作。自本案發生後,他轉職網球教練。
17. 第一被告初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8. 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是在最早的機會認罪,沒有浪費法庭的時間,也能顯示他的真誠悔意。他與警方合作,和盤托出案件發生的經過,主動提供協助,錄取了兩份無損權益口供,並曾在同案被告人的審訊中出庭作證協助控方。
19. 辯方律師指,本案涉及違反誠信的情節,但他懇求法庭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情節,第一被告並不知道第二被告挪用業主立案法團款項的總額,直至案件被揭發後,才由他協助上司計算出來。更重要的是,他從來沒有任何的得益,他從來沒有將一分一毫存放在自己的戶口或賽馬會投注戶口作任何私人用途。第一被告亦非案中主腦。
20. 辯方律師又指,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審訊期間出庭作供指證第二被告,提供了真實及重要的證據,因此,他請求法庭給予第一被告50%的刑期折扣。
21. 他又指第一被告初犯,初次投身社會,缺乏社會經驗,在沒有任何個人利益下誤信認識不久的同事,容許他挪用了屬於業主立案法團的款項,希望法庭行使酌情權輕判。
22. 辯方亦呈上第一被告及其父母等的求情信,及有關第一被告父母身體醫療狀況的文件。
討論
23. 本席在判刑前已清楚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有關求情信及案例等。
24. 任何人犯盜竊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監禁10年。
25. 正如辯方律師坦然指出,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上訴庭於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一案,就這類案件訂下量刑指引,其中涉及港幣100萬元至300萬元,量刑起點為3至4年監禁。其後,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一案內調整Cheung Mee Kiu的量刑指引,指涉及港幣100萬元至300萬元的案件,量刑起點為3至5年監禁。
26. 於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英國上訴法院指法庭在判處這類罪行時,所涉金額並非唯一考慮因素,其他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所獲之信任的性質和程度,包括其職級;
(2) 干犯盜竊罪行時段的長短;
(3) 被盜取的物品或金錢的用途;
(4) 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
(5) 罪行對公眾及公眾信心的影響;
(6) 罪行對其他職員或合夥人的影響;
(7) 罪行對被告人本身的影響;
(8) 被告人的背景;及
(9) 其他與被告人有關的求情因素,包括病患、因責任過重而承受巨大壓力、過長的延誤(例如超過兩年)、協助警方等。
27. 在本案中,第一被告涉及的金額為港幣2,130,000元,根據吳國榮案的量刑指引,純粹考慮金額,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
28. 本案的受害人為業主立案法團,而第一被告為業主立案法團僱用的管理公司的助理物業主任。第一被告的職責包括管理業主立案法團的賬目及收取管理費。
29. 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在案發時剛畢業,這份工作是他第一份工作,他當時只是22歲,他的社會經驗有限。
30. 第一被告自8歲起便與離異的母親及弟弟居住,母親因要工作養家,第一被告自幼便要照顧弟弟,分擔家庭的工作。母親及父親在他們的求情信皆指出自己因為工作關係,多年來未有充足的時間照顧第一被告。
31. 第一被告犯罪的主因是誤信比他早入職的第二被告,並不涉及任何金錢利益。正如辯方律師指出,WhatsApp對話紀錄顯示第一被告是跟第二被告的指示作出隱瞞,及誤信第二被告會在短期內交還拿去的錢。第一被告自己也不知道第二被告究竟有多少錢未存入業主立案法團銀行戶口,只是在上司核對後才知道其數額,因為第二被告持續欺騙第一被告,使第一被告誤以為第二被告會短期內把未入戶口的錢交還。
32. 本控罪的犯罪行為橫跨8個月,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使第一被告在案發時隱瞞第二被告偷去業主立案法團的錢,第一被告做的賬目仍然是正確,並沒有試圖隱瞞業主立案法團真實收到的管理費金額,因而令管理公司其後計算出被盜去的管理費金額。
33. 第一被告的父母及中學同學的求情信,令本席深信及接納第一被告是一位性格孝順、乖巧、誠實可靠、有愛心、樂意助人的年青人。
34. 從第一被告撰寫的求情信可見,第一被告深深後悔因錯信第二被告而犯下大錯,自己沒有得益,希望法庭輕判,以便自己能重回社會,回家照顧生病的父母及分擔家中經濟的壓力。
35. 從辯方律師呈上的文件可見第一被告的父母身體及精神狀態,71歲的父親患前列腺癌,正接受治療,而64歲的母親則患有抑鬱症,正接受定期治療。
36. 本席考慮到以上各種因素,認為在第一被告犯案的非常特別的情況及背景下,即使考慮到本案涉及違反誠信,合適的刑期起點為2年8個月監禁。
37. 本席清楚這量刑起點較吳國榮純粹就金額的量刑指引為少,但本席認為考慮到第一被告的特別情況,這是適當的,畢竟,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strait jacket)。本席認為法庭應就每件案件的情況作出考慮,包括被告犯罪的情況及被告的個人情況等,以便在判刑時行使酌情權,對該案件作出公平的判刑[1]。
38. 第一被告坦白認罪,也曾與警方合作,交代案發經過,向警方錄取多份無損權益供詞,並在第二被告審訊中作為控方證人,在宣誓下指證第二被告,協助控方舉證。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可信,也重要。本席願意給予第一被告50%的刑期折扣(包括認罪所得的三分一刑期折扣)[2]。
39. 另本席又注意到,本案發生於2018年1月至9月期間,並在同年10月被揭發,第一被告在2018年10月24日被拘捕,其手提電話被撿取,而第一被告也提供了電話的密碼予警方。於2019年4月,第一被告被無條件釋放,其電話仍然由警方保管,所以第一被告不會認為案件已完全終結。
40. 第一被告在2023年7月再次就案件被拘捕。在獲保釋期間,第一被告已重回正軌,擔任網球教練的工作。
41. 控方指,在第一被告首次被拘捕至2023年7月再次被拘捕期間,警方曾調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業主立案法團的銀行戶口、第二被告的賽馬會投注戶口,向業主立案法團索取專家會計報告,擷取第一被告手機內與第二被告的WhatsApp訊息作出調查,及多次索取律政司指示。
42. 本席接納在2019至2020年期間,香港正值社會暴亂事件期間,警方甚至律政司大部分時間及資源都被調派予維持社會安寧的事務或案件,因而影響本案的調查進度。但本案並不是很複雜的案件,涉及的犯罪手法並不特別,而且管理處的電腦內收取管理費的紀錄,已大大協助警方知道已收取的管理費數目。
43. 這長達5年的調查時間,即使考慮到上述因素,也是較長的時間,而第一被告以及其家人在這段時間承受了極大的精神壓力,而且第一被告已重回正軌,因此,本席願意把第一被告的刑期再下調3個月。
44. 故此,第一被告就本案被判入獄1年1個月。
|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
[1] 見HKSAR v Sysoev Igorevich Iurii [2023] 3 HKLRD 20判詞第133段
[2] 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 [2019] 1 HKC 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