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耀宗案 DCCC203/2023

斑馬線撞傷行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部分罪名成立
死亡罪不成立,傷害罪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20/6/2025[2025] HKDC 105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被告人於2022年1月14日清晨駕駛的士,在紅磡機利士北路與鶴園街交界右轉駛近斑馬線時,撞倒正在過路的86歲李華根。死者左脛骨平台骨折,接受手術後轉往復康醫院,約一個月後因肺炎及血氧下降病情惡化,於2022年3月6日死亡。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但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依靠警員、醫生、醫療報告、承認事實及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證明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而謹慎駕駛者,並構成危險駕駛;以及該駕駛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導致死者死亡。辯方亦爭議缺乏獨立目擊證人及醫學證據不足。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第36(4)、(6)及(7)條,以客觀標準評估駕駛方式,並考慮道路、交通、能見度、斑馬線標記及被告可知情況。被告視野清晰,駛近斑馬線時沒有適當觀察、減速或留意行人,其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而謹慎駕駛者,顯然屬危險駕駛。然而,醫學證據不能排除死者入院時已患肺炎,亦不能確定肺炎與骨折或手術的因果關係,故死亡因果關係未達毫無合理疑點。法庭只確認危險駕駛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主要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指出危險駕駛須針對具體駕駛行為,而非單看事故後果。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秋 [2021] HKCA 1201、R v Hennigan [1971] 3 All ER 133及多宗危險駕駛案件,處理短暫疏忽及死亡因果關係。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被判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判詞未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危險駕駛的判斷集中於駕駛方式是否客觀上遠遜於合理標準,不能僅因事故死亡便推定成立。即使危險駕駛成立,控方仍須獨立證明死亡因果關係至毫無合理疑點;醫學上的合理其他原因足以造成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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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斑馬線撞傷行人是否屬於危險駕駛?
A.

法庭認為駕駛者視野清晰,卻沒有留意斑馬線、適當減速或觀察行人,其駕駛方式遠遜合理標準,構成危險駕駛。本案因此裁定危險駕駛成立。

Q.撞傷行人後死亡一定會被判危險駕駛引致死亡嗎?
A.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危險駕駛導致死亡至毫無合理疑點。本案醫學證據不能排除死者入院時已有肺炎,故死亡罪不成立。

Q.沒有目擊證人可以證明危險駕駛嗎?
A.

可以,法庭可綜合現場環境、道路標記、能見度、車輛行駛路線及被告會面紀錄作出推論。本案即使沒有獨立目擊證人,仍裁定危險駕駛引致嚴重傷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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