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宗
被告人駕駛的士於2022年1月14日在紅磡機利士北路與鶴園街交界斑馬線撞倒一名86歲行人。死者左脛骨骨折並接受手術,後於2022年3月6日因肺炎死亡。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1) 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合格謹慎駕駛者的水平,構成 dangerous driving;(2) 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是否在法律上導致了死者的死亡(causation)。控方主張被告人在斑馬線前未留意行人且未減速;辯方則指其僅是一時失去專注,且死者死亡與交通意外之間缺乏必然聯繫。
法官分析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及現場環境,認為在視野清晰且速度緩慢的情況下,被告人稱「向左望後才發現死者」具有內在不可能性,判定其完全未觀察路面,構成 dangerous driving。關於 causation,法官認為死者生前有吞嚥困難,且入院時 X 光已顯示肺門混濁,不能排除肺炎在意外前已存在,因此不能在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程度下認定危險駕駛導致死亡。
引用 HKSAR v Lam Chi Fat [2012] 1 HKLRD 961 確立危險駕駛的客觀測試,即駕駛方式須遠遜於合格謹慎駕駛者;引用 R v Hennigan [1971] 3 ALL ER 133 關於導致死亡的法律基礎;以及 HKSAR v Lam Lung Chau 關於「一時不留神」亦可構成危險駕駛的論點。
被告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了在危險駕駛案件中,即使結果嚴重,法庭仍須將「駕駛方式」與「意外後果」分開考慮。同時,在涉及醫療併發症導致死亡的案件中,若無法排除死者原有病史對死因的影響,控方難以證明 cau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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